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42號101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卉進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唐肇豪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馬幼竹(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典城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台財訴字第10000359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5日委由安茂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SHOES & BAGS等貨物計4 批(報單號碼:第AW/98/4679/0011 號、第AW/98/4679/0032 號、第AW/98/4679/0019 號及第AW/98/4679/0038 號,以下分別稱A 、
B 、C 及D 報單),A 報單第3 項、第5 項、第6 項、第7項、第10項、第13項、第14項及第19項貨物原申報數量分別為271NPR、1,140NPR、540NPR、72NPR 、220NPR、20NPR 、334NPR及5150 NPR;B 報單第5 項及第12項貨物原申報數量分別為259NPR及230NPR;C 報單第5 項、第6 項、第11項及第12項原申報數量分別為260NPR、310NPR、260NPR及500NPR;D 報單第6 項、第8 項及第11項原申報數量分別為156NPR、148NPR及20NPR ,經查驗結果,A 報單實到貨物數量分別為289NPR、900NPR、480 NPR 、540NPR、420NPR、40NPR 、425NPR及4,010NPR,另有膠面膠底女便鞋36NPR 、膠面膠底女靴404NPR、膠鞋面料(鞋材)22KG及膠面膠底女靴340NPR,未據實申報,增列於A 報單第22項至第25項;B 報單實到貨物數量分別為987NPR及996NPR;C 報單實到貨物數量分別為556NPR、346NPR、430NP R 及632NPR,另有膠面膠底女靴216NPR、膠面膠底女鞋216N PR 、膠面膠底女便鞋162NPR、膠面膠底男鞋88NPR 及膠面膠底女靴320NPR未據實申報,增列於C 報單第24項至第28項;D 報單實到貨物數量分別為547NPR、279NPR及811NPR,另有膠面膠底童靴36NPR 未據實申報,增列於D 報單第26項,其中A 報單第3 項、第7 項、第10項、第13項、第22項、第23項及25項貨物、B 報單第5項及第12項貨物、C 報單第24項至第28項貨物、D 報單第6項、第8 項、第11項及第26項貨物核屬財政部96年7 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3710 號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稅率
43.46 %)之貨物。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逃漏進口稅款(含反傾銷稅)之情事,嗣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A 報單第3項、第23項、第25項改按CFR TWD100/NPR核估,第22項改按
CFR HKD12/NPR 核估,第24項改按CFR HKD8/NPR核估;B 報單第5 項改按CFR TWD100/NPR核估;C 報單第5 項、第11項改按CFR TWD100/NPR核估;D 報單第6 項改按CFR TWD90/
NPR 核估,第11項改按CFR TWD100/NPR核估,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處所漏進口稅額(含反傾銷稅)2 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40,472 元、136,786 元、89,992元及124,240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分別追徵進口稅款93,391元(包括進口稅13,700元,反傾銷稅64,292元及營業稅15,399元)、84,513元(包括進口稅8,698 元,反傾銷稅64,701元及營業稅11,114元)、65,026元(包括進口稅16,693元,反傾銷稅34,638元及營業稅13,695元)及86,300元(包括進口稅9,308 元,反傾銷稅65,685元及營業稅11,307元)。另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分別處所漏營業稅額3 倍之罰鍰25,932元、18,420元、27,465元及28,18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0 年4 月29日台財訴字第100000543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100 年7 月18日基普復二五字第1001012453號重核復查決定:「99年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處分書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分別變更為處所漏營業稅額1.5 倍之罰鍰12,966元、9,210 元、13,733元及14,093元,其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復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行政裁罰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此觀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告委託安茂報關行向被告報運系爭來貨,所據相關數量及品項係依據當時所得資訊報關,並採申報及查驗方式報關、通關,並無企圖逃漏相關稅則之情事,更無過失責任可言,本件肇因於中國出口商裝運錯誤,誤將其他廠商之訂單裝併,並非出於原告之故意過失而發生進口與申報不符,以A 報單為例,第5 、6 、19項實到進口數量均較申報進口數量為少,絕非有意為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
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又進口貨物之通關,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及價值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
㈡所謂「虛報」係指報運進口之貨物,在申報人自行填寫之進
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三者,有其一與實際進口之貨物不相符合者即屬之(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230號判決參照)。本案A報單第3項、第5至7項、第10項、第13項、第14項及第19項貨物原申報數量分別為271NPR、1,140N
PR、540NPR、72NPR、220NPR、20NPR、334NPR及5,150NPR;B報單第5項及第12項貨物原申報數量分別為259NPR及230NPR;C 報單第5 項、第6 項、第11項及第12項貨物原申報數量分別為260NPR、310NPR、260NPR及500NPR;D 報單第6 項、第8 項及第11項貨物原申報數量分別為156NPR、148NPR及20
NPR ,惟經被告查驗結果,A 報單實到貨物數量分別為289N
PR、900NPR、480NPR、540NPR、420NPR、40NPR 、425NPR及4,010NPR,另有膠面膠底女便鞋36NPR 、膠面膠底女靴404N
PR、膠鞋面料(鞋材)22KG及膠面膠底女靴340NPR未據實申報,增列於A 報單第22項至第25項;B 報單實到貨物數量分別為987NPR及996NPR;C 報單實到貨物數量分別為556NPR、346NPR、430NPR及632NPR,另有膠面膠底女靴216NPR、膠面膠底女鞋216NPR、膠面膠底女便鞋162NPR、膠面膠底男鞋88
NPR 及膠面膠底女靴320NPR未據實申報,增列於C 報單第24項至第28項;D 報單實到貨物數量分別為547NPR、279NPR及811NPR,另有膠面膠底童靴36NPR 未據實申報,增列於D 報單第26項,自屬構成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行為。從而,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偷漏進口稅款之情事,洵堪認定。
㈢原告既為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進口貨物之業務,對相關
之進口法令及海關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並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其就出口商所交付貨品,即應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據以誠實申報,然原告疏於注意,在進口涉案貨物之初,未能查明系爭來貨名稱及數量,嗣於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即率爾報運進口,致構成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
