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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7號100年5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玉坤(董事長)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玉樺

陳彥伶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府訴字第09970133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謝松芳變更為黃素津,茲由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 段138 號1 至6 樓、7 至11樓、12樓、地下1 樓至地下4 樓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核定99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47,764,15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作成民國(下同)99年8 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932014600 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申請。原告不服,於99年9 月23日經由被告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實部分: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經被告依上開房屋之房屋評定現值及部分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按營業用、部分非營業非住家用稅率課徵99年房屋稅,原告就被告核定之稅額不服,經提出復查及訴願,遭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09日府訴字第09970133600號訴願決定駁回,特提起行政訴訟,茲述明理由如后。

(二)理由部分:

1.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財政部66年5月10日台財稅第33052號函示,原供營業用房屋,已停業但未依法申請歇業註銷登記,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申報房屋變更使用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本案程君所有坐落……原供營業使用之房屋,於停業登記後,納稅義務人未依上揭房屋稅條例規定申報房屋變更使用,稽徵機關無法查明其使用情形,依財政部上揭66年函釋,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尚無不合。惟為顧及當事人權益,倘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確切證明或經查得事實,其使用情形業已變更者,應准按實際使用情形,追溯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稅率核課房屋稅。」財政部88年8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著有明文。申言之,房屋實際非供營業使用者,即應依非營業用稅率課徵,與該房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何無關。

2.依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31250號函示「部分房屋地下室……一、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三、各類建築物地下室供停車使用,而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者,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1.地下室3層部分空間係作為不收費之機車及車輛之停放區;2.地下室4層部分空間系作為機器房及不收費之停車場,依前開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31250號函示,上述地下室第3層、第4層之空間皆符合免徵房屋稅之條件,被告以一般營業稅率對原告課徵房屋稅,顯有不當。

3.再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地下室5層部分空間系作為收費停車場之管理員室及員工休息室,按財政部92年8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732號函示「依法經營之收費停車場,其管理員室及員工休息室,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被告對此地下室5層部分空間應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而非適用一般營業稅率課稅。

4.依據前臺灣省財政廳59年11月26日財稅三字第107243號令,將與營業處所有關房屋,按是否與其業務有直接關連,分別劃分各種房屋應適用之稅率。經查被告就系爭房屋自第3類之辦公室、店舖、診所、禮堂、開放空間等,誤歸為第2類之百貨公司、餐廳等,蓋原告之房屋係屬購物中心,其特性即在於大量之開放空間以營造有別於傳統百貨公司之購物環境;此外,系爭房屋為複合式建物,本體分為球體暨一般建物,每層均有類似橋樑之結構相連結,故開放空間占整體相當部分;又既為購物中心,則各專賣店之性質實屬店舖,要不得認定為百貨公司(此觀臺北市政府府財稅字第8801509801號公告附表之使用執造用途歸類表自明)。

5.另查被告於核定房屋稅時,將計算基礎之殘值率定為百分之四十,此殘值率之認定標準較諸市場上一般標準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高出3 倍多,以此標準所核定出之房屋稅要比實際價值高出甚多,等同變相將房屋耐用年限60年延長至100 年,實不合理。又臺北市之房屋約在30至40年間即拆除重建,然原告所有房屋目前所適用之鋼骨造構造房屋,耐用年數及最高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百分之一,顯然耐用年數偏高、折舊率偏低,甚不合理。況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2 款,房屋稅徵收基準包括房屋的「耐用年限」與「折舊標準」,但並未明文授權行政機關可以評定「殘值率」,被告所憑以核定房屋稅之依據顯已牴觸或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授權範圍,而難認適法。

6.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此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綜上說明及相關憑證足徵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課徵之房屋稅確有可商酌之處,而雖經原告提出復查要求並陳明上述情況,被告就系爭房屋始終未曾實地調查使用情形,依據前揭財政部88年8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按系爭房屋各樓層實際使用情形改課房屋稅,被告未就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加以審酌,實有未合。

