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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0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30號101年3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春夏即侏羅紀電子遊戲場業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10月7 日經訴字第10006104860 號訴願決定、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1日經訴字第10006127690 號訴願決定、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1日經訴字第10006103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訴外人羅時山前於民國85年2 月間向被告申請獲准於「

桃園大園鄉菓林村崁下46之10號1 樓」設立「宏尚益遊樂場」(統一編號:00000000),旋於86年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林仲廉,營利事業名稱亦變更為「侏羅紀遊戲場」。其後該遊戲場負責人迭經變更,至訴外人胡朝翰(即原告之前手)於89年7 月間向被告申請變更為該遊戲場之負責人,並變更營利事業名稱為「侏羅紀電子遊戲場」及變更營業項目,然其申請書所填營業所在地地址卻為「桃園大園鄉菓林村崁下46之10號1-2 樓」(下分稱1 、2 樓址),致被告以89年7 月26日府建商字第346707號函(下稱被告89年7 月26日函)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下稱營登證)及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下稱級別證)地址有誤。嗣原告於90年11月間再檢附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變更為「侏羅紀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並經被告以90年12月28日府建登字第420509號函(下稱被告90年12月28日函)准予變更及核發變更後之營登證及級別證,惟其所載營業址仍為1 、2 樓址,登記營業項目則為「J701

010 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㈡其後,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於98年

1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4 月13日施行),原告復於98年

9 月29日檢附商業登記申請書件向被告申請變更名稱為「侏羅紀電子遊戲場業」及印鑑變更登記,經被告以98年12月21日府商登字第0990513005號函准予變更登記,案經被告依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審核時,發現該商號原登記營業地址為1 樓址,從未辦理營業地址變更登記擴及於2 樓址,況原告申請書所列2 樓址部分,建築物使用執照登載用途仍為「住宅」,且自該商號85年設立迄今均未變更,乃核認原告之申請未符合建築法使用類組之規定,與管理條例第8 條第2 款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符,乃以99年2 月4 日府商登字第0990049841號函(下稱被告99年2月4 日函)作成「請於文到後2 個月內辦妥建物用途變更,且提出商業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變更登記申請。……倘逾上述期限,未完成變更登記申請,被告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逕為更正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地址為『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崁下46之10號1 樓』」之實質否准處分,嗣因原告未於被告99年2 月4 日函所列補正期間辦理補正,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以99年10月14日府商登字第0990407250號函(下稱被告99年10月14日函)逕為更正被告89年7 月26日函與90年12月28日函之商業登記及附件級別證營業場所地址為1樓址之處分,原告不服被告99年2 月4 日函提起訴願,為經濟部99年9 月14日經訴字第09906062130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經濟部99年9 月14日訴願決定)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61號裁定予以維持。

㈢另原告不服被告99年10月14日函,為經濟部以100 年3 月

21日經訴字第10006097470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經濟部10

0 年3 月21日訴願決定)撤銷該函後,被告遂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相關規定,以100 年5 月9 日府商登字第10001709471 號函(下稱原處分1 )撤銷被告90年12月28日函及其所核發之營登證及級別證,並重新核定原告90年1

1 月21日(被告誤繕為23日)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下稱營業登記。因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施行期限為98年

4 月12日,故不再核發營登證)及級別證(原告於98年9月29日提出級別證申請時,業已繳回90年12月28日核發之級別證,並於核准時發給級別證,本案不再核發級別證)之營業地址為1 樓址,至2 樓址部分,因其建物使用執照用途為「住宅」,請依規定辦理用途變更後,再行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100年10月7 日經訴字第10006104860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1 )駁回。

㈣嗣被告復於100 年5 月9 日以府商登字第10001709472 號

函(下稱原處分2 )自行撤銷被告99年12月21日府商登字第0990513005號函(下稱被告99年12月21日函)之所在地為1 樓址之商業登記處分,仍重為本件准予商業名稱及印鑑變更之處分,並於說明欄三之㈡註明「查本案貴遊戲場未申請地址變更,且2 樓建物用途為『住宅』,故核定商業所在地址:桃園大園鄉菓林村崁下46之10號1 樓;2 樓部分請依規定辦理建物用途變更後,再行送府申請變更登記。」(下稱三之㈡說明)原告就原處分2 三之㈡說明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認該部分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原告所提訴願程序不合法,以100 年10月11日經訴字第10006127690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2 )予以駁回。

