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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0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49號101年7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森野養殖場代 表 人 陳光雄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陳泓年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律師

李靜雯劉淑芬

參 加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張偉顗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001020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於99年11月23日申請淡水河水系大漢溪支流寶里苦溪

臨時用水登記(以下簡稱系爭臨時用水登記),被告所屬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以下簡稱北區水資源局)於99年12月2日以水北經字第09950081000號函(以下簡稱北區水資源局99年12月2日函)限期於100年1月9日前補正地面水水權登記申請書、農業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需用水量計算表、養殖漁業登記證及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證明文件等資料憑辦,屆期未補正或未申請展期者駁回其申請。

㈡原告於99年12月7日函復被告,略以洽訴外人桃園縣政府相

關單位稱歉難受理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證明申請等語,北區水資源局遂以原告99年12月7日函視為展期補正之申請,於100年1月19日以水北經字第10051001190號函(以下簡稱北區水資源局100年1月19日函)原告准予展期至100年2月16日前補正完成,並說明依被告所屬水利署99年12月14日經水政字第09906006970號函(以下簡稱水利署99年12月14日函),取水地點位於大漢溪上游河川界點以下之支分流,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相關規定,委由桃園縣政府管理,請原告逕向河川代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申請河川使用許可,於取得河川使用許可文件後再洽北區水資源局辦理水利建造物核准文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乃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4月13日以經授水字第1002023108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0年4月13日函,即原處分)駁回其申請。

㈢原告不服,略以其承租桃園縣復興鄉大溪事業區第157林班

地經營養殖漁業,並使用前一承租人在相鄰160林班地旁之寶里苦溪高處築成之小型水堰、水管設施,引導水流至養殖場使用,被告亦核發臨時用水登記證,該執照於94年3月31日到期後,因引水地點位於大溪事業區第160林班地,經參加人認定占用,不同意其使用,無法取得引水地點土地使用同意書,其所飼養之魚類,均須清澈之水,不准其臨時用水登記,無異剝奪其生存權及工作權等語為由,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事項:

⒈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

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及「對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4條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乃原告對經濟部之行政處分提出訴願,而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所提起之訴願,是故依上開法條原告自得以經濟部為本案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⒉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著有明文。

⒊本件被告之原處分以:「主旨:貴養殖場99年11月23日申請

淡水河水系大漢溪支流寶里苦溪農業用水地面水臨時用水取得登記一案,前經本部北區水資源局以100年1月19日水北經字第10051001190號函,准予補正展期至100年2月16日前補正完成在案,今已逾期仍未補正完成,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貴養殖場上開申請案予以駁回,請查照。

」,與行政院之訴願決定亦以:「查訴願人申請淡水河水系大漢溪支流寶里苦溪水源臨時用水使用權,經濟部以本件取水地點係屬大漢溪河川與野溪界點以下匯入之溪流,考量排洪功能及水利建造安全,應提出許可使用之證明文件,本件取水地點之大漢溪河川管理事項係委由桃園縣政府代管,經限期訴願人補正河川管理機關桃園縣政府核發之河川使用許可,屆期未補正,訴願人並不否認,原處分機關駁回其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為由,對原告之請求拒絕同意辦理,是此可知被告之拒絕同意辦理之行政處分難謂非影響人民權利之具體行政處分,又本件係因原告向被告申請臨時用水登記而遭否准。故依前揭法規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原告為保權利自得一併提起本案撤銷及課予義務之訴訟。

㈡實體事項:

⒈被告指稱原告係非法占用引水地點,且指稱原告續租之林班

地係「第157號林班地」,並非「第160號班地」云云,惟此乃被告之誤解,因本件養殖水池所坐落之大溪事業區157號林班地內之面積1200平方公尺之林地,係參加人早於65年間即出租予案外人郭永湘,闢建水池作為養殖漁業之用。當時即在目前位置(即大溪事業區160號林班地)設置小型攔水堰提高水位,並以水管引水。經由溪邊沿岸(其中小部份係在160號林班地邊緣)通達該水池。為該養殖池循環供水不可片刻中斷之設施。迨於76年間,原來租用人郭永湘在參加人的同意下,將其原來租賃權連同該項供水設施轉讓與原告,由原告承租依原來承租及實際使用狀況,與參加人正式訂立租賃契約書,迭經期滿續約。目前續訂之租約,參加人同意原告於100年10月25日以前取得水權登記之原則下,將依據水權登記期間辦理續約。原告正式承租該項水池用地,並受讓繼續使用該項供水設施後,由於83年間賴以供水之山溪亦已列入水利法管理範圍,原告乃正式向水利最高機關即本件被告,申請准在上開山溪引水使用,且蒙被告核准原告以「設攔水堰乙座,以口徑12吋及8吋鐵管各乙支,以自然流方式引水養殖」之方法,在「淡水河河系,大漢溪上游(其支流即上述山溪)」引水。有被告83年12月15日經(83)水字第93474號公告可稽,且亦核發原告臨時用水登記證,有歷年被告核發予原告之臨時用水登記證可稽,此即表示被告追認自前手郭永湘所建置之該項設堰置管引水養殖之設施係屬合法,經公告有案,且核發原告臨時用水登記證亦表示正式准予原告於水源即淡水河系大漢溪支流寶里苦溪引水有案。豈料迄93年8月間因艾莉颱風來襲,原告所承租之水池及相關引水設施所在地適當其衝,以致該水堰被沖毀,鄰近置有水管之岩壁亦有崩落,而致部份水管斷裂無法引水,造成原告所養殖之數以千計如鱒魚等高級之魚類,因供水中斷瀕於死亡之際,則為免災害繼續擴大,以致原告遭受財產上之鉅大損失,且所養殖之魚一旦全部死亡,不只導致原告私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外,而一時無法由高山外運之魚屍,更將嚴重影響環境之污染,是原告一方面乃經由該管復興鄉農會,依據「農業(依民法之規定包括漁牧)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規定,向該管復興鄉公所轉呈有關機關備案並請救助,另一方面乃於93年9月間依照30年來原有之使用方法即該項執照所許可之使用範圍,就原址「緊急」修復原來水堰及斷裂之水管。

⒉原告所用之引水設施,業如前所述,係早於76年間由原告之

前手即郭永湘所設置,而原告於艾莉風災後,所修復也僅是依照原狀所修復,絕非係日後所新建,有曾在參加人大溪工作站三光工作站前主任劉清雲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證(按劉清雲任職期間係於73年至93年調職時為止,是對於當時轄區內原告租地築成魚池,且在寶里苦溪所設置之引水設施之經過知之甚詳),此亦有94年3月24日各單位之履勘紀錄所作結論所載明之「本件農業臨時用水登記續用案,鑑於引水地點係林班地非河川公地,且『既有設施』不影響排水情況下,經會勘無異議,同意依法核辦。」及94年4月28日大溪工作站森林案件調查報告書明顯載明該項引水設施係屬「原有」等字樣分別可證,又原告之前手郭永湘當時設置攔水堰引水處,根本不知該引水設施係位於160號林班地內,況且事後之30年期間,各相關政府單位亦對該引水設施毫無異言,否則豈會年復一年核發原告臨時用水登記證。

⒊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人

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有關營業許可之條件,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依憲法第23條規定,均應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若其限制,於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教育部中華民國81年3月11日台(81)參字第12500號令修正發布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係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兒童暨少年之身心健康,於法制未臻完備之際,基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惟該規則第13條第12款關於電動玩具業不得容許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其營業場所之規定,第17條第3項關於違反第13條第12款規定者,撤銷其許可之規定,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自應符合首開憲法意旨。相關之事項已制定法律加以規範者,主管機關尤不得沿用其未獲法律授權所發布之命令。前述管理規則之上開規定,有違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援用。」,為憲法第15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4號解釋分別著有明文。今本件之原告並非新設引水設施,乃係承接既有即前手郭永湘所設置之引水設施,且相關政府即經濟部亦申准原告在上開山溪引水使用,有被告83年12月15日經(83)水字第93474號公告可稽,且亦核發原告臨時用水登記證,有歷年經濟部核發予原告之臨時用水登記證可稽,又原告亦從未排放污染之水,且納莉風災而改變地貌亦非原告所造成,況原告亦係依照30年來原有之使用方法即該項執照所許可之使用範圍,就原址「緊急」修復原來水堰及斷裂之水管,有相關證物可稽,是在符合既有之條件下,本件相關單位既核准原告承租157號林班地使用以經營養殖漁業,亦有臨時用水許可,今原告申請用水以利繼續經營,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本就應對原告應予尊重(因並未增設任何設備且對原水源本不會增加污染),然相關機關竟以原告為非法占有為由,遽剝奪原告之營運權利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此已明顯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營業權及自由權,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已違法。

⒋再按比例原則又稱為「損害最小原則」以及「禁止過當原則

」,係指國家公權力為了達成某一特定的目的、結果所採取的方法、措施,必須符合合理、比例的原則,亦即強調國家公權力為達成目的與所施予的手段間之均衡,因其係避免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之恣意與逾越,且為調和公益與私益,而實現實質正義的一種理性思考法則。此在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即分別定有明文。今本件之原告並非新設引水設施,乃係承接既有即前手郭永湘所設置之引水設施,且相關政府即被告亦申准原告在上開山溪引水使用,有被告83年12月15日經(83)水字第93474號公告可稽,且亦核發原告臨時用水登記證,有歷年被告核發予原告之臨時用水登記證可稽,又原告亦從未排放污染之水,且納莉風災而改變地貌亦非原告所造成,況原告亦係依照30年來原有之使用方法即該項執照所許可之使用範圍,就原址「緊急」修復原來水堰及斷裂之水管,有相關證物可稽,是在符合既有之條件下,本件相關單位既核准原告承租157號林班地使用以經營養殖漁業,亦有臨時用水許可,再者,於設置引水設施事後之30年期間,各相關政府單位亦對該引水設施毫無異言,是今原告申請用水以利繼續經營,被告本就應對原告應予尊重(因並未增設任何設備且對原水源本不會增加污染),然相關機關竟以原告為非法占有為由,遽剝奪原告之營運權利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此不但已明顯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營業權及自由權,甚且亦違反比例原則之規定,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屬違法。

⒌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至於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究係採取減輕或避免其損害,或避免影響其依法所取得法律上地位等方法,則須衡酌法秩序變動所追求之政策目的、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公益因素及信賴利益之輕重、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所表現之意義與價值等為合理之規定。如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其作用不僅在保障私人利益之法律地位而已,更具有藉該法律地位之保障以實現公益之目的者,則因該基礎法規之變動所涉及信賴利益之保護,即應予強化以避免其受損害,俾使該基礎法規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亦得確保。」,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9號解釋著有明文,可知信賴保護原則,主要係針對人民「信賴」現存之法秩序(包括憲法、法律、行政處分、法規命令等),因該法秩序之突然變更,致人民權益受損時之保護制度。即國家不得因違反自己過去的言行主張,而侵害信賴此一言行相對人的利益,所以信賴保護原則是法治國家的基本原則。今本件之原告並非新設引水設施,乃係承接既有即前手郭永湘所設置之引水設施,且相關政府即被告亦核准原告在上開山溪引水使用,有被告83年12月15日經(83)水字第93474號公告可稽,且亦核發原告臨時用水登記證,有歷年被告核發予原告之臨時用水登記證可稽,且於設置引水設施事後之30年期間,各相關政府單位亦對該引水設施毫無異言,是被告在原告符合既有之條件下,即否決原告之申請,即相關機關根本未詳加解釋原有之引水設施斯時為何設置違法?只逕自以原告為非法占有為由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是以,被告亦有違反信賴保護之原則,故此可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屬違法,至為灼然。

