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06號101年5 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袁江龍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 表 人 張廖萬益(大隊長)訴訟代理人 王啟旭
張植淵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北府訴決字第100115062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26日派員現場勘查後,發現系爭建物1 樓前、左側之金屬構造物及2 樓遮雨棚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被告爰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100 年8 月1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0004211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原告系爭建物2 樓遮雨棚為違章建築(下稱原處分一),嗣又以同年月2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0004211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原告系爭建物1 樓前、左鐵捲門為違章建築(下稱原處分二),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上二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由被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中,訟爭「遮雨棚」及「鐵捲門」為違章建築是否合法?
四、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所有系爭建物1 樓旁之鐵捲門及2 樓陽台遮雨棚部分早經原告向內政部提出訴願,經內政部以93年10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30005700號訴願決定將新北市政府的行政處分撤銷在案,依該訴願決定書認定應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未於二個月內另作處理。內政部以上開訴願決定書撤銷新北市政府不當的行政處分後,經過7 年後,就同一事件又針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1樓旁之鐵捲門及2 樓陽台遮雨棚部分再作行政處分,置內政部之訴願決定於不顧。
2、原告所有系爭建物1 樓旁之鐵捲門及2 樓陽台遮雨棚部分既經新北市政府行政處分,後經內政部訴願決定在案,新北市政府就同一事件不得再行政處分,原告就1 樓旁之鐵捲門及2 樓陽台遮雨棚部分自內政部訴願決定後,也沒有另行修復或其他行為,新北市政府就同一事件重複行政處分,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告就本件原處分提出訴願,未料訴願決定竟未依內政部前揭訴願決定處理,顯然被告未遵守上級機關的行政處分,為此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明顯違反行政法及訴願法之規定,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無效。
3、訴願決定稱原告之增建部分房屋雖有繳稅,但不因繳稅即認定為合法的建築物等語,然查原告的增建部分有繳納房屋稅,係84年1 月1 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物,此有被告
100 年8 月31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01006827號函可稽。原告的違章建築物雖不是合法建築物,但也不是新違章建築,不是即報即拆的違章建築,訴願決定以原告的違章建築認為非合法建物即可逕行拆除,違反被告有關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D 五類不列入拆除對象,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明顯違法。
4、查新北市政府係由臺北縣政府改制而來,並非臺北縣政府所有法規於改制時立即喪失效力,亦即新北市政府應承接臺北縣政府所有的法令規章,並非臺北縣政府的法令規定失效,新舊違章建築的認定自應以84年1 月1 日作為認定標準,被告稱「舊有違章建築係指57年總清查有案或經依法補行建卡列管之違章建築」,足見是被告曲解法令,再者,被告既稱已「經內政部94年5 月31日內授營中字第0940006057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則該法令既經主管機關備查,法令即已生效,被告竟稱尚未生效,被告未針對原告之違章建築事件處理,刻意曲解法令。
5、原告的違章建築是在80年間建成,原告並未有拆除重建之事,被告指原告拆除重建,顯然不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程序部分: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查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直轄市改制新北市後,新北市政府以100 年1 月19日北府工拆字第1000002514號權限委任公告,將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有關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權限,委由被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即被告),以其名義執行,即有關上述新北市政府權限事項,被告得以自己之名義作成行政處分。
2、關於原告表示系爭建物增建部份經內政部於93年10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30005700號將新北市政府的行政處分撤銷在案云云:
⑴查該件訴願決定書理由二及理由三可知,該訴願決定書
係針對當時達建處分認定該址1 樓前、左側構造物有行政程序之疏失而決定予以撤銷,而非否定本案違建之事實,且得於撤銷原案後另為適法之處理。故此部份與本案涉及建造行為之處分無涉,不影響系爭構造物之非法性。
⑵另查內政部93年10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30005700號訴願
決定書理由三「由權責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即認為就違建事實之認定無誤,於撤銷原處分後命另為適法之處分,且發回另為處分之期間與行政執行法第7 條之行政處分執行時效係屬二事,本案原告認被告已不得對同一事件再為處分,當有誤解。
