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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0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10號101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家祝(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顏邦峻 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陳鳳琴(兼送達代收人)

哈明玲馬銀堂

參 加 人 林筱真

彭碧芝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0 年10月12日勞訴字第10000111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1 日申報所屬勞工即參加人林筱真、彭碧芝加保,案經被告審查,以參加人2 人自加保當日起即申請因懷孕留職停薪,並無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乃以99年5 月12日保承工字第09960313720 號函核定自99年1月1 日取消參加人2 人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於99年9 月10日以99保監審字第2751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第一次審定)。嗣經被告重行審查,以據原告提供參加人2 人之人事、申請留職停薪等相關資料並說明稱,林筱真因個人因素於97年9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辦理留職停薪,於98年12月上旬辦理自99年1 月1 日復職及申請自99年1 月1 日至99年10月10日因孕留職停薪;彭碧芝於98年

5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因個人因素辦理留職停薪,98年11月下旬辦理自99年1 月1 日至99年7 月5 日因孕留職停薪,99年5 月27日申請自99年7 月6 日至100 年7 月5 日育嬰留職停薪繼續加保,渠等職務均為空服員,由於空服員懷孕無法上機服務,雖辦理復職手續,惟於99年1 月1 日起迄至99年9 月29日訪查日止,均無法上班、無出勤領薪紀錄,遂以原告既已分別於97年9 月1 日及98年4 月30日申報參加人2人退保,則渠等因孕留職停薪時已非屬加保生效之被保險人,不得由原告辦理繼續加保,以99年10月27日保承工字第099104101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參加人2 人因孕留職停薪於99年1 月1 日加保未便同意,溢計之保險費於原告99年10月份保險費內沖還。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0 年3 月21日以100 保監審字第0159號審定書駁回(下稱第二次審定),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按女性(空服員)勞工因懷孕妊娠而申請因孕留停、乃甚

至生產後申請育嬰留停,皆無改變其勞工身份,勞雇關係繼續存在,均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不應因此母性保護之留職停薪而影響其勞工權益:

⒈女性因懷孕妊娠而申請因孕留職停薪,得否參加勞工保

險,我國法令並無明文規定。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77)台勞保二字第10999 號及(83)台勞保二字第28588 號函釋意旨(原證5 、6 ),對於女性員工因孕留停之情形,均肯認雇主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比照傷病請假之規定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⒉尤有甚者,近來臺灣生育率已為全球之最低,政府甚至

把低生育率當成國安議題。無論係因孕或育嬰留職停薪,均有保護存在必要。又女性空服員勞工因職業因素須在空中久站,跨洲際飛航勤務之執行亦容易導致作息顛倒。以參加人2 人而言,懷孕前先以個人因素申請留職停薪,休養身體後得順利懷孕,為航空業常見之事例。

及至99年1 月1 日起以順利懷孕,因孕留職停薪即得適用前揭勞委會解釋繼續辦理勞工保險無誤。且女性空服員勞工之留職停薪,多有存在必要,亦為政府所鼓勵而法無禁止,更由雇主即原告同意在案,原告也願意負擔因孕、育嬰留職停薪雇主應付保費,實不應因此母性保護之留職停薪而影響、損及其勞工權益。

㈡易言之,參加人之留職停薪狀況有:⒈一般性留職停薪,

為作懷孕準備、調養身心;⒉99年1 月1 日因懷孕而留職停薪;⒊順利生產以後的育嬰留職停薪。第1 階段的一般性留職停薪,參加人選擇暫時先退保,惟第2 、3 階段涉及女性員工懷孕身體狀況與權益保障,依法應予投保,被告卻拒絕申保。被告不僅在因孕留職停薪部分拒絕加保,在後的育嬰留職停薪部分也同樣拒絕加保,後經原告提出爭議審議而得順利為參加人在育嬰留職停薪加保(原證7爭議審議書參照;另請參原證2 所示之參加人加保紀錄亦得證明被告後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亦為其加保),為此本件爭議在於因孕留職停薪期間的加保事宜,被告無任何理由或原因拒絕加保,實際上追復也無困難,何苦損及女性勞工之勞保年資權益。

㈢勞工保險之辦理係雇主法律上強制義務,亦即除現行勞工

保險條例第9 條規定之情形外,無論勞工是否願同意,只要存在勞動契約關係,雇主即有法律上義務為其投保,此有勞委會(81)台勞保二字第11604 號解釋函(原證8 )可資參照。參加人迄今仍屬原告勞工,在勞動契約仍存續之前提下,其因女性懷孕妊娠身體不適辦理留職停薪,如未予以辦理勞工保險加保致權益受損,原告將負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之賠償責任,對原告而言損害重大。另參加人係因懷孕妊娠身體不適而申請因孕留職停薪,此為女性懷孕面臨之生理狀況,不得不然之舉;再者,所謂留職停薪係指勞動契約關係暫時處於部分休止狀態,無礙其勞動契約存續之事實,依據勞委會(81)台勞保二字第1160

