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56號101年3 月8 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中杉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邱文達(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 律師
張毓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0月4 日100 公審決字第036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曾任行政院衛生署(即被告)簡任秘書,秘書室主任,於民國(下同)92年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下簡稱SARS)疫情期間,受命辦理N95 口罩徵用撥用事宜,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2191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經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核發原告前開案件偵查及第一審程序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原告上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8 月3 日98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67號判決,以犯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經最高法院99年12月30日99年度台上字第825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另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100 年4 月1日
100 年度鑑字第11941 號議決書,針對原告前開刑事案件涉訟事實,議決原告降貳級改敘;其嗣聲請再審議,亦經該會
100 年7 月29日100 年度再審字第1759號議決書,議決再審議之聲請駁回而確定。被告據上開刑事判決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認原告涉及上開訴訟案件,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2 項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7條規定,以100 年4 月29日衛署人字第1001160473號函命原告限期繳還上開涉訟輔助費用(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原處分、復審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事實概要欄所涉刑事訴訟,是否係因原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即本件是否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2 項求償之適用?
四、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SARS其間,依法行政,與長庚醫院及其相關人等均不認識,實無任何犯罪動機或行政疏失,遑論有明知違法而為之行為。92年3 月間發生SARS疫情後,原告戮力於疫情防制,對於三暉公司主動將N95 口罩部分讓售予被告,原告立即前去洽談,並以每個20元低價購得,可知原告全心防治疫情擴大,並為被告及醫療院所以最低價格爭取防疫物資。當初原告係直接向三暉公司接洽,知悉三暉公司係供應長庚醫院N95 口罩之唯一廠商,且當時三暉公司言明須扣除長庚醫院原購置數量之餘額,始讓售被告,是在原告之認知,部分口罩原為長庚醫院購買,且行政院迄92年5 月14日衛生署SARS疫情防治分區督導第九次會議行政院長始同意徵用口罩,92年5 月4 日被告依法如何能徵用口罩?當時長庚醫院已爆發疫情,若未於第一時間取得口罩,疫情蔓延,原告豈不成為罪人?綜合當時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被告未增加人員,在原有編制下徒然增加SARS疫情相關業務情形,不應事後以平時及過於嚴苛之角度判斷,方屬公允。原告於最終法院判決雖認定成立偽造文書罪,惟其間訴訟程序中,有多次判決認定原告無罪,請參酌之。
2、依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本院本於獨立審判,重新審認本案。
⑴由下列事證可證被告並無徵用三暉公司N95口罩。
①按96年4 月28日行政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
紓困委員會組織圖可知,依此組織及權責分配,被告並無徵用防疫醫療物資之權限,本件所涉口罩是否經被告徵用問題,明顯可知答案為否定,本件刑事案件部分認定被告徵用三暉公司N95 口罩,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②被告從92年4 月30日起即以中央信託局簽訂之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口罩及防疫物資之採購。
③原告獲悉三暉公司願將口罩供貨予被告之後,經與三
暉公司協商之間,與三暉公司間口頭談定或雙方函文往來,均係採購口罩,並無徵用之問題。
④三暉公司將供應數量修正後之文稿交給原告,原告交
