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0號10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鴻洋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簡昭隆(清算人)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錦凰
呂淑惠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9004718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上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淨利虧損新臺幣(下同)1,182,642 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1,144,012 元,經被告初查以其未能提示帳證供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4% 核定營業淨利4,014,339 元及全年所得額4,093,566 元,應補稅額1,009,12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9年9 月9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440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㈠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帳簿、文據,均已依
商業會計法第14條取得會計憑證,被告於98年2 月27日初查通知原告提示當年度有關之帳簿憑證供查核勾稽,原告因當時負責人即訴外人蔡裕平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提起公訴,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訴字第71號審理(99年7 月30日判決無罪),致原告93年度至96年度之帳證文件均遭檢警調單位查扣,無法及時提供95年度帳簿文據予被告查核,原告於98年2 月27日前即以電話匯報被告承辦人,原告於98年6 月3 日向士林地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士林地院於98年10月1 日開庭,經檢察官異議,庭長裁示僅准聲請影印,庭後原告亦打電話向被告承辦人報告,經被告承辦人同意遂於98年10月27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影印帳冊,並獲准於98年11月2 日至士林地院刑事庭贓物庫影印95年度相關原始憑證,經整理後於99年1 月28日提示影印之原告95年度帳冊原始憑證影本供被告查核勾稽。惟被告不能體察事實,堅持以「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為由,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稅。
㈡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 條第4 項
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如因有關機關因公調閱而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先予書面審核核定。但營利事業應於調閱機關發還所調閱之帳簿文據後1 個月內,送請稽徵機關查核。」,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原始帳冊憑證均完備,僅因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71號案件審理,致法務部調查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扣之原告95年原始帳簿及原始憑證無法將正本提示,僅提供影本。依上述法令,被告先予書面審核核定,原告尚無異議,惟復查及訴願時,被告卻未等候調閱機關發還所調閱之帳簿文據,再由原告呈送被告依法調查審理後,依法再為核定;被告未採納原告所訴事實及理由,迅速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今原告之前負責人蔡裕平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已獲無罪判決,但因檢察官不服提請上訴,目前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在案。為此,原告聲請法院撤銷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俟臺灣高等法院發還所查扣之原告95年度原始帳冊及原始憑證後,再行重新勾稽查核與決定等語。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㈠被告初查時通知原告於98年2 月27日提示當年度有關之帳簿
憑證供查核勾稽,惟原告於98年6 月4 日補充說明已於98年
6 月2 日聲請發還扣押物,復於98年10月27日向士林地法院刑事庭聲請影印相關帳冊,並於99年1 月28日提示帳冊及傳票影本,惟皆未能提示原始憑證等相關資料。被告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4% 核算營業淨利4,014,339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79,227元,核定全年所得額4,093,566 元,並無不合。
㈡又依據士林地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扣案證物清單,其中並無
原始憑證,原告執「被告卻未等調閱機關發還所調閱之帳簿文據..容有遺誤」、「俟法院發還調查之原告95年度原始帳冊及原始憑證再重新勾稽查核與決定」前詞,提起本件訴訟,並不足採等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銷售額明細表、財產目錄等與被告97年9 月22日核定通知書等件可按(附於處分券第12-33 、76頁)。歸納兩造之陳述:原告主張95年度帳冊憑證經檢察官扣押,被告應先依查核準則第6 條第4 項規定以書面審核,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畢發回後,再重新核定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均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供查核,又依士林地檢署勘驗筆錄及扣案證物清單亦無原始憑證,原告未盡協力義務等語,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以其95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帳冊憑證因檢察官扣押,未能提示帳證供核,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並補徵稅額,有無違誤?㈠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國家依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是以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未違反租稅法定原則,而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效果。
㈡又按「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
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上開規定本於法律授權而訂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本件自得援用。
㈢本件事實經過如下:
⒈原告因涉95年度漏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項收入等原因,經
士林地檢署於97年8 月28日將所查扣原告之帳冊憑證等相關證物11箱,函請財政部賦稅署調查,由該署轉請被告初查,認原告前負責人蔡裕平涉犯逃漏93年度至95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等犯行,並移送士林地檢署偵查,有士林地檢署移送調查函、財政部賦稅署轉請被告調查函、原告初查後移送士林地檢署偵查書函、被告內部簽呈等件可證(見處分卷第578-594 、603 、672 頁)。
⒉原告於98年1 月23日申請復查,其申請理由稱:其95年度
之帳冊憑證為士林地檢署扣押,應俟領取上開帳冊憑證後再重行核定等語。被告復查決定略以: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於98年2 月27日通知原告補提示相關資料供核,原告表示因檢察官扣押帳冊等原因,無法提供,98年6 月4 日原告向士林地檢署申請還扣押物,嗣於98年10月27日向士林地院刑事庭聲請影印相關帳冊,於99年1 月28日提示帳冊及傳票影本,因未能提示原始憑證等相關資料,致無從審酌,仍認定原查無誤,有復查申請書及復查決定書可證(見處分卷第784-785 、789-791 頁)。
⒊嗣原告提起訴願,其理由略以:原告之原始憑證,因檢察
官反對發還,經原告另行影印扣押證物資料,又為被告所不認定,原告已盡納稅義務之提示資料義務等情;惟訴願決定以:原告未能盡協力義務,未提供原始憑證供參酌,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無不合等語,有訴願書、訴願補充理由及訴願決定可按(見訴願卷第24-25 、2-3 、12-16 頁)。
⒋原告向本院起訴後,原告代表人於第1 次準備程序表示:
願於100 年5 月18日至被告處說明及核對相關帳載資料;第2 次準備程序,原告代表人到庭表示:雙方有會算,但因兩造爭執之薪資、租金兩項尚待釐清,請再延長1 個月期間等語;第3 次、第4 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原告代表人經合法通知,均不到場,對於被告請其提供之原始憑證等,仍未提出,有本院各次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4、58、67、72、79頁)。
㈢依上開事證,原告自復查至行政訴訟階段,均稱其95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帳證資料均為檢察官及法院扣押,但原告已經法院刑事庭准許影印相關帳證資料,且本院亦請原告就爭議科目,與被告人員會算及核對,惟原告嗣後又不配合辦理,則其未盡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甚明,依前揭說明,被告按所得稅法第83條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該年度之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取。被告以原告未提示帳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