4 號解釋函內容,勞動契約關係仍存,雇主仍應辦理勞工保險之加保,被告並無拒絕加保之理。關此,併請參酌勞委會95年1 月27日勞保1 字第0940068144號解釋(原證9)意旨,其同樣認為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有效期間內,縱未實際提供勞務,亦應辦理勞工保險。

㈣空勤人員留職停薪一定期間,申請復職後,依法不能馬上、立即提供空勤勞務:

⒈按空勤人員依法不可能每天服勞務,工作時間除受勞基

法規範外,並受民航法規之上限拘束,大抵上大約1 個月只有14、5 天排班執行勞務。以飛航組員來說,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原證13),1個月(連續30日)工時最高不得超過120 小時(一般地面勞工為182.66小時)、一年最高不得超過1000小時(一般地面勞工為2,192 小時),遠遠低於地面勞工。所以復職當天假如剛好沒有排到服勤班表,如何能強要令勞工在復職當日服一日不可能存在的勤務。

⒉況為了飛航安全起見,全世界的航空公司都有相關規範

,如空勤人員已停職一段期間或一段時間內未執行勤務者,非經相當時日的地面再訓練,不可以立即上機執行空勤職務。原證14所示原告航務手冊第3.5.3.1 條與第

3.5.3.2 條即規範「未飛行同一機種航機超過45日、以及90天內未執行3 次航機起降者,必須先行受相關訓練後才能再執行勤務」敬請參照。是如依被告邏輯,為了要實際服勤1 日,竟還要先實施地面訓練好幾天,如此無意義的擾民之舉,原告實百思不得其解。

⒊此外,針對本件原告所屬之女性空服員部分,則再請參

酌原證15所示客艙組員訓練手冊,該規範第6 條以下即針對各種暫停服勤一定時間後之客艙組員,須進行哪些地面訓練才可再上機執行勤務逐一規範。例如暫停3 至

6 個月空勤任務者,必須接受綜合測驗之訓練,超過6個月以上者必須進行之訓練則為更多,包含緊急逃生訓練、空服安全訓練等等。觀諸本件參加人兩名員工,其第一階段之一般性留職停薪時間均已超過半年,即便99年1 月1 日復職,當日也不可能立即提供任何空勤勞務;更況,除必須受訓考量外,斯時女性員工已經懷孕,而有安胎養身辦理留職停薪之必要才會接續申請因孕留停,此種情形下,怎能苛求其必須再經各種繁複的地面訓練然後再上機提供一日勞務。

⒋上述原告兩份訓練規定,雖係公司內部規範,但都是依

據民航法規所制訂,其法源依據分別為「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21條及第190 條規定,附此呈明(原證16)。

㈤本件所涉參加人於因孕留停前先辦理一般性的合意留職停

薪,法無禁止,此一階段依法不能繼續辦理勞工保險,也不能因此而損及渠等嗣後應有之勞保權益:

⒈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台勞保二字第28645 號函

釋:「…又查同條例第9 條規定,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始得繼續加保,該等人員雖辦理留職停薪,惟非因傷病所致,亦不得依上開規定申報加保。」(原證20)。換言之,留職停薪期間僅限「傷病」原因之留停才可續保,若非「傷病留停」例如本案前述第一階段的一般性留職停薪既非傷病留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及現行有效解釋令,根本不能辦理勞工保險,原告只能依法辦理退保。被告訴代或謂原告可以讓女性空服員請病假就好、無須辦理留職停薪當然也就無須退保等云云;然查工作壓力、調養女性生理與身心等並不是生病,跟病假概念完全不同,更不可能只是給予兩三天病假即可痊癒,原告與空服員合意為第一階段的一般性留停,有實際的需要存在也無任何違法可言。原告遵法在第一階段的一般性合意留停期間辦理退保,乃係依法律規定及勞委會解釋令而為,不應因此背上莫須有的違法罪名。但更重要的是不能因此使勞工「後續」的因孕留停權益受到影響。

⒉附此敘明者,前揭原證20之行政函示暨勞工保險條例第

9 條規定有其存在必要。即現制下若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各款規定,依法不能辦理勞工保險,否則根本無從查稽實際上無勞雇關係存在的掛名投保。就本件而言,被告查證所謂是否有提供勞務等,也無非在於杜絕所謂的掛名投保(現實上無勞雇關係卻違法投保者),但此幾經原告書面說明、勞工也具函說明,本件確實存在勞雇關係,在因孕留停期間根本不會有被告存疑的掛名投保存在。實則,參加人迄今仍在華航公司任職,林筱真自100 年10月13日起已復職,現仍繼續復飛擔任空服員工作,彭碧芝的育嬰留停期間將於101 年7 月5 日屆滿,勞雇關係仍存。又彭碧芝早自82年即在原告華航公司任職,98年5 月1 日至12月31日因個人因素而為一般性留停職薪,原告公司當時人力配置尚可,且對於任職超過10年的員工請求留停,於法無違,99年1 月1 日彭碧芝順利懷孕後再為因孕留停申請,此際參加人已在華航任職10餘年,絕無可能是掛名投保,被告又何以強人所難硬性要求一日提供勞務。林筱真也是89年即進入原告公司任職,97年9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為一般性留職停薪,此也是服務近10年的員工,在99年1 月1日先復職,再依法依規定申請因孕留停,遭懷疑係借名投保而硬性要求一日提供勞務,此不僅不合理也無必要也。

