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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98號100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明華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范植谷(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秋美

林永青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1日100 公審決字第016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4年8 月12日移轉民營,下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雙和營運處會計室助理管理師,89年年終考成結果晉敘高級業務員資位11級610 薪點,90年5 月16日專案離退。嗣後原告應99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下稱99年鐵路特考)佐級考試運輸營業科筆試錄取,於99年11月10日分配被告運務處,占業務士至業務佐資位業務助理職缺(現職)實施實務訓練,被告以99年12月1 日鐵人一字第0000000000D 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載明其支業務佐21級430 薪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㈡被告應作成關於原處分原告資位及俸級主旨三、由支業務佐21級430 薪點提敘為高級業務員11級610 薪點之行政處分。並主張如下:

原告前任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雙和營運處會計室助理管理師,89年年終考成結果晉敘高級業務員資位11級610 薪點,90年5 月16日專案離退,嗣應99年鐵路特考佐級考試運輸營業科筆試錄取,於99年11月10日分配被告運務處,占業務士至業務佐資位業務助理職缺(現職)實施實務訓練。依照銓敘部89年10月12日八九特四字第1951768 號書函主旨「有關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敘定資位有案者,於資遣或離職後,擬再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得參照現職人員之調任規定辦理任用審查」所示,原告再任交通事業人員,其敘薪應依調任人員規定辦理,資位受有保障,並不因參加佐級特考而再任,導致無法回復高級業務員資位11級610薪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按銓敘部89年10月12日八九特四字第1951768 號函釋略以,

有關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敘定資位有案者,於資遣或離職後,擬再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得參照現職人員之調任規定辦理任用審查。另按銓敘部92年8 月21日部特四字第0922261887號函釋略以,上開函釋係關於任用資格之取得,並未涉及再任人員薪級之核敘事宜,公務人員離職後再任,其原敘俸級較再任職務列等之俸級為高者,尚不得照支。基於交通事業人員與公務人員薪級核敘衡平之考量,交通事業人員離職後再任,如其原敘薪級之薪點高於現所敘定資位最高薪級之薪點者,自不宜照支原敘較高薪級之薪點。

㈡因原告前係經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敘定資位有案者(高級

業務員資位11級610 薪點),於90年專案離退,復應99年鐵路特考(交通事業機構)佐級運輸營業科錄取,占被告運務處業務士至業務佐資位「業務助理」職務實施實務訓練,並於100 年1 月10日正式核派業務助理,其薪級之核敘,依照上開函釋規定,敘至所任職務之最資位最高薪級為止,亦即佐級21級430 薪點。超過之薪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資位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㈢原告現職為被告士級至佐級業務助理,若擬陞遷資位跨列高

級業務員之職務,以辦理後續任用審查手續事宜時,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被告陞遷要點第6 條第1 項規定略以,被告及所屬各單位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應就本機關或他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同要點第7 條規定略以,被告及所屬各單位辦理陞遷,……,應就本單位……具有任用資格之人員依照附表規定予以評分,依積分高低排定名次,列冊報請單位主管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單位主管就前三名中圈定一人陞補,……。暨第8 條規定略以,陞任現職或任同序列職務合計不滿一年者,不得辦理陞任。次查被告運務類職務層次表,「業務助理」之上一職務層次為「站務員、事務員、車長、列車長、副站長」(其中列車長、副站長資位列員級至高員級)。另按被告經歷管制要點第7 條乙運務類人員(六)規定:「副站長、列車長之調任,依照被告運務類列車長、副站長派補要點規定辦理」。原告鐵路特考令派被告佐級業務助理未滿1 年,所具資歷未符陞任高一職務層次之陞遷資格。縱原告於所任單位(同一陞遷比評範圍)辦理高級業務員職務陞遷,亦無法參加陞遷評比。再者,公務人員之陞遷事宜,本係機關長官固有之權限,應由被告本於權責依相關規定辦理。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 第4 項規定「經敘定資

位人員,調任同一資位或不同資位之職務者,其薪級之核敘,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然未就敘定資位人員離職後再任之薪級核敘有所明文,亦無就此適用或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然同條例第10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第18條之1 第3 項已分別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時,依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所跨範圍內原職等任用。但以至所跨最高職等為限。」是以,交通事業人員之再任職務列等(資位)既比照公務人員之再任,其薪級核敘基於同一法理,亦應比照援用之。參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但所再任職務列等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再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所示,基於交通事業人員與公務人員薪(俸)級核敘衡平之考量,公務人員離職後再任者,其原敘俸級較再任職務列等之俸級為高者,尚不得照支,交通事業人員離職後再任,如其原敘薪級之薪點高於現所敘定資位最高薪級之薪點者,自不宜照支原敘較高薪級之薪點,此乃當然之解釋。銓敘部89年10月12日八九特四字第1951768 號函釋略以,有關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敘定資位有案者,於資遣或離職後,擬再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得參照現職人員之調任規定辦理任用審查等語;另以92年8 月21日部特四字第0922261887號函釋補充上開函釋,指該函釋限於任用資格之取得,並未涉及再任人員薪級之核敘事宜,明示此等人員薪級之核敘,仍應比照公務人員離職後再任之規定,而非調任得照支原敘較高薪級之薪點等節,合於首揭法文解釋意旨,自值援用。

㈡原告前任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雙和營運處會計室助理管理師

,89年年終考成結果晉敘高級業務員資位11級610 薪點,90年5 月16日專案離退,嗣應99年鐵路特考佐級考試運輸營業科筆試錄取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會計處會發四字第11382 號證明書、考試院(99)特交鐵字第000294號及格證書等件影本為憑,堪認為實在。兩造所爭執者無非原告專案離退前所敘高級業務員資位11級610 薪級,於佐級考試通過後再任(佐級最高資位等級為21級430 薪點),是否得以照支?經查:

1.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有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為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所明定,據此,上開二院會同制定有「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鐵路專用),業務助理職務最高資位等級為業務佐資位21級430薪點。被告以原告通過佐級考試筆試,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任用,就原告99年11月10日任業務助理現職,核敘業務佐資位21級430 薪點,洵屬有據。

2.原告所稱專案離退前所敘高級業務員資位11級610 薪級應受保障,其離職後再任應依調任規定而予照支云云,核與首揭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之解釋及銓敘部92年8 月21日部特四字第0922261887號函釋所示:交通事業人員離職後再任,如其原敘薪級之薪點高於現所敘定資位最高薪級之薪點者,不宜照支原敘較高薪級薪點之意旨不符,自無足採。

3.至於原告所稱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受有保障乙節,其立法原意乃係將交通事業人員比照公務人員,於其在任期間保障其資位,免受公務以外事項干擾所為之身分及財產保障,苟已離任者,其資位即無再受保障之必要及可能。原告離職後再任,仍為離職前資位之要求,委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核定原告99年11月10日再任交通事業人員,擔任運務處業務士至業務佐資位業務助理,支業務佐21級430 薪點,於法有據,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已無礙於結論之形成。原告或請求傳訊證人范植谷即被告代表人證明曾為資位之允諾,或請求命銓敘部就上開函釋為真義之說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日期:201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