給主任秘書修改在草稿上增加「自即日起須徵用」文字,此修改文稿未交給原告審閱,原告並不知悉,是原告從未認以「徵用」方式取得口罩。
⑤查被告徵用廠商口罩,影響廠商權益甚鉅,其性質係
屬行政處分,然核諸被告92年5 月4 日衛署秘字第0921500118號徵用函,並為列載不服之救濟方式、期間或向何機關提出異議,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並不合行政處分之要件,故該函非行政處分至明。⑥原告於92年5 月7 日參加立法院國民黨團記者會上,
立法委員質疑被告徵用口罩提出澄清,表示被告未徵用口罩,而係依傳染病防治法在市面上進行口罩採購,有翌日報紙報導可參,足徵原告主觀上並無徵用口罩之認知。事實上,三暉公司與被告間所有口罩之取得,均以契約方式購買,此有三暉公司函文及被告內部簽呈、公文可參。
⑦查行政院於92年5 月15日以院臺衛字第0920026698號
令公布「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徵用補償辦法」後,始開始徵用口罩,且徵用範圍限48小時內未至海關倉儲取貨之進口商,由此可知在92年5 月14日前並無徵用口罩之事實,且徵用口罩為行政處分,攸關人民權利,須經行政院同意、決定及訂頒補償辦法,92年5 月4 日被告並無權限決定徵用口罩,是以被告92年5 月4 日衛署秘字第0921500118號函,依法不生徵用效力。
⑧有關被告92年5 月4 日衛署秘字第0921500118號函是
否發生徵用效力?被告所屬疾病管制局以92年9 月22日衛署疾管秘字第0920015959號函詢專業律師所作結論,認定該公文程序上有瑕疵,依法不生徵用效力。
⑨本案向三暉公司購買62,800個口罩,係以採購方式為
之,此有衛生署依中央信託局供應契約與三暉公司於92年5 月27日所簽訂契約及書函可明,參諸被告秘書室92年5 月27日簽呈亦載明簽立合約採購意旨。
⑩另參被告92年6 月5 日秘書室會簽可知,被告明知徵
用與法令不合,試圖以補發受領證明及填發受領證明方式補救,並於92年7 月4 日衛署秘字第0921500213號函、92年7 月8 日0000000000號函補發徵用書,徵用書日期並回押為92年5 月4 日,且徵用書無發文字號,亦無機關首長署名,該補發之徵用書實亦不生效力。
⑪且三暉公司收受被告上開函文後,即以92年8 月4 日
三字第92080401號函對徵用書提出異議,如疾管局因認被告92年5 月4 日發予三暉公司之函未生徵用效力,因此主張應以供應契約付款,而被告秘書室於92年
9 月8 日簽,以三暉公司未對前述二徵用函提出異議,表示仍擬依92年6 月5 日簽呈辦理,殊屬非是,且事實上疾管局經三暉公司異議後,依契約付款,三暉公司因而未為後續法律救濟程序。
⑫被告以92年10月15日衛署秘字第0921500512號函催疾
管局及三暉公司請三暉公司向被告申領補償費,三暉公司以92年11月13日三字第92111301號函復略以「……2.本公司依中央信託局共同供應契約案號LP00000000之合約號……所有出貨價格均依共同契約訂定之價格計算,並不牽涉補償費用。……」事後疾管局以共同契約支付本件價款,且長庚醫院取回應付緊急疫情之口罩亦由長庚醫院自行付款,益證本件與三暉公司間62,800個口罩係屬價購,並非徵用或以補償費方式辦理。
⑬依92年9 月23日八月份SARS防治及紓困工作成果報告
,可知徵用N95 口罩係於92年5 月14日以後始發生,且僅徵用倉儲之口罩,本件與三暉公司間62,800個口罩係屬價購,並非徵用或以補償費方式辦理。
⑭末觀諸「廢止行政院衛生署於92年4 月23日至93年5
月10日期間訂頒之行政規則或公告案之彙整表」,並無92年5 月4 日衛署秘字第0921500118號函徵用三暉公司口罩相關事宜,可知被告本身未將該函認定為徵用三暉公司口罩而廢止該行政規則,是該函內容雖有徵用三暉公司口罩之文字,惟實質上仍屬採購,此由被告以支付買價金,非以徵收補償給付口罩費用,亦可明悉。
⑵監察院以三暉公司簡明源、長庚醫院決策委員會副主任
委員莊逸洲及被告主任秘書吳憲明於法院偵察及監察院約詢時回答,認原告對徵用三暉公司口罩乙事知之甚明,顯有誤會。本案雖因被告92年5 月4 日徵用函造成92年5 月7 日領貨時之波折及誤會,惟如前述事實上三暉公司於92年5 月9 日尚催促被告儘速簽立供應契約,而92年5 月7 日該批口罩與中央信託局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付款取得,且92年5 月4 日之徵用文並不生效力,被告向所有廠商取得口罩均循中央信託局之共同供應契約取得,可知所稱徵用口罩係為誤會。
⑶監察院認原告違反公平配發原則,有前後理由矛盾之違
誤。按監察院既認原告違反被告既定之防疫物資統籌公平配發原則,則必原告對防疫物資有配發權為前提,方有論斷是否違反公平原則,惟監察院認原告無防疫物資之分配權於前,後又認原告有違公平配發原則,前、後理由不無矛盾,亦有違論理法則。
⑷綜上,本件三暉公司讓出予被告之口罩確以採購契約履
行,並無徵用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 三) 字第67號判決認定徵用三暉公司口罩,與事證並不相合。
3、原告對防疫物資有配送決定權。原告任職被告秘書室,不論係平時或於SARS期間,都有發放口罩之權限,且原告基於職權與疾病管制局及國民健康保險局同時有發放口罩權限,彼此並無衝突。
⑴依「行政院衛生署分層負責明細表」、傳染疾病防治法
第2 條、第35條第2 項、行政院衛生署屬組織法第12條、被告於92年3 月29日對防治SARS疫情成立特別任務編制,及SARS疫情災害管控小組暨醫療及疫情控制組歷次會議紀錄,可知原告有確口罩發放權限,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 三) 字第67號判決認原告無發放口罩權限,實屬遺憾,此應係法院審判者未了解公務層級職務分配而產生誤認。本院熟悉行政程序法規,請本諸行政程序法規及各層級職務分層負責,重為審認。
⑵退步言,若認本件三暉公司口罩已被徵用,而原告並無