㈢原處分內容違反平等原則,駁回原告申請臨時用水之登記,並非適法。理由析述如下: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又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97號判決要旨略為:「按水利法第40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30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是以,水權人申請水權展限登記之引水地點與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履勘引水地點不同,則水權人引導主管機關至非屬引水地點之土地為履勘,屬於行為時水權登記申請審查基準第3點第6款規定,申請登記書件記載之引水地點位置與申請人、代理人或其委任人現場引導履勘處不符情形,主管機關應依該款及水利法第34條規定,駁回展限登記之申請。」。

⒉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57號亦闡明:「中華民國人民

,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七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國家機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亦應遵循上開憲法之規定。」等語明確。

⒊本案之大溪事業區第157林班地號,早於65年間即開始承租

予訴外人黃阿松等人,此有訂約紀錄乙份可稽。原告後於76年間接手承租第157林班地號,繼續使用前手所黃阿松等人所興建之小型水堰、水管設施。後於83年間因法規之變動,原告乃依法向被告申請臨時用水登記,獲得被告之許可,後於用水許可將屆期之時,原告亦皆依法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用水之期間,此參自原告100年12月9日所呈起訴狀原證

三、原證四,即明原告向來皆係奉公守法之人。⒋又原告於83年間申請用水許可時,被告皆依法派員前往小型

水堰、水管設施之現場會勘,被告並繪製有第157號班地之實測圖。依據上開實測圖所示,原告使用之小型水堰、水管設施等皆係位於第157林班地號之範圍內,故被告之相關許可用水文件上之用水範圍皆係載明為:「桃園縣○○鄉○○○○區段157林班地號」,顯可見原告於83年間依法申請用水許可之時,被告即已就第157、160林班地號之範圍有所「誤認」。

⒌再者,原告自承租第157林班地號乃至取得用水許可以來,

就相關之取水設備僅有作修繕之工作,被告向來亦皆許可原告之用水,則原告之取水設施範圍並未有任何違法之增設或移動位置,一切申請許可之情況皆未有變更,被告卻因其自己之誤認,無正當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

⒍原告因於83年間即已取得合法之用水許可,因信賴被告所為

之用水許可公告,乃花費無數心力鑽研養殖漁業之相關知識,並投入畢生之積蓄經營,欲以此作為維生之來源,詎料被告竟就第157、160林班地號之範圍有所誤認,因而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恐將造成原告一家無法繼續經營養殖漁業,無法維生之慘劇。

⒎綜上所述,被告在相同條件下,向來皆同意原告之用水申請

許可,惟如此卻未具備正當理由以原處分駁回申請,顯已違背平等原則之規定,亦係將行政機關之過失推由原告承擔,顯已過度侵害原告之基本權利。

㈣原處分內容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駁回原告申請臨時用水之登記,並非適法。理由析述如下:

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信賴保護原則明文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8條。另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76號判決要旨:「按公法爭訟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尚須符合三要件:(一)須有信賴基礎,即所謂「行政機關決定之存在」;(二)須有信賴表現;(三)須信賴值得保護,亦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又於負擔處分之情形並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

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第605號解釋理由書中亦分

別闡明:「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然行政法規發布施行後,訂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修正法規之內容,如人民因信賴舊法規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並因法規修正,使其依舊法規已取得之權益,與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受損害者,應針對人民該利益所受之損害,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俾減輕損害,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惟人民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並非一律可以主張信賴保護,仍須視該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

⒊本案原告自69年起,承租大溪事業區第157林班地號既係為

營養殖鱒漁之事業,被告自83年起即對於原告之用水申請予以許可,後續並皆許可展延用水之申請,且被告皆依法對外公告發生拘束效力,使原告及訴外人皆得共見共聞,信賴被告之認定,並可預期原有之引水設備設置合法,並可逐年取得用水之許可。原告即係信賴被告之判斷,乃依此為基礎,投入畢生積蓄於相關之養殖漁業設備上,並舉家搬遷至養殖鱒魚場旁,一家三代悉心經營養殖鱒魚之事業。

⒋詎料,被告係直至93年「艾莉颱風」後重鑑地界,方發現對

於原告租用之第157林班地號範圍界定錯誤,認定原告之引水設備應係位於第160號林班地內,需取得第160林班地號土地之使用權限。惟經與第160林班地號主管機關即參加人會勘後,皆係獲得否決之答覆意見,會勘紀錄略以「租地外引水地點為大溪第160林班地內,無租約使用,基於國有林地依法不能新放租,無法同意使用。」,則原告之原有引水設備因被告之誤認,需另行取得第160林班地號之用地許可,然第160林班地號依其主管機關之認定根本無從發給用地許可,可知依相關機關之意見,原告原有之用水設備根本無從再行取得用水許可,造成原告所有之心血勢必付之一炬,顯然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

⒌綜上,被告逐年之用水許可即係原告之信賴基礎,原告並因

此投入勞力、時間、費用於相關養殖漁業之上,且原告就被告之誤認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然被告竟因其自身之錯誤之認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用水申請,顯見原處分確實已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之內容確實於法未洽。

㈤茲陳報與本案相同之原因事實,原告遭北區水資源局函送予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案件經桃園地檢署偵查後認定原告之取水行為已逾追訴權之時效,允以原告不起訴之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又日前宜蘭縣礁溪鄉之溫泉業者未申請用水許可即違法盜抽地下溫泉水源,並用於於商業經營牟利,此有新聞報導可稽。又原告雖不得主張違法之平等,然自此即表彰國內之現況,私人經營之商家未獲得主管機關用水許可即任意取用水源之情形,確屬民間常態。然原告一切依法而為,於83年間即首開民間之先例,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用水之許可,然被告竟未詳盡調查157、160林班地號範圍之職責,於原告信任用水許可之前提下,投入全家全部心血,方告知原告前所取得之用水許可皆違法,嗣後不再發放用水許可予原告,造成原告一生心血付諸東流,原告確實具有值得被保護之信賴,且於本案並無任何之故意及過失。

㈥原告原取得之用水許可期限屆至後,分別於94年及99年重行對被告提出用水許可之申請:

⒈原告84年間取得之臨時用水許可於94年3月31日期限屆至後

,旋即於94年4月15日提出臨時用水許可之申請,被告依照行政慣例皆會核可原告所提出之臨時用水許可,惟因原告涉嫌違反森林法涉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刑事訴訟,被告乃於95年8月30日以經授水字第0952023169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5年8月30日函)駁回原告之申請。

⒉即因原告搭設鐵便橋方便維護取水設備(按:原告並未增設

任何之引水設備)之緣故,遭認定涉犯違反森林法,進而遭受刑事訴訟之追訴,原告乃未再提出臨時用水之申請直至99年11月23日,即原告係直到刑事訴訟之判決確定後方再行提出申請,惟被告仍以100年4月13日函駁回原告之用水許可申請。被告駁回原告申請用水之理由係因原告並無取得用地之許可,即原告僅承租桃園縣○○鄉○○○○區段157林班地號土地,而未取得引水設備坐落之160林班地號用地許可。

⒊惟實際上,原告承租157林班地號時根本並無160林班地號,

原告所設立之引水設備皆在157林班地號土地之範圍內,原告根本未有越界引水之行為。且被告自86年起即已取得臨時用水執照,於取得用水許可前,兩造皆已會同相關單位前往現場履勘,除有履勘紀錄外,並由被告繪制實測圖為憑,皆可顯見原告所設置之引水設備皆位於原告所承租之157林班地號範圍內。

⒋值此,原告於原臨時用水許可期限屆至後,先後依法向被告

申請用水許可皆遭駁回,且原告並未變動引水設備之位置,僅因地政機關未知會相關權利人逕行於96年11月補辦編定160林班地號,方導致被告認定原告未取得用地許可,進而拒絕發給原告用水之許可,原告確實無辜。

㈦原告自取得用水許可以來未曾變動過引水設備之坐落位置,

即地政機關未補辦編定160林班地號前,被告亦認定原告之引水設備係坐落於157林班地號土地內,乃發給原告許可期限已屆至之用水許可:

⒈依被告101年3月12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所載:「可見該實

測圖僅為原告與參加人林地租賃契約之附圖。而非被告所繪制。」云云,惟放租系爭國有林地之主管機關即參加人,則原告所呈原證九之實測圖既為主管機關履勘現場後所繪製者,該實測圖當具有正確性及可信性。

⒉依被告101年3月12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所載:「157或160

林班地之地籍係於96年11月間始經地政機關補辦編定,於83年至95年間並無相關地段、地號,故原告歷次可取得臨時用水登記係因其所提供之林地租約附圖、引水設施位置圖均標示引水地點係位於157林班地之範圍內所致...」等語明確,可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用水許可時,根本無160林班地號之編定。即原告取得用水許可之原因,係因經被告履勘原告引水設備之現場後認定皆係位於157林班地號內,方發給用水許可。原告亦信任其所呈租之範圍未有變動,詎料地政機關驟於96年11月間未通知相關權利人表示意見,逕行於原157林班地號範圍內補辦編定160林班地號,驟減縮原告承租之土地面積,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並進而導致原告原有之引水設備遭劃入160林班地號土地範圍內,加以國有林地法不准新放租之規定,造成原告根本無從取得用水許可。

⒊依被告101年3月12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所載:「原告未於

補正期限內依規定提出引水地點位於160林班地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證明文件及水利建造物核准文件等,被告因而駁回其申請,自係有正當理由。」云云。然地政機關於原告原承租之157林班地號土地範圍內補辦編定160林班地號土地,此亦為被告所自陳,且地政機關補辦編定160林班地號未曾通知原告,亦未使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根本無從得知有160林班地號之劃定,更無從知悉其原承租之157林班地號土地範圍突因160林班地號之編定而有所減損。且國有林地法依法不能新放租,原告引水設備原係設置於157林班地號土地範圍內,係因160林班地號之新劃定方導致原告之引水設備因而坐落於160林班地號內,原告未曾變動過引水設備,然竟因160林班地號之劃定及國有林地不再放租之規定,導致原告根本無從取得160林班地號之用地許可,進而使被告以依法行政為藉口,拒絕發給原告臨時用水之許可。

