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49號原 告 森野養殖場代 表 人 陳光雄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陳泓年律師李岳洋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律師
李靜雯劉淑芬
參 加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張偉顗(處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水利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99年11月23日申請淡水河水系大漢溪支流寶里苦溪臨時用水登記,被告所屬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以下簡稱北區水資源局)於99年12月2日以水北經字第9950081000號函限期於100年1月9日前補正地面水水權登記申請書、農業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需用水量計算表、養殖漁業登記證及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證明文件等資料憑辦,屆期未補正或未申請展期者駁回其申請。原告於99年12月7日函復洽桃園縣政府相關單位稱歉難受理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證明申請等語,北區水資源局遂以原告99年12月7日書函視為展期補正之申請,於100年1月19日以水北經字第10051001190號函原告准予展期至100年2月16日前補正完成,並說明依被告所屬水利署99年12月14日經水政字第9906006970號函,取水地點位於大漢溪上游河川界點以下之支分流,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相關規定,委由桃園縣政府管理,請原告逕向河川代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申請河川使用許可,於取得河川使用許可文件後再洽北區水資源局辦理水利建造物核准文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乃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4月13日以經授水字第10020231080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以其承租桃園縣復興鄉大溪事業區第157林班地經營養殖漁業,並使用前一承租人在相鄰160林班地旁之寶里苦溪高處築成之小型水堰、水管設施,引導水流至養殖場使用,被告亦核發臨時用水登記證,該執照於94年3月31日到期後,因引水地點位於大溪事業區第160林班地,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務局新竹林管處)認定占用,不同意其使用,無法取得引水地點土地使用同意書,其所飼養之魚類,均須清澈之水,不准其臨時用水登記,無異剝奪其生存權及工作權為由,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申請淡水河水系大漢溪支流寶里苦溪臨時用水登記,因林務局新竹林管處認定原告占用大溪事業區第160林班地,而拒絕原告使用該引水地點,故本件訴訟之結果,林務局新竹林管處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有受損害之可能,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林務局新竹林管處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