3、關於原告主張「就1 樓旁之鐵捲門及2 樓陽台兩遮部分自內政部訴願決定後,也沒有另修復或其他行為……」及增建部分有繳納房屋稅,係84年1 月1 日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雖不是合法建築物,也不是新違章建築、即報即拆的違章建築部分:
⑴有關新北市新舊違章建築劃分日期,於新北市升格改制
前已參酌鄰近縣、( 市) 政府之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將新舊違章建築劃分日期訂為84年1 月1 日,並經內政部94年5 月31日內授營中字第0940006057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惟尚未正式公告實施,故依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3 條規定:「本市舊有違章建築係指57年總清查有案或經依法補行建卡列管之違章建築。」⑵經被告調閱此處Google Earth街景圖(照片日期為98年
6 月)與現況照片比對,二樓左側遮雨棚為該街景圖拍攝後所建造,非舊有構造物,故原告所述顯非事實。另
l 樓前、左側構造物部分係為91年12月9 日執行拆除後,又逕擅自建造。且91年10月28日九一北工拆字第1163
7 號拆除通知單完成程度係記載施工中狀態之違章建築。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A 類1 組說明三、四之規定,為拆除重建之認定,並無違誤。
4、100 年8 月1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00042113號認定通知書(即原處分一)部分:
⑴查原告未經許可於系爭建物2 樓外牆以金屬採光罩為頂
蓋、金屬材質鐵板為樓地板、並以金屬樑柱支撐、且利用原有合法建物兩側外牆為強、增建高約3 公尺、面積約1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並擅自破壞原有合法建物外牆,再裝設不銹鋼鐵門以通達室內供原告使用,由其整體結構及功能觀察,要與建築法第4 條所規定之建築物特性相符。
⑵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增建上開違章建築,即有違反建築法
第25條、86條第1 款規定。另被告調閱案址GoogleEarth 街景圖佐證上開違建為該街景圖98年6 月拍攝後所建造,並非如原告所稱之舊有違章建築,而應屬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A 類1 組說明二所規定之新建造之違章建築。
5、100 年8 月2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00042112號認定通知書(即原處分二)部分:
⑴查原告未經許可於系爭建物1 樓前、左側,有一既存鋼
鐵棚架龐原流設之通道,擅自再以高約3 公尺、面積約12平方公尺之鐵捲面,封閉該鋼鐵棚架旁原留設之通道,並利用該鋼鐵棚架違建為頂蓋,鄰旁車道圍牆為牆壁,圍成獨立之空間供原告使用之構造物,由其整體結構及功能觀察,要與建築法第4 條所規定之建築物特性相符。
⑵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增建上開違章建築,即有違反建築法
第25條、86條第1 款之規定。另上開違章建築前經認定屬施工中之違章建築,並曾於91年12月拆除,依據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A 類1 組說明三、四規定,應屬優先拆除之A類1組違章建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馮兆麟變更為張廖萬益,茲由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第1 項)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1 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條、第9條第2 款、第25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款及第8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前項舊違章建築之修繕,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辦法行之。」行為時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簡稱違建處理辦法)第2 條、第5 條及第12條亦定有明文。上開違建處理辦法乃主管機關依據建築法第97條之2 授權訂定,核屬執行違建審查認定等處理之枝節性、技術性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違建查報處理行政,本院予以尊重。
(三)另按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1000002514號公告,依據新北市政府組織規程第6 條第2 項等法規「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因此本件被告有權為本件原處分應先敘明。
三、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處分書一、原處分書二、訴願決定書、內政部93年10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30005700號訴願決定書、被告100 年8月31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01006827號函、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監察院100 年12月12日院台業二字第1000709535號函;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19日北府工拆字第1000002514號公告、原處分書一、原處分書二、新北市○○區○○段1318建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66使字第3112號、被告100 年7月26日勘查紀錄表、Google Earth街景圖( 圖片日期:98年
