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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0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05號101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樹欉輔 佐 人 李泊輝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峻豪

鄭淑芬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0日100 公審決字第031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務佐,於民國94年8 月1 日自願退休,前經被告以94年6 月30日部退三字第0942519601號函核定並支領月退休金,另以94年

7 月14日部退三字第0942524333號函及95年6 月5 日部退一字第0952652355號函重行審定其勳獎章金額。被告嗣依100年1 月1 日訂定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原優存辦法,已於同年2 月1 日廢止),及100 年2 月1 日新訂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新優存辦法)規定,以100 年

5 月27日部退管四字第1003368549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核算並審定原告於其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為:㈠自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止:新臺幣(下同)1,271,800 元。㈡自100 年2 月1 日起:632,600 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對於警察人員之任官、任職、俸給、考核與考績、退休與撫卹等事項,皆有特別規定,故警察人員及退休警察人員之加給,應有別於其他退休公務人員,退休警察人員之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條及第27條規定,應根據退休警察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每月俸給,以當時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工作獎金加給為計算基礎;至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則僅適用於其他無單獨人事條例規範之公務人員。又新優存辦法第

4 條第3 項第1 款,在無法律授權之情形下,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未規定之主管職務加給,列入優惠存款之計算基礎,卻未將退休之基層警察人員個人之警勤加給與技術教官之技術加給納入,且未減少已領全額退休金人員之優惠存款,剝奪低階公務人員之權益,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再者,原告自74年至93年間,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技術教官約19年,每月領取技術加給,該項加給約於86年起,調整為每月7,700 元,故原告之退休養老給付,應按實際在職薪資基準核算加計應含本俸、專業加給、警勤加給、技術加給、工作績效獎金等項目(分別為35,330元、19,670元、8,43

5 元、7,700 元、6,824 元),合計應為77,959元,以符合退休法第32條規定之精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被告應照原告退休前之薪資(技術加給往前推算3年),重為適當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係於94年8 月1 日退休生效且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

任職年資並支領月退休金,確屬退休法第32條第2 項至第4項所規定之對象,被告因而依前揭規定,以原告退休等級為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450 元,年功俸額為35,330元,以原處分核算其自100 年2 月1 日起,公保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632,600 元,於法無誤。其計算方式如下:

⒈原告經被告審定退休年資為35年;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

為27年4 個月,是依新優存辦法第3 條第1 項附表規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36個月,核計其金額為35,330元36=1,271,800 元。⒉第1 階段依退休法第32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核計其退休所

得上限比率為75% +(35-25)2 % =95% 。又依原優存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其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所得為〔(35,330元84%+930 元)+(35,330元2 22%)=46,15

3 元;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35,330元2 95% -46,153元=20,974元;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20,974 元1218% =1,398,267 元。

⒊第2 階段依新優存辦法第4 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核計其

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80% +(35-25)1 %=90% 。其中原告在職實質所得包括:①年功俸35,330元;②平均之技術或專業加給19,670元;③主管職務加給0 元(原告非主管人員);④年終工作獎金為〔年功薪35,330元+專業加給19,255元+主管職務加給(原告退休時非任主管職務)0 元〕

1.5/12為6,824 元,總計在職實質所得為35,330元+19,670元+6,824元=61,824元。據上核算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61,824元90% -46,153元=9,489 元;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9,489 元1218% =632,600 元。

⒋依新優存辦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原告之公保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既不得超過1,398,267 元,且不得超過632,600 元,係僅得按632,600 元辦理(以1,271,800 元、1,398,267元及632,600 元三者取最低者)。㈡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 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除得支領本俸

或年功俸外,尚得支領各項法定加給,包括職務加給(主管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與地域加給。其中技術或專業加給部分,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提供之資料,現行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計有25種,且其給與標準依公務人員擔任職務所具技術與專業而有不同。正因公務人員在職薪資所得項目繁多,為期明確並杜爭議,被告爰在衡平考量下,設計「專業加給加權平均數」,俾各不同職等人員能分別適用各該職等之同一專業加給金額;另在其他現職之待遇內涵上,亦決定以一般性及固定性之給與來設計,俾免因人及所占職務不同而產生不公平,是再調整方案執行所涉及之計算公式,係以現行公務人員之法定給與中,各類公務人員主要共同支給項目-本俸(年功俸)、技術或專業加給加權平均數、主管職務加給及年終工作獎金4 項給與為計算內涵;至於其他諸如地域加給、危險職務加給或其他非法律所定之津貼(如警務津貼)及變動性薪資(含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因非屬一般性及固定性給與,則不予計入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之計算內涵,以符實際並減少爭議;此屬立法政策考量之結果,核有其政策形成之自由空間。故新優存辦法已針對各類公務人員因類別不同,按其等各自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平均計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所生差異,作不同考量並為公平合理之規定,自無違反平等原則。

