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6號100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翼權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佩樺
高淑峯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901072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99年4 月23日在網路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網址http://www.vietnambride.com.tw,下稱「系爭網站」),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規定,以99年8 月26日內授移移規高字第099093259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990107298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架設系爭網站僅為單身聯誼旅遊之網站,並無涉及跨國婚姻媒合之意圖,此乃正常交友活動之網站,且伊並無付費與雅虎奇摩公司,係該公司自動搜尋至系爭網站。伊請歐易亞科技公司(下稱「歐易亞公司」)維護系爭網站,惟其工程人員擅自增加外籍新娘之問答及文章,只為豐富網站內容,伊不知系爭網站被雅虎奇摩公司搜尋也無授權歐易亞公司在網頁增加內容,故伊並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網站網頁資料為「國際山水單身聯誼旅遊」,其網頁載列說明「大陸新娘、越南新娘、外籍新娘-政府立案婚友聯誼」,各國佳麗等照片,案經「被告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99年6 月25日召開第25次委員會議審查決議,確認為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無誤。且原告前因相同案由多次經伊裁罰,亦曾提起行政訴訟,均經駁回在案,可見原告已知不得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故伊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網頁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之影本及原處分影本在卷可稽(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11至19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於網路上刊登系爭廣告係屬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處罰鍰50萬元,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
,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第1 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34條第1 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34條第2 項、或依第4 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4 項、第89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1 條、第6 條第3 款分別規定:「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
」、「下列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三、婚姻媒合。……」又「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58條第3 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 項、第78條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99年4 月23日在系爭網站上刊登系爭廣告,網頁顯示
「大陸新娘/ 越南新娘/ 外籍新娘-政府立案婚友聯誼全國第一品牌」、「政府立案-國際山水單身聯誼旅遊」、「3000 位 模特兒、空姐、老師、化妝品專櫃、公務員、會計、護士、餐飲等美女」、「漂亮!乖巧!單純!」、「近年來臺灣社會對大陸新娘的觀點:1.大陸新娘的優點:……、
2.大陸新娘的缺點:……、3.為什麼要遠渡重洋去大陸娶大陸新娘:……、4.男性選擇大陸新娘的理由:……」等內容,並於首頁列明「大陸新娘」、「越南新娘」、「外籍新娘」、「各國佳麗」、婚友聯誼「常見問題」等連結選項,及載有多張各國佳麗之照片、聯絡原告之手機號碼等事實,有系爭網頁資料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8 至10頁)。而由上開網頁畫面既有「大陸新娘、越南新娘、外籍新娘」、「婚友聯誼」等文字,顯係藉由網路將婚姻媒合之服務訊息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客觀上足使見聞之不特定消費者認為可經由介紹而認識大陸女子、越南女子或外籍女子並成就姻緣,堪認系爭網站所刊登之資訊,係屬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是原告主張其僅係舉辦單身聯誼旅遊活動及正常交友活動之網站,並非婚姻媒合等情,已無可採。況因系爭網站僅刊載聯絡原告之手機號碼,並未留下國際山水旅行社之聯絡方式,且國際山水旅行社所屬網站(網址http://www.vietnamtr avel.com .tw/)亦無任何類似原告系爭網站所謂「大陸新娘/ 越南新娘/ 外籍新娘-政府立案婚友聯誼全國第一品牌」、「政府立案-國際山水單身聯誼旅遊」之訊息、內容或與系爭網站連結,足徵相關婚姻媒合業務均係由原告自行處理,國際山水旅行社人員無從知悉原告之全部業務內容,是原告聲請訊問國際山水旅行社人員,洵無必要。
㈢次按行政罰之目的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
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責任之內涵,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而有監督責任之意涵,俾截阻受管制對象將責任諉由第三人承受之可能性,從而管制對象應監督其履行輔助人之行為,若未盡監督義務時,則應負其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因伊所舉辦之「單身聯誼旅遊活動」業務量不多,是受伊委託維護系爭網站之歐易亞公司網路工程人員,為增加系爭網站之曝光度,未經伊指示或同意擅自加入有關婚姻媒合之文字,伊並無故意等語,並聲請訊問歐易亞公司職員為證。惟查,歐易亞公司既係原告委請維護系爭網站之人,即係原告就系爭網站之履行輔助人,是系爭網站刊登之內容是否違反法律上之義務,實際上有能力直接聯絡歐易亞公司予以更正者唯有原告,原告就系爭網站刊登內容是否真實、合法,對歐易亞公司負有監督義務,是縱謂原告主張上開婚姻媒合之文字內容係歐易亞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加入等情並非虛妄,原告仍應就其委請維護系爭網站之歐易亞公司人員之疏失,負擔監督不足之過失責任,而不得諉為歐易亞公司人員之疏忽而免除其應負之行政罰責任。是原告主張上情,洵不足採,至原告聲請訊問歐易亞公司人員,亦無必要。
㈣再按「稱廣告者,指……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觀念或服務
