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14號101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施維德(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文精(會計師)
卓隆燁(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雪梅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10月3 日臺財訴字第100001978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陳金鑑,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自
心,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行政訴訟法第
1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一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撤銷被告原核定剔除原告申報民國95年度支付予非屬原告公司員工之訴外人蔡雪卿薪資新臺幣(下同)5,859,000元並核定原告95年度薪資支出226,845,344元之部分,嗣經原告於101年11月2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起訴,並經被告同意此部分訴訟之撤回在案,則本院自僅就其未撤回部分之訴為審究,在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863,151,690 元,經被告初查剔除原告因投資子公司世華北美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北美洲公司)95年度減資彌補虧損而申報之未實現投資損失607,333,381 元,另追認原告投資嘉禾(中國)公司所生之投資損失3,084,618 元(並同額調增94年度投資收益),核定投資損失258,902,927 元,原告不服該投資損失及前述薪資支出部分(嗣經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此部分訴訟),申請復查,經被告100 年
1 月1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56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亦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按司法院大法官第650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在未有法律或明
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下,自行增加「再轉投資公司減資或清算時原出資額方已折減」之要件及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顯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⒈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
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50 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⒉復按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
99條第1款、第2款及第3 款規定:「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三、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末按財政部96年6 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604531560 號函釋(下稱96年函釋)略以:「說明
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上開投資損失之計算,屬被投資事業虧損而減資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之;屬被投資事業清算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之。」⒊查核準則第99條為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對營利事業所採
「權責發生制」之例外規定,而採用「成本實現制」,要求認列轉投資之損失時,不能僅以轉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為已足,尚須原始投入之資本因減資彌補虧損而被註銷(即出資額折減),使投資公司不能就該減資部分再向轉投資之企業行使投資收益為必要,合先敘明。
⒋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係指「營利事業對被投資公司之出資
額折減」,而非「營利事業對被投資公司及被投資公司之子公司之出資額皆已折減」,依釋字第650 號解釋意旨,凡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就已涉及租稅客體稅基之規範,即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可規範;若稅務機關僅以查核準則及96年函釋為依據,而另就租稅構成要件、非屬技術性與細節性範疇事項加以其他規定,進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增加納稅義務人租稅負擔,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
⒌原告認列之95年度投資世華北美洲公司所生投資損失,係
因該公司於95年度辦理減資以彌補其歷年來營運之累積虧損所產生;詎料,訴願決定竟認為原告投資損失之認定應視原告實際投資之孫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之轉投資事業EASTERN BROADCASTING AMERICA CORPORATION,下稱東森美洲衛視)之投資額有無實際發生減損而認定。
