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9號100年9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潘成剛(即PATHAN MOHAMMAD ASLAM)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美國籍人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VC00000000號原在臺居留地址:臺東縣臺東市○○路○○○
巷○○號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複 代理人 郭上維 律師被 告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 表 人 謝立功(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允萍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254668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係美國籍人,與本國人李碧桂於民國79年6 月25日在美國紐約州紐約市結婚,88年3 月31日雙方協議離婚,88年5月10日由該州最高法院正式發文生效。原告與李碧桂先於95年5 月11日共同持已失效之紐約市結婚證書,到我國駐紐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書之中文認證手續,嗣以原告為李碧桂之配偶為由,取得停留簽證。原告於95年6 月18日入境我國後之95年6 月20日與李碧桂持經認證之中文結婚證書向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臺東戶政)辦理結婚登記,並以配偶依親為由,據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花蓮辦事處申請居留簽證,再於95年7 月4 日向當時管理外國人的權責機關臺東縣警察局(外事課)申請並取得VC00000000號外僑居留證。98年底,李碧桂因受原告家暴,向臺東縣警察局自首上開案情,原告與李碧桂均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東地檢)於99年7 月22日99年度偵字第
609 號以犯罪情節輕微為不起訴處分。
2、被告認為原告申請資料虛偽不實,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2條第1 款規定,以99年8 月2 日內授移字第990926573 號處分書,作成「自本處分書送達日起廢止受處分人之居留許可,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並依限出國」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被告以原處分誤繕為由,於99年11月16日以移署服東縣字第0990169933號函,將原處分主文部分有關「廢止」居留許可,更正為「撤銷」居留許可。原告於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1、第三人李碧桂雖已與原告離婚,仍以依親為名為原告申請簽證入境:
⑴、原告與李碧桂雖曾於西元1990年在美國紐約結婚,育1 子1
女,西元1999年離婚,共同監護子女。因兩人有復合之意,李碧桂告知得以照顧子女申請來臺居留,原告因未諳本國語言及法律規定,且認可就近照顧子女,不疑有他而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或偕同出席行政機關辦理相關程序,原告未以虛偽不實資料申請外僑居留證。
⑵、詎李碧桂竟以配偶依親為依據,明知其與原告已無婚姻關係
,仍於95年6 月20日持已失效之紐約市結婚證書及該結婚證書之中文認證書等資料,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並偕原告持該不實登載戶籍謄本於95年7 月4 日向當時臺東縣警察局(外事科)申辦入境居留。嗣雙方感情生變,李碧桂向警察機關自首並誣指過程中原告與之共謀,刑事案件經臺東地檢以犯罪情節輕微為不起訴處分。
⑶、外僑居留的申請程序極為專業,若非從事相關業務,未必瞭
解法律全貌及實務操作,被告為外國人,對外國人申請居留相關法令及所需文件一概不知,原告信賴在臺唯一認識的前妻李碧桂,完全配合指示,不知所填資料內容為何,主觀上無以虛為不實資料申請外僑居留證故意。
2、原處分應仍為廢止原告居留許可,而非撤銷: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 項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內容記載,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效力繼續發生,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
⑵、被告於99年8 月2 日以原處分廢止申請人居留許可,復於99
年11月16日更正原處分中之廢止為撤銷。惟廢止與撤銷,二者法律效果顯不相同,妨礙原告理解,被告應受原處分書內容拘束,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更正,否則有違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3、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違法,均應撤銷:
⑴、原處分所載事實內容,有重大明顯瑕疵。原處分的事實為「
受處分人於99年7 月27日向內政部以虛偽不實資料申請外僑居留證」,惟該日原告未提出任何資料申請外僑居留證,且原處分書所憑附件之臺東地檢不起訴處分書,係記載原告與前妻95年間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辦原告入境,非99年
7 月27日,原處分之事實內容顯有重大明顯瑕疵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認定事實顯然有誤,亦未就此為說明,理由不備。
⑵、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原告得繼續居留,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亦違法:
①、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但書各款規定適用前提為「原
居留原因消失」。依該法第32條規定,行政機關得選擇廢止或撤銷為手段,被告既已選擇廢止,效力與同法第31條第4項無不同,被告表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但書規定,限縮適用於「合法在臺居留之新移民,因遭逢不幸事故,致嗣後居留原因消失」之情形,乃增加法無明文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394 號、第423 號解釋意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②、原告的原居留原因依親,雖已消失,然原告與李碧桂在美國
紐約離婚後即取得長女監護權,長女已在臺設籍,原告與子女感情深厚,廢止原告居留許可勢必造成原告子女稚嫩心靈難以回復損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大考量乃現代化國家諸多立法指導原則,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第3 款、第5 款亦秉持相同精神,對原有居留權外國人,因原居留原因消失必須離境,基於人道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特准繼續居留,被告未察,逕廢止原告居留許可,訴願決定亦予維持,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而違法。
4、以虛偽不實資料申請外僑居留的人並非原告,原告是外國人,不懂中文及申請居留法令,被告撤銷的理由是不正確的。另原告有2 名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基於子女最大利益考量,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第3 款、第5 款,應准許原告繼續居留。請求向臺東地方法院調閱99年度婚字第26號卷。
5、聲明求為判決:
1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1、我國管理外來人口有關依親居留規定,係指依配偶而言,不包含來臺探視及照顧親生子女,原告將兩種情況合為一談,目的無非魚目混珠,實際情形無法符合現行居留規定。原告及李碧桂先於95年7 月3 日以原告為「依親─妻李碧桂」居留事由,向臺東縣警察局申請取得VC00000000號外僑居留證。96年1 月2 日被告成立後,原告再分別於96年6 月26日、97年6 月16日及98年6 月18日持不實戶籍資料向被告所屬臺東縣服務站以「依妻─李碧桂」居留事由申請延長居留。原告除於中英文雙語申請表格簽名外,更於親友姓名中自行填載Pi Quei Lee (李碧桂英文名)、wife等字樣,原告表示不知係以依親─妻李碧桂事由申請,誤以為依子女名義申請,以及因不諳本國語言、未以虛偽不實資料申請外僑居證等,實不足採。原告在美國授有碩士學位,曾任美國政府機關公職多年,據正常合理研判,原告對相關居留法律觀念及偽造文書構成要件,應非如原告所稱均係李碧桂主導。
2、98年12月中旬,因原告向李碧桂施以暴力,李碧桂向臺東縣警察局自首上情,於臺東地檢偵查時,原告與李碧桂均坦承不諱,經檢察官微罪不起訴,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居留許可,註銷外僑居留證,並限令出國。另因原處分誤繕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於99年11月16日以移署服東萍字第0990169933號函更正為撤銷,洵屬有據,原處分是撤銷,不是廢止,居留原因是自始不存在。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但書各款規定,係考量原合法已在臺居留之新移民,因遭逢不幸事故致嗣後居留原因消失,必須依法廢止居留許可,基於人道考量,體恤善意在我國居留之外國人,依條文意旨以外國人合法居留為前提,准予例外繼續居留。此與原告隱瞞婚姻關係不存在事實,以不實文件申請入境及居留,居留原因自始不存在,應予撤銷居留許可情形有間,依原告犯意、動機及行為情狀,並非上揭條文涵攝的受有不可抗力事由。原告連續向主管機關隱瞞重要事實而為申請居留許可不法行為在前,自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2條第1 款規定,不可以非法居留事實,類推解釋並比附援引同法第31條第4項各款但書規定。
3、依原處分內容,原告應於99年8 月4 日送達後7 日內離境,原告故意躲藏,被告多次派員執行該處分,均拒不出面,直至訴願經決定駁回,方於99年12月16日自行離境,故意違反我國法令情節重大,非原告所稱為遵守我國法令自行離境。原告隱瞞重要事實在先,後又拒絕遵守行政處分規定,無信賴保護可言,且經查原告表示擁有長女監護權,亦非事實。
4、我國簽證有停留、居留、外交、禮遇四類。依原告資料,原告是持停留簽證入臺,後來持相關資料到外交部申請變更為居留簽證,再持居留簽證到居留地警察局申請居留許可,警察局如果許可就會發給居留證。依當時法令,居留許可核准權責在警察局,96年1 月2 日以後居留許可核准權責改為被告。本件廢止的居留許可是指原告在95年7月向臺東縣警察局申請,經核准的居留許可,註銷的居留證是指證號VC00000000號居留證,居留證號碼都不會改變。
5、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關於被告就原處分原記載「廢止」居留許可,於99年11月16日以移署服東縣字第0990169933號函,更正為「撤銷」居留許可的問題:
⑴、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
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的錯誤等,致其所表現的內容與行政機關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無損相對人的信賴及法律安定,故不論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
⑵、又所謂行政處分的撤銷,指將已發生效力但存有瑕疵的處分
,原則上溯及的使其失效,即對違法的行政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而行政處分的廢止,則係對合法的行政處分而言,廢止的效力原則上是向將來發生,即自廢止日或廢止原處分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故行政處分的撤銷是以原來行政處分作成時,客觀上原係違法為前提,而行政處分的廢止,則以原來行政處分作成時本係合法的行政處分為標的。