㈢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制度乃政策性之福利措施,歷經多次

法制化之演進後,考試院及行政院遂於100 年2 月1 日,依退休法第32條之授權,重新訂定新優存辦法,並重行規範「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以符合退休法之精神。是以,被告依前開規定審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自屬於法有據。復按退休法第32條第2 項至第4 項,確係規定退休人員之退休所得不得高於本俸2 倍之75% 至95% ,且不得高於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至於上開規範意旨之執行,則授權由新優存辦法針對退休所得比率上限之百分比作細部規範。被告為合於該條規定意旨,於新優存辦法第4 條中,規定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之計算方式:除退休所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合計之金額)不得超過退休法第32條所定本俸2 倍之比率上限(75% 至95%)外 ,亦不得超過同等級人員之現職待遇(即退休人員之本俸、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以及全年年終工作獎金1/12金額之合計數額之一定百分比;其百分比按核定年資,定為年資滿25年的80% 至年資滿35年之90%), 超過者,應調降其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被告依上開規定,按原告之核定退休年資35年,審定原告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之百分比為90%,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復審決定書、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未將原告最後在職時之警勤加給,及其主張擔任技術教官期間領取之技術加給每月7,700 元,納入原告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計算基準,有無違法?經查:

㈠按退休法第32條第2 至5 項規定:「(第2 項)兼具退撫新

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第3 項)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現職待遇以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75% 為上限;以後每增1 年,上限增加2%,最高增至95% 。未滿6 個月者,增加1%;滿6 個月以上未滿1 年者,以1 年計。…。(第4 項)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第5 項)第1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2 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㈡次按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退休法第32條第5 項之授權,於10

0 年2 月1 日訂定及發布之新優存辦法第3 條規定:「(第

1 項)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第

2 項)前項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滿一年以上者,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不計。但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4 條規定:「(第1 項)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第2 項)本法第32條第2 項及第3 項所稱退休所得,指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其中月退休金包含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2 款支領之月補償金。(第3 項)本法第32條第4 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一定百分比;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一、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二、退休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三、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第4 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核定退休年資25年者,以80% 為上限;以後每增1 年,上限增加1%,最高增至90% 。滿6 個月以上未滿1 年之畸零年資,以1 年計。(第5 項)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以下簡稱公保優存金額)高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於本辦法施行後,應按中華民國99年之待遇標準,依前條規定,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又100 年2 月1 日廢止前之原優存辦法第2 條、第3 條及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有關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對象與計算標準,與新優存辦法之規定並無二致,第4 條第3 項有關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則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每月俸給【本(年功)俸、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與按一個半月俸給總額計算之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之1/12為計算標準。是在新優存辦法施行前,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於該日之後辦理優惠存款續存時,應依上開規定重新計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㈢查原告於94年8 月1 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退休時敘

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450 元,年功俸額為35,330元,技術或專業加給為19,255元,未支領主管加給;又其經被告核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及月退休金比率為24年、84% 及11年、22% ,故屬退休法第32條第2 項前段所定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之人員等情,有被告94年6 月30日部退三字第0942519601號函、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6年6 月2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人字第09630871100 號函所附包括原告在內等5 名該分局退休人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

1 份,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則其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下稱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之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如下:

⒈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為27年4 個月,依原優存辦法

及新優存辦法第3 條第1 項附表規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36個月,核計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35,330元×36=1271,880元。

⒉原告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止得辦理之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如下:

⑴依退休法第32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原告之退休所得比率上

限為〔75%+(35-25)×2% 〕=95% 。次依原優存辦法第4條第1 項規定,原告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所得為(35,330元×84%+930 元)+ (3 萬5,330 元×2 ×22% )=46,153 元;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35,330元×2 ×95%-46,153元)=20,974元;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20,974元×12÷18% )=1,398,267 元。

⑵依原優存辦法第4 條第4 項規定,應取⒈及⒉⑴計算之較低

金額即1,271,800 元,為原告於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止得辦理續存之優惠存款金額。

⒊原告100年2月1日後得辦理之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如下:⑴第1 階段依退休法第32條第3 項第1 款及新優存辦法第4 條

第1 項規定,其計算公式與金額均同⒉⑴,即原告得辦理之優惠存款金額為1,398,267元。

⑵第2 階段依新優存辦法第4 條第4 項規定,核計其退休所得

上限比率為80%+(35-25)×1%=90% 。次依同條第3 項規定,原告退休所得包括:①年功俸額35,330 元;②平均之技術或專業加給19,670元;③以最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按原告非主管人員)0 元;④年終工作獎金為【年功俸額35,330元+ 專業加給19,255元+ 主管職務加給(原告於退休時任非主管職務)0 元】×1.5/12=6,824元;總計在職實質所得為35,330元+19,670 元+0元+6,824元=61,824元;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61,824元×90%-46,153元(即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9,489元。是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9,489元×12÷18%=632,600元。

