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39號101年3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有仁
送達代收人 趙淳英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佩芳
黃琬祺劉永慧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5日100 公審決字第044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人事室主任,經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以部退二字第100335620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其自同年7 月16日屆齡退休,並按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12年5 個月及16年15天,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12年5 個月及16年1 個月,分別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月退休金62.0834%及32.1667%,並於原處分說明三備註㈣記載:原告退休事實表退撫新制實施前經歷3 ,63年9 月16日至71年9 月16日任職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下稱民眾服務總社)年資,非屬公部門服務年資,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告對原處分未將其任職民眾服務總社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不服,提起復審,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下稱採計要點)為考試院於60年12月依職權發布之法規命令,具有公信力,乃構成人民信賴之基礎。該採計要點雖於76年12月3 日廢止,惟原告主觀上信賴採計要點之存續,以採計要點之規定做為信賴基礎,於採計要點廢止前之73年間,即應公務人員基層乙等特考及格,取得轉任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以客觀表現信賴之行為,並取得轉任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及服務20餘年之信賴利益,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164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
4 號判決意旨,自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被告95年5月25日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令(下稱被告95年5 月25日令),規定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專職人員之年資,不得繼續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不僅牴觸具憲法層次之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暨信賴保護原則,亦違背法律優越原則,自屬違憲。至被告抗辯:經其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有案之現職公務人員,始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等語,核與事實不符,蓋被告對服兵役之年資、教育召集之年資、社團法人之年資(如政風人員派至各鄉鎮市農會服務之年資及95年4 月20日前曾任民眾服務社專職人員之年資),及財團法人之年資(如經濟部工業技術研究院、養豬協會之年資),均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故被告所辯上情,自非可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並准予將原告服務於民眾服務社8 年之專職人員年資,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被告抗辯:㈠早期黨務及社團之專職人員年資(下稱社團人員年資)得採
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係因考量當時政治、社會之時空背景,嗣因人事制度漸趨完備,當初採計之環境已有不同,故考試院院會乃決議社團人員年資不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被告依法停止適用採計要點及其他團體年資之採計,審認原告任職民眾服務總社之年資,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與法無違。
㈡被告95年5 月25日令,對社團人員年資不予採計為公務人員
退休年資,係自95年4 月20日起往後生效,對於該日之前已退休並採計相關社團年資者,並無撤銷其原有年資採計或追繳已領退休金之情形,自無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及法律優位等原則。另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等社團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解釋,係依被告77年8 月9 日77台華特二字第185617號函釋辦理,並非由法律明文規定,亦非屬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所訂定,不得作為原告信賴之基礎。又原告在退休前,對於民眾服務總社年資之採計,純屬願望、期待,並無具體之信賴表現,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復審決定書及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認原告任職民眾服務總社之8 年年資,非屬公部門服務年資,故不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有無違法?經查:
㈠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
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則規定:「依本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本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書者。六、其他經銓敘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故公務人員於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採計之退休年資,係採列舉方式規範;其中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或派用法律進用,經被告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等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之公務人員而言;所稱「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銓敘機關銓敘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此有被告81年4 月14日(81)臺華特四字第0698307號函及87年3 月20日(87)臺特三字第1598948 號函可稽。
因此,公務人員之任職年資,如非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或派用法律派用,且報送銓敘機關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者,依上開規定,自無法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㈡次按考試院雖曾於60年12月7 日發布採計要點,規定民眾服
務總社暨所屬省市服務社專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時,該專職人員年資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惟嗣於第七屆第15
3 次及第185 次院會,分別決議:上述採計要點自76年12月
3 日廢止;該要點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於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是類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但採計要點廢止後始轉任公務人員者,即不得併計,被告亦依據該2次考試院院會決議意旨,作成77年8 月9 日77台華特二字第185617函釋(下稱被告77年8 月9 日函)略以:採計要點自76年12月3 日廢止,廢止前業已任公務人員者,於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但廢止後始轉任公務人員者,即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其後,考試院復於95年4 月20日第10屆第180 次會議作成決議:「曾任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臺灣省青年服務團、兵役協會幹事、糧食局耕者有其田、戰時訓導團、中國童子軍總會及所屬各級理事會專任工作人員、中英文教基金董事會及其前身中英庚款董事會、基隆碼頭工會規劃員、台中縣防護團及台中縣自衛總隊幹事等非屬於公務部門人員之年資,均不得繼續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被告依該決議重新檢討後,乃以95年
5 月12日令規定:「中華民國95年4 月20日考試院第10屆第
