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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6號100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廷傑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余錦清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9023162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為辦理新竹生活圈公道五延伸新闢(向東)工程(新竹縣段),報經內政部民國(下同)98年9 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80181924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被告於98年10月13日以府地徵字第0980162281號公告徵收,並以98年10月13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對地價補償有異議,於公告期間(98年10月13日起至98年11月12日止)提出異議書,案經被告以98年12月21日府地價字第0980192051號函復,原評定之地價並無不符。原告仍不服,續於98年12月31日提出異議,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程序,提送新竹縣99年2 月26日召開之99年第2 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復議,被告據以99年4 月20日府地徵字第099005741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一、依據被告99年4 月12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更正本案土地等98年公告土地現值辦理……。二、原告等位於本件工程用地徵收範圍之土地,其98年公告土地現值經新竹縣地評會復議評定及經被告上開公告結果,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00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原告不服,以(一)被告延宕辦理都市計畫釘樁分割,徵收土地之98年公告現值未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辦理調查評估。(二)新竹縣○○鎮○○段附近之公共設施道路用地,未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評估合理公告現值。

(三)下員段土地除農地外僅有員山路係公共設施道路用地,應參考員山路之公告現值調整。(四)本件比照新竹市部分調整,查新竹市部分係都市計畫保護區山坡地,土地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3,600 元調整為每平方公尺4,100 元,幅度百分之十三。本件系爭土地係優良農田,因鄰近新竹市關埔市○○○○○○段,新竹縣○○鎮○○段地價每年有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漲幅,但本件僅由每平方公尺4,000 元調整為每平方公尺4,100 元,幅度僅百分之二等理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實:被告徵收「新竹生活圈公道五延伸新闢(向東)工程(新竹縣段)用地徵收補償案」,於98年10月徵收,經原告提出異議,至99年4月經新竹縣地評會復議評定由每平方公尺4,000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本件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

但被告將原告土地徵收補償標準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農地)劃為同○○○區段○○○○○○區段);但該地價區段毗鄰有3棟房屋舍,以未有建物保存登記之建號註記,其土地非建地為由,未將依法應劃定零星建地地價區段之地價納入平均數計算,仍以農田偏低地價徵收,經訴願後亦遭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因此提起行政訴訟。

(二)法令規定及參考訴願實例:

1.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2.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巿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3.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本條例第30條第一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之。」

4.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3項:「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非都市土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在同一區段範圍內,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視為一○○○區段○○區段號。」

5.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區段○○○○○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6.被告96年11月20日府地徵字第0960162851號函說明三:「檢○○○區○○○路沿線用地擴建徵收案』內土地實際已作建築使用者,比照鄰近零星建地公告土地現值申請表乙份,請於96年12月21日前提出申請;如土地與建築改良物屬不同所有權人時,併案提供協議書由雙方協議領取時使用。」

7.內政部97年7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70089456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主文:「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主要理由略以:「(三)然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指公共設施保留地所處位置,均為同一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所包圍,平均計算結果與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相同,故無需另外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得併入所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本案徵收範圍內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園用地、停車場用地、廣場用地、公園兼滯洪池用地、機關用地等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機關以渠等所毗鄰不同之一○○○區段○○區段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00 元為由,將各該公共設施保留地予以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而不另單獨劃分地價區,核其劃分區段方式顯與上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

4 項規定立法意旨未合。……。末查,系爭土地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其徵收補償費應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之平均數計算在內,致影響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上開96年9 月17日府地徵收字第0960122620號函處分即有可議,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理由:

1.依據97年4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標示新竹縣○○鎮○○段○○○○號,成交價每平方公尺13,000元。本件徵收補償每平方公尺5,740元。二相比較徵收補償明顯偏低。

2.系爭土地地價區段,毗鄰有3棟房屋舍,以未有建物保存登記之建號註記,其土地非建地為由,仍以農田地價徵收,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合。茲檢附新竹縣○○鎮○○段○○○○號、205-1地號等二處房屋之被告使用執照二份,屋主稱:「無需向銀行貸款,故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且被告96年11月20日府地徵字第0960162851號函,暨內政部97年7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70089456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均採認土地實際已作建築使用者,比照鄰近零星建地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基於法律之前人人平等,請求比照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