⒍如立法者或稅務機關有意就投資損失已實現另增加「納稅
義務人被投資公司尚須取得其轉投資事業之減資證明文件,始得為之」之要件,自應於立法時明文規定或提案修法,或由稅務機關提案修正查核準則,以為納稅義務人明確遵循,尚無行政機關自為法律明文外之揣測解釋,藉以任意擴大稅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納稅義務人之負擔。是以,被告顯非基於法律或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下,而係自行限制納稅義務人權益,苟認為「被投資事業」之定義包含其子公司,當被投資事業辦理清算時,子公司並未清算,是否其投資損失不應該認列?被告此種無限上綱的見解,反而造成正常認列投資損失的公司有不能認列的困擾,未顧及查核準則第99條所採用「憑證主義」(或稱現實主義)之規範,無非只是限制不能單純在財務會計上已發生之投資損失為已足,但不能再進一步擴張限制到被投資公司對其子公司之出資額是否折減;若被投資公司之上又有數家被投資公司,則營利事業認列此等投資損失時,應查證是否亦已減資之義務亦被無限上綱,顯非法令之本意,原處分顯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㈡本件投資損失係實質發生,且完全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及查核準則第99條所定要件,故無論就實質或形式觀之,被告均無任何否准認列之理:
⒈承上,查核準則第99條第1至第3款之規定為營利事業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投資損失之法定要件:一、投資原始出資額已折減;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三、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原告所列報之投資損失完全符合上開條件,並無依查核準則第99條否准列報之餘地。
⒉財務會計與所得稅法有關投資損益之實現及認列本即有不
同規定:財務會計上,公司在對被投資公司符合適用權益法之條件下,即應配合被投資公司之損益情形,相對認列投資損益;惟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該等投資損益應嗣被投資公司配發股利、或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或清算完結時,始為實現,而得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所謂「已實現之投資損失」,依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以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或清算完結,並取有相關佐證文件者即屬之,該條並未針對減資彌補虧損情況下所被彌補之虧損設有任何限制條件,遍查其他法規函令亦無該等規定,合先敘明。
⒊原告於世華北美洲公司88年9 月設立之初即為該公司股東
之一,該公司為我國登記在案並實際從事投資業務之公司,本為經營錄影帶製作業務,嗣因行業式微而未有新業務展開,致僅餘投資業務,惟縱世華北美洲公司95年度主要營運活動僅為轉投資事業,其仍為獨立法人個體並為從事投資事業之公司,其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簽證且依我國公司法合法決算承認,每年度均召開董事會,其累積虧損均為其各年度實際從事投資業務所產生之真實營運虧損;世華北美洲公司雖營運活動大幅減少,惟並非無實質營運,其董監事因世華北美洲公司持續虧損而無支領薪資,其人事費用雖為0 元,仍不代表該公司無實質營運。而東森美洲衛視則為原告為美國市場而於87年2 月成立之海外子公司,自成立至今歷經數次股權移轉,顯見該等投資架構早已存在,且東森美洲衛視成立先於世華北美洲公司,足證原告並非為故意規避稅負且為投資東森美洲衛視而成立世華北美洲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歷年來從事投資業務之所以產生累積虧損,主要係因其投資東森美洲衛視所生;東森美洲衛視營運連年虧損,該公司各年度之損益及資產負債狀況亦均經美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簽證後之財務報告可茲佐證,故原告本件投資損失確實發生,並無虛假,被告實不得僅因世華北美洲公司由原告持有100 %股份、於95年為投資控股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所載營業收入及成本均為0 元等情,即推論該公司為紙上公司。再者,法令並無明文限制營利事業之投資架構應如何建立、應採直接或間接之投資方式,故原告間接投資東森美洲衛視於法並無不合,況相關投資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原處分實屬謬誤。
⒋原告於95年度為改善該我國子公司之資本及財務狀況,乃
經95年10月27日世華北美洲公司95年第7 次董事會(代行股東會職權)合法決議減少資本6 億元以彌補虧損,該次減資銷除股份6 千萬股,並訂定95年11月16日為減資基準日,有世華北美洲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並於95年12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於96年1 月
2 日獲准,有臺北市政府准予世華北美洲公司變更登記之核准函及變更登記表為證,故一切均屬真實並符合我國公司法之規定,原告對世華北美洲公司之出資額確因該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而發生折減,原告所認列之投資損失係實質發生,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為所得額」及查核準則第99條所定要件,無論就實質或形式觀之,被告均無否准認列之理。
⒌綜上,被投資事業虧損而依法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者,投資
