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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03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34號原 告 劉學考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范植谷(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交訴字第10000565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闡述在案。又「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本件原告要求租用系爭公有土地,管理該項土地之被告官署拒絕原告此項要約之意思通知,既不得認為行政處分,不問其形式如何,原告要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34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以被告經管苗栗縣○○鄉○○○段140-149 、140-150 地號等2 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

2 筆國有土地)為非公用鐵路用地,向被告申請承租。經被告所屬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所於同年月20日辦理會勘及100 年7 月12日被告所屬台中工務段辦理會勘,於會勘後檢送會勘紀錄。原告於收受會勘紀錄後異議,嗣被告以100年9 月8 日鐵企地字第1000024807號函覆(下稱系爭函),略以:「台端申請承租本局經管苗栗縣○○鄉○○○段140-

149 、140-150 地號等2 筆國有土地1 案,因台端所有鐵皮屋及遊樂設施不符82年7 月21日前占建房屋得直接承租規定,是以有關擬請本局同意依實際占用面積直接出租乙節,無法同意辦理,... 」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為不受理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主張其依據國有財產法、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等規定,申請承租系爭2 筆國有土地,被告則以其訂頒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公用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否准申請承租,並非訂約內容爭議,系爭函要原告拆除建物騰空後標租,皆屬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非私法爭執,原告申請逕予承租實際占用面積於法有據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作成逕予出租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按系爭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本局(即被告)經管之公用不動產為配合業務、公益、公用需要或增加營收利益,在不違背事業目的及原定用途原則下得辦理出租或利用。」第4 點第1 項第2 款:「本局辦理不動產出租方式以公開標租為原則。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公開標租程序直接出租:... (二)在民國82年7 月21日前被占建房屋,在不妨礙業務使用,並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本件原告以其於十餘年前即於系爭土地上投資整地建屋使用迄今,為此申請承租系爭2 筆土地,顯然無關乎公益;被告系爭函係以原告申請不符合應於82年7 月21日前占建房屋得直接承租之規定(系爭作業要點第4 點第1 項第2 款),而無法同意原告申請依實際占用面積直接出租,並非依相關法規基於公益考量而否准原告申請承租,亦與司法院釋字第695 號情節不同,系爭函內容核屬處理出租之私權關係事務,本件因適用系爭作業要點處理經管之不動產之出租事宜所生爭執,乃租約應否成立自屬私權爭執。雖原告主張本件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應逕予出租原告,經查國有財產法第5 章第1 節自第42條至第45條係規定國有非公用財產以出租方式而收益之內容,乃由國有財產局基於非公用財產管理之需要,代表國家與私人間成立租賃契約,無為公益之目的,本質上為財產權對價利用之私權關係。財政部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屬處理出租之私權關係事務之內容。適用該辦法處理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出租事宜,與人民發生之爭執,無論租約應否成立,如何履行,是否解除或終止,性質上均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本件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事件,被告立於私人地位,代表國家決定是否將經管之公用不動產出租予原告,雙方係立於平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原告提出申租之要約(申請承租),被告審酌是否就該要約為承諾,與一般私人間土地出租事件之本質並無不同,揆諸前揭解釋及判例要旨,自非屬公法上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被告以系爭函覆拒絕原告此項要約之意思通知,依首揭判例意旨不得認為行政處分,不問其形式如何,原告要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四、綜上,本件既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不得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訴願,實無不合。原告進而提起行政訴訟,依前述規定,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系爭土地坐落在苗栗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爰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日期:201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