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18號101年3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蔡篤乾(會長)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訴訟代理人 吳嘉恆
何意棻江麗碧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10月
6 日院臺訴字第10001030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所領大安溪水系大安溪卓蘭圳第116565號水權狀,水權年限將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屆滿,於99年9 月27日向被告所屬水利署(下稱水利署)申請水權展限登記。經水利署限期命補正申請書、申請登記平面圖、引水地點土地登記謄本、引水地點變更相關證明文件、需用水量計算表、農業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等,原告於99年11月23日據以補正。惟其中所提送之農業(灌溉)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之作物種類均為水稻,與現場履勘及衛星影像顯示之作物多為果樹不符,復經水利署限期命補正需用水量計算表、農業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等,原告據於100 年1 月27日補正。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100 年3 月1 日經授水字第10020204210 號公告水權變更及展限登記,公告事項水權登記內容詳如水權登記公告事項表。公告事項表以本案變更引水地點為苗栗縣○○鎮○○段○○○○○號前方河川公地,用水範圍灌溉面積為596.4033公頃,3 月至11月之引用水量核定為0.5713每秒立方公尺,又水權年限已屆,一併辦理展限登記。旋被告以100 年5月10日經授水字第10020204450 號函(下稱原處分)原告,檢送核准水權年限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第00000000號水權狀。原告就被告核減每年3 月至11月引用水量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下稱審查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
及水利署編印之地面水水權(臨時用水)登記申請手冊(第
2 版)附錄十一「各用水標的事業所必需用水量參考資料」所列農業用水每日引用水量之計算公式,第2 項農業用水所列舉之土壤灌溉率中,僅列出稻米、甘蔗、雜作3 類,原告之大安溪卓蘭圳所轄灌區均以葡萄、梨子、楊桃之果作為主。原處分依水利法第17條規定,將原94年間核發第116565號水權狀中3 月至11月之引用水量,由原申請最低之1.173 至最高之1.944 每秒立方公尺(各月不等),均核減為0.5713每秒立方公尺,無非依審查作業要點第4 點第2 項附件「各用水標的事業所必需用水量參考資料」,按核減後用水範圍面積、作物種類(果樹,比照甘蔗用水量約為水稻的1/3 )以及土壤灌溉率,重新核算其需用水量之合理上限為0.5713每秒立方公尺。惟一般果樹與甘蔗所需灌溉量本不相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委託農業工程研究中心所製作「作物灌溉技術實務」指出:「台灣一作甘蔗灌溉需水量約在400-600 公釐之間」,而「一般果樹的年需水量約在700-1,050 公釐之間」,原處分以果樹比照甘蔗灌溉率予以計算,核定原告每月每日必需引用水量約為每秒0.5713立方公尺,明顯少於農業工程研究中心所研究得出一般果樹之年需水量,訴願決定未詳查甘蔗與一般果樹之需水量本有差異,逕認定原處分並無不妥,皆有違誤。