事業所折減之出資額,本即可認列為投資損失,而並無須繼續追查至該投資事業再轉投資之公司是否有辦理減資彌補虧損,重點應在於減資以彌補虧損而非是否「實質營運」;況被告亦承認系爭投資損失係世華北美洲公司連年虧損所致,該公司相關損失確已實質發生並已實現,且相關投資損失並無法重複再予以認列之問題,被告此種「無限上綱」所得稅法令之見解,反而造成正常認列投資損失之公司有不能認列之困擾,而竟謂被告依職權認定有無符合投資損失要件與事實,核與租稅法律主義無涉,顯有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所揭櫫之違法。
㈢世華北美洲公司為我國合法登記有案並實際營運之公司,我
國並無設立「紙上公司」之法令及機制,該公司並非被告所稱之紙上公司,被告認定實屬錯謬:
⒈原告本件認列之投資損失係因轉投資之世華北美洲公司於
95年度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所產生。世華北美洲公司為在我國設立登記有案並實際從事營運之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投資業務。按投資業務本為我國公司得合法從事之業務之一;另在我國設立公司均須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之,並須遵守最低資本額、實際資本須到位(資本充實)等各項規定,並履行公司法所定之各項義務。我國並非租稅天堂國家,在我國設立之公司均須依規定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最低稅負及未分配盈餘稅),世華北美洲公司亦同;紙上公司之設立在我國本為公司法所不許,而我國之公司從事投資業務為法所許,被告不得僅因世華北美洲公司係從事投資業務並由原告持有100 %股份,即逕認其為「紙上公司」,進而不依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否准原告認列已實現之投資損失。
⒉正因世華北美洲公司為我國合法設立登記並實際從事投資
業務之公司,原告確實投入資本,而該公司每年之經營結果、資產及損益情形亦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簽證報告後,依公司法規定承認決算報表後累積於累積盈虧中,方有95年度世華北美洲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而實際使原告投入之資本額受到折減事實之發生,其上述各環節及過程,均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理並經我國公司主管機關核准在案並受其監管,被告當更能信賴其為真實,孰料被告竟稱世華北美洲公司為「紙上公司」,而將其實際營運之累積虧損、依法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並確實與原告出資額相抵之行為認定為虛偽不可採,而拒絕適用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被告顯然忽略世華北美洲公司確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之事實,而直接以原告轉投資之孫公司東森美洲衛視是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來判斷是否符合查核準則第99條實現投資損失之規定,顯屬率斷而無任何法令依據,亦否定我國公司法令及監督管理機制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之職權。故被告未經調查,竟以「世華北美洲公司從事投資業務並由原告100 %持股」為由,即逕認其為紙上公司,實屬錯謬不當。
⒊由原告轉投資之國內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及孫公司東森
美洲之股本形成過程可知,本件之多層次投資架構絕非為認列投資損失而刻意安排:
⑴原告轉投資之世華北美洲公司設立於88年9 月14日,成
立時原告即已為股東之一,持股19.49 %,而至93年底始為100 %投資。該公司原係以錄影帶業務為其主要業務,依該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會計師簽證申報查核說明第5 頁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說明可知,該公司除投資業務外,尚經營錄影帶製作業務,錄影帶製作業務並產生相當之收入、成本及費用,此有世華北美洲公司自88年成立以來至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稽,且被告並未對世華北美洲公司自88年至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任何之核定調整。惟因錄影帶業務日漸沒落,致世華北美洲公司成為僅經營投資業務之公司,是以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所載之營業收入及成本始為0 元;然被告斷無因此即認定該公司為紙上公司之餘地,否則將造成該公司於尚有錄影帶業務時並非紙上公司、但錄影帶業務沒落後又被認定為紙上公司、未來該公司若又開展其他業務時,則又非紙上公司之荒謬現象;果此,原告之投資損失應如何認定?且紙上公司之定義,應係刻意設立一無實質營運或涉及虛偽安排之控股架構者,始足稱之,豈有因該公司原所經營之行業逐漸蕭條沒落,即使該公司被認定為紙上公司,進而不准其股東列報投資損失之理?詎料,訴願決定竟援引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並稱世華北美洲公司92年至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所載營業收入為0 元,營業成本及費用亦均為0 元,是世華北美洲公司若為僅具公司形式而無實際從事營業活動之紙上公司,原告縱取得子公司減資證明文件之形式要件,亦不得據以主張其原始投資額已有折減云云,顯然率爾推論世華北美洲公司為紙上公司,強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並堅稱原告縱取得該公司減資證明文件,亦不得據以主張原告之原始投資額已生折減,該認定違法至灼。
⑵世華北美洲公司所投資之海外子公司東森美洲衛視係成
立於87年2 月,而世華北美洲自88年成立年度起,即已