㈤被告另以100 年5 月9 日府商登字第10001709473 號函(

下稱原處分3 )撤銷被告99年12月23日府商登字第0990571271號函(下稱被告99年12月23日函)所為之逕為換發所在地為1 樓址之級別證處分,並於說明欄三之㈢表示重新審認原告98年9 月29日申請書所填列之營業地址為1 、2樓址,其中2 樓建物使用執照用途為「住宅」,不符管理條例第8 條第2 款及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乃逕為核定1樓址之級別證,並就2 樓址部分為「請依規定辦理用途變更後,再行送府申請」(下稱三之㈢說明)實質否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100 年10月11 日 經訴字第100061039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3 )駁回,遂就3 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1 將原告於90年11月23日之申請負責人變更之處分

(即90年12月27日府建登字第090420509 號級別證及90年12月27日桃商登字第09014851號營登證)撤銷後變更,變更級別證營業地址為l 樓址,被告於原告申請變更負責人後將近10年才進行更正,其程序上是否合法,已有疑義。

訴願決定1 之理由雖認原告於該次申請提出不正確的資料使被告有誤載之情,故無值得保護之信賴等情,惟訴願決定理由並無具體說明原告究竟提出何錯誤的資料致使被告發生誤載之情,理由顯有不備,又原告於90年11月23日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後,被告對於系爭遊戲場均為諸如消防、臨檢等之嚴格管理,被告多次現場檢查,亦留存是否辦理用途變更之相關資料,被告豈不知2 樓址未辦理用途變更,而遲於近10年後方主張予以撤銷,足證被告之撤銷權已經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

㈡被告先以撤銷並變更原告營業地址為1 樓址後,針對原告

於98年9 月29日申請商業變更登記及級別證,其中營業地址2 樓址部分,因已依原處分1 撤銷及變更,故縱使原告於98年9 月29日申請案中未申請營業地址之變更,其逕將該2 樓址部分當作原告重新申請營業地址,故僅就l 樓址部分核發營業登記之原處分2 及級別證之原處分3 ,此二處分所依據之原處分1 已有違誤,故此二處分應一併予以撤銷,併此敘明。

㈢胡朝翰於89年7 月6 日申請級別證變更案,係申請名稱變

更(侏羅紀遊樂場變更為侏羅紀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變更(林仲廉變更為胡朝翰)及營業項目變更(代碼化),並未涉及地址變更,縱胡朝翰於申請書上地址記載有誤,被告仍應依其機關內存在之原有資料予以沿用或核對。而原告於90年11月21日申請變更登記事項為負責人變更,營業地址亦未在申請變更之範圍內,故被告應依其機關內存在之原有資料予以沿用或核對。若原告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申請書上地址是作為其自後核發級別證或營登證之標準,勾選負責人變更之申請書亦表示變更營業地址,其申請書上所在地變更選項即屬贅文。職是,縱原告於書寫營業地址時有誤,亦不產生係依原告提供錯誤之資料所導致之因果關係。再者,被告亦自認原告從未辦理營業地址變更登記,故亦可證營登證及級別證上所載1 、2 樓址並非原告提供錯誤之資料所導致。

㈣是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 均撤銷。

⒉訴願決定2 及原處分2 三之㈡說明關於營業登記地址2樓址部分均撤銷。

⒊⑴訴願決定3 及原處分3 三之㈢說明關於級別證地址2樓址部分均撤銷。

⑵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作成就2 樓址部分准予為級別證變更登記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級別證換發之申請,被告為登載系爭遊戲場營業