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受僱勞工有參加勞工保險之

權益,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亦規定受僱勞工應以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此為法律明文,並經司法院釋字第568 、609 號解釋肯認(原證10)。以故,立法者既已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以及就業保險法第5 條明文規範受僱勞工應辦理勞工保險,只要該受僱情形仍在、勞動契約仍存,即有辦理必要,不容被告曲解文意、另創設是否須於復職當日實際服勞務之不當限制。

㈦觀諸本件99年1 月1 日之際,參加人尚為原告僱用之勞工

,且當時2 人係因懷孕而留職停薪,此刻依法律、依勞委會解釋函令皆應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現實上勞雇雙方也都願意加保並繳納保費,被告實無不許之理。且原告數10年來,多名女性懷孕之留職停薪空服員勞工皆得順利辦理勞工保險加保,此應已構成信賴保護;被告或謂參加人在因孕留停前尚有一般性留職停薪,然此前時間留職停薪乃為懷孕所準備且勞雇雙方皆同意為之,更無任何違法或不法情形存在,何以數10年來原告其他女性空服員因孕留職停薪加保勞保皆無被拒,今卻因參加人2 名員工在懷孕前得雇主同意先留職停薪而順利懷孕,卻遭被告拒卻辦理勞保事宜。

㈧另原告先前亦有所屬女性空服員於懷孕或育嬰留職停薪期

間而加保獲准,被告不應恣意拒絕本件加保:原告所屬另名勞工劉雅莉先於98年1 月起辦理留職停薪12個月,再行依據兩性工作平等法規定,提出自99年1 月起育嬰留職停薪申請,為此後續育嬰留停期間也順利獲勞工保險局准予繼續加保勞工保險(原證11)。原告數10年來多名女性空服員勞工皆得順利辦理勞工保險加保,前揭情形亦同,應已構成信賴保護,依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 號判例(原證12)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明文規定,被告實應保護原告暨所屬女性空服勞工之正當信賴利益,更應予以誠信暨公平對待,而准予本件之加保辦理。按勞工保險乃社會保險最重要之一環,為勞工權益核心而無容剝奪,且此權益屬正當有受保護必要;加上行政機關與當事人間皆已實際運作多年,數10年來皆同意為因孕留職停薪之女性勞工辦理加保,已有值得信賴情事;原告與所屬勞工亦均核實繳納保費(原告亦願繼續支付雇主應負擔之保費),毫無任何違法可言,自應予以同意加保。

㈨被告或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規定,稱參加人申請因

孕留職停薪時因已先行退保,故已非被保險人,為此不准其加保云云,惟此顯然流於法匠式條文解釋卻無辜損及勞工之勞保權益;按前揭條文所稱「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絕無排除退保後之加保情形,也無規定不得中斷加保,實不容被告自行逾越法規範而曲解。尤有甚者,原告願意幫所屬女性勞工於此因孕留職停薪期間內辦理加保、繳納雇主應負保費,並無違法或不當或不應准予投保情事,且被告拒絕加保直接損及女性勞工勞保年資;立法政策上既以性別工作平等法嚴禁雇主因性別或懷孕為不利益對待,何以被告卻執意「歧視」因孕留職停薪之女性勞工,不肯依法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加保。

㈩因孕留停的法源依據為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及勞委會(77

)台勞保二字第10999 號函釋;而育嬰留停的法源依據則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2 項,兩者條文用語完全一致,均係規範「繼續參加保險」,被告不應兩套標準,認為育嬰留停部分可以中斷加保後再申報加保無須實際提供勞務,但在因孕留停部分卻百般設詞拒絕辦理加保。

綜上,本件參加人確仍屬原告勞工,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與就業保險法第5 條規定,原告有法律上義務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且無論係懷孕前的一般、因孕或是育嬰留職停薪,皆因女性妊娠必要而申請、更為重要母性保護制度,留職停薪期間亦無改變或喪失勞工身分,僅提供勞務、給付工資等之契約權利義務暫時停止,然勞動契約仍然存續,勞工身分毫無改變,勞工權益亦須予維持,確有繼續辦理勞工保險之必要。被告所為原處分未查於此,竟予拒絕原告加保之申請,除將直接導致被保險人權益受損外,亦致使原告受有遭勞工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追償之風險。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對原告所屬勞工林筱真(身分證字號:Z000000