⒋被告101年3月12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所載:「原告83年起

申請臨時用水登記,其所提供之引水地點資料並不正確,其所引導履勘之現場亦不確實,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云云。原告前已屆期之用水許可,皆係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單位親自前往現場履勘後,方發給原告用水之許可,根本未有如被告所述原告引導履勘現場不確實之說。且查明原告申請引水地點之文件資料是否與事實相符合本即為被告及相關主管機關之權責,縱使原告提供之引水地點資料不正確、引導履勘之現場不確實(按:皆係假設語,原告否認之),被告及相關主管機關亦應查明詳情,釐清事實真相,如何得把違法怠職之責任歸咎於原告。且事實上,原告前所取得之用水許可皆提供正確之引水地點,且皆引導至確實之現場履勘,此之所以原告信賴被告前所發給之用水許可無誤,並信賴被告依行政慣例接續發給用水許可,原告確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信賴不值得被保護之情形,本案原告確實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之信賴確實值得被保護。

⒌又參酌被告101年3月12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所呈,其中就

「被證三林地租賃契約所附實測圖」及「被證四第4頁陳光雄君占用桃園縣○○鄉○○段75、78、79地號(大溪事業區

157、160林班)位置圖」所示,就157林班地號之面積、形狀皆有極大之不一致,則何證物所示為真,實有疑義。且被告迄今未提出原告架設物及引水設備位置之套繪圖。

㈧被告駁回原告臨時用水之申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非適法: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0號、第367號解釋文:「憲法

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惟其工作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視工作權限制之性質,以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

⒉「依本法第21條為臨時用水申請時,主管機關派員履勘,應

依照第34條所規定期限辦理,並於核定後予以登記公布,發給臨時用水執照。」、「中央主管機關為劃一水權登記程式,得制定水權登記規則。」;又依同法第21條規定:「主管機關根據水文測驗,認為該管區域內某水源之水量,在一定時期內,除供給各水權人之水權標的需要外,尚有剩餘時,得准其他人民在此定期內,取得臨時使用權,如水源水量忽感不足,臨時使用權得予停止。」,此為水利法第44條、第45條規定之明文。原告向被告申請臨時用水之許可,被告向來皆依上開法律之明文規定,許可原告之臨時用水許可。

⒊後被告依水利法之規定,於91年2月8日發布「水權登記審查

作業要點」(按:原名稱為「水權登記申請審查基準」)此項行政命令。依上開行政命令第2條第1項第4款第2次所載:

「主管機關受理水權登記申請後,應即對申請人所提書件為書面審查,其申請書件除應合於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9條至第32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四)引水地點土地登記謄本,須為地政事務所最近3個月內所核發。引水地點土地有下列情形者,應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為公有土地者,應檢附土地管理機關所發土地許可(或同意)使用相關證明文件。」,此即為被告駁回原告用水申請之原因。⒋水利法概括授權經濟部得制定水權登記規則者,被告於符合

水利法之立法意旨範圍內,於不逾越水利法規定之限度內,自得制定水權登記規則之內容,惟綜觀水利法之全文,立法者並未要求申請臨時用水許可之人民需取得土地管理機關核發之土地使用許可,則被告據以駁回原告臨時用水許可之「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顯已牴觸水利法之規定,並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水利法所無之限制。

⒌又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2條第1項第4款第2次所要求之「

檢附土地管理機關所發土地許可」要件,並非執行上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蓋此種要件已係法律層次之構成要件規定,然此要件水利法並未明定,此愈顯見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確實已違背水利法之授權範圍,牴觸水利法之規定。

⒍因此,被告駁回原告臨時用水許可之行政命令牴觸上位水利

法規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則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顯然應認定為無效之行政命令,故被告依循無效之行政命令而為系爭處分,系爭處分顯然並非適法。

㈨是如上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係有多處違法之情,是原告

自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訴請予以撤銷,又被告駁回原告系爭收容處理場所設置申請之行政處分,不但違法且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之財產權,故原告自可再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請求被告為給付特定行政處分之訴訟。

㈩原告確實不知攔水堰之引水地點非位於原告所承租之大溪事業區第157林班地內:

⒈依據原證九(按:同於參加人101年5月28日行政訴訟答辯狀

辯證三及辯證九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大溪事業區第157林班水田用地實測圖)所示,於原告之前手郭永湘租用第157林班地號時,相關引水設備即已設置妥當,且依據圖示,行政機關亦認定攔水堰之引水地點之位置係在第157林班地之範圍內。

⒉原告後於76年接續前手郭永湘之承租人地位,繼續租用第

157林班地。原告善意信賴前手郭永湘之告知,亦無從對於行政機關所繪製實測圖之真正位置、地號、林班抱持懷疑,故絕對信賴攔水堰之引水地點係在第157林班地號內,方投入畢生心血及積蓄於養殖鱒魚業中。

⒊參酌參加人所提辯證九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中所附

之大溪事業區第157林班水田用地實測圖,該圖繪製於65年間,遠早於原告承租之時間。再比對辯證三及辨證九之實測圖可知,全部之實測圖皆係由參加人實地測量後所繪製,既非原告所繪製,亦非由原告提出予參加人。

⒋另綜觀原告與參加人所簽訂之國有林地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

所示,其上並未載明大溪事業區第157林班之範圍、界線何在,亦未具體載明大溪事業區第157林班與大溪事業區第160林班以何作為分界線,事實上原告所承租之土地範圍與第160林班地毗鄰且相近,且無從證明原告知悉其所使用之攔水堰位於大溪事業區第160林班地範圍內,且實際上原告受前手之告知並參酌實測圖所示,攔水堰皆係位於大溪事業區第157林班之範圍內。

⒌猶有甚者,被告及參加人等亦皆親至原告現使用攔水堰所在

地實地履勘,但未曾有任何機關告知原告所使用之攔水堰實際位置在大溪事業區第160林班地範圍內,且被告於履勘後亦許可原告就攔水堰之所在位置取水,並發給原告用水許可。以下就原告與相關機關歷年之履勘紀錄詳述之:

⑴被告於86年5月1日以經86水字第86887055號函(以下簡稱被

告86年5月1日函)通知原告及相關行政機關,就86年4月21日共同前往原告引水地點之攔水堰現場履勘所做成之履勘筆錄,筆錄內容載明「引水地點:桃園縣○○鄉○○○○區段157林班地前。」、「工程設備:設攔水堰乙座,以口徑12吋及8吋鐵管各乙支,以自然引流方式引水使用,使用後經沉澱回歸大漢溪。」結論,並載明「二、同意本水權案件之申請...」等語,並發給原告許可用水執照。

⑵被告於87年12月21日以經87水字第87887347號函(以下簡稱

被告87年12月21日函)通知原告及相關行政機關,就87年12月10日共同前往原告引水地點之攔水堰現場履勘所做成之履勘筆錄,筆錄內容載明「引水地點:桃園縣○○鄉○○○○區段157林班地號內。」、「工程設備及用水情形:設攔水堰乙座,以口徑12吋及8吋鐵管各乙支,以自然引流方式引水養殖。」結論,並載明「二、俟依法公告後,發給臨時用水執照」等語,並發給原告許可用水執照。

⑶被告另曾於90年3月12日通知原告及相關行政機關,共同前

往原告引水地點之攔水堰現場履勘並做成履勘筆錄,內容載明「引水地點:桃園縣復興鄉大溪事業區157林班地號內。

」、「工程設備及用水情形:設簡易攔水堰乙座,輔以管徑12英吋及8英吋鐵管各乙支,利用自然流方式引水源供養殖使用。」結論,並載明「二、俟依法公告後,核發臨時用水執照。」等語,並發給原告許可用水執照。

⑷被告另曾於92年3月18日通知原告及相關行政機關,共同前

往原告引水地點之攔水堰,於履勘現場並曾以衛星定位後做成履勘筆錄,內容載明「引水地點:桃園縣復興鄉大溪事業區157林班地號內。N:0000000、E:284050」、「工程設備及用水情形:自然引流方式引水。」結論,並載明「擬依法核辦」等語,並發給原告許可用水執照。

⑸被告於94年3月28日以水北經字第09406002010號函(以下簡

稱被告94年3月28日函)通知原告及相關行政機關,就94年3月24日共同前往原告引水地點之攔水堰現場履勘所做成之履勘筆錄,筆錄內容載明「引水地點:桃園縣○○鄉○○○○區段157林班地號」、「工程設備及用水情形:設攔水堰以自然引流方式引水。」結論,並載明「本件農用臨時用水登記續用案,鑒於引水地點係林班地非河川公地,且既有設施不影響排水情況下,經會勘無異議,同意依法核辦。」等語。

⑹後被告復於94年4月11日以水北經字第0945002489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4年4月11日函)告知以:「說明:二、...

請貴養殖場依水利法第78條之1及河川管理辦法規定向桃園縣政府辦理河川公地使用。」,顯見被告根本對於原告申請用水之許可機關亦非明瞭。

⑺綜上所述,原告每次向被告申請用水許可,皆依規定協同被

告及其他相關機關共同前往攔水堰現場履勘,經相關機關以衛星定位方式後亦認定攔水堰設置在大溪事業區第157林班地範圍內,原告未曾以任何不正當手法,亦未提供不正確引水地點之資訊,原告之信賴確實值得受到保護。

⒍又參酌大溪事業區第157、160林班地之臨界現場照片所示,

因係林班地之關係,於臨界線上並無任何地界亦或標示之存在,亦即對於原告及其他一般人民百姓而言,根本無從認識大溪事業區第157、160林班地之界線何在。

⒎且參酌現場照片所示,原告實僅於大溪事業區第157與第160

林班地之邊線(按:即寶里苦溪)上搭建水管,所設立之小型攔水堰尚且具有攔砂壩之效果,原告確實並無任何破壞國家水土保持之違法設施。

⒏原告現使用之欄水堰早於民國69年以前即已設置,原告迄今

未移動地點,亦未有改建、增設,此參自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分別於69年、72年、80年、82年、86年之空照圖所示自明。詳參上開空照圖,自69年之空照圖即可發現取水地點已經人為開發,此即足徵上訴人之前前手即訴外人黃阿松早已於69年前,即於原告現今之引水地點處開闢攔水堰,取水以供灌溉之用。且引水地點之位置及範圍直至72年、80年、82年、86年皆未有改變,更可證原告現使用之引水地點、攔水堰,確實係接續黃阿松所開闢之引水設施。

⒐原告係直至94年間受桃園地檢署之偵查,方知悉攔水堰之實

際位置在大溪事業區第160林班地範圍內,原告為求合法經營乃提出承租之申請,豈知卻因國有林地不得新放租而被拒絕,實際上原告早已申請承租水田及取得水權,參加人藉故拒絕,方無從合法承租大溪事業區第160林班地。

原告原得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與參加人就大溪事業區第160林班地號訂約,取得用地許可:

⒈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第2條第3款、第5條分別

規定:「民國58年5月27日以前,在國有林地內已存在下列占用事實,且能以第一版航空照片判釋認定者,由農委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區管理處)進行補辦清理。