7.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及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81938502號函釋:「營利事業設立之育嬰室、餵乳或擠奶儲存室等使用之房屋,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請查照。」查原告之員工更衣室及系爭房屋5樓之育嬰室等,因與其營業場所未相連,可與其營業所明白劃分,非供營業處所便宜之用,自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之稅率課徵;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經營上係採多元發展,於系爭房屋10 樓、11樓有表演場地及文化會館之設立,舉辦展覽及員工社團活動使用,均非以營利為目的,故其應依非住非營之稅率課稅;是以,關於系爭房屋5、7、10、11暨員工更衣室等房屋稅課徵面積及適用稅率均有違誤,被告就此部分顯未察明,逕課以一般稅率顯非適法。

(三)綜上所陳,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未依特別稅率之規定予以核課,顯構成法規適用與事實認定上之違法,原告實難甘服,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核定99年房屋稅共計47,764,15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12月9 日以府訴字第09970133600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猶表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卷查系爭房屋係地下8層、地上12層1棟7戶之建築物,於90年11月5日核發90使字第350號使用執照,並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核定自90年12月起課徵房屋稅,其經歷年數為8年,此有90使字第350號使用執照存根、地理資訊e點通地籍圖、98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臺北市政府97年3月4日府財稅字第09730312500號公告及其檢附之修正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屋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之不同,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同條例第5條第2款:「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臺北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其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等規定,就系爭房屋除有法定免稅之情事者外,分別依營業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等稅率,據以核定課徵系爭房屋99年房屋稅共計47,764,155元,洵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房屋使用情形業已變更者,應准按實際使用情形,實際非供營業使用者,即應依非營業用稅率課徵,與該房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何無關及系爭房屋地下室3層樓係作為不收費之機車及車輛之停放區;地下室4層樓部分空間做為機器房,依66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31250號函釋,上述地下室第3層及第4層之空間皆符合免徵房屋稅之條件。再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地下室5層部分空間係作為收費停車場之管理員室及員工休息室,應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云云,觀其所提爭議之部分,核屬房屋使用情形變更,應由原告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始有能否適用各該函釋之實體認定。經查原告於98年7月7日、98年12月28日、98年12月30日及99年3月1日向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申請系爭房屋2、3、

4、10、11、12樓部分區域停止營業及開始營業,經該分處派員現場勘查後,業以98年7月9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830800500號、98年12月31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831595200號、同年月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831595300號、同年月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831604900號及99年3月3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930201900號函復原告,2樓至4樓及10樓至12樓部分面積准自98年7月、3樓及11樓部分面積准自98年12月、12樓部分面積准自99年1月及3樓部分面積准自99年2月起按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此有原告申請書、上開處分函、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處理意見表、現場勘查照片及變更後房屋稅核課情形附表附卷可稽,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並依此課徵系爭房屋99年房屋稅。至其餘部分,原告並未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於99年度房屋稅核課期間(即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提出使用情形變更之申請。復依財政部88年8 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略以:「二、財政部66年5 月10日台財稅第33052 號函示,原供營業用房屋,已停業但未依法申請歇業註銷登記,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申報房屋變更使用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本案程君所有坐落新營市○○里○○路○○○ 號原供營業使用之房屋,於停業登記後,納稅義務人未依上揭房屋稅條例規定申報房屋變更使用,稽徵機關無法查明其使用情形,依財政部上揭66年函釋,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尚無不合。惟為顧及當事人權益,倘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確切證明或經查得事實,其使用情形業已變更者,應准按實際使用情形,追溯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稅率核課房屋稅。」即指明納稅義務人應提供確切證明,亦謂納稅義務人仍應踐行其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原告既未踐行法定申請之程序,亦未提出足以表徵使用情形已告變更之確切證明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委難採憑。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所屬松山分處將系爭房屋自第3類之辦公室、店舖、診所、禮堂、開放空間等,誤歸類為第2類之百貨公司、餐廳,及系爭房屋係屬購物中心,各專賣店之性質實屬店舖,並非百貨公司一節,按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之規定,房屋之評定現值係按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用途分類表及使用執照用途歸類表、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加減項代號及加減率對照表等所載評定方法予以核定。又依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點及第3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內用途之歸類,依『用途分類表』為準;房屋使用執照有2種以上用途分類者,依其類別之面積分別評定;如各類別之面積無法區分時,依各該用途類別數均分。」查系爭房屋之90年使字第350號使用執照所載,各層用途:地下8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下7層為停車空間,地下5及6層為停車空間機房,地下2至4層為國際購物中心、停車空間及文化休閒設施,地下1層為文化休閒設施,第1至10層為國際購物中心,第11層為國際購物中心及會議室,第12層為文化休閒設施,尚非原告主張之店鋪等。是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按上開使用執照各層用途及「用途分類表」核定99年房屋稅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開放空間部分及各專賣店性質為店鋪部分,顯有誤解。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於核定房屋稅時,將計算基礎之殘值率訂定為百分之四十,此殘值率之認定標準較諸市場上一般標準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高出3倍多,以此標準所核定出之房屋稅要比實際價值高出甚多,實不合理。況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第2款,房屋稅徵收基準包括房屋的「耐用年限」與「折舊標準」,但並未明文授權行政機關可以評定「殘值率」一節,惟查系爭房屋之殘值率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授權經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並由臺北市政府公告「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於法有據。

