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28號101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勝輝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劉憶如(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清泉
洪月雰李雪香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10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001045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述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憶如,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謝啟章、黃波為威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良公司)登記之董事,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新臺幣(下同)2,825,930 元,被告所屬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以該公司欠繳稅款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且原告為該公司法定清算人為由,報由被告以100 年6 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00084268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以同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並非威良公司之董事或清算人,亦未參與該公司之營運,對威良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毫不知悉,伊係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願任同意書等資料後,始知身分證明文件遭他人盜用,成為威良公司之人頭董事,伊從未參加該公司任何會議,更未在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與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威良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啟章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發現實係訴外人劉威辰所為,伊遂於10
0 年11月30日再向該檢察署對劉威辰提起刑事告訴,其後復對威良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應受限制出境處分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應為該營利事業之真正負責人,伊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威良公司負責人,並非該營利事業真正之負責人,被告適用該條文規定,對伊限制出境,自屬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威良公司因滯欠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逾期未繳納,所欠稅額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業經經濟部以98年10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83415847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又威良公司之章程內未規定清算人決定之方式,該公司亦未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務,原告既登記為威良公司之董事,被告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以原告為該公司法定清算人,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自屬於法有據。原告雖主張:其非威良公司之董事,其已先對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發現係另一訴外人劉威辰冒用其名登記為威良公司董事後,已對劉威辰提起刑事告訴,復對威良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云云。然原告對劉威辰所提刑事告訴,既未經法院裁判確定,並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原告為威良公司董事之登記,則該登記仍具有公示效力,被告為保全稅捐,據以函報限制原告出境,自無違誤;又如原告能提出法院確認其與威良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被告自當尊重該判決之意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欠稅明細資料查詢、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威良公司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審認原告為威良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
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 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 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及同法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分別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4條、第26條之1 及第322 條第1 項所明定。
㈡查威良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
及滯納利息)2,825,930 元,業如前述,且該公司登記業經廢止,其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復未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向法院呈報等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11月19日中院彥民科字第116517號函,附原處分卷第39至43頁足憑,則被告因原告係威良公司登記之董事,故認原告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為該公司負責人,以原處分報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伊係因身分證明文件遭他人盜用,成為威良公
司之人頭董事;伊從未參加該公司任何會議,更未在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與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云云。惟原告對威良公司原登記負責人謝啟章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0 年度偵字第18671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原處分卷第19、20頁可稽,故自難認原告係遭謝啟章冒用名義登記為威良公司之董事。原告嗣雖依謝啟章於上述偵查案件中所陳:係訴外人劉威辰借用其名義擔任威良公司董事長等語,另對劉威辰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迄未偵結等情,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3 月16日桃檢秋知101 他274 字第022823號函,附本院卷第59頁可稽,故仍無從證明原告上述主張屬實。原告固又陳稱:伊已對威良公司提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等語,惟該訴訟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揆諸公司法第9條第4 項:「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及第12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等規定,原告登記為威良公司之董事,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登記,或經法院判決確認係遭冒名登記之前,仍有其法定效力,故原告所稱該項登記係屬虛偽等語,縱屬實情,在該登記事項尚未變更前,仍無從對抗被告,則被告信賴該登記事項,據以認定原告為威良公司法定清算人,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自無違誤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威良公司所欠稅額已達限制出境之標準,且該公司無財產可供禁止處分,而原告為威良公司登記之董事,具有清算人身分,即屬公司之負責人,乃以原處分限制其出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