㈡大安溪水系引用水源之農業用水系統有卓蘭圳、石壁坑圳、
埔尾橫圳、矮山圳、后里圳系統、口潭圳、新店圳、鯉魚潭圳、苑裡圳、日南圳、九張犁圳。原告卓蘭工作站管轄範圍包含卓蘭圳、石壁坑圳、埔尾橫圳(含矮山支線)等灌區,總灌區面積共計1,100 公頃,為原告重要長年作物混作區,亦為全臺重要之水果產地,其灌溉水源需自大安溪兩岸攔蓄河川水源引灌,充足灌溉水源及合宜的田間管理,為確保本灌區農民栽培長年作物穩定發展及經營必要,農業灌溉水權量若經不合理核減,低於本灌區灌溉所需水量,將嚴重導致長年作物缺水而死亡、減產等後果。依卓蘭圳於99年1 期及
2 期實際取水量紀錄表顯示,原處分所核定之每日必需引用水量約為每秒0.5713立方公尺,僅為卓蘭工作站現行每日必需用水量1/2 至1/3 ,此有卓蘭圳農業用水量之計算表可證,致所需水量與核准水量出現極大落差,明顯違背審查作業要點第4 點覈實核給之原則,造成農作物用水量短缺,而由上開卓蘭圳農業用水量之計算表可知,本件事實上之需水量,亦與原94年間核發第116565號水權狀所核准之引水量相當,益證原處分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㈢卓蘭工作站灌區作物別,經調查統計,約94.3% 栽種葡萄、
水梨、柑橘、楊桃等長年作物;水稻及其他作物僅分別佔灌區面積之0.5%、5.2%;顯示長年作物(果樹)為該區之主要代表性作物,依據水利署98年1 月印製之地面水水權(臨時用水)登記申請手冊所列相關規定提出卓蘭圳水權量展限申請,該申請手冊之附錄六「農業用水業別表」及附錄十一「各用水標的事業所必需用水量參考資料」為水權申請核定之重要依據。其中附錄六針對農業灌溉可能種植之作物區分為10大類別:稻作栽培(水稻等2 種)、雜糧栽培(玉蜀黍等14種)、特用作物栽培(茶葉等46種)、蔬菜栽培(洋蔥等47種)、果樹種植(香蕉等38種)、食用菌類栽培(洋菇等
5 種)、甘蔗栽培(製糖用甘蔗等2 種)、花卉栽培(菊花等8 種)、其他作物栽培(盆景等7 種)、林業(造林等1種)。惟附錄十一僅列出水稻、甘蔗及雜作等3 種作物類別之灌溉率,以作為灌區農業灌溉用水水權核定之計算依據,附錄十一與附錄六相較顯示資料嚴重短缺,已具備許多作物被錯誤引用之事實,核定過程極度不合理,嚴重傷害卓蘭圳灌區農民合法用水灌溉之基本權益。附錄六的農業用水業別已明確將甘蔗及果樹種植區分表列,顯示果樹種植(長年作物)與甘蔗栽培之用水特性及需水量不同。附錄十一灌溉率資料明顯嚴重不足;灌溉區種植作物若依附錄六可明確區分為10大類別,進一步依附錄十一進行作物的灌溉率計算時,卻僅能區分為3 類作物,將導致種植其他8 項類別作物者,其水權量無法得到合理估算,造成農業用水管理機關之原告面臨極為嚴峻的田間配水問題,而損害農民之灌溉權益。其主因為附錄十一不完備,致卓蘭圳灌區主要作物為果樹栽培,被告卻誤依附錄十一以甘蔗作物取代果樹用水量計算,將「果樹一律比照甘蔗灌溉率辦理」,導致核定後之農業灌溉水權與灌區實際用水需求嚴重不符,且依農業工程研究中心刊行之「作物灌溉技術實務」,認為一般落葉果樹年需水量應大於甘蔗灌溉需水量,然被告所引用淡江大學所執行建立之「各類作物之田間灌溉用水量上限及下限值」,認定甘蔗用水量遠大於深耕果樹,姑不論2 家受委託機關之專業程度,至少顯示出截然不同之結論。
㈣依卓蘭工作站過去5 年統計卓蘭圳之用水紀錄顯示,維持穩
定的田間管理所需合理取水量,區分為高峰及低峰用水量,高峰用水量需求約0.9 ~1.2 cms ,高峰用水期間約為19旬(全年共36旬)、低峰用水量需求約0.2 ~0.7cms,低峰用水期間約為17旬(全年共36旬);依卓蘭工作站多年實際協助農民合理取水灌溉經驗顯示,全年度有超過半數時間之灌溉用水需求量超過0.9cms,為兼顧灌區農民原有合理取水灌溉權益,被告所核定之水權量嚴重不符水利法第17條之精神及公平正義原則。為何受託機關之調查報告、被告之認定、、原告系爭灌溉區用水量會有如此大之誤差?實則,考量灌溉事業所必須之合理灌溉取水量,除農作物本身外,包含作物蒸發散及灌溉區土壤性質(土壤入滲量)○○○區○○○○○○道輸水損失量、維持下游灌溉取水之渠道最低水量等因素均應一併考量,方符合水利法第17條、審查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而卓蘭圳灌區水權量遭被告核減後,100 年1 月至12月實際取水量,在1 、2 月預作超取儲水準備下,仍有多起實際取水超過核減後用水之情況,顯見核減後之水量不足,不僅如此,也因卓蘭圳及其他上游如石壁坑圳均遭核減,不得已而超抽,連帶造成下游后里圳灌溉用水不足,導致水稻無法生長。
