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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政錩特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邱文(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勞工保險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容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張瑞山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以因長期工作致「背痛、椎間盤膨出症、手部骨骼關節炎」,檢具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被告認訴外人張瑞山所患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以民國(下同)99年1 月21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職業病傷病給付,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即97年7 月4 日至同年月14日、97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共25日計新台幣(下同)24,500元給付在案。原告不服,主張訴外人張瑞山所患並非職業傷病,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該會以原告違背所屬被保險人意思申請審議為由,而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32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原處分相對人為訴外人張瑞山,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原處分內容乃核定訴外人張瑞山所請之職業病傷病給付,原告為訴外人張瑞山之投保單位,不可能因該處分之作成,而導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換言之,原告並非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竟爭執原處分「限制原告之權利及發現事實真相」,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起訴為顯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