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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0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19號101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魏再團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邱文達(署長)訴訟代理人 石村平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001040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囑託鑑定相關醫療爭議事項,經被告以其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90289 號及第0000000 號鑑定書回復在案。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22日向被告申請提供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上開鑑定書之審議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委員名單等相關資料。被告以100 年6 月2 日衛署醫字第1000011684號函(下稱

100 年6 月2 日函)復原告,略以:原告所請資料,被告業於95年9 月18日以衛署醫字第0950214051號函復,原告若對鑑定書內容有所爭執,應請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向司法檢察機關陳明等語。原告復以其申請上開資料竟遭藉故推卸拒不提供,於100 年6 月10日向衛生署提出異議書,案經被告於

100 年6 月14日以衛署醫字第1000013419號函(下稱100 年

6 月14日)復原告,略以:請提供醫事審議委員會第90289號及第0000000 號鑑定書之參與審議鑑定委員一事,請參考被告100 年6 月2 日函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認訴願不合法為不受理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向被告申訴請求依法提供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及所審

議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供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不服被告100 年6 月2 日函及100 年6 月14日函,所為之不法行政處分,及行政院10

0 年9 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00104023號決定書,遂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第2 項著有明文。同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起之。」本件業經完成上開程序。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第1 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2 項)行政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當進行之虞者。(第

3 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第4 項)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同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同法第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7 條規定:

「(第1 項)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行政指導有關文書。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預算及決算書。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支出或接受之補助。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第3 項)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已有詳細之規定。

再被告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4 點規定:本會得設下列小組、分別辦理第二點所列事項:(一)醫療技術小組。(二)醫事鑑定小組。(三)醫療資源及專科醫師小組。醫療技術與醫療資源及專科醫師小組各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醫事鑑定小組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各小組並以其中一人為召集人,除由本署署長就本會委員中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各小組委員之聘期與本會委員相同。

㈢原告於100 年5 月22日具書面申請書,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

條第1 至4 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l 條、第3 條、第4 條第

l 項、第5 條、第6 條、第7 條第l 項、第10款及第3 項、第8 條第l 項、第3 款等規定,向被告申請,請依法准予提供被告所屬合議制機關之醫事審議委員會所作成編號90289號及0000000 號等二件醫事鑑定書,所審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因原告之女魏淑華生前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間因醫療糾紛事件訴訟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委託被告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先後作成編號90

289 號及910194號等二件醫事鑑定書在卷。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之不法及醫師之草管人命,致魏淑華遭同住院病患溫月盆病情復發、無故將小女毆打受極重大之傷害終告死亡,現尚屬訴訟之程序中、自有瞭解鑑定內容之必要。俾得以查明鑑定人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8 條,前段規定「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或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及同法第330 條第l 項所定:「有32條第l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鑑定人。」暨同法第334 條所定:「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如有虛偽鑑定,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原告之申請案經被告l00 年6 月2 日函復,「主旨:所請提供醫事審議委員會所作成編號第90289 號及0000000 號鑑定書參與個案審議鑑定委員一事,經查被告於95年9 月18日以衛署醫字第0950214051號函復在案。……說明:二、經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業將台端所提再審之訴、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辦理。爰此台端若對鑑定書內容有所爭執、應請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向司法檢察機關陳明。」等語,原告之有申請係法所明定,若不准閱覽,自無從瞭解、顯欠公平。

㈣媒體中國時報100 年4 月6 日A15 版報導:署醫爛到根;同

報100 年3 月31日A16 版報導:署醫弊案衛署一定要揪出魔鬼,同為貴署所屬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為公設之醫事鑑定小組。其所為之醫事鑑定,自應以公平,公正從事鑑定,以符社會之期待,期待不負人民所付託,惟竟然前後二度作成虛偽不實之假醫事鑑定書,請勿讓其繼續爛根,祈請參照署醫弊案,一定要揪出魔鬼,依法准予所請。原告小女魏淑華雖已死亡,按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或其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喪失而消滅,原告為魏淑華之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3 月22日88年禁字第42號裁定為魏淑華生前之監護人,有權申請閱覽。原告就被告100 年6 月2 日函,於100年6 月10日提出異議,惟被告竟仍藉故推卸,又以100 年6月14日函復,略以「主旨:所請提供醫事審議委員會所作成編號第90289 號及第0000000 號鑑定書,參與個案審議鑑定委員一事,請參考本著100 年6 月2 日衛署醫字第1000011684號函(諒達)復請查照。」原告申請閱覽相關資料就是要查明證據,俾憑向最高行政法院陳報補充理由之用,被告拒不提供、業已構成瀆職與包庇下屬之不法。再原告100 年5月22日具書面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請求依法提供編號9028