㈤被告將種植果樹者均一律比照甘蔗之灌溉率估算其需用量核
給,不僅有違審查作業要點,其未考量灌溉區土壤性質(土壤入滲量)○○○區○○○○○○道輸水損失量、維持下游灌溉取水之渠道最低水量等事實,亦有行政處分未依正確事實認定之違誤;原處分完全未了解農作物對水份的需求特性,一律比照需水較少之甘蔗給予相同引用水量,更有行政怠惰之違法或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核減每年3 月至11月引用水量部分均撤銷。⒉被告就上開撤銷部分,應准予作成核定原告第00000000號水權狀之每年3 月至11月引用水量每秒各為1.557 、1.816 、1.747、1.717 、1.254 、1.944 、1.883 、1.891 、1.173 立方公尺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因水資源係珍貴且有限之自然資源,為有效利用及管理,水
利法乃訂定水權登記及管理制度。依水利法第27條規定,水權之取得,非依水利法登記不生效力;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並明定各項用水標的核給水權之一定使用期限。其規範目的即在主管機關核發各項用水標的水權之一定期間後,得就其實際使用情形查核是否仍符合事業之所需,引水地點之水文狀況是否有充足的水量,以及有無其他違法取水等事項,以達核發之水權水量合理且適當之目標。另同法第40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30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依上開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原水權人因而喪失取用水資源之權利,且不因其得申請展限而有任何水權續行使用之期待權,此係因其屬「有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原水權狀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對主管機關無得要求必許可其展限使用之期待權。故展限登記實係申請於未來一定期間之水權,屬取得登記之一種,主管機關審核水權展限登記,當非依其原有登記之水權量一律核給,而應就申請展限登記當時之水文狀況及申請人實際需用水量進行審核,以符水權登記制度訂定之宗旨。
㈡無論水權取得與展限之登記,主管機關應依申請當時之水利
法及其施行細則、審查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每一申請案需經受理登記、書件審查、現場履勘、公告異議以及核發水權等法定程序(登記作業流程圖參照),以完成水權之登記。又依審查作業要點第4 點第2 項附件「各用水標的事業所必需用水量參考資料」之規定,農業(灌溉)用水事業所需水量,係依各種作物類別(水稻、果樹、雜作等)之種植面積、灌溉率、用水時間以及輸水損失率計算之,以符合水利法第17條規定之事業所需,並非僅依其灌溉面積核准。此外,主管機關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並應依審查作業要點第4 點之規定,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核給,使核發之水權總量不超過該水系之水源總量,以兼顧水資源之永續利用及環境保育。被告核定每一水權申請案件之引用水量,悉依上開規定為實質審查。
