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07號103年1 月7 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明忠(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日燦 律師
陳博建 律師孫德至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蔣偉寧(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彩券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9 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001042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原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嗣因行政院機關組織調整,運動彩券發行條例規定屬體委會之權責事項,業經行政院以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12月25日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變更為教育部管轄,茲據教育部代表人蔣偉寧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9年10月21日向體委會提出100 年度運動彩券發行計畫(下稱100 年度發行計畫),體委會以原告未經同意擅自停止會員通路,遂以99年12月31日體委綜字第1000000198號函,核定100 年度發行仍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等(下稱99年12月31日函)。原告則以停辦會員通路合於發行計畫,並未依上開體委會99年12月31日函辦理。體委會復以
100 年4 月7 日體委綜字第1000007777號函(下稱100 年4月7 日函),令原告於100 年4 月20日前改正,惟原告仍未改正,體委會乃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規定,以100 年
4 月28日體委綜字第100001217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令其於文到20日內更正,將改正情形函報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依原告參與甄選時提出之申請書、切結書及發行企劃書所承諾之事項,無辦理會員通路之義務。又依97年11月11日開辦會員通路時尚有效之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現行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11條規定,兩者均僅授權發行機構「得」辦理會員通路及欲辦理會員通路時所應遵循之程序,並未課予發行機構有辦理會員通路之義務。另,財政部徵求公告亦僅規範發行機構欲以直營或會員通路之方式銷售運動彩券時,所須遵循之程序,惟並未課予發行機構有辦理會員通路之義務。此外,財政部及體委會均知悉會員通路開辦所依據之回饋計畫應於97年底視回饋結果、銷售市場狀況再檢討調整,而非於上開時日同意回饋計畫時即課予原告辦理97-102年會員通路之義務。又98年
3 月3 日及98年9 月8 日回饋計畫檢討座談會,均仍未對回饋計畫有任何調整。從而,關於運動彩券發行機構辦理會員通路乙節,相關法令及徵求公告均僅授權發行機構得將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主管機關同意後,選擇以會員通路之方式銷售運動彩券,而未強制課予其辦理會員通路之義務;且自其規定擬辦理會員通路之發行機構除有銷售處所數量之限制外,尚須檢具相關辦法以保障工作能力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觀之,現行相關規定基於公益之考量,毋寧係以經銷商通路為運動彩券銷售方式之原則,而以會員通路為例外。被告辯稱原告於甄選會議中保證必然辦理會員通路,顯屬曲解事實;發行企劃書內對會員通路已有明確規範,被告卻對此視而不見,顯非以正確方法解釋當事人真意。原告所提之100 年度發行計畫,僅係供主管機關參照,主管機關依法無核准權限。退而言之,縱令有權核准,然原告未曾提出有會員通路銷售方式之年度發行計畫,主管機關依法至多僅能對此計劃有准駁之權,自不得片面以行政處分變更原告之年度發行計畫,進而形塑行政機關與人民間之法律關係。原告並無未經被告同意而「變更」年度發行計畫之行為,並未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以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規定裁罰原告,自有違誤。(二)原告停辦會員通路,乃係因主管機關延宕會員通路作業在先、又未定期檢討會員通路之回饋金比例在後,復因經銷商向主管機關施壓,原告被迫提高回饋金比例高於原發行企劃書之規劃達兩倍以上。原告考量經銷商停辦會員通路之屢次懇求,不得已停辦會員通路。(三)依憲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法官僅依法律獨立審判,其他法官於其他案件之法律見解,對本件而言無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56 號判決並非判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權即可,不受其他判決見解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56 號判決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明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請不予參考。(四)行政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於法規允許之裁量範圍內,仍不得忽視各案情況判斷,恣意以法定最高裁罰額為裁處。原處分係首次針對100 年度之會員通路事項而為裁罰,體委會逕以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所定之最高裁罰上限而為裁罰,而未見任何採取最高額裁罰之實質理由,顯有違比例原則。況被告以往針對99年度會員通路事項所為之6 次違法裁罰,亦非首次即裁處法定最高裁罰額度。若係相同涉及會員通路事項,相同以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項作為裁罰依據,則何以99年度之首次裁罰並未逕行採取法定最高裁罰額度,100 年度之首次裁罰(即原處分)卻逕為法定最高裁罰額度之裁罰?此亦與平等原則相違,自屬裁量濫用之違法。(五)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返還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一)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56 號判決駁回原告關於100 年度發行計畫(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之上訴。從上開確定判決,均已肯認原告發行運動彩券期間均應採行模式一之3 種銷售通路方式,本院前以裁定認定100 年發行計畫為本件裁罰案件之先決問題,是以,本院審理本件裁罰案件,自應受拘束。(二)原告於參與甄選時信誓旦旦將開通3 種通路,並保證運動彩券之發行盈餘如甄選企劃書之內容,此亦係原告經評選為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之重要因素,今稱未有繼續辦理會員通路義務之詞,顯與事實不符,逕自將會員通路停辦,亦違反法律規定。(三)按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之目的之一,即在監督原告每年度之發行計畫,與參與甄選時所提出之甄選企劃書是否差距甚遠,俾符合相關規定,以財政部96年5 月31日台財庫字第0960350846號公告事項第一點第項中,清楚載明必須提出年度發行計畫,倘若僅有首次發行運動彩券之發行計畫須經被告核准,而次年度之發行計畫被告無核准之權,則豈非默許發行機構僅需經主管機關核准首次發行計畫後,其後年度之發行計畫得以恣意妄為,縱與甄選企劃書內容大相逕庭,亦無所謂,此等無視運動彩券發行之公益目的,漠視主管機關核准監督之權力,顯有違立法宗旨,足認主管機關有核定(變更或修正)年度發行計畫之權。(四)本件原告於99年11月1 日未經被告核准停止運動彩券會員銷售通路,被告針對原告違反99年發行計畫一事,前後依法裁罰原告共6 次。原告明知運動彩券之發行及銷售事涉公益甚鉅,被告已多次通知命其回復,原告依然故我,拒絕恢復會員通路,顯見其有主觀之故意,以原告自99年11月停辦會員通路迄
102 年7 月止共計21個月未恢復,違法情節非輕,依法裁處最高額之罰鍰,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等語。(五)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一)按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為舉辦國際認可之競技活動,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特種公益彩券;特種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次按98年7 月