9 號及第0000000 號等二件醫事鑑定書參與鑑定審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成員名單,供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既已列明為個案,而被告前開行政訴訟答辯書「事實」一、(第八行)卻扭曲為申請醫事審議委員會全體委員名單,顯與事實不合。誠如原告100 年5 月22日申請書說明七所陳「中國時報100 年4 月6 日A15 版:

「署醫爛到根」被告所屬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竟公然二度作成虛偽不實之假醫事鑑定書、豈不是連署本部之根亦爛嗎?」又依聯合報l00 年4 月3 日A4版報導:「署醫收賄院長,長期幫廠商圍事。」及「管好醫院長庚能,衛署不能。」為何管好醫院長庚能,而衛署卻不能呢?令人痛心,何不學學貴署楊明玉枝正舉發塑化劑事件,為全民除害,善莫大焉,祈求邱署長救救衛生署,衛署根爛應大力整頓,勿待其枝亦枯萎,則全民之福也。

㈤「按保障人民知的權利... 」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l 條定有

明文,復依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明確。」同法第8 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務請貴署應以誠實信用依法提供如所謂之資料為何。本案原告前後二度所請自屬經被告為實體上之審查,而為規制性之處置,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8 月26日98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例可參。復依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嚮人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由於被告拒不依法提供前開所列資料供閱覽、抄寫、複印,故未能提供正確之證據,致原告請求撤銷醫事鑑定案遭最高行政法院l00 年12月22日100 年度裁字第2965號裁定駁回原告仍將據理提起上訴案。

㈥司法院釋字第547 號解釋:「憲法第86條第2 款規定,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醫師既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即應接首開規定取得。」而被告之醫事審議委員會所作成之醫療糾紛編號90289 號及000000

0 號等二件醫事鑑定書,既無任一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參與審議鑑定、其所為之上開二件鑑定書、自不生鑑定效力。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又按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對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之不法行政處分而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訴願,竟遭行政院100 年

9 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00104023號訴願決定書作成主文「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理由略謂:「查上開衛生署100 年6 月

2 日衛署醫字第1000011684號及l00 年6 月14日衛署醫字第l00000000 號函,係就訴願人所請提供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90289 號及第0000000 號鑑定書等資料,重申業經該署95年9 月18日衛署醫字第0950214051號函復後,訴願人倘就該等鑑定書內容有所爭執,應向司法檢察機關陳明所為之說明,核其性質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然原告所申請者,列明係請求依法提供其所掌管之文書資料供閱覽,並非請示釋法令,被告又再次扭曲事實。令被告所引據之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106 號等判例,其所判事項皆與本案無關,其所辯顯無理由。其所為之決定顯屬違反前開法之所定,是項訴願依法自應受哩,然竟作成不受理之決定,其所為應為無效,應予撤銷以維法制。

㈦本案原告於100 年5 月22日具書面向被告申請閱覽,遭被告

不法之駁回,原告不服復於100 年6 月10日具書面異議書敘明其所為之不法,仍請求其應依法提供閱覽、業已盡到請求確認之義務,依被告100 年6 月14日函復主旨,業已構成未被允許之事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之所定得以,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

㈧綜上各節,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糾紛醫事審議委員會所作成之

編號90289 號及0000000 號等二件醫事鑑定書、當事人為明瞭參與鑑定人員、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8 條斯定:「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及同法第330 條第1 項所定:「有32條第l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鑑定人。」因而依法申請,竟屢遭駁回。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因而當事人自有閱覽之權利。本件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請閱覽其所為並掌管之編號90289 號及000000

0 號之醫事鑑定書,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此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l項第10款所明定、及同條第3 項詳細之解釋甚明,且法律規定明確,被告竟拒不依法提供,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在卷。本件醫事鑑定案被告醫事審議委員會任意將案送往非該會成員之外人「初審醫師」審查、並作成初步鑑定書、違反最高法院76年8 月17日台上字第1721號判例,且無任一精神科專科醫師參與鑑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47 號解釋。

