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曾林寶月輔 佐 人 曾建民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9 日院臺訴字第09901052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就其經管之臺北市○○區○○街○○巷○、○號國有眷舍及○○○區○○段○○段○○號基地,擬辦理騰空標售,層報行政院95年1 月16日局授人住字第0950300685號函核定同意辦理。原告於99年4 月18日向行政院提出陳訴書,以坐落臺北市○○街○○巷○號房地遭被告指稱屬國有眷舍,在未給予任何扶助或補償情況下,強制要求搬遷,損及權益,經向監察院陳情,該院函復警政署等機關均有疏失之處,請據以為合理補償云云。經行政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將原告之陳訴書函轉被告處理,被告爰以99年5 月12日內授警字第0990093944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文)復略以,原告係因未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期限辦理遷出,致喪失請領一次補助費或承購國民住宅或公教住宅之資格;原告子女名下擁有不動產36筆,顯無行政院92年9 月5 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有關暫緩處理之適用;警政署依原告95年11 月17日提供之戶籍資料及請求據以憑辦眷舍暫緩處理之意旨,函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協查是否符合暫緩處理之規定,並非未經同意之情況下辦理等語。原告不服該函,經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需返還原告所合法居住坐落臺北市○○街○○巷○ 號房地計301.5 平方公尺。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須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補償原告請領一次補助費或承購國民住宅或公教住宅之資格。⒉被告須賠償原告財產損失3,500 萬元。⒊被告須賠償原告身心傷害無家可歸之損失300 萬元。
三、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中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即系爭函文,觀其內容所載係被告就原告陳訴警政署處理眷舍事宜一事,予以函復並說明(見本院卷第20頁),核其性質係屬單純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原告有所處分,亦不因此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被告所為非行政處分性質之函文提起行政爭訟,核諸上開說明,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告其餘請求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