100 %投資東森美洲衛視,此由世華北美洲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第7 頁可稽;另由東森美洲衛視自成立起至今之歷次股權移轉登記簿可證,該等投資架構自始即已存在。再者,世華北美洲公司為東森美洲衛視唯一具控制能力之法人股東,基於維持該世華北美洲公司之經營目的,由各次董事會議事錄之討論事項、臨時動議可窺知世華北美洲公司經營東森美洲衛視之概況。然而,被告陳稱依據世華北美洲公司95年度10月27日第7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顯然世華北美洲公司增資活動與原告及投資東森美洲衛視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依原告95年度移轉訂價報告第9 至第10頁有關其關係企業組織圖及內部組織圖顯示,東森美洲衛視為原告「海外事業總部」轄下之一員、東森美洲衛視實係原告所有統籌具實質營運活動之關係企業等語;惟由此亦可顯見世華北美洲公司確為實質投資管理東森美洲衛視且具實質營運活動之法人股東,絕非如被告所稱世華北美洲公司為紙上公司。
⑶綜上,由原告轉投資世華北美洲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
投資東森美洲衛視股本形成過程可知,本件多層次投資架構並非為認列投資損失而刻意安排,相關增資減資亦皆與商業常態相符,並無異常,又世華北美洲公司於95年度辦理減資以彌補其累積虧損,完全符合查核準則第99條認列投資損失之要件,該等投資損失實質發生並確已使原告對世華北美洲公司所投入之出資額一部受到折減而無可能收回,自應准原告列報該等投資損失。
⒋實質課稅原則仍須嚴守租稅法律主義,且稽徵機關應負舉
證責任。若被告認原告轉投資世華北美洲公司為紙上公司或有任何虛假安排,即應予以調查舉證,否則無從逕予拒絕原告依據查核準則99條列報投資損失:
⑴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
,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亦同意旨,是以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仍須嚴守租稅法律主義,僅於納稅義務人濫用法律形式、藉著與經濟實質不同之法律形式刻意規避稅負時,始有適用,且稽徵機關對此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僅單純就世華北美洲公司之財務報告部分帳戶餘額
,即推論該公司為紙上公司,並未經任何調查,亦未究明我國根本無法設立紙上公司,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濫用法律形式從事虛假安排、刻意列報投資損失以規避稅負,即逕稱原告之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為紙上公司,進而認定應以「原告之孫公司東森美洲衛視是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為原告得否列報投資損失之依據,顯將實質課稅原則無限上綱,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有關稽徵機關應舉證後始得援引實質課稅原則之規定,顯然違法侵害人民權益。
⑶此外,本件原告申報與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皆為負值,即
便申報再多投資損失亦無法再降低當年度之應納稅額,原告自無再對投資損失加以操縱,以濫用法律形式方法進行逃漏之動機,果如原告確實逃漏稅,濫用查核準則第99條之形式,即會控制世華北美洲公司於原告有盈餘之年度方進行減資,以規劃投資損失。可見本件原告實無規避稅負之動機與事實,亦無濫用法律形式之行為,自應非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目標。
⒌依東森美洲衛視所在地法令,僅能以股本溢價資本公積與
累積虧損相抵,無法以股本與累積虧損相抵,是以被告要求東森美洲衛視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顯罔顧該國法令,強將不可能達成之任務作為原告列報投資損失之要件:依東森美洲衛視所在地之法令,並無以股本與累積虧損相抵之法源依據,僅能以股本溢價資本公積與累積虧損相抵;此外,該等累積虧損經與股本溢價資本公積相抵後必須一次完全弭平,對於累積虧損甚大之東森美洲衛視而言,顯然無足夠股本溢價資本公積可供相抵;尤有甚者,縱東森美洲衛視有足夠股本溢價資本公積可供與累積虧損相抵,且確實辦理相抵,被告亦會認為因該等累積虧損並非與股本相抵,故不符合減資彌補虧損規定,而不准原告列報投資損失,此已有遭被告否准之確實案例可稽。是以,被告於本件要求東森美洲衛視亦必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始得由原告列報投資損失,實屬不查美國法令並無累積虧損與股本相抵之機制,強以我國公司法令要求美國公司須配合辦理,無異於緣木求魚,自創絕無可能達成且法無明文之要件,強加予原告,以作為列報投資損失之要件,使原告之投資損失永無得以列報之日,原處分違法至灼,嚴重侵害納稅義務人權益。
⒍司法實務上,本院近期對被告否准納稅義務人認列投資損
失之類似案件業己做出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之100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該件之主張與原告完全相符,判決亦經本院予以採認,足得為本件參採;經審酌該判決意旨,本件應以舉重明輕之方式認定世華北美洲公司並非紙上公司:⑴依該判決意旨,原告之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係依我國
公司法設立、並經我國商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公司,並非被告所指稱之「紙上公司」。因此,被告若認為原告有濫用法律形式、從事虛假安排、刻意列報投資損失以規避稅負之情事,並依據實質課稅原則,主張原告投資損失未實現,被告即應依職權調查,並負舉證責任。
⑵且依該判決意旨,不能僅因被投資公司為控股公司,即
能率爾推論其為紙上公司,從而認定該公司非實質營運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本即登記並經營錄影帶製作業務,嗣後因行業式微而轉型為投資業務導向之公司;而誠如前述判決理由,被告並不能因其為「投資控股」公司,即率爾推論為所稱「紙上公司」,進而再論斷為「非實質營運公司」,舉重以明輕,更遑論本件原告所轉投資者,係為國內依我國公司法所設立,且依法申報繳稅之公司。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不言可喻。
⑶前揭判決理由中亦敘明,基於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查