3.綜上,本件系爭土地,被告以徵收範圍為農業區內以農地價格徵收。該系爭土地地價區段屬公共設施保留○○○區段,未評估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之應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其徵收補償費應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之平均數計算在內,有毗鄰房屋建地,未將依法應劃定零星建地地價區段之地價納入平均數計算補償。其調查、估計程序與上述法律規定有違。

(四)有關土地徵收條例部分:

1.行政法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應依職權為調查地評會會議紀錄,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徵收土地應給與「合理補償」。

2.被告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巿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評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3.惟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本條例第30條第2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之。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應於公告徵收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重新計算公告之,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但重新計算結果降低者,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免再公告,並以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五)有關系爭土地徵收之公告土地現值部分:有關被告主張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及其他相關規定乙節,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且原告於100年4月13日準備庭時,當庭提出,請被告依據規定,將辦理情形提交庭上審查及原告參考。被告同意在卷。

(六)有關內政部97年7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70089456號函附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部分:被告主張「兩者系爭土地所處區位條件不同,其地價區段之劃設方法及補償地價計算方式自有不同。」然而,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有何不同,請被告將辦理情形提交本院審查及原告參考。

(七)有關交易實例部分:

1.被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其所屬區段地價之查估與訂定,依據上開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2.本件系爭土地98年公告土地現值暨徵收公告期滿第15日(98年11月28日)現值查核;請被告將辦理情形提交本院審查及原告參考。

(八)有關毗鄰有三棟房舍之零星建地認定部分:

1.被告稱:96年11月20日府地徵字第0960162851號函,係被告依據需地機關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安置措施辦理。

2.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規定:「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財產,特制定本條例。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原告認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安置措施經內政部審查未牴觸土地徵收條例,法律之前人人平等,要求比照適用。

(九)有關系爭土地98年期公告土地現值部分:

1.被告主張依據地價區段勘查表,系爭土地地價以農業區評估。且提出系爭土地經管地政事務所編列於○○鎮○○○○區段,其查估地價所依據之相關文件○○○區段○○○○區段地價估計報告表、買賣實例調查表等三件。

2.惟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

3.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10日發布實施竹東(頭重、二重、三重地區)都市計畫(合併「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新竹縣部分),至98年徵收,劃為道路用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六年時間應依「土地調查估計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評估該地段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然被告未查,其地價區段勘查表記載,仍以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評估,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與法不合。

(十)又被告主張系爭土地98年期公告土地現值之區段地價,並經新竹縣地評會97年12月17日評定通過○○○鎮○○○○區段評議結果,修正通過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然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鎮○○○○區段報告表中記載:「一、依有買賣實例或○○○區段○區段單價每平方公尺5,600元」,但未見其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與上述規定未合。

()系爭土地徵收地段毗鄰分別有房舍1.門牌:新竹縣○○鎮○○里○○路○段○○○巷○○弄○○號(坐落下員段197地號);2. 門牌:新竹縣○○鎮○○里○○路○段○○○巷○○弄○○號(坐落下員段00000000地號);3.門牌:新竹縣○○鎮○○里○○路○段○○○巷○○弄○○號(坐落下員段195、00000000地號)。除坐落下員段197地號有建物未有註有建物外,其三筆坐落下員段0195、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其土地謄本土地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後興建農舍;建築完成日期:93年7月30日。依據內政部訂定之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第2點,於法得為建築使用之非「建」地目土地,於建築物完成地面第一層樓頂板或建有地下室之建築物於完成最底層樓頂板時,土地所有人申辦地目變更為「建」,地政事務所應予受理,但以部分作為建築基地者,仍應先申辦土地分割。其房屋建築基地確已分割,其地目為「建」;又類似徵收補償實際案例,如被告辦理科學○○○區○○○○區○○○路沿線用地擴建案時,亦認定其地目為「建」。但本件被告稱系爭土地毗鄰均為農業區乙節,被告認定與事實不符合。查被徵收之土地補償,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而公告土地現值之查定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就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分地價區地價後,提交地評會評議、公告確定。系爭土地都市○○○○道路用地,編定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時應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在都巿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綜上,本件系爭土地,被告以徵收範圍為農業區內以農地價格徵收。系爭土地地價區段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未評估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之應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其徵收補償費應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之平均數計算在內,有毗鄰房屋建地,未將依法應劃定零星建地地價區段之地價納入平均數計算補償。其調查、估計程序與上述法律規定有違。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事實: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伍仟六百七十八),經被告辦理新竹生活圈公道五延伸新闢(向東)工程用地徵收。公告徵收期間自98年10月13日起至98年11月12日止。

