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19號原 告 魏再團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邱文達(署長)訴訟代理人 石村平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8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02019 號判決,原告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 頁倒數第7 行「……,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更正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第
5 頁倒數第7 行「……,請參考本著100 年6 月2 日……」,更正為「……,請參考本署100 年6 月2 日……」;第7 頁倒數第
6 行「……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訴願……」,更正為「……依法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第8 頁第10行「……是項訴願依法自應受哩……」,更正為「……是項訴願依法自應受理……」。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次按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有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更正裁定僅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及98年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參照)。倘當事人係以原裁判認定事實錯誤為由,欲將之聲請更改為其所企盼之事實認定,此已涉及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事實判斷之當否,與裁判中所表示者是否與法院本來意思相符乙事無關,即非屬顯然錯誤情形,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
三、至於原告聲請書第2 頁第7 行「……醫審會所為之醫事鑑定書,不論無獨立編制或團體均係受行政院衛生署之代表行使公權力之行使,視同政府機關,判決前開所判有顯然之錯誤。」未見本院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原告所述應屬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範圍,不生更正問題。另本院判決第12頁倒數第7 行「…,是以系爭100 年6月2 日函及100 年6 月14日函並非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說明,而實質上對否准原告申請,核屬行政處分。爰就10
0 年6 月2 日函及100 年6 月14日函是否違誤,審酌如下。」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是以原告就此部分聲請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