發放口罩之權限,卻將五萬個口罩交給長庚醫院,有逾越權限,惟查係原告誤解職權範圍及徵用效力所致,且查當時長庚醫院口罩告急,若原告拒絕長庚醫院取回上開五萬個口罩,因長庚醫院因欠缺N95 口罩至其醫療人員因而感染SARS,原告恐因違反授權,將有被追訴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之虞,是原告勇於任事,方讓長庚醫院疫情未予擴大,不應再受責難。
4、原告並無以不實之報表隱瞞獨厚長庚醫院之情,蓄意蒙蔽長官知情;另對於屬員收受長庚醫院文書未予處理有所疏失,或有監督不周之咎。
⑴觀彈劾書及檢察官訊問原告屬員張雲勇、歐素芬之筆錄
,可證原告並未指示原告屬員為如何之記載,是以原告並無指示所屬人員製作不實之報表,蓄意蒙蔽長官之情。
⑵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 三) 字第67號判決認原告
涉及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云云,惟查:
①查有關口罩進貨數量之處理及登載,非屬原告權責,
是由被告分層負責權責劃分,由被告秘書室工友負責本案口罩進貨明細表之製作,完成進貨明細表製作後,交由事務科組員吳媛隸查核後,轉呈主任秘書存參作為對外報告用,另交乙份與原告存參對外報告時使用,是以進貨明細表非原告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亦非原告所登載,報表亦未經原告核章,且提貨過程也沒有人向原告報告,原告沒有資訊可作為審核的依據。原告不該當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 三) 字第67號判決誤認「行政院衛生署秘書室經手N95 進貨明細表」製表單位為秘書室,故認均屬原告職掌之公文書,有違反行政分層負責規定及經驗法則之違誤。
②按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7 點、第12點規定,
本件倘認「行政院衛生署秘書室經手N95 進貨明細表」記載領取口罩應為11萬2800個,原告未曾在該進貨明細表上簽名或核章,且依分層負責規定,應由事務科代理科長負責,而非原告負責,臺灣高等法院任該明細表屬原告職掌之公文書,應由原告負責,殊有違反行政分層負責規定之違誤。
③次查口罩領貨過程,原告並未參與,事後亦無人員向原告說明或報告經過,原告亦無書面資料可資查核。
且查事實上被告僅支付三暉公司62800 個口罩費用,所有文書登載均已62800 個口罩數量計算,臺灣高等法院認登載62800 個係屬不實,尚非無疑。倘口罩數量有誤,應由事務科科長予以糾正,原告看過未予修正,充其量僅有督導不周之行政疏失( 非屬故意或重大過失) ,尚無涉公務員業務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刑責,臺灣高等法院所認違背行政分層負責規定,不足作為本院審認依據。
⑶對於長庚醫院92年5 月7 日送交被告請求准予提領5 萬
個N95 口罩之函件,秘書室科員收受後,未將公文掛號收辦,即置於原告屬員桌上,使其誤認為進貨收據而該函收存,監察院認原告有監督不周之咎部分,原告雖確不知有該公文存在而未能督促科員依公文流程處理,此部分督導疏失,原告虛心接受,惟該等疏失不致為重大過失。
5、綜上所述,三暉公司讓與被告之口罩,原部分為長庚醫院訂購,原告不過係依與三暉公司之協議忠實辦理將部分口罩留予長庚醫院,無奈司法機關對徵用解釋及對原告法定職權認定有誤,致原告涉訟,對於司法機關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原告仍認與證據不相符。原告於本案涉訟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向原告求償涉訟輔助費用,顯有違誤。
6、原告於偵查期間的補助款是20萬元,第一審輔助款是50萬元,嗣因法令改變,需當事人先墊付費用,原告即墊付後續歷審訴訟費用48萬元,惟此48萬元不在本件原處分範圍內。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所涉系爭事實(即實體上之事實發生經過及始末):⑴原告前曾任職被告秘書室主任,其於92年SARS疫情急速
昇高,醫護人員防疫所需口罩嚴重不足之際,受命辦理緊急採購,以應收治SARS病患之醫療院所之急需,明知三暉綜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暉公司)於5 月7 日出貨之N95 口罩11萬2,800 個業經該署依法全數徵用,竟於向該公司簽收提領後,逾越權責,擅自將其中5 萬個口罩逕行交予長庚醫院運回,明顯違反該署既定防疫物資統籌公平分配之原則;並以不實之報表隱瞞其獨厚長庚醫院之實情,蓄意矇蔽長官,違失事證明確。爰遭監察院依法提案彈劾後,議決將其降二級改敘,詳參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 年度鑑字第11941 號議決書。
⑵原告因上述事實,涉及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
8 月3 日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7號判決,認定原告係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執掌文書登載不實罪名,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後,全案宣告確定。
2、原告本件主張,實仍屬執舊詞再辯,委無理由:⑴原告稱其於SARS期間戮力防堵疫情蔓延,依法行政,要