原告於該徵收公告期間,向被告提出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偏低之異議。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係依公告徵收當期之98年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補償其地價。系爭土地之98年公告土地現值,位屬於新竹縣○○鎮○○○○區段,其區段地價經地評會99年2月26日第2次會議復議,決議更正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被告將復議結果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該復議結果,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0年1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90231628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1.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巿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評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被告係依徵收當期地評會評定之98年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補償,辦理其地價補償,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2.系爭土地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經被告所屬地價單位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調查地價動態,並斟酌均衡原則辦理。地價之調整與評定作業亦已依規辦理。原告對系爭土地地價補償之異議,被告亦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程序,提請地評會於99年2月26日第2次會議復議,並經該會依照地價業務單位複估檢討後所提之建議,復議評定通過由每平方公尺4,000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即系爭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依復議後之每平方公尺4,100元加4成補償,該補償之地價,及地價查處之程序均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情形。

3.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區段○○○○○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本件系爭土地所位屬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區○○○○○○區段,依上開估計規則規定,得將系爭土地位屬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併入毗鄰之地價區段(○○○鎮○○○○區段)計算其區段地價。

4.原告於其起訴狀事實第7點所舉「內政部97年7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70089456號函附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主文: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等敘述乙節。查該訴願案所爭土地多為毗鄰多種使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該訴願案之原處分機關確有未依規定劃設地價區段,及其原處分機關漏將零星建○○○區段○○區段地價計算在內,致影響其所爭土地徵收補償費額之情形。然本件系爭土地所位屬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區○○○○○○區段,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 項規定,自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無須另劃設地價區段。因此,依照上開規則之規定,原告所舉上述內政部訴願決定案例,雖與本件同屬徵收補償事件,惟兩者系爭土地所處區位條件不同,其地價區段之劃設方法及補償地價計算方式自有不同,原告所舉案例自無法適用於本件,仍請本院參照內政部就本事件所為之訴願決定與理由,駁回原告之訴。

5.原告起訴理由第1點訴稱:「依據97年4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標示新竹縣○○鎮○○段○○○○號,成交價每平方公尺13,000元。本件徵收補償每平方公尺5,740元。

二相比較徵收補償明顯偏低」乙節。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區段地價後,提經地評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及「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巿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明文之規定,被告執行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應依上開條例規定之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而非以鄰近土地交易實例作為徵收補償之依據。且買賣交易實例,因有個案情形差異性及契約之自由性等不同因素,僅能提供估價單位估價時之參考。本件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其所屬區段地價之查估與訂定,已依據上開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辦理,並經地評會評定通過,已符合法制之規定,並無違誤。

6.原告起訴理由第2點訴稱「系爭土地地價區段,毗鄰有3棟房舍,以未有建物保存登記之建號註記,其土地非建地為由,仍以農田地價徵收,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合。茲檢附新竹縣○○鎮○○段○○○○號、205-1 地號等二處房屋之被告使用執照二份……且被告96年11月20日府地徵字第0960162851號函,既內政部97年7 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70089456號訴願決定書……請求比照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等敘述乙節。查本件徵收用地外之已另有劃設零星建地○○○區段(即新竹縣竹東鎮○○○○ ○區段)。而系爭土地及下員段195 、205 地號為田地目,雖有興建農舍,但仍屬於農地之範疇,於地價區段之劃分時,均同屬於該鎮○○ ○○○區段範圍,而非屬於零星建地之第7-1 號地價區段內。