6 月) 、100 年7 月26日所攝照片、訴願決定書、新北市政府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1北工拆字第11637 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91年10月7 日臺北縣工務局違章建築會勘紀錄表、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3北工拆字第093001267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93年5 月13日臺北縣工務局違章建築會勘紀錄表、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系爭建物1 樓原有通道照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9北工拆字第8714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89年8 月14日臺北縣工務局違章建築會勘紀錄表、臺北縣永和市公所91年9 月17日北縣永工字第0910029574號違章建築查報單、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91北縣拆資( 拆) 字第11332 號拆除時間通知單、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295號判決、內政部93年10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30005700號訴願決定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3北工拆字第0930012679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93年5 月14日臺北縣工務局違章建築會勘紀錄表、系爭建物66年永使字第3112號使用執照核准現況、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嬌嬌美髮屋原告名片、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 案號:0000000000) 、93年5 月7 日縣民開講( 待辦案件) 、系爭建物門牌配置圖、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號:0000000000) 及本院101 年3 月14日勘驗現場照片(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14號全卷(含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95號卷、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298號卷)可稽,自足認為真實。
(一)緣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號建築物(即系爭建物)經改制前臺北縣工務局89年8 月14日勘查,以89年8 月24日89北工拆字第8714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認定系爭建物1 樓左側增建之鋼鐵棚架係屬當時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D 類5 組之違建,屬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本院卷第89頁)。
(二)嗣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公所91年9 月17日北縣永工字第0910029574號違章建築查報單,系爭建物1 樓上開鋼鐵棚架違建旁原留設之逃生後門通道,於89年10月份以後逐步擴大違建規模,並封死該逃生後門通道(本院卷第91-92 頁),改制前臺北縣工務局以91年10月28日91北工拆字第11
637 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認定系爭建物1 樓增建之鐵捲門係屬當時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A 類1 組之違建,屬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本院卷第90頁)。嗣後改制前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即被告)以91年11月18日91北縣拆資( 拆) 字第1133
2 號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原告,上開原留設之通道遭違章建築封閉,影響公共安全,訂於91年11月25日起執行拆除(本院卷第93頁),嗣於91年12月9 日執行拆除完畢。原告對上開鐵捲門遭認定為違建及被拆除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而告確定。嗣原告對前開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3298號裁定駁回原告再審之聲請。
(三)嗣經民眾93年5 月7 日留言檢舉,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再於同址增建相同高度、面積之鐵構造物(鐵捲門),並加建高約3 公尺、面積約九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築物,經改制前臺北縣工務局依93年5 月13日會勘紀錄,作成93年5 月17日93北工拆字第093001267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認定系爭建物1 樓左前方鐵捲門係拆除後重建,屬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B 類之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本院卷第62頁);改制前臺北縣工務局依93年5 月14日會勘紀錄,作成93年5 月19日93北工拆字第0930012679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認定系爭建物1 樓左側車庫內「新建磚造建築物」,係屬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A 類1 組之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本院卷第10
7 頁)。原告不服上述改制前臺北縣工務局93年5 月17日及同年月19日拆除通知單,提起行政救濟,經內政部93年10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300057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即改制前臺北縣工務局93年5 月17日及同年月19日拆除通知單)撤銷,於二個月內由權責機關另為適法處理,理由略以93年建築法第2 條主管機關修正公布,內部單位不能以單位本身名義代表行政主體表示意思,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能力,臺北縣工務局逕自以該局名義通知應執行拆除,其瑕疵不可謂不大……拆除通知單上行文單位正本載「不詳」,亦未載明處分之法令依據,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不符等語(本院卷第101-103 頁)。
