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20號原 告 李宗鑾被 告 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黃金春(會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7日農訴字第10001578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此之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職是,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明定。是以提起該項所定課予義務訴訟,須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處分,為其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 號裁定參照),其逕行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誣告伊於99年7 月5 日下午3 時許前某時,以興建圍籬方式,竊佔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第1115之1 地號水利用地(下稱系爭水利用地),經新竹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7218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依該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第12至17行內容可知,承辦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竊佔系爭水利用地之人,為訴外人敏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瑞公司)之負責人與經理,即訴外人黃琴珠與鍾清金2 人,伊遂於100 年8 月15日,以湖口德盛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檢舉該2 訴外人涉有竊佔罪嫌,並請求被告向新竹地檢署對該2 訴外人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詎被告於100 年8 月29日以00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回覆原告,於說明三至五載稱:「經再度訪問毗連地坐落新竹縣○○鄉○○段○○○○段第1004、1005地號土地所有人鍾清輝君,據其表示:訟爭之亭子及圍牆應為先父鍾阿伴,於民國87年間與敏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協議書後所興建。
」「另依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鄉○○段○○○○段382 建號,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954 之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86年8 月22日。」「綜上,本會未能確認該圍牆興建之行為人及因該圍牆之興建及佔有期間,已超過10年以上,此部分已逾刑法追訴時效,且行為人鍾阿伴已歿,依法本會尚無法再提出竊佔告訴」,以此為駁回之行政處分,顯有包庇訴外人鍾清金與黃琴珠之嫌,自屬違法。
㈡伊於100 年9 月5 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系爭函文提起
訴願,詎竟遭該訴願管轄機關以系爭函文純屬單純之事實陳述及說明,不生法律上之效果,性質上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然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規定,被告之任務包括保養及管理系爭水利用地之公共利益,且伊居住在與系爭水利用地毗鄰之同小段954 之1 地號土地,亦有經由系爭水利用地取水及排水之私權上法益,故前揭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條文規定,兼具保護公共利益與特定人民法益之意旨,則遇有違反此規定之行為時,受害人民即得請求農田水利會調查、處分。被告就伊檢舉訴外人鍾清金與黃琴珠違法竊佔系爭水利用地一事,既以系爭函文函覆伊:其調查結果認為該2 訴外人無違反水利法情事,該函覆自已生主管機關確認無侵害人民權益之法律上效果,而為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認為系爭函文僅係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亦屬違誤。
㈢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撤銷訴訟,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另依據同法第5 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於訴願決定撤銷翌日起10日內,具狀向新竹地檢署告訴敏瑞公司之負責人黃琴珠及經理鍾清金竊佔被告所有之系爭水利用地,並將告訴情形函覆伊。
三、經查:㈠原告因認訴外人黃琴珠與鍾清金竊佔被告所有之系爭水利用
地,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檢舉,並要求被告對該2訴 外人提出刑事竊佔告訴後,回覆原告處理情形,被告因而以系爭函文回覆原告:「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7218號)內容所載:座落新竹縣○○鄉○○段○○○○段第1115之1 地號本會所有土地內,經偵查中測量後確定有系爭圍牆一道在上。然本案仍需探究上開圍牆究竟係何人所興建,始得知悉被告客觀上有無竊佔行為。質之敏瑞公司經理鍾清金證稱:當時敏瑞公司買下
954 之1 地號土地,有將原本農舍拆除,後來又蓋了乙棟建築物(即為現場之主建物),然否認有興建上開亭子及圍牆之情。」「經再度訪問毗連地坐落新竹縣○○鄉○○段○○○○段第1004、1005地號土地所有人鍾清輝君,據其表示:
訟爭之亭子及圍牆應為先父鍾阿伴,於民國87年間與敏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協議書後所興建。」「另依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鄉○○段○○○○段382 建號,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954之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86年8 月22日。
」「綜上,本會未能確認該圍牆興建之行為人及因該圍牆之興建及佔有期間,已超過10年以上,此部分已逾刑法追訴時效,且行為人鍾阿伴已歿,依法本會尚無法再提出竊佔告訴」等語,有存證信函及系爭函文附本院卷第14、15頁可稽。
經核系爭函文之內容,僅係被告將其針對原告上述檢舉內容之調查結果,對原告加以說明,既非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亦非被告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原告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屬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
㈡原告雖援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第1 款:「農田水利
會之任務如左: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規定,主張:伊所居住之房屋坐落土地與系爭水利用地相毗鄰,訴外人黃琴珠與鍾清金涉嫌竊佔系爭水利用地,對伊經由該地取水及排水之權益造成侵害,被告對系爭水利用地既有保養及管理之責,卻以系爭函文覆稱該2 訴外人並無違反水利法情事,則該函覆已生主管機關確認並無侵害人民權益之法律上效果,應屬行政處分云云。惟原告如認上述訴外人違反水利法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本得依刑事程序訴追,且被告就原告上述檢舉事項調查結果,雖未認為該2訴外人違法,然偵查機關或刑事法院並不受被告之調查結果拘束,仍得依其權限獨立認定上述訴外人有無原告所指之違法情事,故被告所發系爭函文,並不發生原告所稱確認無侵害其權益之法律效果,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要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函文僅係被告對於原告所檢舉事項,回覆其調查
結果,純屬事實陳述與理由說明,非就原告依法申請案件予以准駁,並非行政處分,則原告對系爭函文自不得提起訴願及本件撤銷與課予義務訴訟,故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及判命被告應具狀向新竹地檢署告訴訴外人鍾清金及黃琴珠竊佔系爭水利用地後,對原告函覆處理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乃不備撤銷與課予義務之訴之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