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99號101年1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在生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陳業鑫(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璁娀
江敏菁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國民國100年7月28日府訴字第10009083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就業服務中心(下稱「就服中心」,民國99年8月更名為就業服務處)就業輔導員,其薪點為312薪點,其於89年9 月1 日移撥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之就業促進人員,人員移撥之後,以原薪點核薪。被告嗣於89年9 月5 日修正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函頒追溯自89年9 月1日起實施,復於90年7 月10日再提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審議修正前揭作業須知,函頒溯自89年9 月5 日起實施。嗣被告依89年9 月1 日實施之作業須知,於91年12月重新辦理原告之起薪及提敘薪級事宜,並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就業促進人員支給報酬標準表(下稱「支給報酬標準表」)規定,以原告具有專科學歷,應以280 薪點起薪,82年11月1 日至89年
9 月1 日擔任就服中心就業輔導員6 年10個月資歷,提敘3級為328 薪點,89年度之年度考核考列甲等,調升1 級為34
4 薪點,90年度之年度考核考列甲等,調升1 級為360 薪點,核定補發原告89年9 月1 日至91年11月30日之薪資差額。
惟原告不服前揭核定,多次陳情,並以92年9 月17日申請書向被告提出申請,嗣經該局以92年10月7 日北市勞人字第09234756900 號書函復知原告,原告仍不服,於93年3 月2 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該函非行政處分為由,作成93年7 月14日府訴字第093178082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下稱「第一次訴願決定」),惟該第一次訴願決定嗣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3 月3 日93年度訴字第02901號判決撤銷,臺北市政府乃以94年7 月27日府訴字第09414146500 號重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下稱「第二次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第二次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6 月6 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4 月24日以97年度判字第32
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惟原告再於100 年
3 月14日向被告申請依89年9 月5 日起實施之作業須知規定核敘薪級,業經被告以100 年3 月28日勞障字第1003200040
0 號函否准,原告仍於100 年4 月21日再次提出申請,被告認係屬同一事件,未予函復,原告乃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0 年7 月28日府訴字第100090831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0年3月14 日及4月21日申請執行經被告99年4月9日北市勞三字第09934088700 號確認無誤之「首長決行」便箋,主旨為原告及其他移撥之人員薪資重新審定乙案,係屬經確認之公文書,然被告受申請卻不予執行,顯無理由。另伊據「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就業促進人員支給報酬標準表修正前、後比較表」,其附註六「本局就業服務中心運用就業基金聘用而移撥本局之人員暨曾任本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聘用人員離職再回任之人員,其薪點以離職(移撥)時薪點核薪或依右開第五點規定提敘薪級核薪,由當事人擇有利者核薪... 。」與業經被告確認無誤之「首長決行」決議內容相呼應,其確認日期為94年4 月9 日,惟未由被告擇其有利者核薪,顯見被告歷次之不實、造假之行政處分,甚至訴願決定等,已損及原告之權益,故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執行業經「被告99年4 月9 日北市勞三字第09934088700 號確認公文書無誤之『首長決行』決議」內容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依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90年7 月10日)決議」重新核定原告薪點並提敘薪級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就服中心以「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計畫」提臺北市身障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補助案所遴用人員,為固定薪點,無相關工作年資提敘及年度考核晉級制度,是因原告等移撥前並無年度考核晉級制度之適用,為衡平原告等於89年9 月1 日移撥被告後之權益,擬以從寬認定89年度以前每年度考核均為甲等,服務每滿1 會計年度予以逐年調升1 級。原告於100 年3 月14日及4 月21日申請執行經被告99年4 月9 日北市勞三字第09934088700 號確認無誤之「首長決行」便箋內容,惟該便箋係尚未奉核之內部簽稿文件,且有關原告申請薪資重新審定一事,被告之人事單位業另箋重新審定原告等人之薪資,並於91年9 月19日舉辦與原就業服務中心之就業輔導員薪資重新審定說明會、91年10月24日、10月30日舉辦局長與原就業服務中心移撥本局之就業輔導員座談會在案。且按90年7 月10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決議修訂之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僅追溯至89年9 月5 日,惟原告為89年9 月
1 日移撥,非溯及適用之範圍。又原告所據「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就業促進人員支給報酬標準表修正前、後比較表」,原係為人事單位因作業不及,而暫排入90年7 月10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之會前資料(含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修正草案),惟是日開會時,已更正提送經陳奉核示之修正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草案,但未及重繕修正前、後比較表。因此,該支給報酬標準比較條文內容並非為會議中所審議之支給報酬標準表(修正草案)內容,故尚難依此證為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0年3 月14日申請書及100 年4 月21日申請書、被告100 年3月28日勞障字第10032000400 號函、臺北市身心障礙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90年7 月10日)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93年7 月14日府訴字第09317808200 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3 月3 日93年度訴字第02901 號判決、臺北市政府94年7 月27日府訴字第09414146500 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6 月6 日94年度訴字第0301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4 月24日97年度判字第00324 號判決、臺北市政府100 年7 月28日府訴字第10009083100 號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5 至17頁、第18至19頁、第42至43、第二次訴願決定卷第3 至6 頁、第9 至19頁、第56至64頁、第87至99頁、第71至83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於89年9 月1 日移撥被告後,其核定薪點及提敘薪級之事件是否已經被告完成核定,並已告確定?㈡原告於100 年3 月14日及100 年4 月21日函請被告重新核