場所面積,特調閱其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詳如附件),最初係羅時山於85年2 月7 日檢附使用執照等文件申請「宏尚益遊樂場」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被告於85年2 月8 日核准設立登記在案,核准營業所在地係1 樓址。其間該遊戲場名稱、負責人迭經更替,嗣胡朝翰於89年7 月7 日申請營利事業(名稱、負責人及營業項目)及級別證變更登記,檢附87年3 月9 日補發之營業登記證及87年7 月16日核發之級別證,並於申請書上錯誤填寫營業地址為1 、2 樓址;被告於89年7 月25日核准變更登記並檢發營登證及級別證,所在地地址依其錯誤申請而載列1 、2 樓址。嗣原告於90年11月23日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及級別證)變更登記,營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營業級別申請表,亦均錯誤填列地址為1 、2 樓址,被告於90年12月27日核准變更登記,依其錯誤申請書上所載地址,分別於營業登記抄本載列所在地、級別證載列地址均為1 、2 樓址。是被告於85年核准系爭遊戲場設立登記時,其營業場所依桃縣建管字第961 號使用執照所核准之建築地址即1 樓址,且迄今並無任何申請變更營業地址之記錄,故被告於89年7 月26日函及其所核發之營登證及級別證之地址載列為1 、2 樓址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從而被告以原處分1 撤銷前揭被告90年12月28日函,並依法重為核定營業登記及級別證之營業場所地址為1 樓址,自屬符合法律規定。又經被告工務處查簽,依被告84年12月14日桃縣建字第19213 號函核准之上開使用執照,建築地址「大園鄉菓林村崁下46之10號」第1 層面積11.3平方公尺用途變更為「遊藝場」使用,第2 層用途為「住宅」,迄今用途仍同。

㈡原告於89年7 月7 日檢附申請書件,向被告申請營業負責

人變更登記及級別證之變更登記,其申請書所載營業所在地係屬申請之重要事項,原告竟提供1 、2 樓址之不正確資料,致使被告依該項不正確資料於89年7 月26日核准其變更登記,而將其變更後營業登記證及級別證之營業場所地址誤載為1 、2 樓址,自有首揭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

2 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之適用,而無同法第11

7 條但書第2 款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知悉前開被告90年10月28日函有撤銷之理由,最早係於98年9 月29日原告提出申請書辦理級別證及商業名稱變更之後,其距被告作成原處分1 、2 、3 時顯未逾2 年,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規定之適用,且亦在經濟部100 年3 月21日訴願決定意旨所示2 個月期間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撤銷權已罹於2 年期間一節,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曾就系爭遊戲場所在建物使用執照2 樓址部分

,申請辦理用途變更為營業用類電子遊戲場業使用等情,經查使用執照所載2 樓址使用用途為「住宅」,而非「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定可作為遊戲場使用之B1類組,顯不符合,足見原告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非可採。

㈣被告所為原處分1 並無違誤,嗣作成原處分2 撤銷被告99

年12月21日函、原處分3 撤銷被告99年12月23日函,悉依法重為處分,自為合法。原告憑空主張原處分2 、3 所依據之處分(即原處分1 )已有違誤,故原處分2 、3 應依法並予撤銷云云,自無理由。

㈤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90年12月27日級別證、營登證、經濟部100 年3 月21日訴願決定、胡朝翰營業級別申請表、被告89年7 月7 日營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被告89年7 月7 日89府建商字第089346707 號函、原告營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原告級別申請表、被告90年12月28日函、被告99年12月21日函、被告99年12月23日函、原處分1 、2 、3 及訴願決定1 、2 、3 可稽(本院卷第12至18、22至27、30至33、36至39、74至78、86、89、92頁)。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98年9 月29日申請書所填列營業地址為1 、2 樓址,其中2 樓址建物使用執照用途為「住宅」,不符管理條例第8 條第2 款及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乃逕為核定以1 樓址之級別證,並就2 樓址部分為「請依規定辦理用途變更後,再行送府申請」實質否准之處分,是否適法?