⑶、查申請居留證,而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所作成的決定,為違
法的行政處分。本件被告為使上開居留許可效力失效,於99年8 月2 日所為之原處分,除受處分人的個人年籍資料及處分原因係被告填載外,其餘內容均係定型的制式內容。本件處分原因既係原告申請資料虛偽不實,即意指原來許可處分的作成時係違法,依上開意旨,定型化內容中關於居留許可的「廢止」,由原處分記載內容的前後脈絡,以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2條各款事由作整體觀察,可知純係「撤銷」的顯然之誤,並非被告在意思形成過程中發生錯誤。是對此一望即知的錯誤,被告自得於99年11月16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予以更正,使處分所載事實與處分外觀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當無損原告的信賴及法律安定。原告主張原處分應為「廢止」居留許可,而非「撤銷」,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更正有違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洵不可採。
2、現代國家在國際化情勢下,外國人進入國內已是非常頻繁之事,然外國人進入一個國家,是會造成該國家的影響。我國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入出國及移民法。該法第32條第
1 款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第36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九、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3、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臺東縣警察局100 年5 月30日以東警外字第1000044250號函檢送之原告初辦居留證申請表、李碧桂戶籍謄本、臺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609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以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外僑口卡列印表、離婚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另經調閱臺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609 號全卷,有經我國駐紐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95年5 月12日認證之美國紐約市書記員辦公室結婚證部的結婚證、外僑出入境資料查詢表、申請日期為95年6 月20日的結婚登記申請書、同意書附於該刑案卷可參,原告於該刑案99年5 月12日偵查中表示:「我確定在美國與李碧桂離婚,時間是西元1999年5 月或6 月」等語,99年7 月8 日偵查中並供稱:「當初戶政事務所要的文件我們都有給,所以中文結婚證明書可能有給……承認持中文結婚證明書向戶政事務所與李碧桂辦理結婚登記」等語,李碧桂於99年5 月12日偵查中則表示:「中文結婚證明是我們二人一起去法拉聖的翻譯所辦理的,該結婚證書是潘成剛於西元2006年5 月11日自己去申請結婚證書,再一起去法拉聖申請中文的證書……只要辦居留,潘成剛也有一起去……在戶政事務所資料,中文部分是我填寫,然後由潘成剛簽名……當初是潘成剛叫我把美國房地產賣掉回臺東教英文,所以處理程序潘成剛均知悉」等語,參以原告於95年7 月4 日初辦居留證的申請書中關於依親對象係記載「配偶李碧桂」,在華親屬係記載「稱謂SPOUSE(配偶、夫妻之意),姓名LEE,Pi-Quei 」,原告主張申請居留時以為原因是照顧未成年子女,不知居留事由是配偶依親,原告係配合李碧桂指示,不知所填資料內容為何,主觀上無以虛為不實資料申請之故意,未以虛偽不實資料申請等語,應非事實,本案事實,足堪認定。
4、至原告主張原處分事實記載時間為99年7 月27日,有重大明顯瑕疵之違法、原告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第3 款、第5 款得繼續居留規定,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等語。經查:
⑴、觀之本件原處分內容,以臺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609 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附件,事實載明「以虛偽不實資料申請外僑居留證」,對於時間的記載,雖誤植為該不起訴處分書的作成時間99年7 月27日,不影響原告以虛偽不實資料申請之違規事實。原告指摘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之違法,自不可取。
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係對於外國人於原居留原因消
失後,其居留許可應予廢止,但在特定情形下,外國人與臺灣區仍有重要或必要之聯繫,故容許該外國人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以符正義與人倫,使原居留原因消失後之外國人,不致立即遭到強制出國的命運,此乃考量原具合法居留事由之外國人,嗣因特定事由發生,基於人道考量而例外准予繼續居留,與本件原告自始以虛偽不實資料申請居留,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2條第1 款「撤銷」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之情形不同,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之適用。原告指稱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亦不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而原告聲請向臺東地方法院調閱99年度婚字第26號民事卷,亦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