又因鑑定案參與鑑定人員於鑑定前未經具結將結文附於鑑定書後,因而並無法獲知參與鑑定人員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328 條所定之資格及有無同法第330 條第l 項所定有第32條第l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鑑定人之規定、自有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 條、第7 條第l 項第10款規定、請求閱覽該鑑定案全部卷宗之資料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0 年6 月2 日函及100 年6 月14日函)均撤銷。被告應給予其醫事審議委員會所作之第90289 號及000000

0 號鑑定書主持人及參與鑑定的委員名單。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之女魏淑華女士於87年間,因病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

院期間遭同室患者溫月盆女士攻擊致傷害,爰循司法訴訟程序,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定讞。被告分別於90年、91年承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囑託鑑定其相關醫療爭議事項,並以被告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90289 號及第0000000 號鑑定書回復在案。原告對於鑑定書內容有疑義,數度行文向被告要求索取複印鑑定書、醫事審議委員會名單及參與個案鑑定之委員及初審醫師名單等資料;查前揭系爭鑑定書係本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0年10月8 日及91年6 月12日囑託鑑定,所提出書面專業意見,係司法鑑定程序之一環,其鑑定結果之內容,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至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其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全體名單,按政府機關資訊公開之程度,被告已於95年9 月18日以衛署醫字第0950214055號函復魏淑華君,並副知原告,提供被告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90年及91年全體委員名單1份供參。

㈡原告於100 年5 月22日再次向被告申請提供閱覽、抄寫、複

印或攝影本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90289 號及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出席會議審查委員名單等相關資料,被告於100年6 月2 日函復原告,略以原告所請資料,被告業於95年9月18日以衛署醫字第0950214051號函復,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業將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原告若對鑑定書內容有所爭議,應請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向司法檢察機關陳明等語。原告復以其申請上開資料竟遭藉故推卸拒不提供云云,於100 年6 月10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書,案經被告於100 年6 月14日函復,所請提供被告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90289 號及第0000000 號鑑定書之參與審議鑑定委員一事,請參考被告於100 年6 月2 日以衛署醫字第1000011684號函等語,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院於100年9 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00104023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另查,本件相關事件鈞院曾以97年度訴字第00086 號、97年度訴字第01554 號及99年度再字第00121 號案件受理在案,併予敘明。

㈢查被告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所作成編號第90289 號及第0000

000 號鑑定書,係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受理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依受囑託事項,就司法或檢察機關所提供之事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提供之書面專業意見,以供司法審判之參考,為司法鑑定之一環,非屬行政機關所持有之行政資訊。次查,被告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受理司法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書之出具係以醫事審議委員會名義為之,並以官署名義將鑑定書送達委託鑑定機關,縱認屬為行政資訊,原告所要求被告提供參與個案鑑定之委員名單等資料,亦係屬被告行政決定前,提供法院鑑定意見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之一,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提供,亦經被告多次回復原告在案。又查,原告申請提供個別醫事鑑定書之參與審查委員名單,按政府機關資訊公開之程度,被告已於95年9 月18日以衛署醫字第0950214051號函復原告,並提供90年及91年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全體委員名單1 份在案,並以前揭理由迭次函復原告無法提供在案。

㈣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函示如前,該函文僅係就

申請人陳情之項目,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依其性質並非針對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僅屬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並未發生法律效果,當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是以,原告所請,顯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被告申請提供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第90289 號及第0000

000 號鑑定書之審議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委員名單等相關資料。查系爭被告100 年6 月2 日函復略以:

「主旨:所請提供醫事審議委員會所作成編號第90289 號及第0000000 號鑑定書,參與個案審議鑑定委員一事,經查本署業於95年9 月18日以衛署醫字第0950214051號函復」、「經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業將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原告若對鑑定書內容有所爭議,應請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向司法檢察機關陳明」等語;被告100 年6 月14日函復略以:「主旨:所請提供醫事審議委員會所作成編號第90289 號及第0000000 號鑑定書,參與個案審議鑑定委員一事,請參考本署100 年6 月2 日衛署醫字第1000011684號函。」等語;被告95年9 月18日衛署醫字第0950214051號函則以第0000000 號鑑定書非屬行政機關持有之行政資訊,鑑定案件之審議採合議制,並非個人之意見,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按:行政資訊公開辦法業於95年3月20日發布廢止,該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即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亦不予提供等語,可見系爭10

