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林少華
張綺純美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委員會代 表 人 鄧民治(主任委員)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鴻源(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1月2 日工程覆字第99032401號懲戒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工程會之代表人為范良銹,嗣變更為李鴻源,並由李鴻源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逾越2 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此觀之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7 號、48年裁字第55號判例自明。且此於與訴願決定相當之技師懲戒覆審決議之情形,亦有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等因技師法事件,係於99年11月25日收受工程會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懲戒覆審決議書,此有該日由原告等所在地大樓管理員收到之工程會郵務送達證書(工程會卷
4 第131 、132 頁)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9年11月2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 日(原告等設址於新北市),至100 年1 月27日(星期四)即已屆滿;然原告等遲至同年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旨,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又本件原處分為工程會技師懲戒委員會99年3 月3 日工程懲字第98070201號懲戒決議書(本院卷第11頁以下),作成決議之機關為工程會,原告不服該決議,提請覆審,經工程會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為「覆審駁回」之決議(本院卷第17頁以下)在案,故本件之原處分機關為工程會。經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1 月31日起訴時,不僅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狀係記載工程會技師懲戒委員會為被告(本院卷第6 頁),亦有誤列被告機關之情事,於法未合。又原告嗣於100 年
1 月25日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收狀日為100 年2 月11日),其被告欄雖增列「工程會」為被告(本院卷第84頁),惟依前所述,其此部分之補列被告,仍逾越法定之不變期間,其起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