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61號101年3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潘進丁(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王孟如律師沈宗原律師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代 表 人 賴瑟珍(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100 年11月24日交訴字第1000058604號、100 年12月26日交訴字第10000638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民國100 年12月12日起訴時求為判決撤銷交通部100 年11月24日交訴字第1000058604號訴願決定、被告100 年9 月9 日觀業字第10000300151 號函之處分(下稱原處分A );嗣於101 年1 月10日追加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交通部100 年12月26日交訴字第1000063883號訴願決定、被告100 年11月2 日觀業字第10000353991 號函之處分(下稱原處分B ),經被告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12
7 頁之被告函、第14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原告追加。
⒉另原告起訴時,就被告100 年9 月20日觀業字第1000030529
號函復其歉難提供調閱100 年9 月7 日「研商台灣澳中旅旅行社與全家便利商店合作推出『台胞證加簽代收送』服務案」會議紀錄部分,一併聲明不服;嗣原告於101 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轉換請求撤銷上開函及該部分之交通部100年11月24日交訴字第1000058604號訴願決定;101 年3 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同意遮隱相關人員姓名及簽稿後,提供原告訴訟代理人閱覽並取得上開會議紀錄影本,此部分原告目的已達,其訴訟代理人當庭撤回該部分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經媒體報導原告與訴外人台灣澳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澳中旅旅行社)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宅配通公司)於100 年8 月23日合作推出「台胞證加簽代收送」服務(下稱系爭服務),民眾只要持台胞證至原告門市,使用其提供之台胞證專用袋,並填寫宅配單後,自行封件及繳交加簽費新臺幣(下同)499 元,即可完成台胞證加簽申辦。嗣被告陸續接獲旅行業界檢舉,認為代辦台胞證加簽業務乃專屬旅行業業務,原告並非旅行業,其提供系爭服務,涉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請依法取締,以維護旅行業者合法權益。被告遂以100 年
8 月25日觀業字第1003002151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以
100 年8 月26日全管字第0613號函提出陳述。經被告調查發現,原告與台灣澳中旅旅行社雙方共同指定以原告門市為據點,販售台胞證加簽相關服務,並分擔辦理代收消費者之台胞證加簽文件及費用等業務,即由原告提供系爭服務之營業對外廣告宣傳招徠消費者,使消費者直接向原告門市接洽代辦台胞證加簽及繳納費用499 元,並由原告門市分別開立代送宅配費229 元之統一發票及代收服務費270 元(含加簽規費、郵務處理費及作業服務手續費)之收據【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予消費者收執,原告收取代收服務費270 元後,將該款項匯至台灣澳中旅旅行社指定帳戶,而其中作業服務手續費由雙方分配各10元,逕由原告就應撥付予台灣澳中旅旅行社之代收款項中扣取,被告認原告受台灣澳中旅旅行社委託,作為代收消費者辦理台胞證加簽文件及費用之窗口,已參與代辦簽證手續之一部分,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第2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3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 條附表3 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A 裁處原告9 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經營旅行業務(台灣澳中旅旅行社部分,被告另案裁處)。