000 )、彭碧芝(身分證字號:Z00000000)2 人自99年1月1 日起准予參加勞工保險之處分。

三、被告則辯以: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屬在職社會保險,且該等法規係經

立法院3 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人民依法自有遵守之義務。因此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是一種公法上的權利,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應以法律予以規範。故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之員工,應有實際於該公司從事工作之事實,始得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又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採申報制度,被告就投保單位所送加、退保表、投保薪資調整表等申報表件書面審核資料完備者即予受理,惟對被保險人投保資格及給付案件得採事後審查。復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第3 款規定,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1 年,職業災害未超過2 年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此規定要旨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期間之生活及醫療權益」;又女性勞工於在職期間因妊娠之生理自然反應,亦時有類似疾病之情況,同意其於妊娠期間請病假期限屆滿後,而致留職停薪者,可比照上開條文規定准予繼續加保,此於勞委會77年1 月19日(77)台勞保二字第10999 號及83年4 月26日(83)台勞保二字第28588 號函釋均有明確規定。從而,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除別有規定之例外情形外,原則上要具備僱傭關係更須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始符合職域保險之精神,合先敘明。

㈡依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受僱者」任職

滿1 年後,於每一子女滿3 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 歲止,但不得逾2 年。同時撫育子女2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2 年為限。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3 年繳納。又依照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受僱者」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不包括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並應於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另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0月14日勞動3 字第0990131452號函示略以,受僱者若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係屬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之定期契約屆滿後未滿3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不定期契約因法律規定(如兵役法)或勞僱雙方本契約自由之合意(如合意留職停薪)暫時停止履行契約,則前後工作年資自可併計,作為計算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任職期間;反之,則原勞動契約已因勞工離職而終止,縱令勞工重新受僱,係屬新勞動契約成立,年資應重新起算而無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適用。

㈢按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屬在職社會保險,且該等法規保

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及保險給付之履行攸關勞工權利至鉅,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原告於97年9 月

1 日、98年4 月30日申報所屬勞工林筱真、彭碧芝退保,且經被告受理在案,原告於101 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庭應訊中皆無異議,此乃不爭之事實,是以,參加人已因退保而非屬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自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

9 條第3 款規定「被保險人」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要件,依法應不得由原告依該規定辦理繼續加保。至原告於99年1 月1 日為參加人辦理加保係「重新」加入勞工保險,並非「繼續加保」,自應符合受僱者服勞務之事實要件。然查林筱真因個人因素於97年9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辦理留職停薪,嗣於98年12月上旬辦理自99年1 月1 日復職及申請自99年1 月1 日至99年10月10日因孕留職停薪;另彭碧芝於98年5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因個人因素辦理留職停薪,98年11月下旬辦理自99年1 月1 日至99年7月5 日因孕留職停薪,及99年5 月27日申請自99年7 月6日至100 年7 月5 日育嬰留職停薪繼續加保。渠等於99年

1 月1 日雖辦理復職手續,惟於復職當日並未實際返回公司工作,且自99年1 月1 日起迄至99年9 月29日均無法提供出勤、領薪、請假或具體工作之相關紀錄,原告以「因孕留職停薪為由」為渠等辦理加保顯與前開規定不符。反之,原告於99年1 月1 日申報渠等加保之時,渠等自應有實際為原告從事工作之事實,始得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㈣緣參加人2 人先後均以個人因素及因孕辦理留職停薪,該

等期間並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繼續加保之規定。惟關於育嬰留職停薪繼續加保部份,原告雖分別於於97年9 月1 日及98年4 月30日申報渠等退保,惟於該等期間原告與渠等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且渠等復職及嗣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亦經原告之核准,核與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所稱「合意留職停薪」之意旨精神相符;復參照現行勞工保險條例尚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繼續加保者,必須為「加保生效中之被保險人」之規定;再依前開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之對象係「受僱者」,且其立法意旨係為協助父母兼顧養育幼兒與職場工作之責任,故對象以「子女已出生之父母」為限。被告乃參諸前開相關規定,同意受理林筱真自99年10月13日起迄至100 年10月12日止及彭碧芝自99年7月6 日起迄至100 年7 月5 日止參加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繼續加保,並於100 年1 月24日及100 年2 月10日以保承工字第1006003314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件10、11)復原告及分別副知參加人在案,併予敘明。

㈤原告於99年1 月1 日為參加人加保之時,參加人2 人自應

有實際為原告從事工作之事實,始得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渠等於一般留職停薪期滿後,再以「因孕為由」向被告申請留職停薪,原告於99年1 月

1 日辦理渠等加保並主張渠等係因孕留職停薪加保,顯與規定不符;又原告雖一再強調與渠等仍有勞僱關係,惟具有勞僱關係並非為參加勞工保險之唯一要件,否則凡未加保之懷孕婦女均得由投保單位主張彼此具有僱傭關係,而申報參加勞工保險進並據以申領給付,顯有違勞工保險之立法旨意,亦有失社會保險之公平性原則。另原告於52年

