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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7號100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簡廷恩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代 表 人 張慶裕(總隊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奕仁

盧國勳律師複 代理 人 溫菀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99公審決字第042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第三大隊分隊長,以個人生涯規劃為由,於民國99年6 月28日簽具辭職報告擬自同年9 月5 日辭職,經被告以99年9 月3 日保人字第0999011293號令核定自同年月5日辭職生效。被告認原告於90年7 月1 日由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畢業分發至被告服務,期間自93年8 月30日至95年6 月9 日於警大法律學研究所(下稱「法研所」)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其法定服務年限,以警大各學系養成教育之畢業生,服務年限6 年(2,190 日),加上以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方式進修,應回原服務機關繼續服務之法定服務期間為實際進修期間2 倍(1,292 日),合計應服務期間為3,48

2 日,經扣除實際服務期間2,623 日,未履行研究所服務期間計859 日,爰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99年8 月27日保人字第0990071529號書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未達法定服務年限,即申請辭職獲准,應賠償俸給計新臺幣(下同)82萬1,499 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99公審決字第0428號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警大實際受養成教育之期間計算應按照民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加以計算,故伊於受養成教育期間,寒暑假返回被告上班,後奉被告指派以公假註登方式協助警大教授辦理與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業務相關之研究案,該期間並非實際進修期間,不應計入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6條實際進修期間之計算。被告認伊違反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遂以原處分請求伊返還於警大受養成教育期間所受領之薪俸(下稱「系爭請求權」),然系爭請求權係以伊與被告間訂有「機關選送全時進修」之書面行政契約,及伊為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所稱之「選送全時進修之人員」為要件,惟伊與被告間並無機關選送全時進修之契約存在,伊亦非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所稱之「選送全時進修之人員」,故原處分實屬違法等情。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報考警大法研所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原告雖非伊選送進修之人員,惟係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人員,亦為公務人員進修法第16條規範之規範對像。而公務人員國內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其進修期滿繼續服務期間之計算方式,應以核定進修期間扣除依規定寒暑假應返回上班日數、進修期間應機關要求或同意返回上班日數及提前完成進修返回機關上班期間後,乘2 倍計算之,故伊以原處分要求原告應按未履行期間之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之俸給,並無違誤。又原告各項任職動態之起迄日期及其應服務日數,於伊擬報警政署核定辭職時,同時副知原告,即係給予原告得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警大93年7 月20日保人字第0933004612號函影本、原處分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83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告至警大研究所進修是否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㈡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至警大研究所進修是否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6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

1.按警察教育條例第2 條第1 項:「警察教育,分養成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分別由警察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辦理。」第5 條第1 項:「警察大學設下列系、所:一、學系:㈠四年制各學系:修業年限4 年,成績及格者,依法授予學士學位。……二、研究所:修業年限碩士班1 至4 年,博士班2 至7 年,成績及格,符合學位授予法者,分別授予碩士或博士學位。」第6 條:「警察大學得設警佐班、專業班等,辦理現職人員進修教育;得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等,辦理現職人員深造教育;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9 條:「(第1 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受養成教育之學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2 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畢業學生,依法任警察官人員,應依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服務年限未滿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賠償內容、標準、程序及服務年限期間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可知警察教育條例固將警察教育分為養成教育、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3 類,現職警察人員之進修及深造教育則由警大辦理,並授權內政部訂定實施辦法。另針對受養成教育之學生,規定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且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畢業學生,依法任警察官人員,應依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服務年限未滿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而其賠償內容、標準、程序及服務年限期間之辦法,則授權由內政部定之。至於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接受進修教育或深造教育之在職警察人員,如未服務達法定年限,應否及如何賠償其於進修期間所受領之俸給與補助,則未規定。