㈡嗣被告復接獲旅行業界檢舉原告遭裁罰後並未停止辦理系爭
服務,仍持續提供消費者申辦台胞證加簽業務及代收簽證費,被告爰以100 年10月13日觀業字第1003002586號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以100 年10月19日全管字第0706號函提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經裁罰後確有繼續從事代辦台胞證加簽業務,乃以原處分B 裁處原告9 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經營旅行業務。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A 及原處分B ,分別提起訴願,並分遭駁回後,遂併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台灣澳中旅旅行社合作推出系爭服務前,坊間一般旅
行社提供之台胞證加簽服務,不包含郵遞處理費用,至少需
600 元至800 元不等,偏遠地區之民眾,更須經常面臨旅行業者以交通遞送不便為由之更高額收費,造成旅行社以資訊不對稱方式壟斷市場。推出系爭服務後,消費者僅需負擔代送宅配費用229 元及代收簽證規費服務費用270 元(共計49
9 元)之低廉費用,即可使用安全性遠較一般民間快遞業者或第三人為高,且更為便利之全省便利店系統代收送服務,各媒體即紛紛以「台胞證加簽超商即起代收」「全家首創『台胞證加簽代收送』服務擴大超商服務版圖」等報導此便民之服務。旅行社等競爭同業擔憂「市場競爭」下將侵蝕其原有利益,包含美洲旅行社等旅行業者分別函請被告介入調查,被告即在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強行臆測及解讀事實,並錯誤適用法律,試圖讓業界不產生競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亦一再以從成本計算之觀點主張系爭服務對於台灣澳中旅旅行社顯然不敷成本,據此主張原告居於代辦簽證手續之主導地位云云,姑不論被告上開主張並不正確,從上開立論以觀,更證明被告確實基於「價格」或「市場競爭」之考量而作成原處分。原告深知提供系爭服務,對於既有之行業(旅行業者)本即產生一定衝擊,惟此舉實屬「市場競爭」而屬公平交易法之範疇,與被告職權無涉;尤其,公平交易法之價值乃在鼓勵市場競爭,並藉此保障廣大消費者之權益,除非在市場失靈之情形下,主管機關才會加以介入。被告強勢介入以達限制競爭之結果,並無必要性,更欠缺任何正當性之基礎。
㈡原告提供系爭服務,消費者僅須至原告門市填寫宅配單,將
台胞證裝入台胞證專用袋並黏封,繳納499 元後,即可享受系爭服務,此非但未牴觸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反而符合該條保護旅遊消費者權益之目的,自無禁止原告提供系爭服務之理。消費者使用原告所提供之「代收送服務」時,係由消費者親自填寫台胞證專用宅配單後,再由消費者將台胞證專用袋「親封」,消費者不僅可藉由台胞證專用袋上「貨件追蹤查詢號碼」追蹤目前處理進度,台胞證專用袋上於各封口處採用「彌封線」設計,並於彌封後貼上特製封條,以確保消費者身分證件不致遭他人取出。此外,原告更要求所屬門市人員以「貴重、高單價物品」加強管理,並告知如有疏失導致消費者台胞證遺失時,恐涉及相關法律責任,換言之,原告藉由消費者親封、加強門市人員教育及管理等方式,嚴格保護消費者之身分證件,且一旦證件遺失或遭竊,原告亦須負擔相關法律責任。基此,由原告提供「代收送服務」,並無任何「消費者如向旅行社以外之第三人申請代辦台胞證加簽手續(如證件遺失或遭竊),其權益恐無法確保」之問題。相較於此,旅行業者委請快遞公司或第三人前往消費者處所收取簽證文件及規費,已行之有年,難道坊間旅行業者委請不知名之第三人(甚至是個人)前往消費者處所收取簽證文件及規費所生之風險會較委由原告此等知名便利超商低?若被告考量「消費者如向旅行社以外之第三人申請代辦台胞證加簽手續(如證件遺失或遭竊),其權益恐無法確保」之問題,為何又放任上開情事,置消費者權益於不顧?此益足證原處分具有針對性,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 條所定之平等原則及上開「禁止恣意原則」與「禁止不當結合原則」,應予撤銷。綜上,原告提供系爭服務,不僅以高規格保護方式,嚴格保護消費者個人資料、證件及交易安全,更有助於「市場競爭」及「保障消費者權益」等立法目的之達成,被告顯不應以裁處原告之方式,限制市場競爭,置廣大消費者權益於不顧。
㈢原告於原處分作成程序中,提出「台胞證專用袋」,不僅明
