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96號10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漢宇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毛治國(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瑛瑩上列當事人間停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1日100 公審決字第018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高雄港務局(下稱高港局)港埠工程處繪圖員,為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人員,屬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公務人員。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以原告因涉及兼具外國國籍,違法領取公務員薪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嫌,提起公訴,復拒絕依其於99年12月28日填具之「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具結書」所載「另本人同意服務機關認為有需要時,應簽署授權查核外國國籍同意書,俾供服務機關辦理查核」,填寫授權查核外國國籍同意書,藉故拖延、規避查證,故違法失職情節重大為由,以100 年
2 月10日交人字第1000020351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將原告送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另以同日交人字第1000020352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由高港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4 條第2 項,及第19條等規定,將原告停職。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0 年6 月21日100 年公審決字第0183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涉上述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分為99年度訴字第1659號案件審理,該刑案一審尚未判決,更無判決確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及第154 條等規定,應推定原告無罪。又檢察官於該刑案100年1 月7 日準備期日,已當場表明被告所犯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非該案起訴範圍等語。故被告及保訓會以原告涉及貪瀆案為由,認定原告有「違法行為」且「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及第4 條第2 項等規定,停止原告之職務,適用法律自有不當。
㈡原告於99年12月28日填具之公務人員切結書中,僅具結「本
人確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第2 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之情事」,惟被告卻以該具結書中未經原告具結及勾選之「另本人同意服務機關認為有需要時,應簽署授權查核外國國籍同意書,俾供機關辦理查核」,作為原告應簽署授權查核外國國籍同意書之依據,違反憲法第23條有關對人民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之規定。故被告以原告拒絕配合出具授權查核外國國籍同意書為由,認原告違法失職情節重大,同意高港局所報對原告為停職處分,保訓會亦據此認定原告有違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要求,且情節重大,進而維持被告所為停職處分,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自無可維持。
㈢訴外人即高港局前局長謝明輝、副局長黃國英、港務長蔡丁
義、業務組組長劉秋梅等人,因涉嫌圖利航商,發放大筆獎勵金,虧空國庫高達新臺幣(下同)331,829,981 元,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其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刑法第134 條、第342 條及第213 條等罪嫌,提起公訴,被告未將以上諸人移送懲戒並先行停職,卻在原告經檢察官起訴後、法院未判決前,即予停職,其處分顯違平等原則。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未簽具授權查核外國國籍同意書,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公務員核心價值「廉正、忠誠、專業、效能、關懷」之規定,惟該等理由既未見諸原處分之說明中,自不得作為原處分適法之依據;尤其上述規定均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被告卻以之作為原告「違法」且情節重大應予停職處分之依據,明顯違反行政行為應符合明確性之原則,自屬違法。
㈤原處分復以原告未簽具授權查核外國國籍同意書,違反公務
員任用法第4 條: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之規定,惟臺灣高等法院就前立法委員李慶安涉嫌詐欺案件所作99年度囑上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已明白揭示「兼具有外國國籍者,依國籍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仍可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而擔任中華民國之公職,顯見兼具有外國國籍」與對中華民國應負之效忠義務,兩者間並不必然存在對立、衝突之關係」,故被告以原告不簽具查核外國國籍同意書,認定原告違反公務員應注意品德及對國家忠誠等規定,顯無理由。
㈥末按91年5 月22日廢止之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國
籍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中華民國公職者,由該管長官查明撤銷其公職」,故公務員是否兼具外國國籍,應由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原處分卻將主管機關本身之查核義務轉嫁於公務員,在公務員不簽署授權服務機關查核外國國籍同意書時,再主張其違法失職,好比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卻要求被告自證己無罪,自屬違法。