2.次按內政部依警察教育條例第6 條後段之授權所訂定「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第4 條規定:「深造教育除中央警察大學各研究所依教育法令辦理外,其區分及期間如下……。」第9 條規定:「進修或深造教育人員准予帶職帶薪,入學及結業時之往返旅費,由原服務機關依規定發給。」又內政部依警察教育條例第9 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第2 條規定:「(第1 項)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規定如下:一、中央警察大學4 年制各學系為6 年。……四、各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人員畢業後,其『服務年限』,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辦理。(第2 項)各校畢業學生於入學前為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服務年限未滿之各科、系、班、組畢業學生者,畢業後,除依前項服務年限規定服務外,並應另補足其服務年限。(第3 項)前2 項服務年限之計算,自到職之日起算。但不包括服兵役期間在內。……」第3 條:「(第1項)各校畢業學生在規定服務年限內,合於下列情形之一,經內政部核准者,得於進修後補足其服務年限:一、經政府核准選送國內外進修者。……(第2 項)前項進修人員服務年限未滿者,進修前應覓具保證人(進修保證書如附件一),保證國外進修碩士學位或博士學位2 年以內;國內進修碩士學位或進修博士學位3 年以內,期滿應『立即』補足其服務年限;未補足者,應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其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當事人未能賠償者,由保證人負責賠償。……」可知,警大4 年制畢業學生,其應服務6 年以上,如其於規定服務年限未滿前,又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就讀警大研究所,應屬深造教育,而與非現職警察人員直接就讀警大研究所之養成教育有間,除應於畢業後「立即」補足其原服務年限外,尚應加計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所規定之服務年限。惟針對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深造教育之現職警察人員,如未服務達法定年限,應否及如何賠償其於進修期間所受領之俸給與補助,仍未規定。

3.再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訓練及進修,依本法行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明定本法為公務人員訓練及進修之普通法,其他法律就特定事項有具體規定者,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立法理由參照)。是針對亦屬於公務人員之現職警察人員進修事宜,固應優先適用警察教育條例及其所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等特別規定,惟如上開特別規定所未規定之事項,例如針對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接受進修深造教育之現職警察人員,如未服務達法定年限,應否及如何賠償其於進修期間所受領之俸給與補助等事項,自仍應適用屬於普通法性質之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且與服務機關有無踐行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9 條、第13條所規定之程序無涉,此亦為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當然法理。是原告主張伊帶職帶薪至警大法研所全時進修,僅受警察教育條例及「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所規範,被告亦未踐行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9 條、第13條所定之程序,故伊並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以避免割裂法律適用於同一進修事件云云,自不足採。

4.又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1條明定:「(第1 項)各機關學校選送國內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其進修期間為二年以內。……(第2 項)前項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於寒暑假期間,應返回機關上班。但因進修研究需要,經各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經查:

⑴上開規定所稱「選送」,指各機關(構)學校基於業務

需要,主動推薦或指派公務人員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訓練或進修;另所稱「自行申請」,則係指公務人員主動向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訓練或進修;又所稱「全時進修」,係指公務人員利用全部之上班時間進修;且依本法選送國內外全時進修者,應於進修期間給予「公假」,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第3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按諸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1條第2 項、公務人員訓練

進修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之文義,雖均係以各機關學校「選送」「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為規範對象,惟因學校寒暑假期間通常並無訓練或進修課程,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行申請並獲准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人員,於寒暑假期間更應返回機關上班,是上開規定亦應適用於「自行申請」並獲准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人員,乃屬當然。亦即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凡屬「全時進修」帶職帶薪之公務人員(包括依本法或特別法規定「選送」或「自行申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准予公假,且於寒暑假期間,原則上應返回服務機關上班,例外因研究需要,經各主管機關核准者,則不在此限。

⑶本件原告於90年7 月1 日自警大4 年制行政警察學系畢

業,分發至被告服務,依據前揭「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4 年制大學養成教育之服務年限為6 年(共2,190 日),亦即原告至少應服務至96年6 月30日止。惟原告於服務年限未滿期間,於93年3月25日申請報考警大法研所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經被告第六大隊六大督字第0931601495號函轉其報告予被告,並經被告核准及於其同意書用印(本院卷二第77頁),使原告得以報名參加考試並錄取,嗣於93年8 月30日至95年6 月9 日奉准予公假於警大法研所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深造教育,已如前述。是原告雖非被告選送進修之人員,而係依警察教育條例等特別規定自行申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現職警察人員,並經被告准予於進修期間給予公假,原告自應於寒暑假期間,返回被告機關上班。⑷惟因警大先後於93年12月27日、94年6 月3 日、94年12

