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38號101年3 月1 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志建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健智(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嘉言
林穎志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府訴字第10009118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林金碧及林良妃檢附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民國98年11月20日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以被告100 年6 月8 日收件松山字第1027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林文平(94年1 月11日死亡)所遺臺北市○○區○○段○ ○段704 地號等16筆土地及美仁段2 小段187 建號等13筆建物為其等與原告共3 人辦理繼承登記。經被告審認上開申請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乃依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規定,於100 年6 月14日辦竣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並以100 年6 月16日北市松地一字第10030947600 號函通知未會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告,上開土地及建物業經林金碧及林良妃等2 人辦竣為其等與原告共3 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在案。嗣原告多次以本件遺產稅稅額尚未正確核定,且已進入司法程序為由,向被告表示異議,並請求塗銷登記,案經被告多次函復原告請其提供法院確定判決以憑辦理。原告對系爭繼承登記仍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94年3 月11日申報父親遺產稅幾經更正,其中數筆土地
因持有年代久遠,產權複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由本院另行審結) 一直無所依據法令核課遺產稅,並經原告書面申請分離課稅,由前審查二科科長王子明建議原告,向所轄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在案,卻於法院未判定,稅額未核定之際,98年8 月3 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反稽徵程序,分文副本通知其他繼承人誘其秘密違反規定,辦理抵繳作業,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申辦抵繳之其他公同共有人抵繳程序不符,並違反土地登記規則及民法繼承相關規定,原告即向監察院檢舉備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相關法令,並倒行逆施將損害國庫甚鉅。隨即衍生被告100 年7 月26日北市松地一字第10031203400 號函、被告100 年6 月16日北市松地一字第10030947600 號函等及系爭繼承登記。所辦理之林文平繼承登記違法、違憲。
㈡被繼承人林文平遺產稅尚未正確核定,並已進入司法程序(
行政、民刑事訴訟中),並由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待民事訴訟確定稅額,如何違法完稅,並完成繼承登記。該繼承登記因遺產總額、稅額尚未核定,竟可以辦理遺產中土地抵繳及繼承登記。並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匆匆登記公同共有,許多民事、刑事、行政糾紛尚未解決,終將纏訟。墾祈撤銷該公同共有登記並更正恢復原登記,以符登記法令。稅捐、地政執掌部門未依稽徵、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職掌把關,卻空掌職權先後違法將稽徵、土地登記規則,供作祭獻於違法、違憲。
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章稽徵程序第30條(稅款之繳納)由內
政部87年9 月23日台(87)內地字第8709980 號函主旨:關於分別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由部分繼承人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以該應有部分申辦抵繳稅款登記,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本案因遺產總額及稅額尚未確定,且尚有民法第1030條之1 及未確定債務財產混同,與司法院釋字第562 號解釋理由書不符且衝突違憲侵權,因此抵繳並未符合法規規定現已申請再審及釋憲中。
㈣承審法官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至第179 條法審酌停止訴
訟,匆忙判決未考量對原告依法繳納稅捐權益、保全遺產的重大責任及損害,已違反法庭保障人民權益、保全遺產的重大責任及損害,已違反法條保障人民權益確屬違法。況抵繳、繼承土地登記數案本非問題主體,實乃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2號遺產稅案之衍生從案,該遺產稅案遺產稅稅稅額尚未確定,如未來判決確定核減遺產稅,將造成原告平白損失繳納高額稅捐,並且是依假抵繳、假完稅繼承登記進而強佔民宅,原告受違法登記之財產損失甚鉅、共同強盜枉法之意侵害甚明。
㈤另登記部分影響系爭繼承登記,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
、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 施行細則及民法繼承規定將造成地價核算失衡,原告依法繳納遺缺登記之母親林謝阿招遺產稅時,遺產尚有民法第1030條之1 及未確定債務財產混同,必要成法律空洞財產損失。
㈥綜上所述,系爭繼承登記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
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系爭繼承登記)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申辦繼承登記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條、第41條,及土地
登記規則第119 條之規定,應檢附國稅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以作為地政機關審核繼承登記案件時,作為遺產稅繳清之證明。系爭繼承登記案,既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就被繼承人林文平遺產之遺產稅款,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符合上開法令之規定,被告自應依法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又本案因原告未會同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故由訴外人依民法第1151條、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20 條之規定,就被繼承人林文平所遺之不動產登記為原告等3 人公同共有,並無違誤。
㈡原告稱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民法繼承規定及土地法第34條
之1 執行要點之規定,違法辦理土地抵繳乙案,該案前經原告於99年6 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審理後,由臺北市政府以99年9 月24日府訴字第0997010410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嗣後原告因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又經本院以100 年3 月24日99年度訴字第230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雖就該判決再提起上訴,仍為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5 月23日100 年度裁字第1267號裁定「上訴駁回」,惟原告對該裁定仍為不服,遂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及第273 條規定,就該裁定向該院聲請再審,該裁定再審之聲請業經該院以100 年10月28日裁字第2522號裁定予以駁回,併予陳明。