1 日制定公布,定自99年1 月1 日施行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1 條規定:「為振興體育,並籌資以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健全運動彩券發行、管理及盈餘運用,特制定本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體育主管機關。」第5 條規定:「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1 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發行機構違反依第五條所定辦法有關發行、銷售、促銷、兌獎或管理規定。……」第28條第1 項規定:「由財政部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指定發行運動特種公益彩券之發行機構,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依本條例繼續發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又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4 條第2 項授權訂定,98年12月30日廢止之當時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
3 項規定:「發行機構發行運動彩券前,應先擬具發行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發行。」「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非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行為時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發行機構應於首次發行運動彩券前二個月提出發行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發行,其後應於次年度發行前二個月提出。」「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前開運動彩券管理辦法係主管機關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5 條授權訂定,其內容並未涉及限制人民權利或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義務等事項,而為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規定,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及目的,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參照)「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如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29 號判決參照)。
(三)查原告於99年10月21日向體委會提出100 年度發行計畫,體委會認原告未經同意擅自停止會員通路,遂以99年12月31日函核定100 年度發行仍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原告則以停辦會員通路合於發行計畫,並未依99年12月31日函辦理。體委會復以100 年4 月7 日函令原告於同年
4 月20日前改正,惟原告仍未改正,體委會乃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令其於文到20日內更正,將改正情形函報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體委會99年12月31日函(見本院卷一第53頁)、體委會100 年4 月7 日函(見本院卷一第5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原處分係以已核准之100 年度發行計畫核定發行運動彩券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原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停止辦理會員通路,變更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經通知改正而未改正,而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規定,裁處罰鍰15萬元。
原告雖主張:其並無發行會員通路之義務,其提出之100年度發行計畫僅供當時主管機關體委會參考,體委會並無核准權限,且其提出之100 年度發行計畫內並未有會員通路銷售方式之計畫,體委會自不得片面以行政處分變更原告提出之發行計畫,並指體委會99年12月31日函核定100年度發行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云云。查原告不服體委會前述核定100 年度發行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10月25日以
102 年度判字第65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核定100 年度發行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之行政處分,既經確定判決確認為合法,此為既判事項。依上揭(二)說明,自有拘束本案當事人之效力。職是,本案不服罰鍰處分爭訟,自應受前述「核定100 年度發行應以含有會員通路方式辦理之行政處分為合法」既判事項之拘束。從而,原告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仍爭執前述行政處分為違法,並指確定判決為違法,請求本院不予參考云云,容非可採。
(五)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係100 年度首次裁罰,觀乎99年度首次裁罰並未處以最高額罰鍰,原處分逕行裁處最高額罰鍰,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自屬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惟查:
⒈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第1 款規定,發行機構如有違反
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5 條授權訂定之運動彩券管理辦法有關發行、銷售、促銷、兌獎或管理規定之行為,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即應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業如前述。
⒉本件原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逕予發布通路型態改變,違
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經體委會命於99年10月31日前將改正情形函報,因原告未改正,並逕於99年11月1 日起停辦會員通路銷售運動彩券,經體委會針對原告99年停辦會員通路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 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先後裁罰6 次,罰鍰金額分別為5 萬元、10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並命限期改正,有裁處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 頁至第11頁),惟原告仍未改正;因主管機關已核定100 年度發行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但原告仍故意變更已核准之發行計畫,拒不辦理會員通路,再經主管機關以100 年4 月7日函命原告於100 年4 月20日前改正,原告仍未改正,則主管機關基於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1 條所定增進社會福利、振興體育、籌資以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之公益目的,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款規定所賦予之裁量權,審酌原告應受之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章行為所得之利益等情,於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第1 款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經核並未違反平等原則,且不違反目的妥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之比例原則。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屬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經核均非可採。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返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