白記載收件人為簽證代辦業者「台灣澳中旅旅行社」,更明確記載「對於台胞證證件、加簽的核發與否,最終決定權為中國大陸相關主管單位,台灣澳中旅旅行社僅為代辦單位、全家便利商店僅為代收單位、台灣宅配通僅為代送單位」,換言之,消費者均足以明確辨別台胞證加簽服務之代辦單位為台灣澳中旅旅行社,原告僅負責提供台胞證加簽文件及規費之代收送服務而已。詎被告竟完全無視上開證據,在無任何其他相反證據存在下,認定「消費者主觀上認為係向原告門市申請代辦台胞證加簽」,此不僅與事實不符,益證被告未盡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調查義務。尤其,以與系爭服務並無二致之「中國旅遊服務網」為例,該網站入口左上方處即清楚標示「中時電子報」,若依被告之論理,消費者豈非更有「主觀上認為係向中時電子報申請代辦台胞證加簽」之可能?何以被告竟認其為合法?足見被告認為「中國旅遊服務網」並無違法之處,舉重以明輕,系爭服務更無使消費者誤認係向原告門市申請代辦台胞證加簽之虞。基此,被告上開辯詞,顯係針對原告所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與「禁止不當結合原則」,確屬無疑。再者,被告於101 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時,辯稱自「台胞證專用袋」上無法看出代辦加簽之契約當事人為台灣澳中旅旅行社云云,然而,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原告,被告之職權應係認定「原告有何行為」,縱上開專用袋上無法看出系爭服務之契約當事人為台灣澳中旅旅行社(原告否認之),又如何能看出原告為代辦加簽之契約當事人?被告上開前後矛盾之辯詞,益證其確實未詳盡調查義務,而強行錯誤解讀事實。㈣事實上,原告僅係單純提供「代收送服務」,並未從事發展
觀光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代辦出國簽證手續」之旅行業業務:
⒈被告不否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代辦簽
證手續」,其法律意涵當係相對於「親辦手續」而言,亦即,由持證人本人親向主管機關辦理者為親辦,由持證人本人委託合法業者辦理者即為代辦,此與合法業者如何自持證人手中取得證件、費用或相關文件等,要屬無涉。由原告與台灣澳中旅旅行社所簽訂之「台胞證代收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 條可知,原告於系爭服務中,僅負責代收台胞證加簽文件及規費,透過宅配系統將代收文件遞送至負責簽證之代辦單位「台灣澳中旅旅行社」,並由合法業者台灣澳中旅旅行社實際代理持證人本人向主管機關辦理簽證業務,甚為明確。
⒉原告代收消費者委託遞送之加簽文件及規費後,會開立2 紙
憑證交予消費者,其中針對寄件服務費用229 元部分會開立統一發票,針對代收簽證費270 元則開立「代收款繳款收費聯」,上開「代收款繳款收費聯」與原告代收水、電、瓦斯或其他規費所開立之單據完全相同,此已足證原告於系爭服務中,僅係提供「代收送」服務,甚為明確。此外,針對上開270 元之簽證費部分,消費者尚會取得台灣澳中旅旅行社另行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換言之,消費者均能明確知悉「簽證費270 元之繳費對象為台灣澳中旅旅行社」,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消費者至便利商店繳納水電費用可明確知悉契約成立對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故由上開之交易流程可知,消費者亦足以明確辨別台胞證加簽服務之代辦單位為台灣澳中旅旅行社,原告僅負責提供台胞證加簽文件及規費之代收送服務而已,而此與便利商店所辦理之一般物品宅配、國際快捷業務、貨到付款服務並無二致。
⒊被告努力寬算台灣澳中旅旅行社之成本後,台灣澳中旅旅行
社仍未賠本,是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於系爭服務中居於主導地位云云,即非可採:
⑴台灣澳中旅旅行社是否獲利、獲利若干等節,乃市場競爭
之問題,非被告所能恣意干預,被告一再從「價格」之觀點立論,顯見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動機乃源於「限制市場競爭」,自非可採。被告於本案中,先認為台灣澳中旅旅行社於系爭服務中之成本,至少包含「50元人民幣之規費」及「70元之郵資」,兩者合計約為新臺幣300 元,顯高於分得之代辦費用,不敷成本云云,惟台灣澳中旅旅行社乃係透過其關係企業「澳門中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台胞證加簽,而依澳門中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網頁上之記載,台胞證加簽之費用僅為「港幣50元」,郵務處理費亦僅需「新台幣60元」,此即系爭服務市場競爭優勢所在。故原告與台灣澳中旅旅行社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3 條始約定,原告代收之費用包含「辦理加簽之規費計港幣50元、郵務處理費計新臺幣60元、作業服務手續費計新臺幣20元」「前項港幣50元換算成新臺幣之匯率以1 :3.8 為換算基準」(以上共計新臺幣270 元)。是被告上開主張,即與事實不符;尤甚,原告於原處分作成程序中,即提出系爭合約,詎被告完全無視上開證據,恣意推論代辦費用不敷台灣澳中旅旅行社之成本,甚至據此主張原告居於代辦簽證手續之主導地位云云,益證被告未盡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調查義務。