(三)興設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補辦清理程序經林區管理處進行公告及通知後,由占用人於限期內前往轄區工作站進行申報,並經林管處會同工作站進行圖資套繪與現場查測後,交由林管處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複審。」。

⒉依上開清理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原告之前前手即訴外人黃

阿松早於上開清理作業要點所規定之時點以前,即已於大溪事業區第160林班地上設立引水設備,則原告當得依發申請與參加人就大溪事業區第160林班地號訂約,取得用地許可。

⒊又依上開清理作業要點第5條之規定,參加人應公告並通知

占用人即原告,使原告得遵期前往轄區工作站進行申報。且原告早於上開清理作業要點施行(按:施行期間為97年4月23日至99年4月22日止)前,即分別於95年2月16日及23日申請、陳情欲承租大溪事業區第160林班地,故參加人實知悉原告有占用之情形。

⒋惟參加人未依上開清理作業要點第5條通知原告,致使原告

無從依上開清理作業要點規定申請與參加人就大溪事業區第160林班地號訂約取得用地許可,顯見參加人就辦理「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之程序,實具有重大瑕疵,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

⒌因此,參加人漏未通知原告前往辦理,原告之合法權利因此

受有嚴重之侵害,並造成原告無從取得大溪事業區第160林班地之用地許可,原告實係行政機關行政行為瑕疵之受害人。

綜上所陳,請體察原告係一升斗小民,確實無辜,且所從事

之養殖魚種係鱒魚,無污染水源之情形;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請求判命被告對於原告所申請「淡水河水系大漢溪支流寶里苦溪農業用水地面水臨時用水取得登記」案,應予作成予以同意取得前述水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臨時使用權於核准期限屆滿後,如有繼續使用之必要時

,應依本法規定重新申請臨時用水登記。」、「申請人依本法第29條規定申請水權登記時,申請書及其相關書件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起15日內通知其補正:一、申請書內容填註不明。二、證明文件不完備。三、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而未附委任書。四、其他不合法令規定之程式。」、「申請人應於接獲前條通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前項展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30日。」,分別明定於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第25條及第26條;另依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四)4.規定,地面水水權(臨時用水)申請登記之引水地點位於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者,應檢附河川或排水管理機關許可使用之證明文件。

㈡原告自86年1月1日起取得淡水河水系大漢溪支流寶里苦溪農

業用水地面水臨時用水使用權,其後原告陸續申請使用至94年3月31日止,依規定臨時使用權於核准期限屆滿後,如有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重新申請臨時用水登記。原告於94年2月17日申辦續用,經北區水資源局函請其向桃園縣政府辦理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嗣參加人向桃園縣政府查報原告非法占用情事,函文中明確指出占用河川地設置工作物於汛期來臨時,影響水流易造成水流漩渦、主流改道,危及林地安全而深刷、崩毀致生國土保安等公共危險之虞等等,請該府查明核處。故原告未能於期限內補正引水地點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及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被告乃於95年8月30日即駁回其申請在案,其後即無原告所稱取得被告之臨時用水使用許可。嗣原告於94年間因擅自占用第160號林班地設置引水設施乙情,據參加人於100年11月4日以竹政字第1002214013號函(以下簡稱參加人100年11月4日函)檢送本件訴願案相關佐證資料所示,亦經桃園地院於96年11月間以96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原告違反森林法案件判處原告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該判決第3頁亦認原告雖有使用管理「157林班地」之權利,但未曾合法承租「160林班地」使用。參加人100年11月4日函說明二並謂:「陳君於大溪事業區第160林班地(租地外)非法擅設引水管線及其附屬地上物引水至租地水池使用,目前研提民事訴訟拆除還地辦理中。」。

㈢北區水資源局為掌握石門水庫集水區養殖漁業經營規模及取

用水情形,於99年6月9日邀集相關單位前往現場勘查發現,本案引水地點位於桃園縣復興鄉大溪事業區第160林班地內,設一小型欄水堰、鐵管引水至場區使用,養殖水池座落在第157林班地上,且查勘是日確有取水情事,故除未取得水權而擅行取水行為已另案辦理外,並請原告儘速申辦水權事宜。嗣原告於99年11月23日提出水權申請,因申請書件尚有缺漏,以北區水資源局99年12月2日函請原告於100年1月9日前完成補正,嗣因原告相關文件取得不易,經核准展期至100年2月16日,惟原告仍未依限補正,被告遂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駁回其申請。

㈣本件臨時使用權之引水地點為「第160號」林班地,此有北

區水資源局99年6月9日及桃園縣政府100年2月18日查勘紀錄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該「第160號」林班地業經參加人表示係國有林地,無法同意使用。至原告指稱參加人同意其續租至100年10月25日前,係指「第157號」林班地,並非系爭「第160號」引水地點之土地,原告顯有誤解。㈤原告補充訴訟理由略謂:原處分內容違反平等原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並非適法云云。惟:

⒈本案原告自83年間申請臨時水權登記時,引水地點及引水設

施均記載位於157林班地,直至本次經被告所屬北區水資源局於99年6月9日勘查發現其引水地點係位在參加人管轄之桃園縣復興鄉大溪事業區第160林班地(引水地點所在水道係屬大漢溪河川與野溪界點以下匯入之溪流),原告於99年11月23日申請淡水河水系大漢溪支流寶里苦溪農業用水地面水臨時用水登記時,北區水資源局依「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二點(四)4.規定,請原告向河川代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申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並於取得河川使用許可文件後再洽該局辦理水利建造物申請事宜。而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許可文件等,被告乃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水權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稱其於「83年間申請用水許可時,原處分機關皆依法派

員前往小型水堰、水管設施之現場會勘,原處分機關並繪製有第157號林班地之實測圖...原告於83年間依法申請用水許可之時,原處分機關即已就第157、160號林班地號之範圍有所誤認...原處分機關卻因其自己之誤認,無正當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原處分機關在相同條件下,向來皆同意原告之用水申請許可,惟如此卻未具備正當理由以原處分駁回申請,顯已違背平等原則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逐年之用水許可即係原告之信賴基礎...且原告就原處分機關之誤認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然原處分機關竟因其自身之錯誤之認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用水申請,顯見原處分確實已違背信賴保護原則」等節,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所提原證9之實測圖係原告與參加人所訂大溪事業區157

林班地租賃契約書之附圖,此由該實測圖上有參加人之人員核章及承租人:陳光雄等記載足知。可見該實測圖僅為原告與參加人間林地租賃契約之附圖,而非被告所繪製。另依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亦無審查機關必須就申請人申請之引水地點位置繪製實測圖之規定。

⑵依原告83年6月30日地面水水權登記申請書所載,引水地點

為桃園縣○○鄉○○○○區段157林班地號前;引水方法為設欄水堰乙座,口徑12吋及8吋鐵管各乙支,以自然方式引水養殖;申請書附件所附之位置圖上標示之設欄水堰之引水地點係位在157林班地。

⑶原告於83年間申請臨時水權登記時,其引水地點、引水設施

之位置記載為157林班地,83年後迄92年間歷次之申請,亦均將引水地點、引水設施位置載為157林班地,其所提林地租賃契約附圖及申請書所附位置圖,亦顯示其引水設施之欄水堰位置係位於157林班地之範圍;原告引導履勘之現場(引水地點、引水設施)亦為與參加人有租賃契約之157林班地,原告因此始取得引水地點為157林班地之臨時用水執照。157或160林班地之地籍係於96年11月間始經地政機關補辦編定,於83年至95年間並無相關地段、地號,故原告歷次可取得臨時用水登記係因其所提供之林地租約附圖、引水設施位置圖均標示引水地點係位於157林班地之範圍內所致,實非原告所稱被告於83年間原告申請臨時用水許可時,即有所「誤認」。

⑷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故授益處分如有各該款所定之情形者,受益人之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原告83年起申請臨時用水登記,其所提供之引水地點資料並不正確,其所引導履勘之現場亦不確實,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被告最後一次核予原告之臨時用水執照已於94年3月31日期限屆滿,該授益處分已因期限屆滿失其效力,無撤銷問題,自亦無授益處分經撤銷後產生之財產損失補償問題。按「臨時使用權於核准期限屆滿後,如有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依本法規定重新申請臨時用水登記。」,為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依法駁回原告本案臨時用水登記,係就新案為審查,自無原告所謂:「原處分機關逐年之用水即係原告之信賴基礎,...原處分確實已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言。

⑸又有關國有林地依法不能新放租,其法令依據係依「台灣森

林經營管理方案」第10點:「國有林事業區之林地,除依森林法第8條規定辦理,配合政策之推行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及已出租林地另案檢討者外,不再放租、解除或交換使用。」,此有參加人於101年2月15日以竹政字第1012101397號覆函(以下簡稱參加人101年2月15日函)可稽;另有關原告養殖場之引水設施倘於臨時用水執照有效期間內發現係坐落在160林班地時,參加人有無同意原告承租使用該林班地之餘地乙節,亦據參加人101年2月15日函說明謂:「據前揭規定,於法無據,歉難同意。」。

⑹綜上所陳,被告駁回原告本案臨時用水申請之處分於法並無

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且本案事證已明,並無發函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等單位提出以往用水許可之履勘資料等之必要。

㈥謹陳原告84年間臨時用水登記,其引水地點、用水範圍、設

置水利設施範圍;桃園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工作物之範圍;林管處100年11月4日竹政字第1002214013號函附陳光雄占用桃園縣○○鄉○○段75、78、79地號(大溪事業區157、160林班)位置圖如下:⒈原告84年間臨時用水登記⑴84年臨時用水登記用水範圍:桃園縣復興鄉○○○○○區段157林班地。

⑵84年設置水利設施(引水地點之欄水堰)範圍:大溪事業區157林班地前。

⒉96年刑事判決

桃園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工作物範圍:本件大溪工作站人員在「160林班地」查獲之支撐架工作物1組,包含現場之藍色鐵橋、...。(見該判決第4頁第14行)⒊參加人100年11月4日函

參加人100年11月4日竹政字第1002214013號函所附「陳光雄君占用桃園縣○○鄉○○段75、78、79地號(大溪事業區

157、160林班)位置圖」(該位置圖下方欄水堰、濾水池面積63平方公尺,鐵管引水管線12吋約44公尺,8吋約200公尺。)⒋84年臨時用水範圍及核准許可範圍是否超過157林班地?⑴84年臨時用水之用水範圍(池、1200平方公尺)係在157林班地內。

⑵84年臨時用水之引水地點係在157林班地前。但依桃園地院

96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判決及陳光雄占用林班位置圖觀之,引水地點之小型欄水堰係在160林班地,引水鐵管則橫跨160林班地及157林班地。

⒌附上述84年臨時用水範圍、96年判決工作物範圍、參加人100年10月函陳光雄占用範圍對照表如下:

┌─────────┬───────────┬─────┐│ 項目 │ 說明 │ 依據 │├─────────┼───────────┼─────┤│84年臨時用許可範圍│ 用水範圍:157林班地 │見原證3、 ││ │ 引水地點:157林班地前│被證2 │├─────────┼───────────┼─────┤│96年刑事判決工作物│ 160林班地 │見判決1 、││所在範圍 │ │ 2 、4 頁 │├─────────┼───────────┼─────┤│參加人100年11月4日│ 攔水堰、濾水池: │見被證3、 ││函占用範圍 │ 160林班地 │附件2 ││ │ 引水管線:160林班地 │ ││ │ 、157林班地 │ │└─────────┴───────────┴─────┘㈦有關放租國有林地之法令限制,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即本

件參加人101年5月28日答辯狀所指,包括下列法令:森林法第8條第1項、台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第10點;又得補辦暫准租用訂約之規定為: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第2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7年6月18日竹政字第0972212236號公告。綜上所述,本案原告申請臨時用水登記,被告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陳述:㈠有關大溪事業區第157及第160林班地編定範圍及權責機關:

⒈按「國有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分林區管理經營之;...」

、「國有林各事業區經營計畫,由各該管理經營機關擬訂,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森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國有林劃分林區,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國有林林區得劃分事業區,由各該林區管理經營機關定期檢訂,...。」,分為森林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⒊參加人目前自北而南設有烏來、大溪、竹東、大湖及大安溪

五個事業區,又本件原告最近一次向參加人承租1200平方公尺之林班地為水池使用係於89年10月23日簽定之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僅限於大溪事業區第157林班地其中一小部分1200平方公尺之水池用地。

⒋參加人所屬上開大溪事業區第157林班地及第160林班之範圍

自69年10月7日至99年間所攝空照圖均無異動,詳細範圍如附圖一(一為附有相關地號;另一為空照圖)影像圖所示:

紅色為157林班;藍色為160林班。

㈡有關大溪事業區第160林班地(國有林地)依法不得租用及原告申請租用上開林班地之資料及准駁經過:

⒈按「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一、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所必要者。

二、國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四、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森林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國有林事業區之林地,除依森林法第8條規定辦理,配

合政策之推行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及已出租地另案檢討者外,不再放租、解除或交換使用,為台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第10點所明定。

⒊原告固分於95年2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申請、陳請欲租用大

溪事業區第160林班地,惟原告所請與上開森林法第8條第1項、台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第10點規定及參加人之上級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農委會林務局)94年7月12日林政字第0940135317號函(以下簡稱農委會林務局94年7月12日函)示「以公共或公用事業設施用途為目的」之旨意皆不合,均遭駁回。

㈢原告於84年間時,若向參加人申請承租大溪事業區第160林班地使用,參加人依法亦不得准許,分述如下:

⒈如前所述原告所申請之引水管線等水利設施非以「以公共或

公用事業設施用途為目的」,與森林法第8條第1項、台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第10點規定不合,參加人無法同意放租。⒉又原告之前手郭永湘能於65年間向參加人承租大溪事業區第

157林班地為「水田」暫准使用,係因其耕種水田符合58年5月27日以前占用之事實(詳『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第2點),始得補辦暫准租用訂約。

⒊惟原告於本件所申請之引水管線、攔水堰等水利設施,除與

前述之森林法第8條第1項、台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第10點規定不合外,另亦無法適用上開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第2點所列舉之1.濫墾地以栽植木竹。2.種植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3.興設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項目(按上開三項不包含引水管線、攔水堰等水利設施),是本件引水管線(經過大溪事業區第160及157林班地)及攔水堰(僅160林班地)等水利設施,顯未能符合58年5月27日以前占用之事實(又縱能符合該基準日,亦如前述不合上開要點所列舉之3大項目;另最近補辦期限於97年7月29日業截止《按該作業要點開辦後迄97年已辦理四次補登》)。

⒋綜上所述,原告縱於84年間向參加人申請承租160林班地,

因其所請之相關攔水、引水等設施與森林法第8條第1項、台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第10點規定及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第2點均不符,是參加人實無核准餘地。

㈣經查本件因84年度未拍照無航照圖存檔(建請可調閱82年或

86年),故呈94及99二年度航照圖;另參加人係95年12月1日登記桃園縣○○鄉○○段○○號(位於160林班地)、同段78號(位於157林班地)及同段79號(位於157林班地)為國有土地,至於參加人何時向地政機關申報暫編時間,建請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調閱資料或較為完整。

㈤綜前所述,原告既無合法申請大溪事業區第160及157林班地

之租用關係(按:參加人於89年所核准僅系爭第157林班土地中1200平方公尺之水池用地部分,不含原告之引水管線所經其他157林班之土地),是其於上開第157及160林班地之一切水利相關設施均屬無權占用,依法應予拆除回復原狀,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參加人,原告於本件所請臨時用水登記,顯因無權使用上開系爭土地,當無法核准。

㈥原告明知所申請之引水地點並非位於參加人所有大溪事業區

第157林班地內,竟於83年間起向被告申請臨時水權登記時,陳稱引水地點及引水設施均於前林班地內:

⒈參加人暫准被告承租之水池至引水地點直線距離計211公尺,此有參加人函文及附件套繪正射影像圖乙份可稽。

⒉依套繪正射影像圖所示被告所承租之水池與引水地點間,尚

有「高義橋」及「寶里苦溪」之人工設施建築及自然地形景觀等為區隔,按高義橋長27公尺、寬8公尺;寶里苦溪於該處寬23.8公尺;橋面至溪底深度15公尺,是上開設施、地貌等景觀甚為顯著,應無混淆之虞。

⒊綜上所述,誠如被告前於101年3月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第

3頁倒數第3行所謂:「...原告83年起申請臨時用水登記,其所提供之引水地點資料並不正確,其所引導履勘之現場亦不確實,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等語。

㈦有關放租國有林地之限制要件:

⒈按依「台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第10點規定:國有林事業區

之林地,除依森林法第8條規定辦理,配合政策之推行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及已出租地另案檢討者外,不再放租、解除或交換使用。是國有林事業區之林地以不放租為原則。

⒉系爭水池租地係因原告前手郭永湘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擬

具「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第2點,於58年5月27日以前占用之事實,始得65年間補辦准租用訂約。另有關本件系爭引水管線(大溪事業區第160及157林班地)及攔水堰(僅160林班地)等水利設施,既非上開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第2點所列舉之1.濫墾地以栽植木竹。2.種植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3.興設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項目,且與森林法及台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等放租規定均不相符,當不得放租。

⒊原告所租用之0.1200公頃之水池用地,兩造當依所簽訂之租

賃契約書所約定事項辦理,其他有關本件系爭之引水管線及攔水堰,均屬無權占用參加人所有林地,如前所述原告並無使用之權利。

㈧系爭暫准租賃林地有關地目及面積變更說明如下:

⒈原告前於77年間陳情其所承租之0.1800公頃水田無法種植水

稻及其他作物,需改造水泥池儲水用以灌溉(而非養殖魚類)...等語,並由民意代表請託,參加人之上級機關(林務局)裁示參加人於不擴大水池及不加設其他任何設施原則下,辦理變更原地目「田」為「池」。

⒉參加人至現場會測系爭林地,其中0.1200公頃已設為水池;

餘0.0600公頃未為開挖,乃同意已為水池之0.1200公頃部分由原地目之「田」變更為「池」外,另為加強水土保持造植綠竹等,要求原告於所剩之0.0600公頃未為開挖部分,辦理變更為「租地造林」,並於同年11月2日核准。

㈨綜前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信賴不值得保護,又其於77年申請

變更地目用途係灌溉亦非養殖使用;且今原告既無合法申請系爭引水管線及攔水堰所經之大溪事業區第160及157林班地之林地租用關係,是其於該二筆林班地上之一切水利相關設施,均屬無權占用,是原告於本件所請臨時用水登記,顯因無權使用上開系爭土地,當無法核准;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未能備齊文件提出申請臨時用水登記,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所為100年4月13日函(即原處分)有無違誤?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臨時使用權於核准期限屆滿後,如有繼續使用之必要時

,應依本法規定重新申請臨時用水登記。」、「申請人依本法第29條規定申請水權登記時,申請書及其相關書件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起15日內通知其補正:一、申請書內容填註不明。二、證明文件不完備。三、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而未附委任書。四、其他不合法令規定之程式。」、「申請人應於接獲前條通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前項展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30日。」,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第25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次依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四)4.規定「(地面水

水權《臨時用水》申請登記案之引水地點)土地位於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者,應檢附河川或排水管理機關許可使用之證明文件」;且水利法第32條明文規定「水權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於申請書外,加具第三人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準此,本件臨時用水登記之申請案,並非僅植基於原告所提供應審查之文件資料為已足,亦即非以形式上之審查為准否之依憑,尚須經系爭大溪事業區第157及第160林班地之主管機關即參加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就其職掌權責範圍依法為實體之審查並核准使用上開土地方可,亦即,原告應取得系爭大溪事業區第157、160林班地之使用許可證明文件始可向被告申請水權甚明。原告所稱水利法並未要求申請臨時用水許可之人民需取得土地管理機關核發之土地使用許可,是系爭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逾越母法水利法之規定,增加水利法所無之限制云云,顯係昧於法令規定,屬其個自見解,合先指明。

㈢又查原告於系爭臨時用水許可(原臨時用水執照號數:第

2255號)在94年3月31日期限屆滿(原核准臨時使用權年限為92年4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後,先於94年2月17日申辦續用登記,復於94年4月15日再度申請系爭淡水河水系大漢溪支流寶里苦溪農業用水地面水臨時用水使用權。經北區水資源局於94年4月26日以水北經字第094530144100號函(以下簡稱北區水資源局94年4月26日函)請示經濟部;嗣經濟部於94年5月16日以經水政字第094530144100號函(以下簡稱經濟部94年5月16日函)示,略以「...查附停止條件之核給水權,應指其他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水權之核發作為核定其主管事項之依據,如工廠登記證等;本案仍宜儘速完成行政程序,無由以附條件先行核發水權。」等語;北區水資源局乃以94年5月20日水北經字第09450038300號函(以下簡稱北區水資源局94年5月20日函)原告,請其仍儘速完成行政程序(即說明欄三、所載「本案仍請貴養殖場依水利法第78條之1及河川管理辦法規定向桃園縣政府辦理河川公地使用。」),無由以附條件先行核發水權等語,有北區水資源局94年4月26日函、94年5月20日函及經濟部94年5月16日函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其原第2255號臨時用水執照於94年3月31日期限屆滿後,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及河川管理辦法等法令規定辦理。