180 次會議決議,『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之專職人員年資,不得繼續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本部77年8 月9 日77台華特二字第185617號函與本令意旨不符,應自95年4 月20日起停止適用。另,其他非屬於公部門服務年資或依其性質不宜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者,亦自同日起一併停止其相關函釋適用。」故自95年4 月20日起,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之專職人員年資,已不得再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㈢原告於100 年7 月16日屆齡退休生效,其於63年9 月16日至
71年9 月16日,任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之年資,既非公部門服務年資,復非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所列舉、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公職年資,依據被告95年5 月12日令意旨,自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則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時,未採計原告上述任職民眾服務總社期間之年資,自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伊係信賴採計要點,故於採計要點廢止前之73
年間,應公務人員基層乙等特考及格,取得轉任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被告95年5 月25日令,規定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專職人員之年資,不得繼續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牴觸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律優越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
⒈被告95年5 月12日令係自95年4 月20日起向後生效,原告既
在該命令生效後始退休,被告適用該命令規定,未將原告上述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年資計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法不溯既往原則之情事。又上述採計要點,將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之任職年資,准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係考試院考量早年尚未開放政治團體之設立,與民眾服務社之組織任務包括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等特殊時空背景因素,所為之權宜性措施,惟此一權宜措施所採計之年資,究非行政機關之服務年資,核與前引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之規定不合,被告95年5 月12日令,明定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之專職人員年資,不得繼續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使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亦無原告另稱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之可言。⒉再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
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而論,人民對於行政法規之變動與廢止,必須符合以下要件,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⑴信賴基礎:即人民主張信賴之行政法規;⑵信賴表現:即人民須因信賴該行政法規而為積極、具體之信賴行為,非僅止於單純之願望或期待;⑶信賴表現與信賴基礎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⑷信賴必須值得保護:以下情形,信賴在客觀上不值得保護:①經廢止或變更之行政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之情形;②法規係因主張權益受損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訊而發布者;③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④法規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上述採計要點有關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規定,固得作為原告之信賴基礎,又原告因信賴該採計要點規定,於73年間應公務人員基層乙等特考及格,取得轉任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亦屬具體之信賴表現,且信賴基礎與信賴表現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惟該採計要點既自76年12月3 日廢止,原告此後所信賴者,無非係被告77年8 月9日函釋意旨,即在採計要點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於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年資,然其自被告發布該77年8 月9 日函起,迄至被告另以95年5 月12日令,將該函停止適用時止,長達17年餘之期間當中,並無任何對該函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如向被告主張:其在民眾服務總社任職之年資與在政府機關任職之年資,二者併計,已符合退休條件,據以申請辦理退休),則其對於日後退休時,得依被告77年8 月9 日函,將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年資併計退休年資,僅屬單純之願望與期待,尚不符信賴保護之要件。再者,民眾服務總社之專職人員,畢竟非經國家考試、任用之正式公務人員,其任職年資本不應與國家任用之正式公務人員享有同等退休待遇,上述採計要點將在民眾服務總社任專職人員年資,規定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雖係考試院考量當年之政經時空背景,所為之權宜性措施,惟明顯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上位規範。考試院嗣雖因應國家社經環境之變遷,先於第七屆第153 次及第185 次院會,決議將該採計要點自76年12月3 日廢止,惟其認為該要點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於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是類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依然與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之法律規定有所違背,故考試院方再於95年4 月20日第10屆第180次會議,作成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年資不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決議。是上述採計要點,及被告77年8 月9 日函有關採計要點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於退休時仍得併計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年資部分之內容,係屬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復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原告對該採計要點及被告77年8 月9 日函之信賴,揆諸前揭說明,在客觀上亦不值得保護,從而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原告引用之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164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
144 號判決,所涉案件之原告均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與本件訴訟之情節有別,自不得比賦援引。是原告主張被告適用95年5 月25日令,未將其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㈤原告固又主張:被告對於服兵役及接受教育召集者,及在特
定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工作人員之年資,均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云云,惟未舉出任何具體事例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原告於民眾服務總社擔任職務之內容,與其列舉上述人員均不相同,該等人員之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要與原告無關,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將其任職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之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未將原告擔任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之8 年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被告應將其擔任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之年資,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