9 月1 日成立保險戶迄今,已有多次辦理被保險人因傷病留職停薪繼續加保案例,不可謂其不知辦理加保生效被保險人因傷病留職停薪繼續加保之規定,原告於99年1 月1日卻以申報員工加保方式辦理參加人2 人加保,嗣再主張渠等係因孕留職停薪繼續加保,顯見原告明知勞保之相關法令,卻執意以申報加保方式辦理被保險人因傷病留職停薪繼續加保,以遂其續保之目的。另原告於99年9 月29日說明書自承略以:「林、彭君之職務為空服員,由於空服員懷孕無法上機服務,故雖辦理復職手續,但是公司無法要求二員自復職日即該提供勞務,故99年1 月1 日起迄今(99年9 月29日),該二員均無法上班、無出勤、領薪紀錄」,且原告分別核准渠等復職及因孕留職停薪之生效日期均為99年1 月1 日,此有原告空服處客艙組員復職報到單及客艙組員因孕留職停薪申請表影本等資料可稽。顯見渠等於99年1 月1 日由原告申報加保當時,即無法提供勞務,亦無實際為原告從事工作之事實,自不得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㈥原告另名勞工劉雅莉於98年1 月1 日起辦理留職停薪12個

月,再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提出自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

8 月5 日止育嬰留職停薪繼續加保,經查該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均未規定須為勞工保險生效中之被保險人始得申請,被告乃於99年3 月3 日以保承工字第09960137130 號函復原告,同意受理劉君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繼續加保,及副知劉雅莉在案(附件9 ),又劉雅莉已於99年8 月6 日退保,併此敘明。

㈦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除別有規定之例外情形外

,原則上應具備僱傭關係及須有實際從事工作(即服勞務)之事實,始符合職域保險之精神。原告既前於97年9 月

1 日及98年4 月30日分別申報參加人2 人退保,渠等即已非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嗣原告因渠等懷孕而為渠等申報加保,亦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9 條第3 款、第16條第2 項、第72條、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1項、第38條、第40條,及勞委會83年4 月26日台83勞保2字第28588 號函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現修正為第22條)第2 項規定意旨,被告因渠等退保後非屬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不得由原告辦理繼續加保,核定未便同意受理渠等99年1 月1 日因孕留職停薪之加保,並退還已計渠等99年1 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之保險費,於法並無違誤。且原告就97年9 月1 日及98年4 月30日分別申報參加人退保,原告於應訊中皆無異議,事實已臻明確;復依法律規定例外從嚴之解釋準則,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應具備僱傭關係及須有服勞務之事實,始得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為原則;再揆諸前述各種例外之情形,皆是被保險人客觀需要給予扶助或協助之情形,始准予例外之法定事由,並無由當事人議定方式所創設之例外事由。是以,原告於行政訴訟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請貴院向勞委會函詢「雇主與員工合意留職停薪期間勞工能否繼續參加勞工保險?雇主若於該段合意留職停薪期申報退保,有無違法」乙節,亦與現行社會保險制度之原則不符,應無向該會函詢之必要。原告之見,顯與前揭規定有違。

㈧原告援引勞委會77年1 月19日(77)台勞保二字第10999 號

、81年6 月2 日(81)台勞保二字第11604 號、83年4 月26日(83)台勞保二字第28588 號、95年1 月27日勞保1 字第0940068144號函釋、司法院釋字第568 號解釋、第609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 號判決乙節,緣本件參加人等2 名因孕留職停薪時已非屬加保生效之被保險人,尚難執為本件之論據,原告顯係誤解法令,被告所為之核定,依法並無不合。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㈠參加人林筱真部分:

參加人101 年4 月3 日出具書狀記載略以,其因本事件權益受損,影響退休時保費計算,其立場與原告一致。

㈡參加人彭碧芝部分:

⒈本件被告對參加人之原處分,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違

反憲法第23條、司法院釋第443 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

4 條法律保留原則:依原處分意旨,被告核准投保勞工保險係限於當事人先前未辦理退保者,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辦理繼續加保。惟勞工保險條例係源自憲法第153 條之憲法委託,為落實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復依司法院釋字第683 號解釋中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勞工保險所生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資格之勞工,雇主應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且無其他法律規定勞工於復職當日不得因傷病留職停薪而申請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被告因參加人於加保前辦理留職停薪、99年l 月1日於因孕留停期間未到職而否准其加保,係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限制。是原處分未經法律授權而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財產權,有違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 條法律保留原則。

⒉被告以參加人先前已退保,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第3 款「繼續加保」,於法無據:

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勞工保險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該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指出,考量近年來社會經濟環境變遷與因應高齡化及少子女化趨勢,有提高強制加保年齡上限,以保障中高齡勞工必要並增加生育給付項目及標準,將產假薪資納入勞工保險生育給付,以增進女性勞工生育給付權益及穩定婦女就業。

⑵基於保障勞工及婦女就業立法目的觀之,對於非自願

性傷病勞工,應以勞動契約存否做為認定是否准予加保之標準,則本案對於參加人申請復職及因懷孕加保留職停薪勞工保險,被告強加「需先前未曾退保,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繼續投保之文義」要件,與立法者保障婦女勞工增進生育之立法目的顯相衝突且於法無據。

⑶被告以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第3 款「繼續」加保勞工

保險之文義為由,拒絕參加人加保勞工保險,與被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2 項對參加人所為育嬰留停之處分見解相矛盾,差別認定標準不明。

⒊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9保監審字第3713號函認為「關

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申請勞工保險之加保,於當事人回公司填載『申請留職停薪預告書(育嬰類)』並經許可,即視為已完成復職及育嬰留職停薪手續,允屬可採……既經公司認定已完成99年7 月6 日之復職手續,公司並同意於是日起育嬰留職停薪,當無庸於是日回公司提供勞務,自無勞工保險局原核定所指彭君99年7 月6日加保當日未到職從事工作之問題。」則於原處分中,亦未見被告差別待遇之理由與必要性,故應與育嬰留職停薪做相同解釋,經原告認定完成復職手續即可。且參加人於因孕留職停薪復職當時(99年1 月l 日)已達妊娠28周,擔任空服員職務之參加人,工作性質需於狹小機艙內走動、協助旅客拿取行李、抬重物、久站、承受高空壓力,易因氣流不穩定而容易碰撞受傷,被告要求參加人於復職當日需立即工作,係要求妊娠婦女承受危及胎兒安全之風險以換得加保勞工保險因孕留職停薪之機會,顯於法無據。

⒋原處分違反行政法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依被告(83)

台勞保二字第28588 號函(參證8 )釋意旨,一般女性員工於妊娠期間之生理自然反應,亦時有類似疾病之情況,同意其於妊娠期間請病假期限屆滿後,而致留職停薪者,可比照上開條文(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規定准予繼續加保。又依被告(81)台勞保二字第11604 號函(參證9 )釋意旨,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此係規定被保險人屬自願性之加保,對該勞工並無強制性,惟勞工如願續保,則投保單位必須為其申報繼續加保,此為強制投保單位承諾,係因勞工保險條例屬強制締約之類型。本案端視其勞動契約是否存在為前提,若勞動契約存在,投保單位即有承諾之義務,並有同條例第72條規定之適用。經查,參加人於99年1 月1 日至99年7月5 日申請因孕留職停薪,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表示願意續保,則投保單位應為其申報繼續加保。原處分否准參加人申請加保違背行政法上之合法先例,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⒌原告與參加人之僱傭契約自82年12月16日迄今未中斷,被告不應以其認定決定私人間勞動契約是否存在。

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意旨,受雇勞工應以雇主

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是以僱傭契約存在雇主即有為勞工辦理投保之必要。

⑵原處分認定參加人於99年1 月1 日迄99年9 月29日均無法上班、無出勤領薪紀錄,惟查:

①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9年9 月10日保監議字第0990

007925號函(參證10),認為加保當日參加人已經所屬公司同意復職並經該單位同意自復職當日因孕留職停薪,且勞工保險條例及其他法律並無規定勞工於復職當日不得因傷病留職停薪申請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②參加人自82年12月16日受雇於原告至今皆未終止僱

傭契約,雖曾辦理留職停薪,但並未喪失勞工身分,勞動契約存在投保單位即應為其加保,自無從任被告倒果為因,以公法上核准加保與否認定私人間僱傭契約是否存在。

⑶被告於100 年2 月10日以保承工字第10060032820 號

函(參證5 )同意參加人依性別平等法第16條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繼續參加原有之勞工保險,並且認定其符合請領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則被告既於前階段否定99年1 月1 日至99年7 月5 日之因孕留職停薪並繼續加保,復又於後階段認為99年7 月6 日至100 年7月5 日之育嬰留停之「繼續加係」及請領育嬰津貼為合法,係屬前後矛盾之見解。

⒍綜上,原處分顯係未經授權而增加法所未規定之限制,

且違反行政法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並以被告查訪原告是否上班、有無出勤領薪紀錄而認定私人間僱佣契約之存續,顯不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

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 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第

9 條第3 款規定:「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1 年,職業災害未超過2 年者。……。」、第11條規定:「符合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第16條第2 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前項加保申報表應依戶籍資料或相關資料詳為記載。」㈡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77年1 月19日(77)台

勞保二字第10999 號函釋(下稱77年1 月19日函釋)略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定有期限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查上開條文之意,旨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期間之生活及醫療權益。本案女性空勤人員,其留職停薪雖非因『傷病』所致,惟於妊娠期間之生理自然反應,亦時有類似傷病之情況,如該等人員於生產後仍重返公司服務,其因妊娠而同意留職停薪期間可比照上開條文規定准予繼續加保。」、83年4 月26日(83)台勞保二字第28