㈢又水利法第17條關於水權之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之規定,不以新案之水權登記申請為限,且於其水權存續期限內,如確有發現未引水或明顯無需為原有水權水量之取水必要時,主管機關尚得廢止其水權;對於管轄區域內某水源之水權量可節約使用時,主管機關亦得令其改善取水、用水方法或設備等,水利法第22條及第24條均有明文。就本案水權之展限登記,被告係依水利法第17條、第33條及審查作業要點(第4 點第2 項附件「各用水標的事業所必需用水量參考資料」)等規定,針對申請用水範圍進行審查,並以原告所補正農業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之灌溉面積(縮減為596.4033公頃)、作物種類(果樹)、壤土之灌溉率(果樹1740ha/cms;比照甘蔗之灌溉率)以及輸水損失率(40% ),重新核算其所需用水量(果樹需用水量約為水稻的1/3 )為0.5713每秒立方公尺,並據以依水利法第17條規定,將所申請水權登記3 月至11月之引用水量核減為0.5713每秒立方公尺。
本案係依水利法及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除符合法定程序外,原處分亦屬合法適當。
㈣審查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係指主管機關審核水權之引用水
量時,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核給。且為落實水利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於同點第2 項訂定「各用水標的事業所必需用水量參考資料」,以使水權主管機關計算事業需用水量及審核水權量有一致標準,並限制申請人應自行負起改善其過量用水或輸漏水損失之責任(例如自來水公司之公共給水需用水量,以每人每日平均需水量0.2 ~0.5 立方公尺計算,其過量之輸漏水損失應自行設法改善;工業用水則應檢具回收再利用之說明文件等),以避免水資源被無度浪費。本案水權之需用水量,應以其作物(果樹)類別之種植面積(596.4033公頃)、壤土灌溉率(果樹1740 ha/cms ;比照甘蔗之灌溉率)以及輸水損失率等計算之,而非由原告自行認定其需用水量(原告係以申請之灌溉面積646.3657公頃及水稻之壤土灌溉率580 ha/cms計算其需用水量),且其水權引用水量之核給,亦須考量水文狀況、環保基流量及下游已核准水權水量。被告審核其水權水量悉依法令規定,且與他案並無二致。
㈤關於需用水量以果樹比照甘蔗灌溉率計算部分,前經濟部水
資源局配合88年「健全水權管理方案」之實施,委由淡江大學執行「事業用水合理用水量範圍之訂定」計畫,建立「事業合理用水量範圍參考資料」之計算公式,其中有關農業(灌溉)用水部分(其研究文獻資料主要由農委會、農田水利會聯合會、各農田水利會、農業試驗所及各作物試驗所等相關單位提供),並經由推估模式建立「各類作物之田間灌溉用水量上限及下限值」,根據該等資料顯示,除文旦外,甘蔗之灌溉用水量上、下限值均遠大於葡萄、柑橘等深根果樹(梨、楊桃亦屬深根果樹)以及雜糧作物之需用水量。嗣於95年水利署再次委託淡江大學辦理「農業灌溉用水合理用水量範圍之檢討與修訂」研究計畫,針對農業灌溉用水各項影響因子進行研究,執行期間曾多次邀請學者、專家、各水權主管機關、農委會、農田水利會聯合會及各農田水利會(包括原告)參與研討,依據研究成果顯示,被告原於90年訂頒之「地面水水權、臨時用水登記申請須知」,附錄十「各用水標的事業所必需用水量參考資料」中,將作物類別區分為稻作、甘蔗及雜作等3 類應已符合農業用水之需求水量。被告參酌該計畫成果,於97年8 月22日修正審查作業要點第4點第2 項時,將其納為計算合理需用水量之附件,對於種植果樹者一律比照甘蔗之灌溉率估算其需用水量。是以被告以果樹比照甘蔗之灌溉率估算需用水量,係以從寬認定為原則,對原告並無不利。至原告所稱「原處分逕以果樹比照甘蔗之灌溉率予以計算,其與卓蘭圳事實上之需水量出現極大落差,明顯違背審查作業要點第4 點覈實核給之規定」等語,顯有誤解。
㈥綜上,原告申請水權登記之用水範圍由原水權狀所登載647.