無任何犯罪動機或行政疏失云云;且竟更明白要求本院就業已歷經各機關、單位,調查認定之事實,重新審認云云,豈非架空其他機關、單位基於法律授權所賦予之職責及調查權限?更遑論原告所涉相關事實經過,要已歷經司法單位(刑事法院)三級三審,耗盡數年、數審之時間,在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間來回反覆調查、審理,終經台灣高等法院以更(三)字號審結,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此等調查、審認之過程,豈容原告在本件以一句請求本院重新審認而得予全盤推翻?其請求無理至明。
⑵況且,原告在收受原處分之後,業已向被告立據表示其
願償還系爭輔助款項,惟請求被告准許其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此有原告所出具之100 年12月9 日切結書可證。足以佐證原告亦自知其就當時系爭職務之執行,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存在,否則何需向被告承諾償還,此理甚明。
⑶是以,無論就客觀事實認定,抑或是就原告主觀上以切
結書表示願意償還系爭款項之承諾以觀,均可證原告就其職務之執行非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存在。
理 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第1 項)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2 項)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第3 項)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所稱:「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應係指公務人員依據法令執行其應執行之職務,因而招致訴訟者而言;不包括怠忽職守,未依法令執行其應執行之職務,招致圖利他人之嫌疑,因而涉訟之情形在內(最高行政91年度判字第
251 號判決理由即採相同見解)。
(二)次按「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第1 項)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其服務機關應為該公務人員延聘律師,其人選應先徵得該公務人員之同意。但因故無法徵得其同意者,不在此限。」「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於訴訟案件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議決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公務人員經涉訟輔助機關以書面限期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屆期不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簡稱補助辦法)第1 條、第7 條第1 項、第17條及第1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補助辦法並未逾越法律授權,而屬就有公務員因公涉訟補助及求償等枝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本件處分之依據,本院自予尊重。
(三)再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刑法第
213 條偽造文書罪責,乃以公務員「明知」為主觀之歸責要件,因而公務員若僅有過失,自與刑法第213 條構成要件不符,亦應說明。
(四)又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第6 條、第7 條定有明文。
而「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定有明文。同理由上開規定可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 條、第7 條等規定,亦以公務員主觀上有故意之情事,為歸責要件。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處分書、復審決定書、SARS疫情災害管控小組暨醫療及疫情控制組第五次會議紀錄、95年3 月23日民生報剪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 一) 字第81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嚴重急性呼吸系統綜合症專家委員會信件、檢察官改革協會討論群組網頁資料、行政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委員會組織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4 月30日工程企字第09200177
190 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5 月1 日工程企字第092001795450號函、被告92年5 月2 日箋、三暉公司92年5月3 日函、三暉公司草稿、被告草稿、被告92年5 月4 日衛署秘字第0921500118號函、立法委員盧秀燕92年5 月7 日函及相關剪報、三暉公司92年55月9 日函、被告92年5 月8 日衛署秘字第0921500128號函、被告92年5 月8 日衛署秘字第0921500125號函、被告92年5 月8 日衛署秘字第0921500127號函、被告92年5 月8 日衛署秘字第0921500126號函、被告函稿、被告秘書室92年5 月13日簽、中央信託局辦理中央政府機關( 構) 、臺北市政府機關SARS醫護、防護器材共同供應契約條款、集中採購SARS醫護、防護器材表、被告採購SARS醫護防護器材契約書、92年度行政院即時新聞、行政院SARS疫情防治及紓困委員會-SARS 防治作戰中心暨醫療及疫情控制組第五次會報紀錄、92年5 月14日被告SARS疫情防治分區督導第九次會議紀錄、92年5 月14日研商有關SARS防疫用口罩徵用作業會議紀錄、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徵用補償辦法、被告疾病管制局92年9 月22日衛署疾管秘字第0920015959號函、台英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92年8 月25日(92)台英字第920825號函、台英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92年9 月1 日