588 號函釋(下稱83年4 月26日函釋):「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項(現修正為第26條第2 項)(本院按,為現行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者,不得退保。普通傷病假期最長為1 年,職業傷病請公傷假以2 年為限。又依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1 年,職業災害未超過2 年者,得繼續參加勞保。本案一般女性員工於妊娠期間之生理自然反應,亦時有類似疾病之情況,同意其於妊娠期間請病假期限屆滿後,而致留職停薪者,可比照上開條文規定准予繼續加保。」經核前揭函釋係勞委會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意旨並參酌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期間之生活及醫療權益之立法目的所為之解釋,未逾法律之規定,自可適用。是依上開規定及函釋,女性被保險人於妊娠期間之生理自然反應,類似傷病之情況,如生產後仍重返公司服務,其因妊娠而留職停薪期間,可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惟既謂「得繼續參加」,自係指其投保狀態並未中斷,亦即其因妊娠而留職停薪前,本屬加保生效之被保險人,在妊娠留職停薪期間仍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使其保險效力繼續存續,以維權益;且被保險人就此有選擇是否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即被保險人屬自願性之加保,並無強制性,如願續保,投保單位即有承諾之義務,必須為其申報繼續加保,勞委會81年6 月2 日(81)台勞保二字第11604 號、95年1 月27日勞保1 字第0940068144號函釋亦同此旨。

㈢查參加人2 人為原告所屬員工,均擔任空服員,參加人林

筱真自89年10月27日起以原告為投保單位申報加入勞工保險,嗣因個人因素於97年9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辦理留職停薪,經原告於97年9 月1 日申報退保在案,98年12月上旬辦理自99年1 月1 日復職及申請自99年1 月1 日至99年10月10日因孕留職停薪;參加人彭碧芝自82年12月13日起以原告為投保單位申報加入勞工保險,因個人因素於98年5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辦理留職停薪,經原告於98年

4 月30日申報退保在案,98年11月下旬辦理自99年1 月1復職及申請自99年1 月1 日至99年7 月5 日因孕留職停薪,原告據此於99年1 月1 日申報參加人2 人加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2 人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原告99年1 月1 日申報參加人2 人加保之網路申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被告桃園辦事處99年11月3 日保桃辦字第0993762325380 號函、原告99年4 月21日所具說明書、原告公司人事通報表、參加人2 人因孕留職停薪申請表、診斷證明書等在原處分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是參加人林筱真、彭碧芝既經原告分別於97年9 月1 日及98年4月30日申報退保,保險效力即告停止,渠等已非屬加保生效之被保險人,在重新取得加保生效之被保險人身分前,自無以妊娠懷孕留職停薪而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可言。原告主張參加人2 人因個人因素留職停薪期滿後,可逕以因孕留職停薪為由辦理繼續加保云云,顯然忽視參加人2 人已退保之事實,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第3 款規定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情形未符,且與前揭勞委會77年1 月19日函釋及83年4 月26日函釋情形亦屬有間,該等函釋於本案並無適用餘地,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㈣又原告於99年1 月1 日係辦理參加人2 人「加保」,而非

辦理參加人因傷病(懷孕)留職停薪「繼續加保」,有網路申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在卷可考(原處分卷第230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參加人2 人既是退保後,再於99年1 月1 日重新申報加保,自應符合參加勞工保險之要件。審諸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對於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勞工,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由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最高行政法院98判字第1499號判決參看),亦即勞工除與雇主間有僱傭契約外,尚須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始得參加勞工保險,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所規範強制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勞工」,並參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所揭勞工係指受僱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報酬者之定義規定即明。因此,本件參加人2 人於99年1 月1 日重新加保時,自應有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事實,方得參加勞工保險。惟參加人2人於99年1 月1 日辦理復職當日並未實際返回公司工作,99年1 月1 日之後至99年9 月29日被告訪查日止,該段期間亦無參加人2 人之出勤、領薪、請假或具體工作之相關紀錄,乃原告不爭之事實,是參加人2 人既無實際返回原告公司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事實,自不得以原告為投保單位申報自99年1 月1 日起參加勞工保險。被告以原告已於97年9 月1 日、98年4 月30日申報參加人林筱真、彭碧芝退保,渠等已非屬加保生效之被保險人,不得由原告辦理繼續加保,渠等自99年1 月1 日起因孕留職停薪,原告為其2 人辦理加保,亦與規定不符,乃以原處分核定參加人2 人因孕留職停薪於99年1 月1 日加保未便同意,溢計之保險費於原告99年10月份保險費內沖還,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稱女性空服員因懷孕妊娠而申請因孕留停,乃甚至生