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第2 款本即解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損失」,且已有防杜納稅義務人藉不當被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方式,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形之機制,被告不應逾越查核準則之規範,恣意認定該條規定所謂之「投資損失已實現」,可擴及被投資公司所持股之轉投資事業亦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始得認列,是以,被告要求東森美洲衛視亦必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始得由原告列報投資損失,顯非適法。
⑷依企業自治原則,有關營利事業之營運、轉投資須遵循
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相關投資法令之規範,至為明確;然按租稅法律主義,針對營利事業之投資架構應如何建立、應採直接投資或採間接投資之方式,實屬企業經營方式之範疇,法令並無明文限制。被告質疑原告何以採間接投資而不採直接投資東森美洲衛視之方式,進而推論原告係刻意設立一無實質營運或涉及虛偽安排之控股架構,並強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僅空泛援引實質課稅原則,堅稱原告縱取得子公司減資證明文件之要件,亦不得據以主張其原始投資額已有折減而認列投資損失,更遑論實質課稅原則亦須嚴守租稅法律主義,且稅務機關應負擔舉證責任。原告確實因間接投資之轉投資事業發生虧損而認列投資損失,是被告並未以世華北美洲公司整體之投資經營活動實質認定,而僅以「未取具所轉投資事業減資相關證明文件之形式外觀」即否准認列投資損失;再者,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理由中並未針對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前段有關投資損失之規定,另附加「被投資事業」須「實質營運」之定義及解釋,故非可適用於本案作為否准原告是項投資損失認列之依據,被告顯自行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顯非適法。
⒎退步言之,若被告認本件投資損失屬未實現投資損失,而
否准原告於95年度認列該投資損失,被告仍應同意該未認列之投資損失仍屬原告稅上投資成本之一部,而准予將來認列投資損失,否則,不啻使原告該部分投資成本憑空消失:按本院91年度判字第2640號判決理由,以及財政部67年11 月25日臺稅第37835號函:「本案被投資事業發生虧損,經股東會決議,由原投資股東按持有股份比例,以資金彌補虧損者,因被投資事業既未依法辦理減資,折減投資事業(股東)原出資額,故投資損失尚未實現,應不予認列。惟如發生虧損之被投資事業,係經依法辦理減資後,再以該項資金辦理增資以恢復原有資本者,則投資事業因被投資事業辦理減資,所折減之出資額,自可以投資損失認列。」益證被投資事業虧損而依法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者,投資事業所折減之出資額,可認列為投資損失,無需繼續追查該投資事業之再轉投資公司是否有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次按,查核準則第99條所稱之減資有二,一為退回股本,一為彌補虧損,前者應有現金或財產返回予股東,後者並無現金或財產之返還,而係出資額與累積虧損相抵銷,是以財政部方發布上開67年解釋函令,明訂後者始有投資損失之認列,而前者則無,足見減資彌補虧損使得股東之出資額確實折減,自應准許認定投資損失。如被告主張適法,世華北美洲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致原告出資額折減部分確為未實現損失,不得由原告列報投資損失,試問:原告於何時始得認列此部分遭被告否准之投資損失?被告強認原告該部分投資損失未實現而予以剔除,實將造成原告已折減之出資額憑空消失不見,卻永遠無法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以認列之荒謬現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剔除原告投資損失部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闡明「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
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並於98年5月13日增訂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規定;該條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其立法意旨為: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從而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又財政部另於67年5 月16日以臺財稅第33
189 號函解釋,營利事業長期投資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在長期投資存續狀態中,附屬事業財產淨值之增減,對投資公司言,其投資收益或損失尚未實現,不影響其當期所得之核課,故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決定不分配盈餘時,依查核準則第3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可免列投資收益,營利事業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根據同一原則,同準則第99條第1 款已規定不予認列,並於71年2 月8 日正式修正增訂第99條第2 款為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其基本立意為被投資公司實際發生營運虧損並以減資彌補或清算方式實現者,致投資公司之原始出資額折減時,始有列報投資損失之適用,惟隨著時代進步,企業投資模式益行多樣,財政部復以96年函釋規定,稽徵機關應究明營利事業有無不當藉被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而非取得形式要件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即應認列投資損失。