0 年6 月2 日函及100 年6 月14日函實質上均否准原告申請;雖系爭二函稱已於95年9 月18日衛署醫字第0950214051號函復原告,經查95年9 月18日函復係否准申請人基於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申請閱覽第0000000 號鑑定書,並不及於第90289 號鑑定書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申請閱覽上開二份鑑定書,是以系爭100 年6 月2 日函及100 年6 月14日函並非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說明,而實質上對否准原告申請,核屬行政處分。爰就100 年6 月2 日函及100 年6月14日函是否違誤,審酌如下。

五、經查原告狀稱其提起本件訴訟合於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且依原告聲明內容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非提起確認訴訟,先予敘明。

六、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申請閱覽有無理由?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固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經查系爭編號第90289 號及第0000000 號鑑定書,係依醫療法第98條之規定受理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依受囑託事項,就司法或檢察機關所提供之事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所提供之書面專業意見,以供司法審判之參考,為司法鑑定之一環,非屬行政機關所持有之行政資訊。縱認被告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受理司法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書之出具係以醫事審議委員會名義為之,並以官署名義將鑑定書送達委託鑑定機關而屬行政資訊,原告所要求被告提供參與個案鑑定之委員名單等資料,亦係屬被告行政決定前,提供法院鑑定意見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之一,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 款之規定,非屬得請求之行政資訊。且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乃指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有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權利,該種資訊公開之對象,並非一般大眾,僅限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查本件乃原告不服被告100 年6 月2 日函及100 年6 月14日函,循序提起之訴訟事件,並非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特定行政程序,則原告非於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申請閱覽案件,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第90289 號及第0000000 號鑑定書之審議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委員名單等相關資料,為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閱覽有無理由?㈠關於第0000000 號鑑定書:

⒈查原告之女魏淑華(96年2 月10日死亡)因病在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所屬大寮復健中心(下稱大寮復健中心)住院治療,於87年8 月19日晚上9 時20分遭同病房住院病患溫月盆攻擊,致腦部受傷成殘,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告即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主張凱旋醫院之醫護人員於病患管理上有過失及怠忽職務之情事,向凱旋醫院請求國家賠償,案經臺灣高雄地院89年度重國字第4 號判決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重上國字5 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國家賠償事件繫屬期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囑託被告鑑定相關醫療爭議事項,經被告以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90289 號及第000000

0 號鑑定書回復在案。⒉原告之女魏淑華於93年11月14日向被告申請提供被告91年10

月16日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之參與審議鑑定主持人及各審議委員等名冊,經被告以93年11月24日衛署醫字第0930048457號書函(下稱93年11月24日函)復魏淑華,依據衛生署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規定,醫審會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即係採合議制,並非個人意見,關於函查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之參與審議鑑定主持人及各審議委員名單,誠有不便等情。魏淑華復於93年11月29日向被告申請提供上開資料及醫審會第90289 號鑑定書參與人員名冊,經被告以93年12月8 日衛署醫字第0930050979號書函(下稱93年12月8 日函)復,以其對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有疑義,宜循相關程序向司法或檢察機關陳明,認有重新鑑定之必要而委託醫審會重新鑑定時,將委請專家深入瞭解並召開醫審會,提出公正之鑑定意見送請委鑑之司法或檢察機關參考。魏淑華再於94年2 月

4 日向被告申請上開資料,被告即以94年3 月23日衛署醫字第094005475 號書函復所請事項業已函復在案。⒊魏淑華不服被告上開函復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5年1 月16

日院臺訴字第0950080719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93年11月24日函,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93年12月8 日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訴願決定駁回及不受理部分經魏淑華提起行政訴訟後具狀撤回起訴而告確定)。復於95年5 月2 日以被告未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依訴願法第2 條規定提起訴願。嗣被告依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5年7 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50214055號函(下稱95年7 月26日函)復原告,略以依衛生署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規定,醫審員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即採合議制,並非個人意見,故申請提供個別醫事鑑定書之參與審查委員名單,被告無法提供,至要求提供參與個案鑑定之委員名單等資料,係屬該署行政決定前,提供法院鑑定意見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之一,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按:行政資訊公開辦法業於95年3 月20日發布廢止,該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即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亦不予提供;另原告如係要求提供被告醫審會全體名單,按政府機關資訊公開之程度,提供被告醫審會90年及91年全體委員名單

