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號10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林寶月輔 佐 人 曾建民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院臺訴字第09901052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警政署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就其管理之臺北市○○區○○街○○巷○ 號、3 號國有眷舍及○○○區○○段○○段○○號基地,擬辦理騰空標售,經層報行政院95年1 月16日局授人住字第0950300685號函核定同意辦理。原告以99年4 月18日陳訴書,指陳其坐落臺北市○○街○○巷○號房地遭被告指稱屬國有眷舍,在未給予任何扶助或補償情況下,強制要求搬遷,損及權益,經向監察院陳情,該院函復警政署等機關均有疏失之處,請據以為合理補償。嗣被告以99年5 月12日內授警字第0990093944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復略以,原告係因未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期限辦理遷出,致喪失請領一次補助費或承購國民住宅或公教住宅之資格;原告子女名下擁有不動產36筆,顯無行政院92年9 月5 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有關暫緩處理之適用;警政署依原告95年11月17日提供之戶籍資料及請求據以憑辦眷舍暫緩處理之意旨,函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協查是否符合暫緩處理之規定,並非未經同意之情況下辦理等語。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符合行政院92年7 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號函
核定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產加強處理方案(下稱加強處理方案),及92年9 月5 日院授人住第0000000000號函頒之補充規定所定輔助購置自用住宅或暫緩處理之條件,並曾分別於92年12月及94年12月簽署具結書聲明:「不願領取一次補助費者,得承購台北市精華區由住福會提供以國產局評定價格8 折之公教住宅或由本部營建署提供以成本8 折之國民住宅」,然被告卻沒有依具結書中給予原告之承諾,反沒收原告所有之住宅,且未給予適當之補償,被告應與原告再次協定輔導原告購宅並幫助原告搬遷。
㈡原告於60餘年前自日人彬中芳衛購得房地,至今未領取一次
補助費或承購由住福會提供以國產局評定價格8 折之公教住宅或由營建署提供以成本8 折之國民住宅,相較於其他後面才居住之住戶卻都得到上述補助,被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之規定。
㈢若被告非國宅管理機關,又為何作出92年函告:貴住戶所住
眷舍符合加強處理方案規定。原告因而即依要求期限簽妥具結書,卻因本案執行機關警政署之疏失一直未補正,反一再強迫原告限期搬遷。另若房舍與原告毫無關係,被告又何須與原告進行調解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此部分本院另以裁定裁判之)⑵被告需返還原告所合法居住坐落臺北市○○街○○巷○號房地計301.5 平方公尺。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須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補償原告請領一次補助費或承購國民住宅或公教住宅之資格。⑵被告須賠償原告財產損失3,500 萬元。⑶被告須賠償原告身心傷害無家可歸之損失300 萬元。
三、被告則以:㈠行政院於92年7 月10日頒布加強處理方案,警政署遂於92年
11月10日以警署後字第0920154010號函附具結書,以調查眷舍合法現住人騰空標售意願及處理方式。經確認相關人員均願意騰空標售後,於92年12月24日以警署後字第0920176563號函將國有眷舍房屋及土地處理移交清冊暨相關資料報內政部層轉行政院核定。由於原告居住之房地及相關資料未盡相符,經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多次要求補正,警政署依該會94年12月5 日住福工字第0940309473號函規定補正後,於94年12月29日警署後字第0940170337號函報該會審核,並經行政院95年1 月16日函核定同意騰空標售。警政署遂於95年1 月23日以警署後字第0950020324號書函通知原告於95年4 月15日前配合辦理騰空遷出,並由原告於95年1 月24日簽收在案。原告經警政署函請其依規定搬遷後,並未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之期限搬遷,自已喪失請領一次補助費、承購國民住宅或公教住宅資格。
㈡被告非國宅管理機關,對於原告申請國宅之事項並無准駁之
權限,原告如認為其符合申請或承購國宅之資格,應依規定向國宅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再依國宅管理機關處理結果,決定是否對國宅管理機關提出訴願。原告以被告為行政訴訟相對人,於法不合。且經核原告之配偶曾宗嶽原任職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獲配住宿舍居住,其配住宿舍係屬業務交接機關警政署與原告間使用借貸性質之私經濟法律關係,則警政署收回宿舍騰空,並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警政署以95年9 月26日警署後字第0950124463號書函否准原告申請承購國民住宅,亦屬私法上之權益關係,如有爭執,自應訴請普通法院審理裁判。又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台北市○○街○○巷○號房地,依其聲明事項,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
㈢至被告或警政署處理原告眷舍返還程序,依法有據,並無違
誤之處,且原告係因違反法令規定致喪失請領補助費等資格,其訴請被告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坐落臺北市○○街○○巷○之房地?被告是否須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補償原告請領一
次補助費或承購國民住宅或公教住宅之資格?被告是否須賠償原告財產損失3500萬元、身心傷害之損失300 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聲明部分:
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準此,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自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坐落臺北市○○街○○巷○號房地,並未提出其在公法上有何請求權存在,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就上開房地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其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核諸前揭說明,洵屬無據,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 7條固有明文。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參照)⒉次按行政院92年12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函核定
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合法現住人未依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喪失請領一次補助費、承購國民住宅或公教住宅資格,並由各機關學校循訴訟程序辦理。又按行政院92年7 月10日頒布之加強處理方案之陸、
二、㈠、2 規定:「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可就下列方式辦理:
⑴自本方案公布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前,其眷舍基地坐落都市計畫商業區或住宅區者,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按核定騰空標售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退休人員依退休時敘定退休之官、職等,即簡任新台幣220 萬元、薦任新台幣180 萬元、委任新台幣150 萬元。⑵……。其不願領取一次補助費者,得承購由住福會提供以國產局評定價格8折之公教住宅或由內政部營建署提供以成本8 折之國民住宅。」。
⒊經查,警政署於92年11月10日以警署後字第0920154010號函
附具結書,以調查眷舍合法現住人騰空標售意願及處理方式。經原告於92年12月間親自簽立具結書,確認願意配合政府辦理騰空標售,同意不願領取一次補助費者,願承購由住福會提供以國產局評定價格八折之公教住宅或由內政部營建署提供以成本八折之國民住宅。於92年12月24日以警署後字第0920176563號函將國有眷舍房屋及土地處理移交清冊暨相關資料報內政部層轉行政院核定。經行政院於95年1 月16日函核定同意在案。警政署遂於95年1 月23日以警署後字第0950020324號書函通知原告於95年4 月15日前配合辦理騰空遷出,並於書函內「說明:二、㈠奉准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應於旨揭期限內儘速搬遷,其未於期限遷出者,均不合請領一次補助費及承購國民住宅之規定,並以非法占用戶處理。」,業由原告於95年1 月24日簽收,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搬遷之事實,有卷附之警政署92年11月10日警署後字第0920154010號函、具結書、警政署95年1 月23日警署後字第0950020324號書函及其回執、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 見被告答辯狀附件第118-120 頁、第117 頁、第106-108 頁、第98-101頁) ,堪信為真實。原告既未於期限搬遷,依上開規定,已喪失請領一次補助費、承購國民住宅或公教住宅資格。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須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補償原告請領一次補助費或承購國民住宅或公教住宅之資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告合併請求之財產損失350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失300 萬元,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坐落臺北市○○街○○巷○號房地,並無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原告未依規定於期限搬遷,已喪失請領一次補助費、承購國民住宅或公教住宅資格,是其請求被告須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補償原告請領一次補助費或承購國民住宅或公教住宅之資格,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合併請求之財產損失350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失300 萬元,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