㈡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取具其100 %持股之
世華北美洲公司減資後之股權證明文件,列報投資損失607,333,381元;世華北美洲公司申報行業標準代號為「8634-13」錄影節目帶製作發行業,88年9月成立時資本額195,000,000元,帳載投資東森美洲衛視159,010,000元(美金6,000,000元),占其出資額81.54%,93年增資444,200,000元,增加投資393,491,000元,94年增資63,000,000元,增加投資63,810,000元,95年增資250,000,000元,增加投資247,312,
500 元,有卷附世華北美洲公司93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會計師簽證報告書可稽。依世華北美洲公司95年度10月27日第7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所載「伍、討論事項㈦說明
三、為考量本公司參與認購100 %持股子公司東森美洲衛視公司增資案(美金7,500,000 元)之資金需求,本公司擬辦理現金增資……依公司法規定保留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本公司唯一法人股東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認購,……」,顯然世華北美洲公司增資活動與原告及投資東森美洲衛視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再者,世華北美洲公司95年度帳載投資損失327,989,034元占其總損費329,063,525元之99.67 %;其減資前(94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資產淨值為100,497,988元,其中其他應收款39,846,244元及長期股權投資59,026,096元,合計98,872,340元,占資產總額98.38%;惟該公司為原告100%持股之子公司,受原告100%控制,而東森美洲衛視亦因世華北美洲公司於93年10月取得100 %股權後,而成為原告100 %控制之孫公司,依原告95年度移轉訂價報告第9 至10頁有關其關係企業組織圖及內部組織圖顯示,東森美洲衛視為原告「海外事業總部」轄下之一員,再依經濟部工業局96年4 月4 日工知字第09600237650 號函核發原告95年度符合企業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可證,東森美洲衛視實係原告所有統籌具實質營運活動之關係企業,按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司申請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僱用國內員工人數月平均達100 人;其中大專以上畢業人員月平均達50人。二、年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10億元。三、年營業費用達新臺幣5,000 萬元。四、營運範圍涵蓋統籌各國外關係企業之經營策略、智慧財產管理、財務管理、國際採購、市場行銷、後勤支援、人力資源、研發設計與工程技術或高附加價值生產等營運活動。五、國外關係企業應於2 個以上國家設立登記營業,且須有實質營運活動。六、國外關係企業之年營業收入淨額合計達新臺幣1 億元。」又世華北美洲公司92至95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所載營業收入為
0 元,營業成本及費用中亦均為0 元,未見薪資、伙食費、勞健保費等人員支出,則本件原告之子公司即世華北美洲公司若僅具備公司形式而無實際從事營業活動之紙上公司,原告縱取得子公司減資證明文件之形式要件,亦不得據以主張其原始投資額已有折減。綜上,縱然形式上原告係藉由世華北美洲公司間接轉投資東森美洲衛視,惟就經濟實質而言,顯然原告於經營管理、資金提供或損益實現等各方面均與東森美洲衛視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本件原告究有無投資損失,仍應視原告實際投資之孫公司東森美洲衛視之投資額有無實際發生減損而定。又世華北美洲公司財務上長期投資帳載數因其按權益法認列轉投資公司東森美洲衛視營業虧損而有所增減,惟其原始投入成本若轉投資公司東森美洲衛視未實際辦理減資或清算,世華北美洲公司原出資額尚未發生折減前,稅務上仍難謂其投資損失已實現,是原告既未提示其再轉投資公司減資或清算等原出資額已折減之證明文件供核,自難認系爭投資損失確已發生,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即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復查決定及原核定顯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
義乙節,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17 號解釋闡明有案,本件被告依職權認定有無符合投資損失之要件與事實,核與租稅法律主義無涉,所訴容有誤解。
㈣有關原告所提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該案係亞洲聚