⑵嗣後,被告對原告所提上開解釋無法回應,反於準備程序
時另辯稱「原告收取台胞證加簽代收送229 元、代收服務費270 元,惟270 元中之10元亦係原告收取之手續費,所以原告一共收取239 元(加簽代收送229 元+270 元中之10元代收服務手續費,系爭合約第3 條)。另辦理加簽之規費計港幣50元,港幣50元匯率換算後再加計郵務費用超過260 元,澳中旅旅行社與原告之合作案中未有利潤可言,反而原告從中獲取利潤」,惟縱依被告上開「寬算」之主張以觀,台灣澳中旅旅行社扣除辦理加簽之規費(港幣50元)、郵務處理費用(新臺幣60元)及應支付原告之代收服務手續費(新臺幣10元)後,每案至少仍有「新臺幣10元」之獲利,並未賠本,被告辯稱台灣澳中旅旅行社並未獲利,並據此主張原告顯居於主導地位云云,更不知所云。實則,上開「自代收款項扣除應撥付予原告(或其他便利商店)之手續費」模式,非本案所獨有。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委託超商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標案為例,其「決標資料」之「附加說明一」中,亦明確記載「固定單價決標(即時銷案每件手續費為新臺幣壹拾參元)」,如採被告之解釋觀點,原告是否亦行使警察局之公權力?被告解釋方法錯誤,要無可採。被告深諳上情,卻仍據此主張原告於系爭服務中居於主導地位云云,心態實屬可議。
⒋此外,由「台胞證專用袋」上之記載,亦可證原告僅提供代
收送服務,並未從事「代辦」出國簽證手續之業務。原告系爭服務之網頁上,業已明確記載「1 個專用袋只能寄乙本做加簽,若1 個專用袋超過兩本台胞證時,台灣澳中旅旅行社將會與寄件人聯絡處理」「若未收到可反應台灣澳中旅旅行社客服專線」「對於台胞證證件、簽證的核發與否,最終決定權為中國大陸相關主管單位,台灣澳中旅旅行社為代辦單位、全家便利商店為代收單位、台灣宅配通為代送單位」「台胞證加簽完,是由台灣澳中旅旅行社委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寄出到寄件人地址,非在店鋪取件」「關於加簽申辦問題、申辦程序、退費辦法、證件未收到、或其他未盡事宜等辦法,請洽台灣澳中旅旅行社客服專線」(參照寄件流程圖),消費者參考上開資料,顯均能認知,實際辦理加簽者乃台灣澳中旅旅行社。故系爭服務確實與一般快遞、郵政服務等無任何不同,屬單純之代收送服務,斷與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 款「代辦簽證手續」之意涵有間,洵無疑問。
㈤本案事實概略既為「原告與台灣澳中旅旅行社共同簽訂系爭
合約,台灣澳中旅旅行社委託原告代收台胞證加簽文件及規費,透過宅配系統將代收文件遞送至負責簽證之代辦單位『台灣澳中旅旅行社』,並由合法業者台灣澳中旅旅行社實際代理持證人本人向主管機關辦理簽證業務」,與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之案例事實幾乎相同,鈞院上開判決之見解,自可援用於本案。準此,原告實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規定之情事,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⒈原告提供系爭服務時,僅由原告門市開立「代送宅配費之統
一發票」及「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予消費者,未如同旅行社開立「代收轉付收據」予消費者,換言之,「原告門市根本無須且未如同旅行社代辦簽證般開立『代收轉付收據』予消費者。至於原告門市櫃檯交付予消費者之『代送宅配費之統一發票』及『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僅屬繳款之證明,並非代辦簽證之代收轉付收據甚明」,依鈞院上開見解,原告並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規定之情事。⒉據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可知,原告於系爭服務中,僅負責代
收台胞證加簽文件及規費,透過宅配系統將代收文件遞送至負責簽證之代辦單位「台灣澳中旅旅行社」,並由合法業者台灣澳中旅旅行社實際代理持證人本人向主管機關辦理簽證業務,故實際與消費者成立「代辦台胞證加簽」之委任契約者乃台灣澳中旅旅行社甚明。再者,消費者欲委託原告代收台胞證加簽文件遞送於簽證代辦業者時,須將相關文件放入原告預先備妥之「台胞證專用袋」內,前揭專用袋上不僅明白記載收件人為簽證代辦業者「台灣澳中旅旅行社」,更記載「對於台胞證證件、加簽的核發與否,最終決定權為中國大陸相關主管單位,台灣澳中旅旅行社僅為代辦單位、全家便利商店僅為代收單位、台灣宅配通僅為代送單位」「加簽台胞證回寄單位為台灣澳中旅旅行社,消費者如於寄件之第