(92) 台英字第920901號函、仲理國際法律事務所法律意見書、中央信託局購料處92年5 月27日中購委二簡字第00148號函、被告秘書室92年5 月27日浮簽、交貨情形表、被告秘書室92年6 月5 日簽、被告92年7 月4 日衛署秘字第0921500213號函、被告92年7 月8 日衛署秘字第0921500217號函、三暉公司92年8 月4 日三字第92080401號函、被告秘書室92年9 月8 日簽、被告92年10月15日衛署秘字第0921500512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受領證明、被告92年11月5 日衛署秘字第0921500609號函、三暉公司92年11月13日三字第92111301號函、被告疾病管制局支出傳票、黏貼憑證用紙及統一發票、三暉公司92年12月3 日三字第92120301號函及統一發票、行政院SARS防治及紓困委員會92年9 月23日八月份SARS防治及紓困工作成果報告、被告94年2 月16日署授疾字第0940000087號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16號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筆錄、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67號刑事判決、90年8 月被告分層負責明細表、傳染病防治法、被告組織法、被告92年3 月29日SARS防治因應會議會議紀錄、SARS疫情災害管控小組暨醫療及疫情控制組第一次會議紀錄、SARS期間被告與國防部往來文件、SARS疫情災害管控小組暨醫療及疫情控制組第二次會議紀錄、被告疾病管制局98年12月17日衛署疾管秘字第0980025314號函、被告疾病管制局99年4 月13日衛署疾管秘字第0990007718號函、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司法二委員會第一次聯席會議紀錄、被告秘書室SARS期間工作分配表、92年5 月1 日中時電子報、被告92年5 月1 日署授疾字第0920000311號函、醫療及疫情控制組暨本署SARS疫情災害管控小組第六次會議紀錄、被告SARS疫情防治分區督導第六次會議紀錄、醫療及疫情控制組暨本署SARS疫情災害管控小組第九次會議紀錄、被告SARS疫情防治分區督導第七次會議紀錄、N95 口罩發放原則、被告SARS疫情防治分區督導第八次會議紀錄、92年5 月10日醫療用口罩採購協調會會議紀錄、行政院SARS疫情防治及紓困委員會-SARS 防治作戰中心暨醫療及疫情控制組第七次會報紀錄、監察院調查被告有關SARS防護器材之籌購及配送案詢書面說明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16號筆錄、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 一)字第815 號筆錄、被告政風室92年5 月20日訪談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5 月21日、92年5 月27日筆錄、臺灣高等法院93年12月22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5 月21日筆錄、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被告秘書室經手N95 進貨明細表、被告秘書室張雲勇提領N95 口罩收據、被告SARS疫情災害管控小組暨醫療及疫情控制組92年4 月30日至92年5 月20日歷次會議紀錄、因應SARS列入第四類法定傳染病疫情因應小組92年3 月28日至92年4 月28日歷次會議紀錄、被告SARS疫情防治分區督導92年4 月24日至92年5月21日歷次會議紀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 年4 月6 日議決書;被告提出之原告100 年12月9 日切結書、被告秘書室92年6 月12日簽、仲理國際法律事務所92年5 月22日、92年
6 月24日收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 三) 字第6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3號刑事判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 年度鑑字第11941 號議決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 年4 月7 日台會議字第1000000749號函、被告人事室100 年4 月20日簽、原處分書及送達簽收單、原告復審聲請書、復審決定書、被告100 年10月21日衛署人字第1000023794號函(均為影本)附本院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包括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53號歷審卷及偵查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 年度鑑字第11941 號全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本件原告前於92年SARS疫情期間,受命辦理N95 口罩徵收撥用事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92年6 月13日原告簽請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輔助延聘律師費用(本院卷二第81