(六)原告再主張系爭房屋供文化會館、表演館、員工休息更衣室及育嬰室等使用,非以營利為目的,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一節,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房屋使用情形如有變更,應由納稅義務人於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變更後之使用情形。經查原告於94年9月間業向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申請系爭房屋4樓、5樓及11樓有關購物中心內之文化會館、表演館、員工休息更衣室及育嬰室之變更使用,其中5樓育嬰室面積計95.9平方公尺,業經該分處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款:「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及財政部88 年8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營利事業設立之育嬰室、餵乳或擠奶貯存室等使用之房屋,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等規定,於94年9月15日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461100000號函准自94年7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惟文化會館、表演館及員工休息更衣室,因其與營利事業之經營,具有不可分離關係,按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31號判例:「所謂營業,應不以門市交易為限,營利事業內部之工作,亦不能謂非營業之行為。本件房屋第2層及第3層不問係作該公司董監事辦公室、會議室或職員辦公處所,均屬供營業使用。縱令其中有部分係作廚房廁所等使用,甚或有人住宿,但既與營業處所連在一處,被告官署對之均按營業用捐率課徵房捐(現為房屋稅),尚非無據。」應無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適用。原告起訴主張,自無可採。況查原告不服系爭房屋被課徵93年至98年房屋稅而提起行政救濟結果,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670號判決上訴駁回、96年度裁字第3950號裁定上訴駁回、98年度裁字第2453號裁定上訴駁回、97年度裁字第5342號裁定上訴駁回、臺北市政府97年12月17日府訴字第09770185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駁回等確定在案。準此,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依法核課原告系爭房屋99年房屋稅,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等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七)綜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系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臺北市政府97年3 月4 日府財稅字第09730312500 號函及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臺北市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評定表、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修正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原告98年7 月1 日(98)京會計字第1-0009號函、原告98年12月1 日(98)京會計字第1-0013號函、原告98年12月1 日(98)京會計字第1-0014號函、原告98年12月20日(98)京會計字第1-0015號函、原告99年

2 月23日(99)京會計字第1-0001號函、被告所屬松山分處補發99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90使字第350 號使用執照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除有法定免稅之情事者外,分別依營業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等稅率,據以核定課徵系爭房屋99年房屋稅共計47,764,155元,有無違誤?被告按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各層用途及「用途分類表」核定99年房屋稅,有無違誤?被告核算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時,逕依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包括各層樓用途別)為準,未派員至現場勘查,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房屋稅條例第