5 ~7 天,仍未收到加簽台胞證,請聯繫台灣澳中旅旅行社客戶服務專線」「加簽申辦相關問題、申辦程序、退費辦法、證件未收到、或其他未盡事宜等問題,請聯繫台灣澳中旅旅行社客戶服務專線」。準此,消費者亦明確辨別台胞證加簽服務之代辦單位為台灣澳中旅旅行社,「代辦台胞證加簽契約」亦係成立於消費者及台灣澳中旅旅行社之間,原告僅負責提供台胞證加簽文件及規費之代收送服務而已。
⒊基此,「由上述台胞證加簽代收送之流程,可知消費者係以
原告門市為媒介工具,『直接』委託台灣澳中旅旅行社代辦台胞證加簽服務,此際消費者與台胞證加簽服務間之代辦台胞證加簽之委任契約即已成立……(略)……亦即消費者係透過原告門市『直接』委託台灣澳中旅旅行社代辦台胞證加簽服務,原告自始至終均未介入消費者與台灣澳中旅旅行社間之委任代辦台胞證加簽之締約過程,對於代辦台胞證加簽服務資訊及收費等亦無從置喙,原告履行其與台灣澳中旅旅行社間之系爭合約,亦與為台灣澳中旅旅行社履行『代辦台胞證加簽契約』義務之履行輔助人顯不相當」,依鈞院上開見解,原告並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規定情事。
⒋系爭服務確實與一般快遞、郵政服務等無任何不同,而屬單
純之代收送服務。「原告門市所扮演之角色,亦不過係如同『金融卡』(非『信用卡』)之發卡機構般,代台灣澳中旅旅行社收相關規費及台胞證加簽文件,再將上開文件及款項支付予台灣澳中旅旅行社之『代收代付』機制,其與原告受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瓦斯公司、電信公司委託代收水、電、瓦斯、電信費等代收業務,洵無二致」,故依鈞院上開見解,原告並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規定情事。
㈥被告及受理訴願機關僅以原告有「代收」消費者申辦台胞證
文件及費用之事實,率爾認定原告參與「代辦出國簽證手續」之一部分,其顯與行之有年之慣例不符,違反「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及「禁止不當結合原則」:
⒈據學者陳清秀見解,「禁止恣意原則」係屬行政法上重要之
一般法律原則,行政機關所為各項行為不得牴觸該原則;「禁止不當結合原則」(或稱「他事考量禁止原則」或「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係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倘行政行為恣意結合與事件無關之考慮,不僅構成裁量濫用,更屬違背憲法誡命之行為。原處分無非以「原告確有受台灣澳中旅旅行社委託作為該公司代收消費者申辦台胞證加簽文件及費用之窗口」,進而認定原告參與代辦台胞證加簽業務之一部分行為,受理訴願機關亦予以維持,惟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代辦簽證手續」,其法律意涵當係相對於「親辦手續」而言,亦即,由持證人本人親向主管機關辦理者為親辦,由持證人本人委託合法業者辦理者即為代辦,此與合法業者如何自持證人手中取得證件、費用或相關文件等,當屬無涉,被告竟罔顧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逕以原告有代收消費者申辦台胞證文件及費用之事實,認定原告參與「代辦出國簽證手續」之一部分,其論理顯有重大瑕疵。
⒉被告上開認定標準,更與行之有年之慣例不符:
⑴被告並不否認旅行業者常有委請快遞公司或第三人前往消
費者處所收取簽證文件及規費情事,甚至消費者亦有可能透過郵政服務或委請快遞公司及第三人將簽證文件及規費送至旅行業者,倘依被告上開「代收消費者申辦台胞證加簽文件及費用即該當於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 款「代辦簽證手續」之標準,上開郵局、快遞公司或第三人豈非均該當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 款之「代辦簽證手續」?郵局、快遞公司或第三人均不得經手簽證文件及規費?換言之,消費者豈非只能親臨旅行社交付簽證文件及規費?足見被告上開認定標準,顯係針對原告所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與「禁止不當結合原則」。原告提供投送快遞服務、代業者收取款項服務(包括特許行業之銀行業),已為時多年,原告結合此2 種型態,提供系爭服務(事實上,系爭服務之全部內容亦僅不過如此),何以卻變成不合法?殊屬費解。
⑵尤以中華郵政為例,其可代客戶收送文件(物流服務),