4 頁)。被告撥付原告之延聘律師費用總額共計70萬元,該筆款項於92年7 月8 日當天分二筆(20萬元及50萬元)匯入原告當時委任律師即仲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帳戶(本院卷二第815 、816 頁)。
(二)原告涉上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改論以刑法第213 條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7號判決,以原告「李中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 月30 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825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全案確定。依據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略以:李中杉原係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秘書室主任(已於民國92年5月22日調任為行政院衛生署簡任秘書),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臺灣地區自92年4 月起,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即SARS)疫情肆虐,醫療院所照顧罹患SARS病患之第一線醫療人員急需防疫器材如俗稱N95 型號之口罩。衛生署於92年4 月30日召開「疫情災害管控小組暨醫療及疫情控制組第一次會議」,指示秘書室及藥政處成立後勤中心,協助採購包括N95 型號口罩等防護設備,並於次日(即92年5 月1 日)召開之「SARS疫情災害管控小組暨醫療及疫情控制組第二次會議」,決議後勤中心採購之口罩,統一由疾病管制局秘書室發放,行政院衛生署秘書室原則不負責發送事務,李中杉隨即於92年5 月3 日與三暉綜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暉公司)洽談採購事宜。行政院因SARS疫情嚴重,為有效防治以維國人健康,於92年5 月2日制定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於0月0 日生效,並溯及自92年3 月
1 日開始施行。衛生署先於92年5 月4 日以衛署秘字第0921500118號函三暉公司,向該公司徵用N95 型號口罩,三暉公司即日起不得將N95 口罩販售、交付、轉讓或贈予經銷商、其他公私機構或個人;且為確保衛生署秘書室將購得之防疫器材發送予照料罹患SARS之第一線醫護人員,衛生署秘書室就徵用或採購而得之防疫器材,應轉由疾病管制局(迄92年5 月6 日止)或國民健康局(自92年5 月7日起)依各該機關所訂之口罩發放公式發放(按以現收治SARS病患數乘以50個加基本數,醫學中心500 個、區域醫院200 個、地區醫院50個、通報醫院為20個),李中杉僅限緊急協助調度小額度(如1 至2000個左右)數量之口罩予醫療機構之權限,除此之外,均應由疾病管制局或國民健康局負責發放口罩。嗣三暉公司於92年5 月4 日收受衛生署前述徵用函文後,隨即於當日由三暉公司經理簡成源以傳真之方式通知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下稱台塑總管理處),告知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原訂購之N95 口罩已被行政院衛生署徵用,無法再依原契約供應。台塑總管理處物資供應處副處長李柏峰得知上開訊息後,因台塑集團旗下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收治SARS病患眾多,亟需N95 型號口罩,以免影響該醫院第一線之醫療人員,李柏峰遂向該管理處行政中心副主任楊麗珠、決策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莊逸洲報告。莊逸洲於95年5 月6日以電話請求李中杉勿扣留該管理處原向三暉公司訂購之N95 口罩,並派李柏鋒於92年5 月7 日前往衛生署協調。
李中杉明知李柏峰請求衛生署准許已向三暉公司徵用之N95 口罩中之5 萬個交付台塑總管理處,與上開徵用之目的不符,本應拒絕李柏峰之請求,惟經李柏鋒一再懇求而首肯,並於92年5 月7 日,三暉公司通知衛生署領用N95型口罩時,指示該署秘書室不知情之司機張雲勇偕同李柏鋒前往三暉公司領取N95 型號口罩11萬2800個運回臺北市○○○路○○○ 號衛生署後,再將其中5 萬個SH2950N9 5型號口罩交付李柏峰,由李柏峰雇用之卡車運回台塑總管理處供長庚醫院醫療體系使用。李中杉知悉衛生署當日係向三暉公司提領11萬2800個口罩,因指示張雲勇將其中5 萬個口罩交付台塑總管理處,並對於不知情之衛生署秘書室負責登載「行政院衛生署秘書室經手N95 進貨明細表」之歐素芬,將依張雲勇所提供之數據為不實登載亦知之甚詳,李中杉為掩飾台塑總管理處領取5 萬個N95 型口罩一事,而告知不知情之張雲勇轉知不知情之歐素芬,在李中杉及歐素芬掌管屬衛生署秘書室製作具公文書性質之「行政院衛生署秘書室經手N95 進貨明細表」中,由不知情之歐素芬就92年5 月7 日向三暉公司進貨量處為「62800 」之不實登載,並依職務上公文呈轉行為(非對上開明細表之內容有所主張),呈報負責督導秘書室採購業務之主任秘書吳憲明及衛生署副署長楊漢湶,足以生損害於衛生署對於防疫物資採購、調度及分配之正確性。」