3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7 條、第9 條第1 項、、第10條及第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幼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公告之。」分別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8 條所明定。又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2 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第4 點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有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第5 點規定:「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二)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第6 點規定:「臺北市三十五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內未列者,其標準單價按表內最高樓層與次高樓層之標準單價之差額逐層遞增計算;三十六層以上超高樓層之房屋,以每三層為一級距,以三十五層與三十四層之差額逐級遞增,並以每十五層為一範圍;第五十一層起每一範圍增加之單價按前一範圍之加價減二十元。五層樓以下鋼骨造、鋼骨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其標準單價應按表內次低樓層與最低樓層之標準單價之差額逐層遞減計算。其未設置昇降機(電梯)者,應減價百分之二十。」第8 點規定:「房屋樓層之高度在四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十公分為一單位,增加標準單價1.25%,未達十公分者不計。但房屋樓層高度超過十二公尺,其挑高空間無法使用,或僅係供採光、景觀考量者,高度以十二公尺計。房屋樓層之高度在二公尺以下者,其減價計算公式如下:(一)偏低減價額=(3 公尺-樓板高度)/3公尺×50%×標準單價。(二)前款計算超高或偏低之標準單價,於標準單價應予加價或減成時,仍應按未加價或減成之標準單價計算……。」第10點規定:「第五點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房屋有下列設備者,按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如下:(一)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加價5%。(二)電扶梯:每部加價2 %(以裝設之樓層為限)。(三)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面積超過外牆面積10%者,加價10%,但地下室或地下層部分不予加價。(四)游泳池:依下列情形加價5 %1 室內游泳池:屬公共設施,依所有權登記方式按分攤游泳池所有權之各戶全戶面積予以加價;如為設置游泳池之該戶單獨所有,僅就設置之該戶全戶面積予以加價;如游泳池與其設置之該棟房屋為同一所有權人單獨所有者,該棟全棟房屋予以加價。2 屋頂游泳池:比照室內游泳池方式加價。」

(三)又按「部分房屋地下室曾收取少許管理費,而須按營業用房屋課稅,致其收費尚不足納稅之負擔,因之多有關閉地下室不為使用情形,致造成市區停車之嚴重問題,經有關單位研討,並獲致結論如次:一、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二、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如有供營業、辦公或住家使用者應按實際使用面積分別依有關稅率課徵房屋稅。三、各類建築物地下室供停車使用,而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者,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四、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其使用執照如為停車場,而不作停車使用者,應按地上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計課房屋稅。」、「住家房屋現值,係指整戶住家房屋之現值,但不包括左列各項之現值:(一)供公眾通行之騎樓。(二)陽台、屋簷、雨遮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三)純屬防空避難設施之地下室,或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合於本部66年2 月26日臺財稅第31250 號函規定免徵房屋稅……。」、「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主建物有兩種以上不同用途者,分別按其用途之實際面積比例計算,依所適用之稅率課徵。」、「主旨:稽徵機關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用途之歸類,應以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說明:二、依本部『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4 項規定,稽徵機關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業經財政部66年2 月26日臺財稅第31250 號函、74年7 月22日臺財稅第19180 號函、74年12月14日臺財稅第26271號函及75年10月17日臺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均核屬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四)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房屋評定現值,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係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10條及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按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所載評定方法予以核定上開房屋現值,再依原告申報之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不同,按前揭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第2 款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等規定,就系爭房屋除有法定免稅之情事者外,分別依營業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等稅率,據以核定課徵系爭房屋99年房屋稅共計47,764,155元等情,此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徵收檔查詢畫面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處分所為系爭房屋99年房屋稅之核課,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使用情形業已變更者,應准按實際使用情形,實際非供營業使用者,即應依非營業用稅率課徵,與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何無關;又系爭房屋地下室3 層樓係作為不收費之機車及車輛之停放區;地下室4 層樓部分空間做為機器房,依66年2 月26日台財稅字第31250 號函釋,上述地下室第3 層及第4 層之空間皆符合免徵房屋稅之條件;另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地下室5層部分空間係作為收費停車場之管理員室及員工休息室,應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云云。惟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房屋使用情形變更,應由原告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7 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始有能否適用各該函釋之實體認定。次查:原告於98年7 月7 日、98年12月28日、98年12月30日及99年3 月1 日向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申請系爭房屋2 、3 、4 、10、11、12樓部分區域停止營業及開始營業,經該分處派員現場勘查後,業以98年7 月9 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830800500 號函、98年12月31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831595200 號函、98年12月31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831595300 號函、98年12月31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831604900 號函及99年3 月3 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930201900 號函復原告,2 樓至4 樓及10樓至12樓部分面積准自98年7 月、3 樓及11樓部分面積准自98年12月、12樓部分面積准自99年1 月及3 樓部分面積准自99年2 月起按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等情,此有原告申請書、上開函文、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處理意見表、現場勘查照片及變更後房屋稅核課情形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附件31至附件35),被告據此課徵系爭房屋99年房屋稅。至其餘部分,原告並未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於99年度房屋稅核課期間(即98年7 月1日至99年6 月30日)提出使用情形變更之申請。復依財政部88年8 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略以:「二、財政部66年5 月10日台財稅第33052 號函示,原供營業用房屋,已停業但未依法申請歇業註銷登記,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申報房屋變更使用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本案程君所有坐落新營市○○里○○路○○○ 號原供營業使用之房屋,於停業登記後,納稅義務人未依上揭房屋稅條例規定申報房屋變更使用,稽徵機關無法查明其使用情形,依財政部上揭66年函釋,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尚無不合。惟為顧及當事人權益,倘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確切證明或經查得事實,其使用情形業已變更者,應准按實際使用情形,追溯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稅率核課房屋稅。」意旨(見原處分卷附件37),而原告既未踐行法定申請之程序,徵之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自難謂其已盡協力義務。是原告既未踐行法定申請之程序,亦未提出足以表徵使用情形已告變更之確切證明,以實其說。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係空言主張,自難採據。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所屬松山分處將系爭房屋自第3 類之辦公室、店舖、診所、禮堂、開放空間等,誤歸類為第2 類之百貨公司、餐廳,及系爭房屋係屬購物中心,各專賣店之性質實屬店舖,並非百貨公司云云。按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 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之規定,房屋之評定現值係按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用途分類表及使用執照用途歸類表、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加減項代號及加減率對照表等所載評定方法予以核定(見原處分卷附件4 至附件12)。又依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 點及第3 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內用途之歸類,依『用途分類表』為準;房屋使用執照有2 種以上用途分類者,依其類別之面積分別評定;如各類別之面積無法區分時,依各該用途類別數均分。」查系爭房屋之90年使字第350 號使用執照所載(見原處分卷附件3 ),各層用途:地下8 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下7 層為停車空間,地下5 及6 層為停車空間機房,地下2 至4 層為國際購物中心、停車空間及文化休閒設施,地下1 層為文化休閒設施,第1 至10層為國際購物中心,第11層為國際購物中心及會議室,第12層為文化休閒設施,尚非原告主張之店鋪等。是被告按上開使用執照各層用途及「用途分類表」核定99年房屋稅,並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解,洵非可採。