者」、「本法(此指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第23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廣播電視法第2 條第9 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分別規定甚明。是由上開有關廣告之法令規定,可知廣告係行為人經由某種傳播媒體或器具(廣告載具),運用影像、言語、文字、圖片等表意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特定意思內容,以實現特定目的─包括傳布特定觀念、提昇行為人之形象、促銷特定產品或服務。其要素有二,其一為表達之內容,故若私經濟主體表達內容係對自身販售產品之描述及表達,可認定其具有「營利」之目的,自屬「推廣宣傳商品」廣告內容之表達;其二為載具之使用,即表達時所使用之載具,可使不特定多數人有機會得以「共見共聞」其表達之內容。本件原告雖又主張:伊僅委託歐易亞公司維護系爭網站,並未透過其他傳播媒體將系爭網站之內容或訊息散布予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事實上係雅虎奇摩公司未經伊同意,自行搜索到伊所架設之系爭網站,並擅自連結系爭網站之網址、圖片或文字,伊並未將上開網頁付費予雅虎奇摩公司刊登廣告,是系爭網站上之內容並非廣告等語,並聲請命被告提出伊付費予雅虎奇摩公司廣告關鍵字之收據,及聲請訊問雅虎奇摩公司人員查詢原告是否有支付廣告費用。惟查,原告於系爭網站上登載相關網址、電話等資料訊息,並在系爭網站載有跨國(境)婚姻媒合性質之系爭廣告,已如前述,其於系爭網站刊載之上開內容顯以消費者為對象,依其「表達內容」,可認定其目的在行銷其婚姻媒合之服務,吸引消費者購買其服務,具有營利目的;且原告既有登記網域架設系爭網站,雅虎奇摩僅為入口網站及搜尋引擎,原告無庸付費予雅虎奇摩公司,任何不特定多數之網路使用者,經由搜尋相關字詞即得以連結至系爭網站,並共見共聞系爭網站所表達之內容,至於雅虎奇摩之搜尋引擎是否確如原告所述擅自聯結系爭網站,以及原告有無付費予雅虎奇摩公司,均不影響系爭網站於網路存在且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客觀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廣告並不符合廣告之要件,進而主張免予處罰等情,亦與證據及事實不符,而無可採。至其聲請命被告提出伊付費予雅虎奇摩公司廣告關鍵字之收據,並訊問雅虎奇摩公司人員,亦均與本件爭執無涉,是本院自無調查及通知訊問之必要。
㈤又原告前曾於98年12月16日在系爭網站刊登跨國(境)婚姻
媒合廣告,經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規定,以99年3 月11日內授移移規高字第0990931821號處分書處罰鍰50萬元,係第7 次違反相同規定,有處罰查詢記錄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37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39至43頁)。稽諸原告於上開時間所刊登之廣告內容載有「南北坊─大陸、越南單身聯誼旅遊,單身男女看過來,歷史悠久,品質有保障的大陸、越南單身聯誼旅遊來囉」、「我們的服務,專為未婚男士婚友介紹並陪您前往越南,安排相親活動,精選上千位佳麗。南北坊單身聯誼是政府立案,十二年金字招牌的聯誼性單位,專門協助辦理大陸新娘、越南新娘及外籍新娘的聯誼旅遊」等文字(本院卷第42頁),與被告於99年4 月23日又查獲原告於系爭網站所刊登本件婚姻媒合廣告之用語及文字多所不同,顯係另行起意所為之另一次違法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 月26日所為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自難憑採。至原告於10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時雖主張伊已於99年4 月1 日請歐易亞公司關閉系爭網站云云,非但與被告於99年4 月23日仍查得系爭網站登載本件婚姻媒合廣告之事實不符,亦與原告於100 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時所述伊係於本件罰鍰後始關閉系爭網站等語有異(本院卷第31頁),顯屬飾詞,自不足採。
㈥復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之裁量權,於遵循法律授權
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以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俾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伊之主觀犯意程度,以及伊架設系爭網站內容完全無提及「婚姻媒合」之文字,且其內容僅敘述「單身聯誼旅遊」,其引誘性較「婚姻媒合」甚低,被告卻逕以最高罰鍰數額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查,系爭廣告係跨國(境)媒姻媒合廣告,已如前所述;而被告為使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7條、第89條、第91條案件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提昇公信力,特訂定「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該基準第1 條參照,下稱「裁罰基準」),分別依違反上開規定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而就與本件有關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8條第1 款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所定非法刊登婚姻媒合廣告之情形,分別就刊登之載具不同(如報紙雜誌、電視廣播、傳單看板、網際網路等態樣)規定不同之裁罰基準,並以違規次數不同訂定罰鍰最高額度(裁罰基準第2 條參照),與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無牴觸。而原告刊登系爭廣告係第8 次違反相同規定,有處罰查詢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符合裁罰基準第2 條「第5 次以上違規者,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之規定,是原處分依上開裁量基準裁處最高額罰鍰50萬元,係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法規授權目的、內容與範圍,係依法裁量之結果,並無不行使裁量權或裁量不當之違法,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況酌以原告多次違反此項行政法律上之義務,本件竟再度違反,依原告之違規情節,在事務本質上並無具體特殊情事,而得據以減輕裁罰之正當理由,難謂原處分未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而為裁罰,與比例原則亦無違悖。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認
原告於系爭網站刊登之系爭廣告同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8條第1款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8條第1 款之法定罰鍰額度均相同,是被告擇一依據特別法性質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原告係第8 次違反上開行政法律上之義務,依符合法律授權且未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基準,處原告50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張 國 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