16公頃縮減為596.4033公頃,且其種植作物由水稻變更為「果樹」,經被告依審查作業要點第4 點第2 項附件「各用水標的事業所必需用水量參考資料」規定,重新核算其需用水量為0.5713每秒立方公尺,並按水利法第17條規定核減其3月至11月之引用水量,所為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99年9 月27日中水管字第0990402956號函送「地面水水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第1-5 頁)、水利署99年10月26日經水政字第09951264040號函、審查表及第1 次審查資料(第6-9 頁)、原告99年11月23日中水管字第0990403647號函及補正資料(第10-14 頁)、水利署99年12月29日經水政字第09906007380 號函、99年12月27日履勘報告、履勘紀錄、第2 次審查資料及地圖(第15-21 頁)、原告100 年1 月27日中水管字第1000400287號函及補正資料(第22-25 頁)、被告100 年2 月18日履勘報告、審核結果、建議核定表、灌溉用水合理用水量、建議刪除表(第29-59 頁)、被告100 年3 月1 日經授水字第10020204210 號公告及水權登記公告事項表(第26-27 頁)、被告100 年3 月1 日經授水字第10020204211 號函(第28頁)、原處分檢送第00000000號水權狀(第60-61 頁)、行政院100 年10月6 日院臺訴字第1000103037號訴願決定書(第66-70 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核定原告第00000000號水權狀之每年3 月至11月引用水量為0.5713每秒立方公尺,是否適法有據?㈠按水利法第2 條前段、第15條、第17條、第27條第1 項、第
29條第1 項、第33條、第38條、第40條分別規定:「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水權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左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之:一、申請書。
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水權狀。三、其他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主管機關接受登記申請,應即審查並派員履勘,如有不合程式或申請登記時已發生訴訟,或顯已有爭執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或俟訴訟或爭執終了後為之。」「水權狀應記載左列事項:……七、用水範圍。……九、引水地點。……十一、引用水量。……」「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30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而被告為辦理水權登記審查事宜,於97年12月17日修正發布之審查作業要點第2 點、第4 點分別規定:「主管機關受理水權登記申請後,應即對申請人所提書件為書面審查,其申請書件除應合於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9條至第32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㈨申請農業用水供灌溉、養殖及畜牧使用時,應檢附農業用水範圍區域平面圖、地籍編號表、單一地號擁有多筆水權資料表。……但申請人如非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或公法人者,則免附農業用水範圍區域平面圖,惟應檢附地政事務所最近3 個月內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與土地登記謄本;……」「(第1 項)主管機關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核給。(第2 項)前項所稱事業所需用水量得參考附件認定之。」其第4 點第2 項附件「各用水標的事業所必需用水量參考資料」規定:農業(灌溉)用水事業所需水量,係依各種作物類別(水稻、果樹、雜作)之種植面積、灌溉率、用水時間及輸水損失率計算之(見本院卷第70-75 頁)。
㈡本件原告於99年9 月27日提出系爭水權展限登記之申請,經
被告依上引水利法、審查作業要點及其附件資料等相關規定,按原告所補正農業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等資料進行審查,並派員至現場履勘結果,將灌溉面積由原告原申請之646.3657公頃(即原告將原水權狀所登載之647.16公頃,自行減縮