㈣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規範意旨,係課進口人以誠實申報義
務,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杜走私、查緝不實申報行為,避免影響稅費徵收,以維持稅賦公平,並兼有配合貿易調節政策之考量,且依國際貿易慣例,進口貨物雖係由國外出口商發運,惟進口人若事先未能提醒出口商依契約內容正確裝運,事後一旦有違章情事發生,輒以無逃漏稅費之企圖云云推諉責任,其結果將使法律規制目的為之落空,是原告身為貨物進口人,自應事前與中國大陸出口商明確約定進口貨物之名稱及數量,並負有提醒對方應於發運前詳加確認裝運內容,以防杜違章情事發生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主張其報運進口貨物數量及品項,係依據當時所得之資訊,並無過失責任,殊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SHOES & BAGS等貨物計4 批,經查驗結果,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逃漏進口稅款(含反傾銷稅)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處所漏進口稅額(含反傾銷稅)2 倍之罰鍰140,472 元、136,786 元、89,992元及124,240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分別追徵進口稅款93,391元(包括進口稅13,700元,反傾銷稅64,292元及營業稅15,399元)、84,513元(包括進口稅8,698 元,反傾銷稅64,701元及營業稅11,114元)、65,026元(包括進口稅16,693元,反傾銷稅34,638元及營業稅13,695元)及86,300元(包括進口稅9,308 元,反傾銷稅65,685元及營業稅11,307元);另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分別處所漏營業稅額
1.5 倍之罰鍰12,966元、9,210 元、13,733元及14,093元,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
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有關申請課徵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案件,其申請人資格、條件、調查、認定、意見陳述、案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關稅法第68條第1 項、第69條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44條前段所規定。復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又「有關對自『中國進口鞋靴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案』,經本部及經濟部分別完成傾銷及產業損害之調查認定結果,符合課徵反傾銷稅之構成要件。爰核定自96年3 月16日起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課徵期間5 年……,並自同日起生效。」業經財政部96年7 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3710 號公告在案。
㈡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各該
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重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本件肇因於中國出口商裝運錯誤,誤將其他廠商之訂單裝併,並非出於原告之故意過失而發生進口與申報不符,依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不應處罰,原處分自有違誤云云。經查: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雖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但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而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稅捐課徵對納稅義務人有重大之利益,為截阻其將漏稅責任諉由第三人承受之可能性,應認納稅義務人有申報稅捐之誠實履行行為,並負有擔監督義務。又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而進口貨物之通關,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及價值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實際來貨與原申報之貨物有如事實概要所述不符之事實,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其有虛報情事,要可認定。況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訂立買賣契約時,就買賣之標的物之名稱、數量、產地、品質或成分即有約定,除賣方應按約定之貨物交運,買方之原告為自己之利益,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亦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原告既疏於事先防範,又未能據實申報,致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應負有過失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受罰。原告主張其依出口商開立之發票及Packingl
ist 申報,並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⒉次按「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
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依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當庭自陳其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該出口商確有「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情事( 見本院卷第53頁) ,核諸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據以解免違章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及現
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含反傾銷稅)分別處所漏進口稅額(含反傾銷稅)2倍之罰鍰140,472元、136,786元、89,992元及124,240元,分別追徵進口稅款93,391元(包括進口稅13,700元,反傾銷稅64,292元及營業稅15,399元)、84,513元(包括進口稅8,698 元,反傾銷稅64,701元及營業稅11,114元)、65,026元(包括進口稅16,693元,反傾銷稅34,638元及營業稅13,695元)及86,300元(包括進口稅9,308 元,反傾銷稅65,685元及營業稅11,307元),並分別按所漏營業稅額處1.5 倍之罰鍰計12,966元、9,210 元、13,733元及14,093元,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於98年11月25日委由安茂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SHOES &B
AGS 等貨物計4 批,經查驗結果,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逃漏進口稅款(含反傾銷稅)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處所漏進口稅額(含反傾銷稅)2 倍之罰鍰140,472 元、136,786 元、89,992元及124,240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
51 條 第7 款之規定,分別追徵進口稅款93,391元(包括進口稅13,700元,反傾銷稅64,292元及營業稅15,399元)、84,513元(包括進口稅8,698 元,反傾銷稅64,701元及營業稅11,114元)、65,026元(包括進口稅16,693元,反傾銷稅34,638元及營業稅13,695元)及86,300元(包括進口稅9,308元,反傾銷稅65,685元及營業稅11,307元);另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分別處所漏營業稅額1.5 倍之罰鍰12,966元、9,210 元、13,733元及14,093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