㈢綜上論述,系爭繼承登記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依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規定,於100 年6 月14日辦竣系爭繼承登記,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
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㈡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
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 月4 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 月5 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前項第2 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第120 條規定:「繼承人為2 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 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亦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據此,本件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非不能由部分合法之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據以辦理系爭遺產之不動產抵繳遺產稅款之登記。
㈢查被繼承人林文平係於94年1 月11日死亡,其配偶林謝阿招
係於97年1 月10日死亡,是林謝阿招於被繼承人林文平死亡時,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得繼承被繼承人林文平之遺產,惟系爭繼承登記案係於100 年6 月18日提出申請收件,林謝阿招既已死亡,依民法第6 條規定,自無法為系爭繼承登記案登記權利主體,故其權利義務當由其繼承人承受;亦即被繼承人林文平死亡時,系爭不動產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即林謝阿招、林金碧、林良妃及原告)為遺產之分割,自屬渠等公同共有,俟林謝阿招死亡時,系爭不動產仍未分割,故亦由全體繼承人(即林金碧、林良妃及原告)公同共有。則訴外人林金碧及林良妃以被告100 年6 月8 日收件松山字第1027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林文平所遺如事實欄所述之土地及建物為其等與原告共3 人辦理繼承登記,經被告審核後認其等申請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而辦竣繼承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8-19頁) ,揆請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本案相關遺產稅尚未正確核定且已進入司法程序
,應不得辦理繼承登記,請被告撤銷該公同共有登記並回復為原登記狀態云云。惟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 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準此,申請繼承登記僅須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即可辦理,至遺產稅之核定處分是否合法,並非被告之權責,亦非被告辦理申請繼承登記時,應審查之事項。本件訴外人林金碧及林良妃於申辦繼承登記時既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乙件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7-1
9 頁) ,則被告予以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即無違誤。至被繼承人林文平遺產稅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無損於系爭繼承登記之合法性。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㈤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及內政部74年12月2 日台(74)內地字第365559號函釋:「按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三章第六節『塗銷登記』規定情事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訂有明文。本案土地於臺灣光復時辦竣移轉登記,縱經前臺灣省公產管理處認定其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並註記於土地登記簿,然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辦理塗銷登記前,其所為登記仍應予維持。」上揭內政部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是當無申請登記案件相關遺產稅核定爭議已進入訴訟程序即應塗銷原核准登記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末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
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
177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以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於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訴訟所主張之抗辯,為其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政訴訟應否暫停,行政法院有斟酌之權,故倘認無停止程序之必要時,自不停止訴訟程序,逕行裁判,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已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扺押權不存在之訴並就被繼承人林文平之遺產稅核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遺產稅既未正確核定,尚於訴訟繫屬中,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惟被繼承人林文平之遺產稅事件,雖在本院審理中,無損於系爭繼承登記之合法性,已如前述。另抵押權關係之存否,對於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訴訟所主張之抗辯,並非先決問題,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系爭繼承登記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以100 年6 月16日北市松地一字第1003094760
0 號函通知未會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告,上開土地及建物業經林金碧及林良妃等2 人辦竣為其等與原告共3 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在案,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自屬有據,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原告請求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31號卷,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