亦可處理客戶匯款事宜(金流服務),目前更已結合此兩種服務提供與系爭服務並無二致之「中國旅遊服務網」(中國旅遊服務網入口網頁「本公司於即日起開始接受來賓網路申請台胞證,來賓請注意於申請後5 日內到郵局櫃台投寄」「本公司物流及金流服務由中華郵政提供」),則中華郵政提供上開服務是否亦屬不合法?此是否具有任何行政管制目的之正當性?抑或者,被告認為中華郵政上開結合即為合法,其他業者結合即為不合法?由此更足徵原處分顯具有針對性,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與「禁止不當結合原則」。
⒊實則,被告容許中華郵政全程參與原處分之作成,並藉犧牲
原告之權益,指導中華郵政建立被告所認定之合法模式,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不言可喻:
⑴被告於訴願程序時,業已自承「龍灣國際旅行社如何與中
華郵政合作辦理台胞證代收送服務,被告尚未就其適法性與否作成任何判斷」,換言之,被告亦不否認其於「100年10月24日」前對於中華郵政類似系爭服務之模式,尚未作成適法性之認識,但被告卻容任中華郵政於100 年9 月
7 日全程參與會議,並得於聽聞原告及台灣澳中旅旅行社陳述意見後,再行陳述意見,嗣後中華郵政並因此建立「讓民眾先到旅行社網站填申請資料,獲得授權碼再到全臺1,300 個郵局據點交寄」之模式,並經被告肯認適法,足見被告欲藉「對原告作成處分」之程序中,指導中華郵政合法模式,使中華郵政「學習」「知悉」被告的裁量範圍,藉此建立中華郵政所謂之合法模式。
⑵相較於此,被告在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未踐行相關調查
程序前,即於100 年8 月24日以觀業字第1003002131號函命原告停止辦理系爭服務,被告嗣後察覺其未踐行相關程序,始於100 年9 月7 日補召開「研商台灣澳中旅旅行社與全家便利商店合作推出『台胞證加簽代收送』服務案」會議,會議中竟裁示原告於陳述意見後須立即離席,不得聽取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郵政及其他與會人員陳述意見,被告獨厚中華郵政,甚至藉犧牲原告之權益,以成全中華郵政之合法模式,有違平等原則。尤其,比較中華郵政與原告執行細節上之作法,其差異僅在中華郵政模式乃消費者得藉由網路設備,先與旅行社接觸,惟原告門市中亦普遍配置得以上網之「Famiport」,原告與中華郵政採同一作法亦無任何困難。為此,原告即曾以100 年10月19日全管字第0683號函就「台胞證加簽代收送服務作業流程改善」乙事,函請被告指導,被告卻故意置若罔聞。倘被告亦給予相同之指導,對原告而言,採行被告所認定之合法模式,又何難之有?被告迄今仍拒絕說明合法模式之裁量範圍,以裁處原告為目的之心態,甚為明確。
㈦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給予原告實質有效陳述意見之機會,
與行政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平等原則相違,原處分顯有重大違法之瑕疵,自應予撤銷: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383 號蘇俊雄大法官不同意見書、釋字第48
8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自應遵循一定之公正、公開之法定程序,使利害關係人能事先得知據以作成行政行為之依據及理由,有充分時間及資訊足以吸收及準備,俾利將來意見之提出與交換,此即為行政法上正當法律程序(administrative due process of law )之要求,藉以體現法治國家的程序正義(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更進一步指出「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能透過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通,以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進而達到保障人民權益,促進行政效能之目的」換言之,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立法目的乃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通,若人民欠缺實質有效陳述意見之機會,如何達成上開立法目的?若僅流於形式要求,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豈非形同具文?又如何保障處分相對人之聽審權?基此,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前,依法自應提供處分相對人「實質有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非流於形式,始符合行政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被告迄今仍辯稱不以處分相對人有實質有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前提云云,足證被告完全漠視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在在證明原處分之作成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⒉被告於100 年8 月24日時,在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前,即以