(三)原告因前開刑事案件所指92年SARS疫情事件,即明知三暉公司於92年5 月7 日出貨之N95 口罩112,800 個業經該署依法全數徵用,竟於向該公司簽收提領後,逾越權責,擅自將其中5 萬個口罩逕行交予長庚醫院運回,明顯違反該署既定防疫物資統籌公平分配之原則;並以不實之報表隱瞞其獨厚長庚醫院之實情,蓄意矇蔽長官;且對於屬員收受長庚醫院文書未依規定處理之重大疏失,亦難辭監督不周之咎,違失事證明確,案經監察院依法提案彈劾後;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100 年4 月6 日以100 年度鑑字第11
941 號議決書,議決原告「降二級改敘」;理由亦略以:本件原告即被付懲戒人前開各項違失事證,均臻明確;核原告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 條、第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乃依法酌情議處(本院卷二第854 頁-860頁)。嗣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100 年4 月7 日臺會議字第1000000749號函請被告依議決書內容辦理執行(本院卷二第861 頁)。
(四)被告依照前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內容,召開100 年度人事甄審考績委員會第6 次會議,決議函請原告繳還涉訟補助費用70萬元(本院卷二第862-865 頁);嗣並以10
0 年4 月29日衛署人字第1001160473號函(即原處分),請原告於100 年5 月30前全數繳還輔助延聘律師費用款項70萬元,或協商分期繳還方式還款。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五)又被告依本件復審決定,於100 年10月21日以衛署人字第1000023794號函再請原告於100 年11月15日前返還費用(本院卷二第890 頁),原告於100 年12月9 日出具切結書,表示同意分期繳還被告前輔助延聘律師費用且同意被告自核發款項中一併扣抵(本院卷二第796 頁)。
三、查本件兩造之主張及聲明詳如上述,是本件首要爭點乃原告所涉前述刑事訴訟案件是否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2項求償之適用?換言之,原告對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指之事實,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經查:
(一)依前述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原告因違反刑法第
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而判處徒刑確定;而上開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主觀責任要件,必須出於明知之「故意」,詳如前述本院法律見解,從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本件所為(即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2 項要件,即本件刑事案件涉訟,乃因原告(公務人員)自己故意所致,即足證明。
(二)次查本件原告所為(即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經監察院依法提案彈劾後;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100 年4月6 日以100 年度鑑字第11941 號認定原告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 條、第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而議決原告「降二級改敘」並確定(如上述本院確定之事實),參照上開本院法律見解,本件原告涉訟案件乃因原告自己故意所致,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2 項要件更足確認。
(三)再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所稱:「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應係指公務人員依據法令執行其應執行之職務,因而招致訴訟者而言;不包括怠忽職守,未依法令執行其應執行之職務,招致圖利他人之嫌疑,因而涉訟之情形在內,而本件原告所涉訟刑事案件,依上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書所示,原告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第6條、第7 條等情事,核自不屬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範圍;綜上並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之規定,被告認為原告所涉刑事案件乃因原告故意所致(本院按又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上之因公涉訟),乃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繳還涉訟輔助費用,核未違法。