五、按「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本條例中華民國98年1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依第11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屆期未申請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管理條例第8 條第2 款、第11條第

1 項第6 款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制定,係因遊戲場業之性質特殊,涉及社會安寧、社會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故就遊戲場為機具分類、營業分級、軟體評鑑、機具查驗簽證、場所距離限制、負責人及場所管理人之資格限制設有規定,違反者並有相關行政罰或刑罰規範,而對遊戲場的管理有嚴格之要求,為健全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業者申請設立登記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同條例第8 條第

1 款、第2 款規定,即其營業場所需符合都市計劃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次按「營利事業申請營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登記事項:一、營利事業名稱及地址。」「營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75年3 月19日行政院(75)台財字第5297號令修正發布、同年4 月1 日施行而於98年4 月11日廢止之營利事業登記規則(下稱營登規則)第5 條第1 款、第

8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繼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2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所明定,內政部並據此規定,於93年9 月14日訂定發布「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依該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分為A 類~I類,共9 類;組別則有A1、A2等等;各類別、組別均有定義。而同條第2 項再針對各類組之「使用項目」訂有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將各種使用項目一一舉例。

六、兩造有關原處分1 之爭執,析述如下:㈠系爭遊戲場自85年至90年止營利事業設立、變更登記及申請級別證之經過如下(詳如附表):

⒈羅時山於85年2 月7 日檢附(69)桃縣建管使字第961

號使用執照等文件申請「宏尚益遊樂場」營業設立登記;被告於85年2 月8 日核准設立登記在案,核准營業所在地係1 樓址(面積:11.30 平方公尺)。此有被告核准函、申請書、使用執照及平面圖可稽(經濟部99年9月14日訴願決定卷第32至36、38頁)。

⒉林仲廉則分別為下列變更登記及申請:

⑴於86年7 月14日申請就營業名稱(變更為侏儸紀遊樂

場)、負責人(變更為林仲廉)2 個項目之營業變更登記;被告86年7 月17日核准變更登記,核准函登記載地址為1 樓址等情,有被告核准函、申請書(前揭卷第40至43頁)。

⑵嗣於87年3 月3 日檢附遺失啟事報紙提出補發營登證

申請,於申請書上錯誤填寫營業地址為1 、2 樓址;被告於87年3 月9 日核准函,依其誤載列所在地地址為1 、2 樓址,而為補發桃商登字第00113989號營業登記證(流水序號0000000 )等情,有核准函、申請書、登報遺失啟事、營登證(前揭卷第44至47頁)。

⑶繼於87年7 月8 日執上開誤載營業地址為申請核發級

別證,申請書上循前例誤載地址為1 、2 樓址;被告於87年7 月16日核准函依其誤載地址為1 、2 樓址,級別證則登記地址為「大園鄉菓林村46之10號1 之2樓」等情,有被告核准函、級別證、申請表可稽(前揭卷第48至50、53頁)。

⑷續於87年9 月4 日檢附遺失87年3 月9 日補發營登證

之登報啟事(登報日87年9 月4 日),並提出地址更正之申請;被告於87年11月16日以87府建商字第232277號函核准更正地址,並補發桃商登字第00113989號營登證(流水序號0000000 ),更正後所在地地址載列為1 樓址等情,此有被告核准函、申請書、登報遺失啟事營事證可稽(前揭卷第58至60、62、64至66頁)。

⒊原告前手胡朝翰嗣於89年7 月7 日申請營業名稱(變更

為侏儸紀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變更為胡朝翰)及營業項目3 個項目之營業變更登記與級別證營業級別變更登記,檢附87年3 月9 日補發之營登證(流水序號0000

000 ,惟該營登證於87年9 月4 日已登報遺失)及87年

7 月16日核發之級別證,並於申請書上錯誤填寫營業地址為1 、2 樓址;被告於89年7 月25日核准變更登記,並檢發桃商登字第8908258 號營業登記證及00000000號級別證,所在地地址依其申請而誤載列為1 、2 樓址,有被告核准函、文、申請書可稽(前揭卷第67、69、77至78、83頁)。

⒋原告嗣於90年11月23日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及加註級

別2 個項目之營業變更登記及級別證變更登記,於營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營業級別申請表均誤列地址為1 至2樓址;被告於90年12月27日核准變更登記,依其誤載,分別於營業登記抄本載列所在地、級別證載列地址均為