㈣且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即參加人)就原告上開臨時用水使用

權登記申請案,依北區水資源局94年5月13日水北經字第09450096480號函調查結果,於94年5月25日以竹授溪政字第0942491198號函(以下簡稱參加人94年5月25日函)查報桃園縣政府,明確指出原告即森野養殖場之代表人陳光雄有違反行政法占用河川地設置工作物情形,於說明欄二、明載「陳光雄....其占用公有河川地,係涉河川水道安全管理事務管轄法令權責,經查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一、填塞河川水路。...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此為水利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限制,又經濟部制定公告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左列事項:『...二、在堤防、水防道路或其附屬設施上堆置或其他違反規定之使用行為者。....九、其他有礙於河防安全之行為者。』,於公有河川用地擅設工作物之結果,致生於汛期來臨時,影響水流易造成水流漩渦、主流改道,危及林地安全而深刷、崩毀致生國土保安等公共危險之虞,...本處為加強森林涵養水源功能,依森林法第13條規定森林經營應配合集水區之保護與管理,為此再函請協助處理。」等字樣,亦有參加人94年5月25日函影本1份在卷可佐。

㈤將上開函文對照原告代表人陳光雄在94年4月28日中午12時

餘,遭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人員巡視大溪事業區第160林班等國有林地時,查獲其正雇用工人及大型機具在系爭第160林班(按:依台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第10點規定,該國有林地不得新放租,亦非系爭暫准使用之承租地《即大溪事業區第157林班》,詳後述)國有林地內施作工程,有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罪之犯行一案(即桃園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322號違反森林法案件,容於後述),是原告在原第2255號臨時用水執照於94年3月31日期限屆滿後,於94年4月15日再度申請系爭臨時用水使用權時,非但拒不依北區水資源局94年4月11日水北經字第09450024980號函(通知其於文到30日內依法補正完成,以下簡稱北區水資源局94年4月11日函)予以補正,更在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桃園縣政府等)依法審查、准否其臨時用水使用權登記案前(經濟部迨至95年8月30日始以經授水字第09520231690號函,以原告未依北區水資源局94年4月11日函補正,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予以駁回該申請案)之94年4月28日(及之前),即逕自在未經放租、亦非暫准使用承租之第160林班地施作「設置攔水堰、濾水池」、「搭建引水管線」、「架設大型支撐架等」工作物,其罔顧法令,具有違章故意,可見一斑。從而本件原告於99年11月23日,再行申請系爭臨時用水登記一案,殊無由認其全無相關法令之認知,自應綜合全卷資料予以審酌,先予說明。

㈥本件原告於99年11月23日,向北區水資源局申請系爭臨時用

水登記,經該局以99年12月2日函限期於100年1月9日前補正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證明文件等資料憑辦,屆期未補正或未申請展期者駁回其申請。原告復以99年12月7日函被告,略以經洽桃園縣政府相關單位稱歉難受理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證明申請等語;北區水資源局視該函為展期補正之申請,以100年1月19日函准展期至100年2月16日前補正完成,並說明依水利署99年12月14日函,取水地點位於大漢溪上游河川界點以下之支分流,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相關規定,委由桃園縣政府管理,請原告逕向河川代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申請河川使用許可,於取得河川使用許可文件後再洽北區水資源局辦理水利建造物核准文件。嗣原告逾期仍未依法補正,被告乃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4月13日函(即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按「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一、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所必要者。

二、國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四、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國有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分林區管理經營之;...」、「國有林各事業區經營計畫,由各該管理經營機關擬訂,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森林法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有林劃分林區,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有林林區得劃分事業區,由各該林區管理經營機關定期檢訂,...。」,復分別為森林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2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國有林事業區之林地,除依森林法第8條規定辦理,配合政策之推行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及已出租林地另案檢討者外,不再放租、解除或交換使用。」,為「台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第10點所明定;是國有林事業區之林地以不放租為原則,亦即國有林地依法不能新放租,殆無疑義。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無須依北區水資源局99年12月2日函說明欄

二、所載應補正事項為補正,無非以其與農委會林務局所訂租約為9年,所使用之設備皆相同,因被告誤認引水地點係在系爭第157林班地內,迄94年間始發現引水設備有一小部分在第160林班地內云云為據,因認被告100年4月13日否准函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云云。

⑶第以在行政爭訟法制之設計上,針對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

訟,係以每一個單獨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作為審查對象。然在審查特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時,若該行政處分係以某一個前行政處分作為基礎,而前一行政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羈束力,其「形式羈束力」存在之外觀,會提高該處分合法之蓋然率,是以,法院在進行審查時,必須非常慎重,必須有堅強之法律上理由確認其確屬違法,方可排斥其對後一行政處分所生之規制作用。

⑷就本件言,依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四)4.規定及

水利法第32條規定,原告應取得系爭大溪事業區第157、160林班地之使用許可證明文件始可向被告申請水權,已如前述。經查:

①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

復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四、種植植物。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為水利法第78條之1所明定。

②本件系爭「河川或排水管理機關」固為桃園縣政府水務局,

惟系爭大溪事業區第157、160林班地係國有林地,屬參加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轄範疇,且本件引水地點(取水位置)係坐落在系爭大溪事業區第160林班地內,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表示原告先前並未取得租用權利,目前亦無法同意使用等語,此由北區水資源局99年7月8日水北經字第09953011620號函(以下簡稱北區水資源局99年7月8日函)所檢附之99年6月9日查勘「桃園縣復興鄉高義村3鄰18號森野養鱒場取用水案」-修正後會議紀錄內容(原處分卷第29頁至第30頁參照),即足以徵之。是北區水資源局99年12月2日函說明欄二、所載「應補正事項」,其中關於「引水地點許可使用證明書」部分自需檢附由參加人開立之許可使用證明書甚明。

③茲查系爭原告所申請之引水地點係坐落在依法不得租用之系

爭大溪事業區第160林班地(國有林地)內,非屬其前於89年10月23日與參加人所簽訂之「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範疇,業遭權責管理機關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即參加人)予以否准使用,爰分別析述如下:

A.本件所涉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乃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郭永湘(按:其係於68年間受讓《69.10.15日竹經字第14321號核准》自訴外人黃阿松65年10月18日林政字第465585號所訂立之暫准契約書,面積為0.18公頃)於68年間向當時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竹東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務局竹東林區管理處)承租第157林班作為「水田」暫准使用(按:契約書第二條明載「本租約出租之林地『限水田之用』,不得供其他用途。」字樣),面積為1,800平方公尺(見參加人所提辯證9),迨至76年間轉讓予原告後,原告於89年10月23日與參加人簽訂「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參加人所提辯證3參照),承租標的地號仍係第157林班,面積則縮小為1,200平方公尺,作為「水池」使用(按:契約書第二條記載「本租約出租之林地限水池。」字樣),期限至94年3月31日屆滿,有林務局竹東林區管理處「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郭永湘為承租人部分)及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森野養殖場代表人陳光雄為承租人部分)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

B.將上開2份契約書對照參加人所提附圖一,即系爭國有林事業區地籍圖關於「大溪事業區第160林班」、「大溪事業區第157林班」(比例尺1/15000),可知不論是前手郭永湘抑或原告代表人陳光雄,渠等承租之標的(地目分別為「田」、「水池」,即作為「水田」或「水池」使用)均係坐落在大溪事業區第157林班地內,與第160林班地並無任何關連,至為灼然;又依卷附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空照圖顯示,系爭大溪事業區第157及第160林班之土地範圍,自69年10月7日至99年間均無任何異動情形,且系爭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標的,由69年、74年間之航空照片判定仍為「水田」,迄至82年間方為「水池」,亦有林務局新竹林管處100年11月4日竹政字第1002214013號函及航空照片、空照圖等件足資對照,是本件原告代表人陳光雄所承租暫准使用之國有林地,其標的之範圍、使用限制等項,自應綜合全案資料加以判別。

C.經查「大溪事業區第157林班暫准使用『田』用地」一案,之所以變更為「大溪事業區第157林班暫准使用『池』租地」,乃原告透過前省議員黃玉嬌於77年4月6日提出其77年3月18日陳情書,該陳情書內容略以其所承租之大溪事業區第157林班0.1800公頃,該土地內因部分無法種植水稻及其他作物,部分土地為砂石層土壤,無法保持水分,為防止表土流失,請求改造水泥池儲水用以灌溉(注意:非『養殖魚類』)等語。該案經移請上級機關(當時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裁示,林務局裁示以「...二、本案承租之『田』用地0.1800公頃,既據報『並無引水灌溉設施』,平時如無充沛雨水無法耕種水稻,並『已被承租人變更使用改為鋼筋水泥地十一處,已不能全面造林』,准照貴處(即竹東林區管理處)意見:『就已設置水池部分准予在現有既成之水池範圍內責成該民具結在【不擴大水池及不加設其他任何設施之原則下變更為『池』用地續租』】,至所餘之承租地,為加強水土保持,應造植林木,辦理變更為租地造林【而不得擅自供其他之用途】...。」,有原告77年3月18日陳情書及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77年4月11日林收字第01373號「省議員請託事項報告單」、77年6月22日七十七林政字第01373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

D.嗣經當時之林務局竹東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人員至系爭大溪事業區第157林班現場實地測量結果,同意原「大溪事業區第157林班暫准使用『田』用地」一案中0.12公頃變更訂定「水池契約」,餘0.06公頃土地部分,陳光雄同意為加強水土保持,擬造植綠竹,並辦理「租地造林契約」,而經林務局竹東林區管理處核准在案,復有林務局竹東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77年7月28日七十七溪政字第2209號函(檢附實測位置圖1份)、77年10月26日七十七溪政字第3079號函(檢附新契約書4份、造林登記表2份)及林務局竹東林區管理處77年11月2日七十七竹經字第12739號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

E.由上開「大溪事業區第157林班暫准使用『田』用地」一案變更為「大溪事業區第157林班暫准使用『池』租地」之流程以觀,本件原告即森野養殖場之代表人陳光雄,早在77年間,即已對系爭暫准使用大溪事業區第157林班地一案,原地目為「田」,僅作為「水田」使用之限制,至為明瞭,其在系爭第157林班地【違法變更使用改為鋼筋水泥地十一處】(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77年6月22日七十七林政字第01373號函參照)在先,於造成事實後,再透過省議員黃玉嬌陳情變更為『池』用地續租,其既具結在【不擴大水池及不加設其他任何設施之原則下變更為『池』用地續租】,並就實測後所餘承租地0.06公頃土地部分簽訂「租地造林契約」在案,自無不知其已受新契約書(包括「水池契約」及「租地造林契約」共4份)之拘束,要無於系爭第157林班地(僅1,200平方公尺範圍)為「水池」使用以外用途之可能性,遑論其逾越界限至第160林班地,施作攔水堰、引水管線、大型支撐架等工作物(容於後述),供其引水至第157林班地水池作為『養殖魚類』之用,顯與系爭臨時用水許可之「用水標的」係「農業用水」(另「用水範圍」為「桃園縣○○鄉○○○○區段157林班地號」,見原第2255號臨時用水執照所載內容)相去甚遠,要非系爭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之旨,核與水利法第78條之明文限制規定該當,本應予究辦。