原告所指之被告所發96年11月20日府地徵字第0960162851號函,係被告依據需地機關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區○○路沿線用地徵收案之安置措施,通知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提出安置之申請,該安置措施屬需地機關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獎勵及救濟性質,並非法定之補償項目,被告對於本件之法定補償未便比照。原告另以內政部97年7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70089456號訴願決定書所列理由,請求比照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之訴,該訴願事件系爭土地所處區位條件與本件不同,無法適用於本件,本件系爭土地所位屬地價區段之劃設已符法制規定,已於答辯狀理由第4 點中敘明。

7.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係依據徵收當期之98年公告土地現值辦理。地價之查估作業,係經地價查估單位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並無不當。

8.本件徵收案包含系爭土地,由被告所徵收之公道五路用地,98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經該管地政事務所編列於竹東鎮第7地價區段,其查估地價所依據之相關文件,○○○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等。

9.系爭土地98年期公告土地現值之區段地價,並經新竹縣地評會97年12月17日評定通過○○○鎮○○○○區段評議結果,修正通過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如地價評議表所示。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內政部100 年1 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90231628號訴願決定、地評會99年第2 次會議紀錄及復議評議表、被告96年11月20日府地徵字第0960162851號函、內政部97年7 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70089456號訴願決定、新竹縣○○鎮○○段○○○ ○號97年4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92)工建字第01176 號使用執照、被告87建都字第000975號建築使用執照○○○區段○○○○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新竹縣地評會97年12月17日會議評定評議表及新竹縣○○鎮○○段195 、195-1 、195-

3 、197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於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被告係依徵收當期地評會評定之98年公告土地現值加4 成補償,辦理其地價補償,有無違誤?被告系爭土地併入毗鄰之地價區段(○○○鎮○○ ○○區段),○○○區段地價,有無違誤?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是否過低?內政部97年7 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70089456號訴願決定書之個案情形,可否適用於本件?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分別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本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本條例第30條第2 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前段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而上開條例中所謂土地現值之訂定,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而地價查估之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則經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據此頒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其中第1 條、第3 條、第

4 條、第9 條、第18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21條及第23條分別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訂定之。

依本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分或修○○○區段○○○○○○區段圖。五、估計區段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地價調查應以買賣實例為主,無買賣實例者,得調查收益實例。前項收益實例,係指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且具有租金或權利金等對價給付之實例。」、「第3 條第2 款所稱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前項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第1 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2 項)已開闢道路及其二側或一側帶狀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著差異者,得就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繁榮街道路○○區段○○○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第3 項)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非都市土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在同一區段範圍內,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視為一○○○區段○○區段號。」、○○○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 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中位數,指土地正常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單價,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其項數為奇數時,取其中項價格為中位數;其項數為偶數時,取中間2 項價格之平均數為中位數;實例為1 個時,以該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為中位數。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由內政部定之。」、「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00000000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二、其○○○區段○○○○○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2 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四、宗地單位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元表示,計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四捨五入。」核上開規定為母法授權範圍內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方法及標準客觀合理,被告據以行使,即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二)次按公告土地現值,除得作為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標準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第1 項、第46條規定,又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計算漲價數額之依據。公告土地現值較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可獲得較高之補償地價,固較有利;惟對移轉或設定典權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則因而需繳納較高之土地增值稅,較為不利。故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自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作成。再由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前段規定可知,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而公告土地現值之查定,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就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區段○○○區段地價後,始能提交地評會評議、公告確定。再觀之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第440 號、第516 號解釋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可知,徵收土地應給與之補償,所遵循之原則乃「合理補償」,而非「盡量補償」或「較優補償」,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逕為補償金額,並非無據,惟因公告土地現值既為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標準,又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計算漲價數額之依據,併復有平均地權及表彰私權價值雙重性格,評價時不無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可能,為避免私人財產因徵收損失過重,而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 項之所由設也,亦即,徵收補償地價,於必要時,得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評會評定之,藉以平衡公告土地現值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落差。

(三)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土地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乃就評定公告土地現值及徵收補償地價之機關組織,訂有授權規定。依上開授權規定,制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其中第4 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建築師公會代表、地政士公會代表、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農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林、稅捐機關主管人員等。之所以必須如此嚴謹之組織及多元之代表性,在於有關地價核定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除涉及不動產之專業估價外,且有各方經濟勢力之角力,經由委員會作成,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透過嚴格程序之要求,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只是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應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共有系爭土地,經被告於98年10月13日公告徵收,其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00 元。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書,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予以查處,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後,原告仍不服再提出異議,被告提送99年2 月26日99年第2 次地評會復議,被告乃以原處分函復原告,本案工程用地徵收範圍之土地,其98年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及4,000 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4,100 元等情,此有原處分書及新竹縣地評會99年第2 次會議紀錄及復議評議表附於本院卷可參。次查:1.關於地價區段劃設部分: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 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