㈦綜上,原處分違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應予撤
銷,保訓會維持原處分之復審決定,亦有不當,應一併撤銷,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交通事業人員,依該
條例第10條:「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 條:「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第28條第1 項第2 款:
「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暨第2 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 款至第7 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等規定,原告若兼具外國國籍,即應撤銷任用。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850號、第25042 號起訴書第5 頁所載,原告曾於86年9 月27日赴加拿大參加公民入籍考試,取得該國公民身分,惟迄今未向其服務機關即被告所屬高港局港埠工程處辦理放棄雙重國籍事宜,且自斯時迄今,已向高港局港埠工程處詐領薪資11,645,860 元 。高港局為查明原告是否兼有雙重國籍,先於99年12月10日,請原告依規定格式填寫具結書及授權查證同意書,惟為原告拒絕;直至高港局再於同年月20日,函請所屬全體人員填寫「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具結書」時,原告始於同年月28日填具具結書。惟被告嗣於100 年1 月12日,函請高港局囑咐原告簽署授權查核外國國籍同意書後,逕洽詢外交部妥處,以查明原告是否具有外國國籍時,原告仍然拒絕簽署授權查核外國國籍同意書,經高港局於同年月28日提送該局10 0年第1 次考成委員會審議,會中考成委員會委員詢問原告願否簽署授權查核同意書,原告依然明確回答不願意簽署,被告始依上開起訴書內容、前揭法律條文及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4 條第2 項及第19條等規定,將原告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先行停職。原告既拒絕依其於上述具結書所為承諾,在服務機關認為有需要時,簽署授權查核外國國籍同意書,致高港局無從查核其有外國國籍一事是否屬實,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審酌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與行為後之態度等情後,認其違法失職情節重大,將原告移付懲戒並先行停止其職務,符合法定程序。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究係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第1 項第2 款,抑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將原告提起公訴,尚非被告裁量是否同意原告停職之主要依據。
㈡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所謂之「情節重大」,依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84年8 月31日84台會議字第2891號函釋意旨,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被付懲戒人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認定之。準此,主管長官將公務員移付懲戒後,得衡酌其情節輕重,決定是否先行停止其職務,此為裁量權之行使。被告將原告停職,係就原告涉嫌兼具外國國籍之個案,衡酌情節輕重而為決定之裁量權行使,實難以其他不同案情之事件比附援引,求為結果相同之處分,是原告以被告未在高港局前局長謝明輝、副局長黃國英、港務長蔡丁義、業務組組長劉秋梅等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將其等移送懲戒並先行停職,卻在原告經檢察官起訴後、法院尚未判決前,即對原告予以停職,有違平等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850號、第25042 號起訴書、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具結書、交通部100 年2 月10日交人字第10000203521 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核定原告停職處分,是否違誤?經查:
㈠首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 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4 條第2 項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停職非懲戒公務員之處分,而係為調查公務員行政責任時,所必要之附屬性暫時措施。即公務員停止職務,一則避免被調查之公務員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對責任之釐清有所干擾,二則基於國家公務員品位形象之維持,於責任未明之際,先令其停止職務,以正視聽,並非藉由停職處分以達懲戒公務員之目的。再者,依前引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先行停止公務員職務,係屬裁量行為,其要件有二:一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二是情節重大;至所謂「情節重大」,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由被付懲戒公務員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予以綜合判斷認定。
㈡原告係被告所屬高港局根據交通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交通事