1 份供參。旋又因95年7 月26日函之受文者誤載為原告,以95年9 月18日衛署醫字第0950214051號函(下稱95年9 月18日函)予以撤銷,並以與該函相同內容函復原告之女魏淑華。魏淑華再以原告為其法定代理人,對95年7 月26日函及95年9 月18日函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就95年9 月18日函予以駁回,95年7 月26日函不受理(魏淑華於96年2 月10日死亡,案經原告於96年3 月23日聲明承受訴願),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83號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判及第90289 號及第0000000 號鑑定書可稽,均堪予認定。

⒋觀諸前開本院97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就第0000000 號

鑑定書判決理由略以:「五、本院之判斷:……㈡按『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 條、第3 條及第18條所明定。……㈢原告之女魏淑華於93年11月14日向被告申請提供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之參與審議鑑定主持人及各審議委員名冊(見原處分卷1 第59、60頁)。……是關於個別醫事鑑定書參與審議鑑定之審查委員(含主持人)名單,係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政府資訊,且無涉於公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應限制公開。另醫審會對於審議之案件雖屬合議制,惟其既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3項規定「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原告自不得主張應依同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予以公開。……。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駁回部分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准許其閱覽、抄錄、複印、攝影參與作成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之審議委員、主持人及初審醫師名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可見原告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部分,業經判決駁回確定。

㈡關於第90289 號鑑定書:

⒈查前開本院97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就第90289 號鑑定

書部分之判決理由略以:「查原處分係就原告之女魏淑華93年11月14日所為申請而作成,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准許其閱覽、抄錄、複印、攝影參與作成醫審會編號第90289 號鑑定書之審議委員、主持人及初審醫師名單,不在93年11月14日其女魏淑華所為申請範圍內,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既未依法向被告提出該項申請,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顯與行政訴訟法第5 條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其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故原告關於第90289 號鑑定書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閱覽部分,尚未經實體判決。

⒉按「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 條、第3 條及第18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依其任務分別設置各種小組,其任務如下:‧‧‧

四、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前項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會議等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醫療法第11條及第98條所明定。依醫審會設置要點第1 點規定:「本要點依醫療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點規定:「依醫療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四)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第3 點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

1 人,委員14人至24人,均由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署長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第4 點規定:「本會設下列小組,分別辦理第2 點所列事項:...(二)醫事鑑定小組。...醫事鑑定小組置委員21人至27人,各小組並以其中1 人為召集人,除由本署署長就本會委員中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第6 點規定:「本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1 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本會各小組得視需要召開小組會議,以召集人為主席;醫事鑑定小組並得依鑑定案件性質,分組召開會議。...」第8點規定:「本會之決議事項,以本署名義行之。」第9 點規定:「本會主任委員、委員、小組召集人及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⒊經查醫審會係依醫療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設置,由被告之代

表人(署長)依醫審會設置要點遴聘該會主任委員、委員及各小組委員,各委員均為無給職,而該會所為之決議,係以被告名義行之。是醫審會並無獨立之編制、人事、預算,及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或關防,並非獨立之行政機關,而屬被告之任務編組。又對於司法委託鑑定案件,依被告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規定,係由醫審會進行審議,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即採合議制,並非個人之意見,鑑定書之出具係以醫審會名義為之,並以被告名義將鑑定書送達委託鑑定機關。而醫審會之醫事鑑定,係就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事項,依所提供之事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提供書面專業意見,以供委鑑機關個案偵查或審判之參考,並無拘束委鑑機關之效力。是關於個別醫事鑑定書參與審議鑑定之審查委員(含主持人)名單,係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政府資訊,且無涉於公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應限制公開。另醫審會對於審議之案件雖屬合議制,惟其既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原告自不得主張應依同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予以公開。

從而被告否准原告所為之申請,揆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認為原告之訴願不合法,予以不受理,雖與本院見解有異,但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同,即無撤銷之必要,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