F.是系爭引水設施設備即「攔水堰」、「引水管線」、「鐵橋」、「鐵欄杆」、「大型支撐架」等工作物坐落(或行經)所在,既均非在原告所簽訂之「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承租標的地號係大溪事業區第157林班,面積為0.12公頃即1,200平方公尺,限作「水池」使用)許可使用之目的、範疇,本件縱有該等引水設施設備之設置事實,亦屬陳光雄違法「加設其他任何設施」之違章行為,其非但背棄其具結(即【不擴大水池及不加設其他任何設施】),所為在國有森林土地擅自施設引水設施設備之舉,更該當於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罪之犯行,此由桃園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322號陳光雄違反森林法案件判決,即足以窺之。故本件原告即森野養殖場之代表人陳光雄既有上述違反契約及具結內容暨違反森林法犯行之事實,自無主張「不法之平等」之餘地。

G.第以原告既從未合法承租大溪事業區第160林班地(按:依台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第10點「國有林事業區之林地,除依森林法第8條規定辦理,配合政策之推行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及已出租地另案檢討者外,不再放租、解除或交換使用。」規定,該國有林地不得新放租,故無承租可能性),依其最近一次即89年10月23日簽訂之「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陳光雄所承租之1,200平方公尺國有林地,係坐落在大溪事業區第157林班地內,復僅限制作為「水池」使用,殊無所謂另於系爭第160林班地「設置攔水堰」、「搭建引水管線」、「架設鐵橋、鐵欄杆及大型支撐架等工作物」(桃園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判決參照)之權利,原告所稱前經核准之臨時用水許可,業已准許其取水、引水云云,顯與事實相悖,委無可採。

H.原告雖於訴願時,陳稱系爭引水設施係郭永湘於76年間所設置,因風災依照原狀修復,非日後新建云云,並提出大溪工作站三光工作站前主任即訴外人劉清雲所出具之證明書(此部分業經技術士劉清雲表示當時並無提供相當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在案)為證。惟原告代表人陳光雄於77年3月18日提出陳情書之前,已在系爭第157林班地違法變更使用改為鋼筋水泥地十一處,嗣透過省議員黃玉嬌陳情後,經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裁示,在【不擴大水池及不加設其他任何設施之原則下】變更為『池』用地續租,並在實地測量後之77年10月間,將原「大溪事業區第157林班暫准使用『田』用地」一案中0.12公頃變更訂定「水池契約」,所餘承租地0.06公頃土地部分則另簽訂「租地造林契約」在案,業如前述,參以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空照圖顯示,系爭租賃標的,由69年、74年航空照片判定仍為「水田」,迄至82年間方為「水池」等情,足見原告所稱系爭引水設施係郭永湘於76年間所設置,因林務局在157林班地劃出160林班地後,導致其無法繼續承租、申請臨時用水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殊無可取。

I.且依參加人於101年5月28日準備程序庭所提答辯狀附圖一,即系爭國有林事業區地籍圖關於「大溪事業區第160林班」、「大溪事業區第157林班」(比例尺1/15000)顯示,原告所有系爭水池係坐落於第157林班所在(即桃園縣○○鄉○○段第79、80地號土地上),距離第160林班所坐落之桃園縣○○鄉○○段第75、73等地號土地,中間相隔同地段第78地號(按:屬第157林班範圍內)土地,距離甚遠(按:本件判決附圖《比例尺1:2500》,係參加人依其所屬大溪工作站101年6月8日溪政字第1012492075號函辦理,本件陳光雄承租暫准使用之「水池」距系爭坐落在第160林班地之「取水口」,其直線距離為211公尺,有參加人101年6月12日竹政字第1012211928號函在卷可稽),且第157、160林班間因隔有「高義橋」(長27公尺、寬8公尺,坐落在那結段第

75、77地號土地中間,寶里苦溪流經該處《該溪於該處寬

23.8公尺》;橋面至溪底深度15公尺),亦有現場彩色照片6張列印及套繪正射影像圖(即判決附圖)在卷足參,故大溪事業區第157林班地與第160林班地顯可輕易區別,至為明確,此當為於77年間即已申請將「大溪事業區第157林班暫准使用『田』用地」一案變更為「大溪事業區第157林班暫准使用『池』租地」之陳光雄(即原告代表人)所深為明瞭,自不容諉為不知。

J.況原告於83年6月30日第一次申請系爭「地面水水權登記」時,在所提「地面水水權登記申請書」(被證1參照)上「引水地點」一欄中「土地標示(填明地籍地號)」欄,係記載「桃園縣○○鄉○○○○區段『157林班地號前』」,其「用水範圍」之「使用處所」亦載明「桃園縣○○鄉○○○○區段『157林班地號』」等字樣,惟所附1/10000位置圖,竟在高義橋左邊(按:高義橋長27公尺、寬8公尺,係坐落在第160林班所坐落之桃園縣○○鄉○○段第75地號土地上《另部分坐落在那結段第77地號土地上》,與第157林班地無涉)標示「攔水堰」,而在高義橋右邊(即第157林班地)則標示「池」(繪以圓圈形狀),有原告83年6月30日「地面水水權登記」申請書及1萬分之1位置圖等件影本在卷可資對照。

K.由前述第157林班與第160林班間因隔有「高義橋」,致可輕易分辨該2林班地之所在及界限等實況觀之,本件原告所施設之攔水堰、取水口係在第160林班地(桃園縣○○鄉○○段第75地號土地)內,乃在高義橋左側,距陳光雄承租暫准使用之「水池」(位在高義橋右側),其直線距離為211公尺,衡之常情,斷無將兩者予以混淆之可能,原告卻於申請上開「地面水水權登記」時,將系爭「引水地點」即「攔水堰」位置記載係坐落在「桃園縣○○鄉○○○○區段『157林班地號前』」,可見其對於系爭攔水堰之實際位置係坐落在第160林班地之事實,甚為明白,所稱其於83年間申請用水許可之時,原處分機關已就第157、160號林班地號之範圍有所誤認云云,顯係因其誤導所致,即堪確定。

L.又查原告即森野養殖場之代表人陳光雄,前經桃園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322號違反森林法案件判決認定其在94年間某日起,占用桃園縣復興鄉寶里苦溪交界處之160林班地之部分土地,沿原來早在70年間在160林班林地旁邊之寶里苦溪高處所搭建之舊水管(另搭建小型水堰等設施,此部分已搭建之舊水管設施因係在70年間所搭建,故逾越追訴權時效)旁,另行擴建如該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支撐架工作物1組(占用面積約60平方公尺),嗣經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人員在94年4月28日中午12時左右,巡視國有林地時發現陳光雄正雇用工人及大型機具在上開占用地點施作工程,而循線查悉陳光雄有擅自占用國有森林土地大溪事業區第160林班地之情形,因認其有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罪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可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正本影本在卷可佐,復為原告代表人陳光雄所不爭執,自堪認為實在。是原告代表人陳光雄確有在系爭臨時用水許可於94年3月31日期限屆滿失效後之94年間(於94年4月28日遭查獲),占用系爭第160林班地(非系爭暫准使用承租地),並於其上非法設置攔水堰、引水管線及擴建、施作其他附屬引水設施(如支撐架)等工作物,引水至第157林班地水池使用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M.至於原告以北區水資源局將其代表人陳光雄之取水行為涉及竊水問題,經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獲100年度偵字第17932號不起訴處分書不予起訴,引為其有利證明一節。經查該不起訴處分書與桃園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322號陳光雄違反森林法案件,均係認定沿系爭第160林班地旁邊之寶里苦溪高處所搭建之舊水管、小型水堰等設施,係早在70年間即搭建,因認已逾越追訴權時效,非謂陳光雄擅自施設引水管線、小型水堰等行為並未違法,此由原告於94年2月17日申辦臨時用水登記一案,經北區水資源局函請其向桃園縣政府辦理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嗣參加人以94年5月25日函向桃園縣政府查報原告代表人陳光雄有違反行政法占用河川地設置工作物情形,於函文中明確指出占用河川地設置工作物於汛期來臨時,影響水流易造成水流漩渦、主流改道,危及林地安全而深刷、崩毀致生國土保安等公共危險之虞等等,請該府查明核處(詳見前述本院之判斷㈣所載)等節亦明,原告所稱容有誤會。

N.準此,本件原告代表人陳光雄於94年4月28日中午12時餘,遭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人員查獲其正雇用工人及大型機具,在未經放租、亦非暫准使用承租之系爭160林班國有林地內施作工程,有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罪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究其上開犯行時間,係在原告前所取得之臨時用水許可(按:係自86年1月1日起取得淡水河水系大漢溪支流寶里苦溪農業用水地面水臨時用水使用權,迭經原告陸續申請使用,最後之第2255號臨時用水執照之核准期限係至94年3月31日止)在94年3月31日失效之後,依首開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系爭臨時使用權於核准期限屆滿後,如有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重新申請臨時用水登記,故本件原告要無援引已於94年3月31日期滿失效之臨時用水許可之餘地。

O.參以原告代表人陳光雄在95年2月16日(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即參加人總收文日戳),向參加人申請略以「...承租坐落大溪事業區第157林班地內面積0公頃1200(契約編號56號)水池用地,因引取水池用水之管線,『需經過貴管大溪事業區第160林班地』,請同意使用或承租案,....」等語,益徵所稱其根本不知系爭林地之編定及引水地點確實之坐落所在云云為虛。加以上揭申請案,雖旋經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即參加人)於95年2月17日以竹政字第0952101209號函(以下簡稱參加人95年2月17日函)予以否准,略以「.

..二、依據林務局94年7月12日林政字第0940135317號函示引水管線宜由地方政府機關以『公共或公用事業設施用途為目的』,統籌規劃並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再由該地方政府機關依法申請租用林地。」等語;惟陳光雄不服,復於95年2月23日提出陳情書,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即參加人)遂再以95年3月7日竹政字第0952101555號函(以下簡稱參加人95年3月7日函)林務局,除重申其前95年2月17日函意旨外,並就陳光雄所稱「...使用既有引水管線由來已久,若予以否准,則池地功能勢將受影響且承租人權益亦將受衝擊」一節,明確指出「因該池地使用之引水管線係早期既有設施皆未辦理租用手續,亦不符合鈞局(即該函正本收受者林務局)前揭函(即94年7月12日林政字第0940135317號函)示『公共或公用事業設施』之規定,..