1 、2 樓址。㈡依營登規則第5 條第1 款規定,營業地址係營業登制度應

登記事項之一,是營業地址若有變更,自應依同規則第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申請變更登記,而當事人為此項申請時,其申請書所載營業所在地自係屬於申請之重要事項。經查,系爭遊戲場自羅時山最初於85年2 月7 日辦理營業登記時,即係以1 樓址為營業地址,雖嗣後曾分別因林仲廉於87年3 月3 日申請補發營登證、胡朝翰於89年7 月7 日申請名稱、負責人及營業項目3 個項目之營業變更登記先後誤載以1 、2 樓址為營業地址,致被告於營業登記及核發相關營登證時,誤將系爭遊戲場營業地址繕打為1 、2樓址,惟細繹系爭遊戲場自85年至90年止營業設立、變更登記及申請級別證經過之相關申請表以觀,羅時山申請營業登記後,自其後手林仲廉、胡朝翰及原告以降先後多次所為營業變更登記時,從未曾就「營業地址」為之,迄今並無任何申請變更營業地址之紀錄,此有前述歷次申請書附卷可稽。且由使用執照上之記載,2 樓址之用途為「住宅」,依法亦不得作為遊戲場使用,是原告90年12月28日函及其所核發營登證及級別證,其上地址載為1 、2 樓址除應評價為誤載外,且在系爭遊戲場歷來負責人從未申請變更地址之情況下,自不因此誤載而使該等負責人依法享有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當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則被告於

100 年5 月9 日以原處分1 撤銷被告90年12月28日函,並重為核定營業登記及級別證之營業場所地址為1 樓址,尚無不合。

㈢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⒈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⒉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⒊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原告雖以:其於90年間申請所提之營登證及級別證係依其前手胡朝翰所提供並由被告核發,是其並非提供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不正確資料而取得變更負責人後之營登證及級別證,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情為主張。惟相較於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之規定,則同法同條第2 款所稱「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自應排除以詐欺、脅迫、賄賂等不合法方式而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形,是就此文義解釋以觀,受益人只要就重要事項提出客觀上為不正確資料者,即已符合此要件;而系爭遊戲場設立時即以1 樓址為營業地址,迄未申請地址變更之登記,已如前所述,則其自前手胡朝翰取得營登證及級別證所載地址有誤,客觀上即係不正確資料。次以原告於90年11月21日與胡朝翰簽訂轉讓契約書,並於同日檢附申請書件向該府申請營登證及級別證之變更登記,其申請書所載營業地址核屬前揭申請案件應記載之重要事項,而原告既為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本應對該行業申請相關登記事項及法令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另參諸2 樓址之使用執照用途為「住宅」,依法不得作為遊戲場營業場所使用,當為原告所應知悉,且此事實本較被告知之甚詳,惟原告竟仍提供營業地址為1 、2 樓址之不正確資料,致使被告依該項不正確資料於90年12月28日核准其變更登記,而將其變更後之營登證及級別證之營業地址誤載為1 、2 樓址,即有首揭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之適用,而無同法第117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其信賴利益值得保護且所信賴利益大於撤銷該行政處分之公益,自應不許撤銷等情,核不足採。

㈣按「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原告次主張:原告於90年11月23日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後,被告對於系爭遊戲場均為諸如消防、臨檢等之嚴格管理,被告多次現場檢查,亦留存是否辦理用途變更之相關資料,被告於斯時當無不知2 樓址未辦理用途變更,而遲於近10年後方主張予以撤銷,已逾除斥期間等情。惟查,本件原告係因管理條例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4 月13日施行),原告復於98年9 月29日檢附商業登記申請書件向被告申請變更名稱為「侏羅紀電子遊戲場業」及印鑑變更登記,被告固先以98年12月21日府商登字第0990513005號函准予變更登記,惟經被告依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審核時,發現該商號原登記營業地址為1 樓址,從未辦理營業地址變更登記擴及於2 樓址,況原告申請書所列2 樓址建物使用執照登載用途仍為「住宅」,且自該商號85年設立迄今均未變更,乃核認原告之申請未符合建築法使用類組之規定,與管理條例第8 條第2 款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符,始確知原告前於90年間申請營登證及級別證之變更登記係屬違法處分而有撤銷原因,而於100 年5 月9 日以原處分1 撤銷被告90年12月28日函及其所核發之營登證及級別證,並重新核定原告90年11月23日申請營業變更登記及級別證為1 樓址,並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至於自90年核發上開證件至上開撤銷時止,被告所屬機關所為之消防、臨檢之相關管理,僅能評價為符合相關消防、警察法規規定,維護系爭遊戲場場所安全之應有作為,與商登證及級別證之變更登記制度全不相涉,自無從以上開消防、臨檢之時點即認被告知悉撤銷原因,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90年12月28日函准予變更及核發變更後以1 、