(七)原告復主張:被告於核定房屋稅時,將計算基礎之殘值率訂定為百分之四十,此殘值率之認定標準較諸市場上一般標準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高出3 倍多,以此標準所核定出之房屋稅要比實際價值高出甚多,實不合理。況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2 款,房屋稅徵收基準包括房屋的「耐用年限」與「折舊標準」,但並未明文授權行政機關可以評定「殘值率」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之殘值率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告之:一、……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授權經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並由臺北市政府公告「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見原處分卷附件8 ),於法有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八)原告再主張:系爭房屋供文化會館、表演館、員工休息更衣室及育嬰室等使用,非以營利為目的,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云云。然按前揭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房屋使用情形如有變更,應由納稅義務人於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變更後之使用情形。經查:原告於94年9 月間業向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申請系爭房屋4 樓、5樓及11樓有關購物中心內之文化會館、表演館、員工休息更衣室及育嬰室之變更使用,其中5 樓育嬰室面積計95.9平方公尺,業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 款之規定及財政部88年8 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釋:「營利事業設立之育嬰室、餵乳或擠奶貯存室等使用之房屋,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等規定,於94年9 月15日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46110000

0 號函准自94年7 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見原處分卷附件43);惟文化會館、表演館及員工休息更衣室,因其與營利事業之經營,具有不可分離關係,按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31 號判例:「所謂營業,應不以門市交易為限,營利事業內部之工作,亦不能謂非營業之行為。本件房屋第2 層及第3 層不問係作該公司董監事辦公室、會議室或職員辦公處所,均屬供營業使用。縱令其中有部分係作廚房廁所等使用,甚或有人住宿,但既與營業處所連在一處,被告官署對之均按營業用捐率課徵房捐(現為房屋稅),尚非無據。」意旨,應無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適用。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九)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始終未曾實地調查使用情形,足見被告未就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加以審酌,實有未合云云。惟查:被告依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之規定,核算系爭房屋之折舊率及其房屋坐落地段評定房屋現值。再按首揭評定作業要點第4 點第1 項、第5 點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原則係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對於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得」派員至現場勘查。職是,被告核算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時,逕依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包括各層樓用途別)為準,未派員至現場勘查,於法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11-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