業人員,依交通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第1 項:「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等規定,被告應注意原告之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惟查,原告因涉嫌於86年9 月27日赴加拿大參加公民入籍考試,取得該國公民身分後,未向高港局港埠工程處辦理放棄雙重國籍事宜,繼續在該機關任職,詐領公務員薪資達11,645,860 元 ,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嫌,提起公訴等情,有卷附上開起訴書足憑(見答辯狀附件第2 至12頁),則原告有無違背公務人員對國家之忠誠義務,被告自有查明之必要。次查,原告曾於99年12月28日填寫答辯狀附件第22頁之「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具結書」,就該具結書上半部:「茲就本人所擁有之外國國籍情形,具結如下,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部分,勾選:「本人確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第2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之情事」;另依該具結書下半部後段所載:「本人同意服務機關認為有需要時,應簽署授權查核外國國籍同意書,俾供機關辦理查核」內容,同意在被告認為有必要時,願簽署授權查核外國國籍同意書,提供被告查證其具結內容是否屬實。惟被告於100 年1月12日,函請高港局囑咐原告簽署授權查核外國國籍同意書,洽詢外交部查明原告是否具有外國國籍時,原告竟拒絕簽署,且高港局嗣將原告提送100 年第1 次考成委員會審議,原告經該委員會委員於100 年1 月28日詢問願否簽署授權查核外國國籍同意書時,仍表示不願意簽署等情,業據前述交通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載明(見答辯狀附件第26至28頁)。是原告涉嫌具有雙重國籍一事,既經代表國家行使偵查權之檢察官,於其職務上製作之起訴書內載明,原告對國家是否忠誠,已不無疑問。況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應予免職;由原告所提上開刑案100 年1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原告對其自86年9 月27日起至99年6 月間止,均在被告所屬高港局港埠工程處任職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則原告擔任公務人員既已長達十餘年,其對上述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理當知之甚稔,詎其非但不思主動澄清其並無取得外國國籍而仍違法擔任公職之疑慮,甚且數度拒絕依其自行填寫之具結書內容,簽署授權查核外國國籍同意書,供被告洽詢外交部查明其有無外國國籍,明顯欠缺公務員應具有之誠實品德。故被告因認原告違反前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並考量原告既有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疑義,如仍容許原告繼續在職,將使人民對其執行公務之適法性產生質疑,損及政府聲譽,為維護公眾對於公務人員之信賴及機關整體觀瞻,認定原告違法情節重大,對原告作成停職之處分,經核其判斷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情事,尚難謂為違法。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在原告所涉上開刑案之100 年1 月7 日準備期日,將對原告起訴之法條,由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更正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固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1 份為證,惟依該份筆錄第1 至5 頁所載檢察官陳述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容完全相同觀之,足見檢察官仍然認為原告有在取得外國國籍後,未辦理放棄雙重國籍手續,繼續在高港局港埠工程處任職,詐領公務員薪資,因而涉嫌犯罪之事實,僅係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以原告涉有前述犯罪嫌疑,復拒絕簽署授權查核外國國籍同意書提供被告查證,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且情節重大為由,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2 項規定,核布原告停職處分並決定駁回復審,自無違誤。原告以檢察官將其提起公訴後,已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處分與復審決定仍以伊涉及貪瀆案,作為停職理由,主張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適用法律不當,要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上開「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具結書」後半
部所載「另本人同意服務機關認為有需要時,應簽署授權查核外國國籍同意書,俾供機關辦理查核」之文句,未經伊勾選或具結,被告以之作為伊應簽署授權查核外國國籍同意書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係將被告依91年5 月22日廢止之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實質審查所屬公務員是否兼具外國國籍之義務,轉嫁予原告,於法有違,故原處分自無可維持等語。惟對於文書意義之解釋,應通觀全文內容,並斟酌文書作成當時之情形,綜合認定,不能截取文書中之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查上開具結書全文如下:
「茲就本人所擁有之外國國籍情形,具結如下,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本人確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未具或喪
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第2 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之情事。
□本人初任公職,所兼具之外國國籍,已於就(到)職前辦
理放棄,並當依規定於民國 年 月 日(就到職日)起
1 年內完成喪失該外國國籍手續,取得該國政府核發之證明文件。(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件)□本人曾於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任其他公職,茲擬任現職,所兼具之外國國籍:
□已於 年 月 日完成喪失外國國籍手續,並取得該國
政府核發之證明文件,且未再取得其他國家國籍,確無國籍法第20條第1 項(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之情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件)□業於初任公職就(到)職前已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惟尚