.」等情,亦有上開函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是原告代表人陳光雄既於95年2月16日函自承「...因引取水池用水之管線,『需經過貴管大溪事業區第160林班地』,請同意使用或承租案,....」等情,足見其對於系爭引水地點坐落在第160林班地內之事實知之甚詳,所言不知攔水堰之引水地點非位於原告所承租之大溪事業區第157林班地內云云,顯係事後飾詞,實無可採,所稱民生用水、灌溉用水及養殖引水管線用地所必要者仍得出租云云,毫無法律依據,自難採認。

P.再查本件引水管線(經過大溪事業區第160及157林班地)及攔水堰(坐落在第160林班地)等水利設施,依卷附會勘紀錄所載,已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北區水資源局、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即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水務處資源局等單位,於100年2月18日會同履勘系爭引水地點現場查明確定在案,並於會勘紀錄中六、「各單位意見:」一欄中載明「...新竹林管處:租地外引水地點為大溪第160林班地內,無租約使用,基於國有林地依法不能新放租,無法同意使用。」字樣,非惟有會勘紀錄1份在卷足憑,復經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即參加人)到庭陳述系爭水池係坐落於第157林班所在(即桃園縣○○鄉○○段第79、80地號土地上),與第160林班所坐落之桃園縣○○鄉○○段第75、73等地號土地間,相隔同地段第78地號(按:屬第157林班範圍內)土地,且第157、160林班間因隔有「高義橋」(那結段第75、77地號土地中間,寶里苦溪流經該處),故可明確區別等語甚詳在卷,並於101年6月29日(本院總收文日戳)行政訴訟答辯二狀,提出其101年6月12日竹政字第1012211928號函及現場彩色照片6張列印、套繪正射影像圖等件(詳見I.部分所載)佐證,自堪認原告確無主張任何大溪事業區第160林班地權利之立基無訛。

Q.另原告主張其得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第5點規定,申請與參加人就大溪事業區第160林班地號訂約,取得用地許可一節。按「...二、民國58年5月27日以前,在國有林地內已存在下列占用事實,且能以第一版航空照片判釋認定者,由農委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區管理處)進行補辦清理。㈠濫墾地已栽植木竹。㈡種植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㈢興設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為97年4月23日發布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第2點所明定。經查原告之前手郭永湘能於65年間向參加人承租大溪事業區第157林班地為「水田」暫准使用,係因其耕種水田符合58年5月27日以前占用之事實(前手黃阿松),依前開要點規定,始得補辦暫准租用訂約,然郭永湘所承租者乃第157林班並作為「水田」暫准使用,此與前述原告代表人陳光雄在77年間先違法變更使用系爭第157林班地(改為鋼筋水泥地十一處),再透過省議員黃玉嬌陳情,致將「大溪事業區第157林班暫准使用『田』用地」變更為「大溪事業區第157林班暫准使用『池』租地」(詳見A.至F.所載)截然不同,本不可相提併論;且郭永湘從未承租、亦未使用第160林班地,此觀卷附林務局竹東林區管理處「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即明,原告既於76年間始自郭永湘處受讓系爭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核其時間既非在58年5月27日之前,殊無適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之餘地,遑論其所為「攔水堰」、「引水管線」等水利設施作為,非屬上開要點第2點所列舉之1.濫墾地以栽植木竹。2.種植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3.興設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項目行為,復與森林法及台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等放租規定均不相符,尚無援引適用餘地。況原告代表人陳光雄於77年3月18日提出陳情書之前,已在系爭第157林班地違法變更使用改為鋼筋水泥地十一處,嗣透過省議員黃玉嬌陳情後,經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裁示,在【不擴大水池及不加設其他任何設施之原則下】變更為『池』用地續租,並在實地測量後之77年10月間,將原「大溪事業區第157林班暫准使用『田』用地」一案中0.12公頃變更訂定「水池契約」,所餘承租地0.06公頃土地部分則另簽訂「租地造林契約」在案,業如前述,其暫租使用之範疇既僅限大溪事業區第157林班中之0.12公頃,自無擴大之理,原告所稱伊係舊的管線(按:此部分係違法施設,見前述),不是新的,當然可以放租云云,並無任何法律依據,要無足取。

R.綜上,本件徵之首開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原告所為施作系爭引水設施設備,即「攔水堰」、「濾水池」、「引水管線」等,係分屬該法條所稱之「施設...建造物」、「...引取用水」、「...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等行為,係屬應經許可之事項;且依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四)4.規定及水利法第32條規定,原告應取得系爭大溪事業區第157、160林班地之使用許可證明文件,始可向被告申請水權,已如前述。則參加人基於其乃系爭大溪事業區第157及第160林班地之主管機關之地位,前以95年2月17日函否准原告代表人陳光雄在95年2月16日所為(以引取水池用水之管線,『需經過貴管大溪事業區第160林班地』為由)同意使用或承租第160林班地之申請,業已指明「...引水管線宜由地方政府機關以『公共或公用事業設施用途為目的』,統籌規劃並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再由該地方政府機關依法申請租用林地。」等節,復以95年3月7日函重申在後,併另就陳光雄所稱池地功能將受影響且其權益亦將受衝擊部分,明指「因該池地使用之引水管線係早期既有設施皆未辦理租用手續,亦不符合鈞局(即林務局)前揭函(即94年7月12日林政字第0940135317號函)示『公共或公用事業設施』之規定,...」等情(以上詳如O.部分所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參加人以原告所申請之引水地點係坐落在依法不得租用之系爭大溪事業區第160林班地(國有林地)內,而不予同意使用,依前開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於法洵無不合。

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100年4月13日否准函有違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等節,屬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A.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易言之,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之效力,通說認為具有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之效力(有稱之為「實質存續力」),並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有稱之為「構成要件效力」)。

B.次按「...所謂之要件事實效力係指,有效之行政處分,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學者陳敏所著「行政法總論」一書第443頁闡述綦詳。可知國家內之各行政機關就各該管事項,均享有獨立之事務管轄權限,並應於其固有之事務權限內,就各該管事項進行審認及判斷後,作成適當之行政處分,以收規制之效。然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既係本於其專業及事務管轄權限所為之判斷,自應受其他行政機關之尊重,且他機關判斷事務涉及該處分之內容時,當然應當受該處分內容之拘束,合先敘明。

C.又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01條、第4條第2項所規定。亦即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尤以本件原告即森野養殖場之代表人陳光雄有違法占用河川地設置工作物情形(參加人94年5月25日函《查報桃園縣政府》參照),有關水利法第78條、第78條之1、森林法第8條、第13條、第51條第1項(關於刑事部分)、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按:係經濟部制定公告,見參加人94年5月25日函)、台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第10點(按:國有林地不得新放租,即本件)等規定,事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北區水資源局、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即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水務處等行政機關,高度尊重參加人等之判斷餘地,更無例外。

D.再就「判斷違法」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而言,在適用「判斷餘地」理論之行政判斷領域,由於行政機關享有判斷權限,因此其判斷結論當然先認定為合法(就如同在自由裁量領域,行政裁量結果先推定合法),若有人主張判斷違法者,必須先對前項各項具體違法事由負擔說明及舉證之(不真正)義務,法院才有後續展開調查之必要。

E.由上以觀,司法權介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查,必須嚴格遵守權力分立之原則,對於行政之裁量權尤其必須加予尊重,就未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行政行為,僅得就其違法性加以審查,乃屬必然,非謂此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救濟機會之訴訟權有違,尤與法官是否獨立審判無涉,而任意藉口「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營業權及自由權...」,不僅有違專業判斷之原則,更有把司法權審查之觸角過份延伸之虞,自為本院所不取。

F.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惟就本件言,系爭臨時用水登記乃據以申請水權案件,參加人及被告等行政機關本有裁量權,自不適用有關給付行政措施之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所稱殊有誤解。且所謂「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亦即禁止「恣意的差別處遇」,惟其前提必需係合法的平等對待,要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蓋行為人之違法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法而具阻卻其違法。

G.又按所謂比例原則,通說認為包括下列三項子原則:即必要性原則、適當性原則及衡平性原則;必要性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若有多種能達成同樣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者,至於衡平性原則,則係指行政機關採取之行政手段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利益失衡。再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一、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但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或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參照)。

是以,一般而言,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須具備3個要件,即信賴基礎(國家行為)、信賴表現(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及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誠實、正當、並斟酌公益),殆無疑義。

H.本件原告前於84年間所取得之臨時用水許可所准許使用之範疇僅系爭第157林班國有林地,本不及於第160林班地,並已於94年3月31日屆滿失效;且系爭「大溪事業區第157林班暫准使用『池』租地」一案,根本不包括原告違法施作之引水管線(行經第157林班地部分),是原告在系爭第157及160林班地所為之水利相關設施設備,即「攔水堰」、「濾水池」、「引水管線」等,即屬無權占用河川地設置工作物,依法應予拆除回復原狀,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即森野養殖場之代表人陳光雄既有上開違反契約(包括「水池契約」及「租地造林契約」共4份)及具結內容(即在【不擴大水池及不加設其他任何設施之原則下】變更為『池』用地續租大溪事業區第157林班地,且僅0. 12公頃)暨違反森林法犯行(即桃園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322號違反森林法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等違章情節,原告要無主張「不法平等」、信賴保護之餘地。是參加人以本件原告所申請之「攔水堰」、「引水管線」等水利設施工作物,並非以「以公共或公用事業設施用途為目的」,與森林法第8條第1項、台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第10點規定不合,所為無法同意放租使用大溪事業區第160林班地之決定,其裁量、判斷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復無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於法即要無不合。則被告100年4月13日否准函以參加人上開否准使用第160林班地之決定為據,即非無憑。原告所稱被告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殊無可採。

⑤本件被告以原告未能備齊文件提出申請臨時用水登記,依水

利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所為100年4月13日函(即原處分)並無違誤,爰敘述如下:

A.第以在審查特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時,若該行政處分係以某一個前行政處分作為基礎,而前一行政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羈束力,其「形式羈束力」存在之外觀,會提高該處分合法之蓋然率,是以,法院在進行審查時,必須非常慎重,必須有堅強之法律上理由確認其確屬違法,方可排斥其對後一行政處分所生之規制作用。

B.復按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關於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應以其事實發生時之法律或事實狀態為準。又按所謂法律適用上之「已發生事件」,所稱「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稱「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

C.本件臨時用水登記之申請案,被告以北區水資源局視原告99年12月7日函為展期補正之申請,以100年1月19日函准展期至100年2月16日前補正完成,並說明依水利署99年12月14日函,取水地點位於大漢溪上游河川界點以下之支分流,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相關規定,委由桃園縣政府管理,請原告逕向河川代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申請河川使用許可,於取得河川使用許可文件後再洽北區水資源局辦理水利建造物核准文件;嗣原告逾期仍未依法補正,被告乃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4月13日函(即原處分)駁回其申請。

D.經查100年2月18日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北區水資源局、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即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水務處之會勘紀錄中六、「各單位意見:」記載「新竹林管處:租地外引水地點為大溪第160林班地內,無租約使用,基於國有林地依法不能新放租,無法同意使用」一案,因原告未對之不服而告確定在案,非惟有上開會勘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前一行政處分(即參加人不同意使用大溪事業區第160林班地)已發生形式上及實質之羈束力無訛。原告所稱其花費無數心力鑽研養殖漁業之相關知識,並投入畢生之積蓄經營,欲以此作為維生之來源等語,即便屬實,亦無從排斥本件前一行政處分(即大溪事業區第160林班地依法不能新放租,參加人不予同意使用)對後一行政處分(即被告100年4月13日函)所生之規制作用,殊難認其所提本件訴訟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即100年4月13日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系爭原告所申請「淡水河水系大漢溪支流寶里苦溪農業用水地面水臨時用水取得登記」案應予同意取得水權登記之行政處分,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黃 桂 興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日期:201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