四、原告雖主張並無以不實之報表隱瞞獨厚長庚醫院,蓄意矇蔽長官;另對於屬員收受長庚醫院文書未予處理有所疏失,或有監督不周之咎,但並非本件追繳涉訟補助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另訟爭「行政院衛生署秘書室經手N95 進貨明細表」,依分層負責表規定,並非由原告負責製作;本件被告即行政院衛生署未徵用三暉訟爭之N95 口罩,而係依採購契約方式辦理;因而不論是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監察院彈劾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審議,所認定之事實均有誤解,原告並未有偽造文書行為,故本件原處分違法云云。然查:
(一)公務人員因涉訟輔助,而機關應否向公務人員求償涉訟輔助費用,取決於該公務人員就該涉訟案件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刑事審判程序針對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因嚴格審認證據能力之有無,並對證人採取交互詰問,原則上排除傳聞法則,是程序遠較一般民事程序及行政程序嚴謹,且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時,法院因採取「無合理懷疑」(即斟酌所有證據後,若仍有合理懷疑非被告犯罪,即應判決被告無罪)之標準,綜合判斷證據證明力以形成法院之心證,較諸民事或行政程序證據證明力之認定,亦更為嚴格;因此法院在審酌刑事程序之全案卷證後,並非不得作為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應先敘明。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92年間任職被告秘書室主任期間,因SARS事件,經提起公訴及審判後,以原告「李中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偵審之全部卷宗審核可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為刑事判決程序所不採,並提出證據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其中證據詳實、敘理明確有據,本院自得予以援引;從而本件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同理,原告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時,亦以類同之上開理由主張並無違失等,然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不採,而議決原告「降二級改敘」確定;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 年度鑑字第11941 號全卷可稽,而公務員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 年度鑑字第11941 號懲戒理由內不採原告上開主張之證據及理由,本院亦併援用之。
(三)次查本院綜合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詳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7號判決理由所示】,本足認定原告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罪行為。且該判決理由亦詳載⑴「行政院衛生署秘書室經手N95 進貨明細表」,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各單位於SARS期間就防疫物資之職責分工原則,本即由衛生署負責防疫物資行政支援小組(秘書室)製作;而原告當時身為行政院衛生署秘書室主任,縱委由秘書室工友歐素芬登載,仍屬秘書室職務上負責製作之上開進貨明細表等事實及證物,故自屬原告職務所掌管之公文書。⑵證人張雲勇、歐素芬證詞不利於原告之證詞(不包含證人張雲勇於審理時所為有利於上訴人證詞),可以採信等證據取捨論斷之理由。⑶三暉公司之訟爭N95 口罩,業經徵用,並非如原告所指為私法上契約云云,亦有相關會議記錄及命令等可查。因此,本院再審核上開刑事判決卷宗內所附證據,亦認刑事判決認定之本件事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四)小結,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能證明原告未犯刑法第213 條之刑法偽造文書罪;亦不能證明原告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第6 條、第7 條等規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並參照原告於100 年12月9 日出具之「切結書」可知,原告明知自被告自三暉徵用取得N95 型號口罩為112,
800 個,但於使不知情之歐素芬就92年5 月7 日向三暉公司進貨量處為「62800 」之公務不實登載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即本件原告對涉訟有故意等事實亦經證明。從而被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涉訟輔助辦法第17條等規定,命原告限期繳還涉訟輔助費用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如其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