產後申請育嬰留停,皆無改變其勞工身份,勞雇關係繼續存在,均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不應因此而影響其勞工權益,且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已明定受僱勞工應辦理勞工保險,自不容被告曲解文意,創設須於復職當日實際服勞務之限制,被告強人所難硬性要求1 日提供勞務,不僅不合理也無必要,另同條例第9 條所稱「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絕無排除退保後之加保情形,也無規定不得中斷保險,被告以參加人申請因孕留職停薪時已先行退保,非屬被保險人,否准其加保,流於法匠式條文解釋,損及勞工權益;參加人彭碧芝稱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資格之勞工,雇主應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且無其他法律規定勞工於復職當日不得因傷病留職停薪而申請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被告因其於加保前辦理留職停薪、99年l 月1 日於因孕留停期間未到職而否准其加保,係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限制,且被告強加「需先前未曾退保,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繼續投保之文義」要件,與立法者保障婦女勞工增進生育之立法目的顯相衝突,於法無據云云,乃原告與參加人彭碧芝個人之主觀法律歧異見解,核不足採。原告及參加人彭碧芝援引勞委會81年6 月2 日(81)台勞保二字第11604 號函釋(原證8 、參證9 )、95年1 月27日勞保1 字第0940068144號函釋(原證9 ),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68 號、第609 號解釋,所指情形與本案情節均有不同,並無適用。又勞委會83年4 月26日函釋係就一般女性員工於妊娠留職停薪期間可准予繼續加保而為解釋,本案與該函釋情形有間,並無上開函釋適用,已如前述,參加人彭碧芝執該函釋主張被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容有誤會,亦無可採。另參加人彭碧芝雖引據第一次審定意見(參證10),主張加保當日其已經原告同意復職並自復職當日因孕留職停薪,且勞工保險條例及其他法律並無規定勞工於復職當日不得因傷病留職停薪申請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被告以其未實際從事工作而核定不同意其加保於法有違云云,惟上開審定意見並無可採,理由已詳述如前,且該審定意見亦為第二次審定及訴願決定所不採,參加人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㈥再本件係因原告於99年3 月8 日具函,以參加人2 人辦理

一般留職停薪後,於99年1 月1 日復職,復職當日又申請因孕留職停薪為由,向被告請求註銷參加人2 人99年1 月

1 日因勞保加保而提繳勞保退休金(原處分卷第262 頁),被告乃函請所屬桃園辦事處向原告查明,依原告99年9月29日所具說明及提出之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236~250頁),始知參加人2 人均已申報退保,99年1 月1 日由原告申請渠等加保當時即無法提供勞務,亦無實際為原告從事工作之事實,因勞工保險採申報制度,被告就投保單位所送加、退保表、投保薪資調整表等申報表件書面審核資料完備者即予受理,惟對被保險人投保資格及給付案件得採事後審查,參加人2 人退保後,已非屬加保生效之被保險人,不得由原告辦理繼續加保,又因無實際為原告從事工作,亦不得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等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並參以原告於99年1 月1 日申報參加人

2 人加保時,未提供參加人2 人之人事通報、復職報到單、因孕留職停薪申請表等正確並完整之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之精神,亦難認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從而,被告依據原告之說明及提具資料事後審查結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第3 款、第11條規定暨勞委會83年4 月26日函釋,以原處分核定參加人2 人因孕留職停薪於99年1 月1 日加保未便同意,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情事。

㈦末查,原告所屬另一員工劉雅莉於98年1 月1 日起辦理留

職停薪12個月,再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提出自99年1 月1日起至99年8 月5 日止育嬰留職停薪繼續加保,業經被告於99年3 月3 日以保承工字第09960137130 號函同意受理(原處分卷第161~162 頁);原告另於99年10月11日申報參加人林筱真加保,並申請自99年10月13日起至100 年10月12日止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繼續加保,暨申報參加人彭碧芝自99年7 月6 日起至100 年7 月5 日止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繼續加保,亦經被告於100 年1 月24日及100 年2 月10日分別以保承工字第1006003314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受理(原處分卷第171~172 、183~185 頁)。惟被告就上開育嬰留職停薪繼續加保之申請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已據被告於上開同意受理函文內記載綦詳,是原告申報劉雅莉及參加人2 人育嬰留職停薪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與本件原告於參加人退保後,再於99年1 月1 日重新申報其加保,係由被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第3 款、第11條規定及勞委會83年4 月26日函釋辦理,二者所依憑之法令既不相同,自無從相互比附,原告徒以參加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並無服勞務之事實卻可加保,指摘被告在本件要求參加人須有服勞務之事實,於法無據,有悖情理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另原告請求本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詢雇主與員工在無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所列5 款情事下合意留職停薪,期間可否繼續參加勞工保險,雇主申報勞工退保有無違法乙節,經核與本件被告核定不同意參加人

2 人因留職停薪於99年1 月1 日加保有無違誤之認定無涉,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