未完成喪失該外國國籍手續,當依規定於 年 月 日(擔任第1 個公職就到職日)起1 年內完成喪失外國國籍手續,並取得該國政府核發之證明文件。(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件)本人以上具結為應於1 年期限內完成喪失外國國籍手續,並取得該國政府核發之證明文件,屆期仍未能取得放棄生效文件時,願接受免除公職。另本人同意服務機關認為有需要時,應簽署授權查核外國國籍同意書,俾供機關辦理查核」。
觀諸該具結書上半部要求具結人自行勾選說明之外國國籍情形中,僅具結當時有外國國籍且未喪失者,因尚須辦理在1年內完成放棄外國國籍,並取得該國政府核發之證明文件等手續,始確定符合擔任公職之要件,則該具結書下半部內容前段,乃特別要求此等公務員應依其具結內容,於1 年期限內完成喪失外國國籍手續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否則應被免職。至該具結書下半部後段「另本人同意服務機關認為有需要時,應簽署授權查核外國國籍同意書,俾供機關辦理查核」等文字,既與前段文字以句點及「另」字加以區隔,足見二者適用之對象已未必相同;再參諸答辯狀附件第19頁所附銓敘部100 年1 月10日部法三字第1003300246號函說明二之內容,可知銓敘部於87年8 月14日,就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外國國籍認定相關問題訂定人事作業規定時,就有關須經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部分,即規定應由服務機關辦理具結;至上開具結書下半部後段之文字,乃銓敘部於98年5 月19日通函於具結書中所增列,俾機關辦理查核公務員有無外國國籍;申言之,該具結書下半部後段文字,乃銓敘部要求公務機關就所屬公務人員有無外國國籍一事辦理具結時,應於具結書內列入之事項,其目的在賦與機關就具結人所具結之外國國籍情形是否真實,產生疑問時,可請求具結人出具授權查核同意書,以利查核其是否具有雙重國籍。是由上開具結書之整體文義,及其將具結人同意在服務機關認有必要時,簽署授權查核外國國籍同意書,供服務機關辦理查核等語列入,所欲達成之目的,綜合觀之,應認該段文字對於所有簽署該具結書之公務人員,均有其適用,原告主張該段文字僅適用於應在1 年期限內完成喪失外國國籍手續之公務員,並非其所具結之內容,尚無可採。而被告既係依原告自行填寫之具結書內容,請求原告簽署授權查核外國國籍同意書,供被告查證其有無雙重國籍情事,原告指摘被告要求其提供該項同意書,於法無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係將被告所負應查核所屬公務員是否兼具外國國籍之義務,轉嫁予原告,於法有違云云,洵非可採。
㈣原告雖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囑上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
以下內容:「『兼具有外國國籍者,依國籍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仍可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而擔任中華民國之公職』,故『兼具有外國國籍』與對中華民國應負之效忠義務,兩者間並不必然存在對立、衝突之關係」,主張:被告以原告不簽署授權查核外國國籍同意書,認定原告違反公務員應注意品德及對國家忠誠等規定,為無理由等語。惟上述刑事判決內容,係其他法院針對與本件案情不同之個案,所表示之見解,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況原告在高港局港埠工程處所任繪圖員一職,並非國籍法第20 條 第1 項但書各款所定職務,故依該條項本文規定,其若具有外國國籍,自不得擔任公職;惟原告在擔任公務人員期間,因涉及兼具雙重國籍、詐領公務員薪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卻一再拒絕依自己具結之內容,簽署同意書,授權被告查證其是否具有外國國籍,被告因認原告欠缺公務員應具備之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在原告得否擔任公職一事,尚未釐清前,為維護人民對公務人員之信賴,將原告予以停職,並無違誤,原告執上述另案刑事判決內容,主張其並無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等語,仍非有理。
㈤原告又主張: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
伊應被推定為無罪,被告及保訓會在伊未被判刑確定前,即認伊違法情節重大,將伊停職,適用法律自有不當等語。惟依刑懲併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行政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原告之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予以停職,即係就其所負之行政違失責任予以論究,認已具備法律上所定暫時無法或不適合繼續執行職務之原因,與其刑事責任是否確定無涉,則原告主張其在所涉刑案未判決確定前,尚不符合停職之要件云云,仍無足取。
㈥再按行政法所稱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
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6 號解釋意旨參照)。原處分將原告予以停職,係原告之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個案衡酌情節輕重而為決定之裁量權行使,原告所舉被告所屬高港局其他職員,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34 條、第342 條及第213 條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例,皆屬個案,且其情節與本件不盡相同,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自不足採取。
㈦末查,原處分已明載原告因涉嫌具有外國國籍,仍擔任公務
員,詐領薪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拒絕簽署授權查核外國國籍同意書,藉故拖延,規避查證,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 條規定有違,審酌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與行為後之態度等,認其違法失職情節重大,故移送公懲會審議,並先行停止其職務,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有欠缺明確性之違法云云,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將原告移付懲戒後,認為原告違法情節重大,經考量對公務秩序之影響,本於主管長官之行政裁量權,依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予以停職處分,既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陳 姿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