0.7943公頃,而補正用水範圍為646.3657公頃),核減變更為596.4033公頃,而刪減灌溉面積49.9624 公頃,同時按其灌溉之作物種類(果樹)、壤土之灌溉率(果樹1740ha/cms;比照甘蔗之灌溉率)以及輸水損失率(40% ),參酌該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是否有充足水量) 、環保基流量及下游已核准水權水量等因素,重新核算其每年1 月引用水量為0.025 每秒立方公尺、2 月引用水量為0.519 每秒立方公尺、3 月至11月引用水量為0.5713每秒立方公尺、12月引用水量為0.173 每秒立方公尺(亦即將原告申請展限登記水權
3 月至11月之引用水量核減為0.5713每秒立方公尺),並予公告等情,有原處分卷附申請資料及補正資料、履勘報告、履勘紀錄、審查資料及地圖可稽。徵諸前揭說明,被告作成原處分並未逾越權限,且已踐行法定必要程序,於法洵無不合。
㈢依水利法第40條規定,水權人於核准年限屆滿時,固得申請
水權展限登記,然依該條條文但書規定,係以有延長水權之必要性,作為申請水權展限登記之要件。且依同法第17條「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之規定以觀,主管機關於水權期限屆滿,審酌水權人申請展限之必要性要件時,自應依當時之實際狀況,在原水權人事業所必需用水量範圍內予以展限,始符合水利法第17條規定立法意旨。蓋水資源係珍貴而有限之自然資源,為有效利用及管理,水利法乃制定水權登記及管理制度,主管機關得於一定期間後,查核各項用水標的之實際使用情形是否仍符合事業之所需,引水地點之水文狀況是否有充足之水量,有無其他違法取水等事項,以達核發之水權水量合理且適當之目標,此觀乎同法第22條及第24條,就水權存續期間內,主管機關得令原水權人改善取水、用水方法或設備;如發現有未引水或明顯無需為原有水權水量之取水必要時,主管機關尚得撤銷其水權狀等規定自明。故被告主張審核水權展限登記,尚非依原水權登記之引用水量一律核給,仍應就實際必要引用之水量進行審核,應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僅申請水權展限登記,被告僅能就是否同意其
展限為審酌,不得逕行變更引用水量云云。惟按水屬於國家所有之有限天然資源,攸關國計民生之需求,故除有水利法第42條所定情形外,用水需求人均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辦水權登記,而由主管機關為合理分配。再參諸水利法第17條及第19條規定之旨趣,用水人之用水量應以所必需者為限,主管機關於現有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給水時,原得不待申請,逕依職權停止或撤銷家用及公共給水以外之水權(包括農業用水),以促進水資源之利用效益。依水利法第40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30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足見主管機關就水權展限登記之申請,自得就原核給水權有關之用水標的、用水範圍、使用方法、引水地點、引用水量等事項,重新審查原核給水權之適當性,以認定有無延長之必要,若全部已無必要者,固應駁回展限之申請,如仍有部分展限之必要,自得減縮原核給之水權,而准許部分展限之申請,方符立法之意旨。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展限水權登記之申請,僅能為全部准駁之決定,不得逕行變更引用水量再展限云云,殊無足採。
㈤原告雖另主張其未要求被告變更引用水量,被告自不得逕為
變更乙節,惟依水利法第33條、第34條、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主管機關接受登記申請,應即審查並派員履勘;審查結果認為適當者,應於審畢10日內依法公告;利害關係人並得就公告提出異議;水權經登記公告,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主管機關應即登入水權登記簿,並發給水權狀。本件被告於受理展限登記申請時,雖認原告確有延長水權之必要,惟對用水範圍、灌溉之作物種類、引用水量審查時,認應依縮減用水範圍之灌溉面積(原告對此不爭,見本院卷第58頁之筆錄)、實際灌溉之作物種類(原告原申請灌溉之作物種類為水稻,實際履勘結果為果樹,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之筆錄),核算實際得引用之水量,始為適當,據此核減原告3 月至11月之引用水量,則被告依前述水利法所定程序,依法公告其審查結果,於法即屬有據。雖公告中有水權「變更登記」等文字記載,惟此乃被告所使用電腦作業系統之設計所致,且原告申請展限登記時,其用水範圍(灌溉面積)已變更,故本件應係就原告原水權狀一部分之申請展限登記程序,而與變更登記之申請審查無關,另被告之電腦作業系統現已修正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筆錄)。準此,本件並非未經原告申請,而由被告主動為水權變更登記之情形。