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聚合)投資設立之子公司(即亞聚維京公司),其營運性質為統籌海外投資及管理轉投資事業,系爭年度亞洲聚合透過該子公司間接轉投資11家公司,不僅只投資大陸地區,尚有投資於其他國家,例如:美國、英屬蓋曼群島等之跨國性投資,故亞洲聚合認列之投資損失,並非僅來自於單一地區之孫公司。惟本案原告雖間接透過其100%持有之國內子公司(即世華北美公司)對其100%持有之美國孫公司(即東森美洲衛視)投資,實屬同一經濟體,於其組織架構內,東森美洲衛視為原告之海外事業部門,而原告於95年度之投資損失,均為世華北美公司以權益法認列東森美洲衛視之營業損失,致世華北美公司帳上產生巨額虧損,雖世華北美公司形式上得依公司法辦理減資,惟經濟實體上世華北美公司以權益法認列之營業損失,不符合查核準則第99條相關規定,屬未實現之損失,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之基本事實,乃該案原告轉投資公司唯一之被投資事業為間接投資孫公司,該案原告公司得認列投資損失之時間,自應以孫公司清算完結年度為準,是以,原告未能提示其再轉投資公司減資或清算等原出資額已折減之證明文件供核,自難認投資損失確已發生,原核定否准認列投資損失,即無不合。原告主張本院100年訴字第200號判決乙節,僅有個案拘束力,且與本件案情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厥為:被告認定原告投資世華北美洲公司之損失尚未實現,而剔除原告認列之投資損失,是否適法?原告主張被告認定本件投資損失是否實現,繫於東森美洲衛視是否減資或清算以使原出資額折減,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
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三、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為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所規定。核該條第1 款採用「成本實現制」,要求認列營利事業轉投資之損失時,不能僅以轉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為已足,尚須原來所投入之成本因此被註銷,使母企業不能再向轉投資之企業行使投資收益權為必要,乃係考量營利事業長期投資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在長期投資存續狀態中,附屬事業財產淨值之增減,對投資公司言,其投資收益或損失尚未實現,不影響其當期所得之核課,故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決定不分配盈餘時,依查核準則第3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係免列投資收益,則據同一原則,營利事業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亦不予認列,合乎所得稅法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予以適用。故稅法上得認列之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又財務會計之目的在求公正表達一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情形,故須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而稅法之目的則在課徵租稅,並作為社會政策或經濟政策之手段,兩者之處理方法本不一致,亦難強求完全一致。由於財務會計與稅法之目的各殊,兩者對於資產、負債、股東權益、收益、費用、利得及損失之認列時間與衡量方法可能不同,致生資產或負債之帳面價值與課稅基礎等差異。當稅法所規定之認列損益時間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不一致時,會計上仍應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損益及所得稅費用,報稅時再根據稅法作帳外調整;即財務會計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與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計算會計所得,藉以反應營利事業經營績效,而稅務會計則以會計所得為基礎,基於政府政策考量,依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依法調整計算課稅所得,以期公平一致。
㈡查本件原告95年度列報投資損失863,151,690 元,經被告初
查以其中607,333,381 元雖係被投資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之損失,惟因世華北美洲公司係依權益法認列其100%投資海外子公司東森美洲衛視(Eastern BroadcastingAmerica Corporation )之未實現損失而產生巨額虧損,與實質課稅精神有違,而否准認列,併同其餘調整,核定95年度投資損失258,902,927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為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主張認列之95年度投資世華北美洲公司所生投資損失,係因該公司於95年度辦理減資以彌補其歷年來營運之累積虧損所產生,被告認為是項投資損失應視原告實際投資之孫公司(即世華北美洲公司之轉投資事業東森美洲衛視)之投資額有無實際發生減損而認定,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納稅義務人之負擔,不准原告認列是項投資損失,實忽視查核準則第99條所採「憑證主義」之規範,原處分顯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等語。惟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 、496 號解釋闡述明確在案。是租稅法所重視者,乃係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不能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原則。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列系爭投資損失,
固提示原告投資之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於95年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之證明文件,主張系爭投資損失業已實現,符合上開查核準則第99條各款規定,應准予認列等語。惟查,原告投資之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轉投資事業東森美洲衛視(即原告之孫公司),固有發生虧損之情事。然審諸世華北美洲公司92年度損益表,第01欄位「營業收入總額」為「0」元、第04欄位「營業收入淨額」呈現「空白」(即表示為「0」元)、第05欄位「營業成本」也是空白(即表示為「0 」元)(見原處分卷第1757頁);再觀諸世華北美洲公司92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見原處分卷第1742頁)亦載明該公司營業成本、營業收入均為「0 」元。據此,原告所投資之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是否為實質營運公司,即啟人疑竇。