(四)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直轄市改制新北市後,新北市政府以100 年1 月19日北府工拆字第1000002514號權限委任公告,將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有關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權限,委由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即被告),以其名義執行,即有關上述新北市政府權限事項,被告得以自己之名義作成行政處分(本院卷第46頁)嗣新北市政府接獲人民陳情案件(原處分卷第8 頁),轉經被告於
100 年7 月26日派員現場勘查後,發現系爭建物1 樓前、左側之金屬構造物及2 樓遮雨棚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被告爰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以100 年8 月1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0004211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原告系爭建物
2 樓遮雨棚為違章建築,嗣又以同年月2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0004211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原告系爭建物1樓前、左「鐵捲門」為違章建築,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予拆除(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五)本院於101年3月14日上午對系爭建物一樓之金屬構造物(「鐵捲門及鐵捲門頂蓋」即原處分二所指之違建)及二樓之「遮雨棚」(即原處分二所指之違建)進行現場履勘測量結果如下:
1、系爭鐵捲門內有門通往隔壁一樓,內停有白色轎車一臺、廁所一間、流理台一組、瓦斯爐一組、洗衣機一台;隔壁一樓停放一輛黑色轎車;系爭鐵捲門高度247 公分,寬38
0 公分(參本院勘驗照片編號1- 8,本院卷第112-115 頁)。本院勘驗照片編號9 、10中書記官所指示處,被告稱原係一個通道,但被原告封死,原告則稱該處本來並非通道,自承該處原來並未封死,係由原告施作牆面(本院卷第116 頁)。上述兩台汽車停放處為系爭建物後方,其中本院勘驗照片編號11中掛雨衣處的門為大樓後面一樓樓梯門,目前鎖住,原告稱該門係作逃生使用,非平日通行使用,原告並無該門之鑰匙,無法打開該門(本院卷第117頁)。
2、系爭建物二樓之「遮雨棚」,二樓牆壁有一道門通往遮雨棚,遮雨棚為鋁合金樑柱、橫樑、壓克力板、金屬底板所組成,為超出大樓外牆之遮雨棚。遮雨棚與金屬底板之距離為245 公分,金屬底板材質為鍍鋅鋼板,長245 公分、寬170 公分、厚0.3 公分,大樓外牆中心線厚7.5 公分,壓克力板長270 公分、寬190 公分,一樓頂蓋與二樓遮雨棚(底板間)有48公分間距(參本院勘驗照片編號12-15,本院卷第117-119 頁)。原告自承二樓通往遮雨棚的門係於97年後才打通,二樓遮雨棚有依附之外牆及前述大樓後門一樓逃生口的門之外牆延伸,為同一道牆。
3、兩造均確認上述原處分二所指之違建即「鐵捲門及鐵捲門頂蓋」,與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14號所拆除之鐵捲門位置相同,原告亦自承本案一樓鐵捲門係於拆除後再回復原狀(參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0 頁)。
(六)被告調閱新北市○○區○○街○○○ 巷○ 號1 、2 樓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暨測量成果圖相互比對(本院卷第126 頁至13
0 頁),本件原處分之違章建築構造物,並未依法申請,即相關位置詳如本院卷第127 頁之紅色框線套繪標示部分。
四、經查,有關新北市新舊違章建築劃分日期,於新北市升格改制前已參酌鄰近縣、(市)政府之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將新舊違章建築劃分日期訂為84年1 月
1 日,並經內政部94年5 月31日內授營中字第09 40006057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惟尚未正式公告實施,故依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3 條規定:「本市舊有違章建築係指57年總清查有案或經依法補行建卡列管之違章建築。」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修繕辦法附本院卷第59頁可稽。
(一)有關原處分1 (即100 年8 月1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00042113號認定通知書)之「遮雨棚」部分,乃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在系爭建築物二樓牆壁,另開設一門,並於門外,以鋁合金為樑柱、頂部為壓克力板,底板為金屬底板所組成超出大樓外牆之構造物。該遮雨棚與金屬底板之距離即高度為245 公分,金屬底板材質為鍍鋅鋼板,長245 公分、寬170 公分、厚0.3 公分,大樓外牆中心線厚7.5 公分,壓克力板長270 公分、寬190 公分,一樓頂蓋與二樓遮雨棚(底板間)則有48公分間距,參照前開建築法第4條規定,及前述認定違章建築區分日期,原處分1 認為系爭「遮雨棚」為原告於98年6 月以後「實質違建」,即屬有據,原告雖自承系爭「遮雨棚」為97年間建造,然查依被告提出之Google Earth街景圖足證,系爭房屋在98年6 月前,尚無上開「遮雨棚」,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並無所據,應先敘明。
(二)有關原處分2 (100 年8 月2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00042112號認定通知書)部分,經查原告未經許可於系爭建物1樓前、左側,未經申請核准增建鋼鐵棚架高約3.5 公尺、寬約8 公尺,面積28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前經改制前台北縣政府(下均簡稱被告)所屬工務局認定違建,並分類為「D 類5 組」辦理排拆作業(被告89年8 月24日以89北工拆字第8714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嗣原告於上開違建原留設之通道增建高約3 公尺,面積約12平方公尺之鐵捲門等,經被告於91年10月7 日派員現場勘查,認屬施工中隨報隨拆之「A 類1 組」違章建築,乃以91年10月28日九一北工拆字第11637 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並以91年11月18日北縣拆資(拆)字第11332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訂於以91年11月25日執行拆除,嗣於91年12月9 日執行拆除完畢;嗣原告於拆除完畢後,嗣再92年間再於原址重建本件系爭鐵捲門(高約247 公分,寬約380 公分)。參照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95號確定判決,被告認原處分2 之系爭鐵捲門為違章建築,核無違誤。