㈥又原告主張系爭灌溉區均以葡萄、柑橘、梨子、楊桃之果作
為主,而水利署編印地面水水權(臨時用水)登記申請手冊(第2 版)之附錄六「農業用水業別表」針對農業灌溉可能種植之作物區分為10大類別,已明確將甘蔗及果樹種植區分表列,顯示果樹種植(長年作物)與甘蔗栽培之用水特性及需水量不同;惟該申請手冊之附錄十一「各用水標的事業所必需用水量參考資料」及審查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僅列出水稻、甘蔗及雜作等3 種作物類別之灌溉率,作為核定農業灌溉用水之計算依據,顯示資料嚴重短缺及錯誤;且果樹與甘蔗之需水量不同,被告核定之引用水量,明顯少於農委會委託農業工程研究中心所研究得出一般果樹之年需水量,依卓蘭圳於99年1 期及2 期實際取水量紀錄表顯示,原處分所核定之每日必需引用水量,僅為卓蘭工作站現行每日必需用水量1/2 至1/3 ,是原處分核減引用水量,嚴重傷害卓蘭圳灌區農民合法用水灌溉之權益云云。經查,關於需用水量以果樹比照甘蔗灌溉率計算部分,前經濟部水資源局配合88年「健全水權管理方案」之實施,委由學術單位執行「事業用水合理用水量範圍之訂定」計畫,建立「事業合理用水量範圍參考資料」之計算公式,其中有關農業(灌溉)用水部分(其研究文獻資料主要由農委會、農田水利會聯合會、各農田水利會、農業試驗所及各作物試驗所等相關單位提供),係經由推估模式建立「各類作物之田間灌溉用水量上限及下限值」(見原處分卷第122-123 頁),根據該等資料顯示,除文旦外,甘蔗之灌溉用水量上、下限值,均遠大於葡萄、柑橘等深根果樹(梨、楊桃亦屬深根果樹,見原處分卷第12
4 頁)以及雜糧作物之需用水量;嗣水利署於95年再次委託學術單位辦理「農業灌溉用水合理用水量範圍之檢討與修訂」研究計畫,針對農業灌溉用水各項影響因子進行研究,該計畫邀集含原告在內之各農田水利會參加,依研究成果顯示,前經濟部水資源局於90年編印之地面水水權(臨時用水)登記申請手冊之附錄十「各用水標的事業所必需用水量參考資料」中,將作物類別區分為稻作、甘蔗及雜作等3 類應已符合農業用水之需求水量(見原處分卷第96-101頁)。被告參酌該計畫成果,於97年修正審查作業要點第4 點第2 項時,將其納為計算合理需用水量之附件(即「各用水標的事業所必需用水量參考資料」),俾供審核各用水標的事業需用水量之一致計算基準。該審查作業要點及其附件資料,既係被告本於中央水利主管機關職權,就水權登記、變更、展限審查等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事項,參酌水利法第17條規定取得水權之用水量應以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之要件、及第40條規定水權展限登記以有延長之必要者為要件,詳列主管機關審查引用水量時,應參酌之各項因素,作為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參照),核與水利法相關規定並無違背,被告辦理水權登記審查事宜時,自應予以適用。至於水利署編印地面水水權(臨時用水)登記申請手冊(第2 版)之附錄六,僅係「農業用水業別表」,尚非本件被告核算引用水量所應適用之審查作業要點及其附件資料,從而原告執上開附錄六,主張被告逕以果樹比照甘蔗之灌溉率計算,與卓蘭圳事實需水量出現極大落差,明顯違背審查作業要點第4 點覈實核給之規定云云,委不足取。又如前述,被告以果樹比照甘蔗之灌溉率估算其需用水量,既係從寬認定(即甘蔗之灌溉用水量上、下限值,均遠大於葡萄、柑橘、梨、楊桃等深根果樹之需用水量),此對原告並無不利,且本件被告核算引用水量,係依合法有效之審查作業要點及其附件資料為計算,則原告請求委託農業工程研究中心就本件每月合理灌溉用水量進行鑑定乙節,經核尚無必要。此外,基於水資源之有限性,水權申請人依法本亦負有改善取水、用水方法或設備之責任(水利法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參照),尚非得以其實際用水量高而主張被告應增加其引用水量,是原告徒執卓蘭圳99年1 期及2 期實際取水量紀錄表,主張原處分核減引用水量,傷害卓蘭圳灌區農民合法用水灌溉之權益乙節,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展限之申請,核定原告第00000000號水權狀之每年3 月至11月引用水量為
0.5713每秒立方公尺,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