2 樓址為營業地址之營登證及級別證既係違法之行政處分,復係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所為,是其主張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且撤銷對公益並無生重大危害,繼以被告撤銷並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是被告以原處分1 撤銷上開違法行政處分並重為核定如上述,自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七、原告繼以:系爭遊戲場之營業地址包括2 樓址,是原處分3三之㈢說明關於級別證地址2 樓址部分辦理變更登記後再行申請部分有所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3 上開部分,被告並應作成就2 樓址部分准予為級別證變更登記之處分等情為主張。惟查,系爭遊戲場設立時之營業所在地係1 樓址,迄未有任何申請變更營業地址之紀錄,故被告90年12月28日函將其營登證及級別證載列為1 、2 樓址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以原處分1 撤銷被告90年12月28日函,並重為核定其營業場所地址1 樓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準此,被告以原處分1 重新核定系爭遊戲場級別證之地址,應溯及自90年12月28日原核定時起即為1 樓址。而本件原告於98年9 月29日級別證申請書雖載列營業所在地雖為1 、2 樓址,惟2樓址部分經原處分1 撤銷並重新核定後,已非被告原所核准經營之營業地址,是原告倘欲於2 樓址經營遊戲場業,自應依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重新辦理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之變更,始屬正途。然依系爭遊戲場所在建物使用執照所載(經濟部99年9 月14日訴願決定卷第36頁),2 樓址使用用途為「住宅」,而非「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定可作為「電子遊戲場」使用之B1類組,是原告主張上開建物使用執照2 樓址部分已辦理用途變更為營業或電子遊戲場業使用等情,亦非可採。從而,原處分3 三之㈢說明就原告98年

9 月29日所提申請書,依原核准之營業地址,逕為核定級別證之地址為1 樓址,並就2 樓址部分為「請依規定辦理用途變更後,再行送府申請」部分,即就2 樓址部分否准原告訴請級別證變更登記,洵無違誤。

八、至於原告另對原處分2 三之㈡說明不服部分,係因原告前於98年9 月29日檢附商業登記申請書件向被告申請變更名稱為「侏羅紀電子遊戲場業」及印鑑變更登記,經被告以原處分

2 准予商業名稱及印鑑變更登記之處分,惟於三之㈡說明註記「查本案貴遊戲場未申請地址變更,且2 樓建物用途為『住宅』,故核定商業所在地址:桃園大園鄉菓林村崁下46之10號1 樓;2 樓部分請依規定辦理建物用途變更後,再行送府申請變更登記」。經審視原告98年9 月29日之商業登記申請書上之所在地固記載1 、2 樓址,惟依系爭遊戲場自85年設立登記迄90年間歷次之商業登記變更資料,被告於85年核准系爭遊戲場設立登記時,其營業場所即位於1 樓址,且迄今並無任何申請變更營業地址之紀錄;被告90年12月28日函雖將其營登證之地址誤載為1 、2 樓址,然被告業以原處分

1 撤銷前揭被告90年12月28日函,並重為核定其營業登記之營業場所地址為1 樓址。故被告於原處分2 三之㈡說明所為之上開記載,應僅係通知原告若欲擴大營業所在地,應另行申請變更登記,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核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就原處分1 及原處分3 三之㈢說明不服所為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所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1、3 分別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聲明撤銷訴願決定

1 、3 及原處分1 、3 三之㈢說明部分,並就撤銷原處分三之㈢部分,被告應作成就2 樓址部分准予為級別證變更登記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就原處分2 三之㈡說明不服,惟該部分並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核非屬行政處分,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爰不另為裁定,一併於判決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就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1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