月28日分別發函被告(本院卷一第86至88頁),請被告准予原告公假,以便原告於寒暑假期間協助該校蔡震榮教授所主持之專案研究計畫,經被告審酌原告係全時進修法律學課程,參與法律學相關之研究計畫(該研究計畫分別為「公權力措施之法律性質與權利救濟」、「整建集會遊行法制」),應屬其進修研究之一環,且蔡震榮教授為原告之指導教授,原告協助上開專案研究計畫,對原告之碩士進修研究顯有相當助益,爰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1條第2 項但書規定,核准原告於警大寒暑假期間續請公假而無庸返回被告上班,則上開原告於寒暑假協助蔡震榮教授執行專案研究計畫期間,自應計入原告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間甚明。又研究進修不以修習學分、參加考試為必要,是原告以其於上開協助蔡震榮教授執行專案研究計畫期間,並無修習學分及參加考試之事實為由,主張上開期間非屬進修期間,而應計入違回被告機關服務之期間云云,尚不足採。

⑸原告主張伊於寒暑假期間並未主動向被告請公假,故該

段期間應視為伊已返回被告機關上班,而不得計入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期間云云。惟查,被告雖因差假紀錄逾

3 年保存期限而無法提出原告當時之請公假資料,然稽諸警大於歷屆寒暑假之前所寄發予被告之「本校在職進修學生及研究生依規定應於寒暑假期間返回原單位工作」通知函,均載明「研究生如須利用寒暑假期間參與研究計畫,由研究生逕向服務單位請假」等語(本院卷二第32至41頁),而被告人事室承辦人員亦曾於上開書函上擬簽「擬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核予『公假』註登,期間自……,奉核後請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顯見原告於寒暑假期間協助蔡震榮教授執行專案研究計畫,應有依警大及被告指示請公假。況原告於100 年7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知悉並同意警大發函被告請准予原告公假等語(本院卷二第

50 頁 ),足徵原告確有於寒暑假期間向被告請公假,俾協助蔡震榮教授執行專案研究計畫甚明。是其所陳上情,洵不足採。

5.復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進修之核定與補助規定如下:一、選送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准予帶職帶薪並『得』給予相關補助。二、選送公餘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得』給予相關補助。三、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同意其前往進修者』,『得』准予留職停薪,其期間為1 年以內。『但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延長時間最長為1 年;其進修成績優良者,並『得』給予部分費用補助。四、自行申請以公餘時間或部分辦公時間參加進修之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同意其前往進修且成績優良者』,『得』給予部分費用補助。」第15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2 倍;……。」經查:

⑴上開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雖僅列舉4

種公務人員進修之期間、核定與補助模式。惟按「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第9 條規定「進修或深造教育人員准予『帶職帶薪』,入學及結業時之往返旅費,由原服務機關依規定發給。」顯見進修或深造教育之現職警察人員,無論係機關選送或自行申請,特別法均規定准予帶職帶薪,而與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2條第1 項所列舉之4 種進修模式有異。至其畢業後之服務年限,則依「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為進修期間之2 倍」辦理。

⑵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有關「服務年限

」之規範對象既為「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之公務人員」,考其立法目的應在於要求接受國家栽培,並兼領國家俸祿甚至補助進修之公務人員,於進修期滿後應返回機關服務一定年限,以貢獻所學、回饋國家。況該規定文義亦未限於「機關選送」進修始有其適用之明文,是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無論其係經服務機關「選送」進修,抑或「自行申請」進修,其「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本質均無不同,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此觀諸前揭「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第9 條規定「進修或深造教育人員准予『帶職帶薪』」,「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亦規定「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規定如下:……四、各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人員』畢業後,其服務年限,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辦理」益明。是原告主張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僅適用於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選送」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之公務人員云云,殊無足採。

⑶本件原告經被告核准自93年8 月30日起至警大法研所「

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並於95年6 月9 日期滿(共646日),雖係原告自行申請,而不屬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選送全時進修之人員,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仍應依同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返回被告機關繼續服務進修期間之2 倍年限(共1, 292日)。是原告主張伊為依警察教育條例等特別法制自行申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人員,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6.另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第1 項)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服務機關學校依有關規定懲處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違反第15條規定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第2 項)……(第3 項)進修人員依第1 項所應負賠償責任,經通知限期繳納應賠償金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經查:

⑴依上開規定可知,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凡屬同法第15

條第1 項所定「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之人員,如未依該規定回服務機關繼續服務進修期間之2 倍,除由服務機關依有關規定懲處外,並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且明定服務機關得以「下命處分」之方式,限期命進修人員繳納所應賠償之金額,進修人員逾期不繳納者,則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又因同法第15條第1 項所規定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之人員,不以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選送進修為限,自行申請進修亦包括在內,前已認定。且針對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深造教育之現職警察人員,如未服務達法定年限,應否及如何賠償其於進修期間所受領之俸給與補助,相關警察教育法制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屬於普通法性質之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6條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6條第