觀業字第1003002131號函命原告「立即停止旨揭『台胞證加簽代收送』業務」,嗣後被告自覺其未踐行相關程序,始於
100 年9 月7 日補召開「研商台灣澳中旅旅行社與全家便利商店合作推出『台胞證加簽代收送』服務案」會議,此足證上開會議純流於形式,未賦予原告實質有效陳述意見之機會,嚴重侵害原告之聽審權。再者,被告於該會議中,於原告陳述意見時,允許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競爭同業(即中華郵政)及其他與會人員在場聽聞原告意見,甚至之後更能針對原告之意見表示不同意見;相對於此,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競爭同業陳述意見時,原告即已經被告裁示離席,換言之,原告根本無法針對其他不同見解適時有效地陳述意見。被告上開作為完全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立法目的,與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相違,況優惠本案利害關係人,更牴觸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而有重大違法之瑕疵。詎受理訴願機關竟以被告復於100 年9 月7 日召開上開會議為由,形式認定被告業已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以撤銷。
㈧再者,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業已明確指出「立法者固得
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準此,行政機關欲以連續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行政管制之目的,仍需在「法律有明文規定或明確授權」之情形下,始足為之。針對原告提供系爭服務之行為,被告既以原處分A 裁罰,而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 項並無連續處罰之明文或授權規定,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意旨,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之同一行為(即提供系爭服務之行為)進行裁罰,是原處分B 顯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相悖,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處分A 、原處分B 部分。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於作成處分前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⒈被告作成原處分A 前,曾以100 年8 月25日觀業字第100300
2151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並於100 年8 月26日陳述在案。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召開「研商台灣澳中旅旅行社與全家便利商店合作推出『台胞證加簽代收送』服務案」會議時,再次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亦已陳述在案。故被告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所爭執者,應僅係被告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實質有效」而已。
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之目的,在保障當事人的聽審權,
