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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0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12號上 訴 人 鮑燕來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8 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0201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第98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

0 條第1 項、第246 條第2 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101 年3 月8 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020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經本院於101 年4 月9 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1 年4 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稽,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2 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裁判日期:201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