1 項第3 款不適用於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深造教育之現職警察人員,亦不適用於自行申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人員云云,均不足採。

⑵原告於90年7 月1 日自警大4 年制行政警察學系畢業,

分發至被告服務,依據「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第2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其4 年制大學養成教育之服務年限為6年(共2,190 日),惟原告自90年7 月1 日起至93年8月29日在被告機關擔任分隊長,扣除90年7 月4 日至90年9 月25日至「警官預官班」服役期間(共84日),在被告機關服務僅1,072 日(詳如附表所示),尚不足1,

118 日,即自93年8 月30日起至警大法研所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深造教育,至95年6 月9 日始畢業取得碩士學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除應於畢業後先「立即」補足其4 年制大學養成教育之剩餘服務年限1,118 日外,尚應加計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 項所規定之服務年限。原告主張伊於警大研究所畢業後返回被告機關服務,應先折抵伊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所應繼續服務之年限云云,殊難憑採。

⑶原告自93年8 月30日至95年6 月9 日在警大法研所帶職

帶薪全時進修期間,包括於93學年度寒假協助蔡震榮教授執行專案研究計畫期間(94年1 月6 日至94年2 月15日,共41日)、93學年度暑假協助蔡震榮教授執行專案研究計畫期間(94年6 月30日至94年8 月28日,共60日)、94年學年度寒假協助蔡震榮教授執行專案研究計畫期間(95年1 月5 日至95年2 月10日,共37日),均應計入其進修期間,已如前述,惟不包括原告於94年6 月27日至94年6 月29日93學年度暑假第1 至3 日返回被告機關休假期間(共3 日),則原告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間共646 日(詳如附表所示)。故原告除須先「立即」補足其4 年制大學養成教育剩餘服務年限1,115 日(即原不足之1,118 日扣除94年6 月27日至94年6 月29日返回被告機關休假3 日)外,尚應加計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 項所規定之進修期間2 倍之服務年限1,

292 日,合計共2,407 日。⑷原告自進修期滿翌日即95年6 月10日返回被告機關服務

,至99年9 月4 日在被告機關任職期間,共服務1,548日(詳如附表所示),應先立即補足其4 年制大學養成教育之剩餘服務年限1,115 日,所餘433 日再折抵其因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所應服務之年限1,292 日,惟尚不足

859 日,是原告自99年9 月5 日自被告機關離職,顯已違反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而原告針對其於上開進修期間所領之俸(薪)給及補助共123萬5,595 元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4 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現金給予經費清表影本在卷可稽(詳原處分不可閱覽卷),則被告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之規定,按原告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以原處分限期命原告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82萬1,499 元(計算式:1,235,595 ×859/1292≒821499,元以下4 捨5 入),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伊非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範對象,而無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云云,要難憑採。

⑸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2 項固規定:「前項進

修人員經各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得合併計算。」其立法目的在於賦予各主管機關仍得依法同意商調權限,俾保留彈性,至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則予合併計算(立法理由參照)。亦即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係建立在尊重主管機關綜合考量政策及業務需要、機關人力狀況及培訓經費合理運用等因素後所為是否同意商調之裁量權行使之基礎上。本件原告係因考取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2 次司法人員3 等考試司法官類科,將於99年9 月6 日報到受訓,而向被告申請於同年月5 日辭職獲准(本院卷一第51頁),顯見原告係依法行使公務人員辭職之權利,被告本無同意與否之裁量權限,是原告既非經被告同意商調至他機關服務,亦非經被告行使裁量權後同意轉任司法官,而與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2 項所規定之情形,並無類似之基礎。是原告主張伊並未離開公務體系,本件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准伊應繼續服務之期間,保留於未來任職行政或司法機關時合併履行,若有違反,再由被告或新任機關向伊追償,以符合個案正義云云,尤難憑採。㈡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

1.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惟同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是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如已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縱未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無違。

2.本件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於99年7 月27日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亦已於翌日提出書面報告表示意見等情,有原告簽收之通知陳述意見表影本、原告撰寫之報告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6 至157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已難採信。況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根據之上開事實,於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亦如前述,是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無違。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云云,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依公

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之規定,按原告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以原處分限期命原告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82萬1,499 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日期:201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