⒉再者,原告所投資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93年度之會計師
查核簽證報告書(見原處分卷第1764頁),亦記載「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成本」均為「0 」元;且該年度第10欄位「薪資支出」,亦載為「0 」元(見原處分卷第1782頁)。另外,世華北美洲公司94年度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見原處分卷第1792頁),該公司94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成本」於同載為「0 」元;而該年度第10欄位「薪資支出」亦仍為「0 」元(見原處分卷第1807頁)。是被告據以指稱原告所投資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尚非實質營運,即非無據。
⒊又查,原告系爭95年度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見原處
分卷第1816頁)關於「營業收入」與「營業成本」仍載為「0 」元,而損益表第10欄位「薪資支出」,亦載為「0」元(見原處分卷第1837頁)。綜合上述以觀,原告所投資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如確有營運事實,自需依賴人力、物力等資源予以營運,衡情當有營運事業體相關人員薪資之支出,亦會有實際經濟營運活動所需營業成本及相關營業收入之發生,但原告上開與營業經濟營運活動之會計攸關項目,於92年度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均顯現為「0 」元,即難與正常實質營運之公司相比擬,而認屬正常實質營運之公司。原告主張世華北美洲公司於89年、90年及91年,均有營業收入,而有實質營運等語,仍不足以使系爭年度已不具正常實質營運之公司僅因過去3 年度不合比例之正常營運,即轉換成正常實質營運之公司,原告上開所稱,尚不足為其有利於己主張事實之認定,亦不足以影響被告綜合認定原告所投資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非屬正常實質營運之公司之結果。被告雖稱世華北美洲公司為紙上公司,因該用語非屬公司法正式法律用語,固有未洽,然此尚不足否定其綜合認定世華北美洲公司非實質營運公司之結論。
⒋末查,就原告轉投資之東森美洲衛視(即原告之孫公司)
「移轉訂價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397頁)之內部組織系統圖,原告海外事業總部亦僅繪製「東森美洲衛視公司(美國)」,並無世華北美洲公司繪製在內;再對照原告附在上開「移轉訂價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398頁)之關係企業組織圖,「組織架構」,雖繪製有「世華北美洲公司」,但卻繪製在原告內部組織圖表內,並未繪製在「海外事業部」。是原告世華北美洲公司,外觀上雖具原告海外子公司之形式,但實質上既無營運人員薪資支出、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等會計事項發生,即難認屬正常實質營運公司,原告系爭投資損失實際上應認係直接向東森美洲衛視公司為投資之事實,洵堪認定。故而原告系爭投資損失,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第496 號解釋意旨,即租稅法所重視者,為實質課稅原則,即課稅之經濟事實,並非外觀之法律行為,即應以實際上接受原告投資之東森美洲衛視是否發生投資額折減或清算為據,而原告經被告通知提示東森美洲衛視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或清算之證明文件,以資憑辦系爭投資損失之認列,原告迄末能提示,原處分因而否准原告系爭投資損失之認列,即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投資損失之認定,係依據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辦理,但查核準則只是行政命令,被告之處分不能逾越第99條查核準則規定,原處分有違實質課稅原則等語,容有忽略本件系爭投資既係直接向東森美洲衛視為之,則關於其投資損失之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或清算之證明文件,應由東森美洲衛視出具,始符上揭查核準則第99條第2 款規定之事實;而認列系爭投資損失所需之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或清算之證明文件,既由非正常實質營運世華北美洲公司出具,即有未合。原告上述主張,委無足採,尚難據以指摘原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或實質課稅原則。
㈢從而,審諸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投資損失應
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且應提出被投資公司之減資或清算文件以為證明,惟並非取得減資或清算文件,即應認列投資損失,稽徵機關仍應究明有無不當藉被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等方式,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原告系爭投資損失之認列既有上述未符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情形,原處分因而否准原告是項投資損失之認列,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陳 鴻 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