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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00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0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明忠(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日燦 律師

陳博建 律師孫德至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蔣偉寧(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彩券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74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原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嗣因行政院機關組織調整,運動彩券發行條例規定屬體委會之權責事項,業經行政院以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12月25日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變更為教育部管轄,茲據教育部代表人蔣偉寧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緣原告於99年10月21日向體委會提出100 年度運動彩券發行計畫(下稱100 年度發行計畫),體委會以原告未經同意擅自停止會員通路,遂以99年12月31日體委綜字第1000000198號函,核定100 年度發行仍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等(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則以停辦會員通路合於發行計畫,並未依上開體委會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體委會復以100 年4 月7 日體委綜字第1000007777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00 年4 月20日前改正,惟原告仍未改正,體委會乃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規定,以

100 年4 月28日體委綜字第100001217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請於文到20日內更正,將改正情形函報之。嗣原告就前揭體委會第0000000000號函不服,於100 年12月14日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2074號)。原告對原處分及其後之裁罰,均循序提起行政救濟。

四、查體委會係以原告之100 年度發行計畫,未經體委會同意擅自停止會員(虛擬)通路辦理,且已多次裁罰仍不改,原告復未依第0000000000號函,於期限內改善,體委會遂於通知改善後按次處罰。則本件處分是否合法有據,端視體委會核定100 年度發行仍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是否違誤,是本院前開100 年度訴字第2074號案件為本件之先決問題,在前開案件未獲最終之審判結果,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有關彩券事務
裁判日期:2013-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