⑶依新優存辦法第4 條第5 項規定,應取上開⒈與⒊⑴及⑵所

計算之最低金額632,600 元,為原告於100 年2 月1 日之後得辦理續存之優惠存款金額。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於其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金額,自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止,為1,271,800 元,另自100 年2 月1 日起則為632,600 元,自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退休警察人員之加給,應優先適用警察人員人

事條例第22條及第27條規定,依退休警察人員最後在職時,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警勤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工作獎金加給為計算基礎。新優存辦法第4 條第

3 項第1 款,在無法律授權之情形下,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未規定之主管職務加給,列入優惠存款之計算基礎,卻未將退休之基層警察人員個人之警勤加給與技術教官之技術加給納入,且未減少已領全額退休金人員之優惠存款,剝奪低階公務人員之權益,顯然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惟查:

⒈按「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

法之規定:一、警正以下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其退休年齡,得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酌予降低。二、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規定按因公傷病標準給與外,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基數內涵均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三、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退休金。」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既無前揭條文所列3 款除外情形,有關其退休後所得領取之給與,依該條本文規定,自應適用退休法。至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條第1 項:「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及第27條:

「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僅係就警察人員俸給與加給之名稱所作規定,該條例並無其他條文針對退休警察人員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加以規範,更無原告所稱應將警察人員最後在職時之全部俸給與加給計入優惠存款計算基礎之規定,則原告主張退休警察人員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應優先適用前揭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將退休警察人員最後在職時,實際支領之本俸及所有加給,均納入計算優惠存款之基礎,洵非有據,委無足採。

⒉次按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

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依該號解釋理由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依據,源自被告依職權訂定之優存辦法,而優惠存款為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上開優惠存款制度實施多年,公教人員之待遇已逐年向上調整,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內涵提高為本(年功)俸1 倍,公教人員退休所得大幅提昇,部分具有退撫新、舊年資之人員,其退休所得甚至有超過現職同等級人員薪資之不合理現象,故被告考慮上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基於優存辦法訂定意旨係屬彌補退休所得不足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以退休所得與同俸級現職人員之在職每月所得為比較基準,進而修訂計算給付基礎,改以現行公務人員之法定給與中,各類人員主要共同支給項目-本俸(年功俸)、技術或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及年終工作獎金4 項給與計算,其他諸如地域加給、危險職務加給等,因係針對特定公務人員須至偏遠地區任職而額外增加交通等支出,或所擔任職務特別具有危險性等特殊因素所發給,非屬一般性之給與,故不予計入現職所得之計算內涵,以符實際並減少爭議,係屬政策形成之自由空間,於法尚無不合。又依退休法第32條第1 項:「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是選擇一次領取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其公保優惠存款之年資,係以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實施之日為截止點(亦即僅得計至84年6 月30日止),且依新制實施前所定標準計發之公保養老給付為限,故與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如兼具退撫新制前、後之年資,尚得將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保養老給付列入優惠存款之計算基礎,則因計算基數提高,可能衍生退休所得高於在職時所得之不合理現象者,情況迥異,則新優存辦法第4 條,就兼具退撫新制前後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明定其上限,係針對事物之本質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自與平等原則無違。從而,原告主張新優存辦法第4條未將警察人員之勤務加給,納入優惠存款之計算基礎,且僅減少支領月退休金公務人員之優惠存款,與平等原則相牴觸云云,自無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其自74年至93年間,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技術教官約19年,每月領取技術加給,該項加給約於86年起,調整為每月7,700 元,故原告之退休養老給付,除被告據為計算基礎之本俸35,330元、專業加給19,670元及年終工作獎金6,824 元外,尚應計入該項技術加給7,700元,原處分未將之列入優惠存款之計算基礎,自屬違誤等語。惟依新優存辦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之本(年功)俸(薪)額、技術或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與年終工作獎金,始得計入公保養老優惠存款之計算基礎。原告既稱其係於74年至93年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技術教官,而領有每月7,700 元之技術加給,可見其於94年8 月

1 日退休生效前之最後在職時,並未擔任技術教官,自未領取該項技術加給,故該項技術加給,因非原告最後在職時實際支領之技術或專業加給,被告於核定原告100 年2 月1 日之後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時,未將之列入計算基礎,自與前揭新優存辦法條文規定無違,原告主張被告未將該項每月7,700 元之技術加給納入優惠存款之計算基準內,有所違誤云云,仍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原優存辦法及新優存辦法之規定,以原處分審定原告於其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金額,自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止,為1,271,800 元,自100 年2 月1 日起則為632,600 元,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裁判日期:201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