(三)再參照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本院卷第63頁以下)可知,原處分1應屬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A 類1 組說明二所規定之新建造之違章建築、原處分2 為拆除後重建,屬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A 類1 組說明三、四規定,應優先拆除之A 類1 組違章建築等,自屬有據。同理原告雖主張增建部分房屋有繳稅,且不是新違章建築,亦不是即報即拆的違章建築,應歸類為被告有關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D 五類,而不列入拆除對象云云,即有誤解,且不足採。
(四)又縱原告主張,新舊違章建築的認定應以84年1 月1 日作為認定標準(按即該日之後之違建始屬即報即拆),然查本件原處分認定之違章建築,均在84年1 月1 日以後,因此被告原處分認定系爭「鐵捲門」、「遮雨棚」為違建且屬A 類應優先拆除之列,並無原告所稱刻意曲解法令情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違法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五、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之鐵捲門及2 樓陽台遮雨棚部分早經原告向內政部提出訴願,嗣內政部以93年10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30005700號訴願決定將新北市政府的行政處分撤銷在案,被告未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經過7 年後,就同一事件又針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1 樓旁之鐵捲門及2 樓陽台遮雨棚部分再作行政處分,顯不合法云云。然查:
(一)本件原處分1 之「遮雨棚」,乃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98年
6 月以後重建之新違建,核與原告所指之93年10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30005700號訴願決定無涉,應先敘明。
(二)次查內政部93年10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30005700號訴願決定,爭訟事實僅為本件系爭鐵捲門,最後決定雖將原處分撤銷,但其理由主要為認定系爭鐵捲卷門為違建之行政處分,乃由行為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為之,然工務局為台北縣政府內部單位,並非93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之主管建築機關,且內部單位僅屬行政機關之一部分,並非行政機關,並有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意思之權能,內部單位不能以單位本身名義代表行政主體表示意思於外,從而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能力等(詳本院卷第17-19頁決定書)。因此:
1、內政部上開訴願決定,僅認定該案原處分,有由無作成行政處分內部單位作成之違法,並非認定本件系爭鐵捲門並非違建,原告據此主張本件原處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容對法律及訴願決定有誤解。。
2、本件被告經合法授權行為違建認定行政處分詳如上述,是本件被告並無上開訴願決定之違法。
3、系爭鐵捲門為拆除後重建,屬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A 類1 組優先拆除違建,詳如上述。
4、又本件被告經人檢舉後,如再為現場勘查等為原處分,其中鐵捲門部分,被告於前案處分行政訴訟確定後(包括原告提出之再審),始為本件原處分,雖然未及時為之,但因該鐵捲門違建始終存在,亦難認有何違法。同理,被告辯稱系爭鐵捲門違建,因尚有資料需要查證,且案件眾多,但系爭建築仍是違章建築,被告於再次接獲檢舉後,仍得依法查報認定等語,核亦有據。
(三)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庭提之新北市政府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已經明示被告於本件原處分後,於100 年8 月16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01004515號、100 年12月20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01029989號、新北拆拆一字第1001029990號等三件違章建拆除時間通知單,僅為預告拆除時間之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因此原告提出之上開訴願決定,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構造物1 樓部分業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核課房屋稅云云。惟查依財政部67年3 月4日台財稅第31475 號函釋示:「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至房屋稅之完納,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行,不能據以使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變成合法。」,因此原告就系爭構造物繳交房屋稅款,亦不能據以使無照違章建築物變成合法,亦應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前述2 件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本件系爭構造物為實質違建,依法不得或無從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乃命原告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將強制拆除,參照前開本院見解,並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仍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