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區段○○○○○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本徵收案其用地跨新竹市與新竹縣○區○○○○○區○道路尚未開闢,故繁榮程度與發展程度及土地使用情況均相當。又本件原告持分所有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惟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為農業區,被告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 項規定,將其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區段○○○○ ○○區段〉,並無違誤。2.關於區段地價訂定部分:查第7 地價區段,被告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擬評其區段地價,並經提交該縣97年第3 次地評會會議評定其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尺4,000 元(97年為每平方公尺3,500 元),該土地公告現值於98年1 月1 日公告確定。

嗣因原告對徵收補償地價不服,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程序,提送該縣99年2 月26日99年第2 次地評會復議評定,由每平方公尺4,000 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則其由97年每平方公尺3,500 元,漲至98年每平方公尺4,100 元,其漲幅超過17% ,並非原告所稱之百分之二,本案區段地價訂定情形應屬適當。3.關於徵收補償地價部分:經查新竹縣98年土地現值公告後辦理徵收之土地地價補償加成成數,經新竹縣地評會97年第3 次會議決議,本案用地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徵收補償地價之加成補償成數為4 成。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98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徵收補償費所為之評定,係依法令及法定作業程序規定辦理,被告審認其徵收補償費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洵非無據。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依據97年4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標示新竹縣○○鎮○○段○○○ ○號,成交價每平方公尺13,000元。本件徵收補償每平方公尺5,740 元。二相比較徵收補償明顯偏低云云。惟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及「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巿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明文之規定,被告執行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應依上開條例規定之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而非以鄰近土地交易實例作為徵收補償之依據。且買賣交易實例,因有個案情形差異性及契約之自由性等不同因素,僅能提供估價單位估價時之參考。本件系爭土地之98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經該管地政事務所編列於○○鎮○○ ○○區段,其查估地價所依據之相關文件,此○○○區段○○○○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5頁),即其所屬區段地價之查估與訂定,已依據上開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辦理,並經地評會評定通過,已符合法制之規定,並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地價區段,毗鄰有3 棟房舍,以未有建物保存登記之建號註記,其土地非建地為由,仍以農田地價徵收,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合云云,並以新竹縣○○鎮○○段○○○ ○號、205-1 地號等二處房屋之被告使用執照二份為證。惟查:本件徵收用地外之已另有劃設零星建地之地價區段(即新竹縣竹東鎮○○○○ ○區段)。而系爭土地及下員段195 、20

5 地號為田地目,雖有興建農舍,但仍屬於農地之範疇,於地價區段之劃分時,均同屬於該鎮○○ ○○○區段範圍,而非屬於零星建地之第7-1 號地價區段內。原告所指之被告所發96年11月20日府地徵字第0960162851號函,係被告依據需地機關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區○○路沿線用地徵收案之安置措施,通知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提出安置之申請,該安置措施屬需地機關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獎勵及救濟性質,並非法定之補償項目,被告對於本件之法定補償未便比照。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96年11月20日府地徵字第0960162851號函,暨內政部97年7 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70089456號訴願決定書,均採認土地實際已作建築使用者,比照鄰近零星建地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基於法律之前人人平等,請求比照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云云。惟查:上開訴願案所爭土地,多為毗鄰多種使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原處分機關確有未依規定劃設地價區段,及其原處分機關漏將零星建○○○區段○○區段地價計算在內,致影響其所爭土地徵收補償費額之情形。然本件系爭土地所位屬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區○○○○○○區段,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 項規定,自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無須另劃設地價區段。因此,依照上開規則之規定,原告所舉上述訴願案件,雖與本件同屬徵收補償事件,惟兩者系爭土地所處區位條件不同,其地價區段之劃設方法及補償地價計算方式自有不同,原告所舉上開訴願案件自無法適用於本件。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