定薪點及提敘薪級,被告及訴願機關否准其申請,是否合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於89年9 月1 日移撥被告後,其核定薪點及提敘薪級之事件是否已經被告完成核定,並已告確定?查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就服中心就業輔導員,於89年9 月1 日移撥為被告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之就業促進人員,人員移撥之後,被告嗣已於91年12月間依89年9 月1日實施之作業須知,重新辦理原告之起薪及提敘薪級事宜,原告不服前揭核定,多次陳情,並向被告申請重為核定,經被告否准後,復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再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而告確定,已如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是知原告於89年9 月1 日移撥被告後,其核定薪點及提敘薪級之事件確已經被告完成核定,並已告確定。
㈡、原告於100 年3 月14日及100 年4 月21日函請被告重新核定薪點及提敘薪級,被告及訴願機關否准其申請,是否合法?原告於89年9 月1 日移撥被告後,其核定薪點及提敘薪級之事件已經被告完成核定並已告確定,已如上述。原告於100年3 月14日及100 年4 月21日函請被告重新核定薪點及提敘薪級時,均未表明其請求之依據,於本院行言詞辯論,就本院詢及請求被告重新核定薪點及提敘薪級之實體上法律依據為何時,則陳稱係依行政程序法為申請,至於詳細條文則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而按行政處分已告確定後,欲請求原處分機關加以撤銷,其法律依據有二: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加以撤銷。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或稱請求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茲分述之:
1、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加以撤銷:
⑴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固據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僅是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請求權,此自本條關於『得依職權』之文義已得知之。況如謂本條有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則相關法律關於提起行政救濟之不變期間限制,即失其意義。故人民雖據本條為主張,亦應認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25 號、99年度判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政機關對人民依行政程序法第11
7 條之申請,所為拒絕自為撤銷之函覆,既不因之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僅屬單純之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則行政機關自無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稱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情事,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⑵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重為核定薪點及提敘薪級
之處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課予義務訴訟之範疇。本件被告於原告移撥後,已重新核定原告之薪點及提敘原告之薪級並告確定如上述,如認原告上開請求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
7 條請求被告依職權自為撤銷已確定之處分,則因該條並未賦予原告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之申請並非「依法申請」,故原告對被告否准之函復或不予置理之不作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2、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或稱請求行政程序重新進行):
⑴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9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開規定所規範者,即所謂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或行政程序
之重開,使當事人對其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之條件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其要件如下:1.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為申請人;2.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3.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之各款事由;
4.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5.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 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 年。又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如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法定要件,而予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的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⑶原告於其薪給事件經被告重新核定並確定後,復於100 年3
月14日及同年4 月21日以申請書請求被告依其所提原證3 即91年8 月9 日首長決行簽文內容重新核定薪點及提敘薪級,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再提出被告89年9 月5 日北市勞人字第8923152200號函、91年10月24日局長與原就服中心移撥本局之就業輔導員座談會會議紀錄等文件資為憑據,原告之意,如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則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之主張是否符合上述第一階段應准予重開之要件。經查:上揭91年8 月9 日首長決行簽文、被告89年9月5 日北市勞人字第8923152200號函、91年10月24日局長與原就服中心移撥本局之就業輔導員座談會會議紀錄等文件,均係被告於91年12月間核定原告薪點及提敘薪級時即已存在之文件,顯非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新證據。又原告所憑以為100 年3 月14日及同年4 月21日申請依據之上揭91年8 月9 日首長決行簽文,依原告所述,係於98年間即行取得,此業據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上揭被告89年9 月5 日北市勞人字第8923152200號函、91年10月24日局長與原就服中心移撥本局之就業輔導員座談會會議紀錄等文件,則為原告於發文當時或作成紀錄時即已知悉之文件,亦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遲至100 年3 月14日及同年4 月21日始發函請求被告重新核定薪點及提敘薪級,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知悉其事由時起三個月申請之不變期間。此外,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3 款所定「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之情事,是本件並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之各款事由,不符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或以其係基於同一事由重複請求而未置理,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未合,結論尚無二致,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原告雖請求本院傳訊證人江敏菁、吳盈盈、陳明惠、葉琇姍等人,本院認無必要,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