避免行政機關專斷,故原則上當事人有以書面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實務上從未有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前,應提供處分相對人「實質有效」陳述意見機會之見解存在。原告以其「根本無法針對其他不同見解適時有效地陳述意見,遑論進行意見的討論交換」,而認被告裁示其於表達意見後須立即離席,並於其後作成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情事,顯係誤解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不當比附援引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所得享有之程序權利。又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係規定行政機關應於作成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規定應給予其「對質詰問」之機會,是相對人得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陳述意見,自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縱原告於行政法上確有如其主張之「實質有效陳述意見」權利(假設語),其內涵亦不包括受處分人得請求與持不同見解者對質甚或詰問之情形。準此,被告既得使原告暨與原告有利害關係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郵政公司於不同時間、地點陳述意見,則於原告陳述意見後裁示其先行離席,自屬適法。⒊被告於作成原處分A 前,已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之所以於10
0 年9 月7 日召開會議,再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目的即在充分保障受處分人程序權利,同時邀集相關單位、學者專家、其他利害關係人提供意見,以確保所作行政決定為適法,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相符。李鳳翱律師目前另受被告委託,進行「旅行業管理法令研究案」,主要內容即為發展觀光條例之修正,被告於上開會議邀請其列席提供研究所得之意見,並無不妥。而於被告作成原處分
A 、原處分B 後,原告循序向鈞院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因而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另行委任李鳳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與法令無違,原告以被告委任於上開會議中受邀列席提供意見之專家學者「李鳳翱律師」為本案訴訟代理人,指摘被告於召開會議前即已有先入為主之偏見,其主張與所持依據間並無關聯。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漠視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與平等原則、原處分有重大違法之瑕疵云云,實無理由。
㈡原告於代辦簽證業務中,實際上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藉由台
灣澳中旅旅行社之包庇,以脫法行為之方式蓄意規避現行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3 項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之規定:
⒈消費者單次委託原告與澳中旅旅行社共同代辦簽證手續之費
用為499 元,其中原告門市分得之「代送宅配費用」計229元,遠較一般快遞業者收取之費用與單純提供代收費用服務(例如原告代收水、電、瓦斯費用)之手續費用加總為高,加計得自作業服務手續費分得之10元(參系爭合約第3 條第
1 項)後,原告可分得239 元;台灣澳中旅旅行社代辦台胞證加簽之服務費用則為270 元,扣除給付予原告之10元後,實際分得260 元。而台灣澳中旅旅行社代辦簽證之成本至少包括「辦理加簽之規費計港幣50元、郵務處理費計新臺幣60元」,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前項港幣50元換算成新臺幣之匯率以1 :3.8 為換算標準」,其成本至少新臺幣25
0 元,換言之,其利潤至多僅所分得作業服務手續費之10元而已。若系爭服務果如原告所辯稱,僅係單純提供代收消費者台胞證加簽文件及費用服務,實際提供代辦簽證服務者為台灣澳中旅旅行社,則台灣澳中旅旅行社獲利只有單純代收文件及費用之原告的1/20,已與一般商業慣例有違,且台灣澳中旅旅行社於100 年3 月24日始設立,4 月才取得旅行業之經營許可,於8 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設立尚不足半年,衡諸原告乃國內知名大型連鎖便利超商,系爭服務由原告主導亦為事理之常。
⒉系爭服務之構想為原告所提出,為原告所自承(參經濟部10
0 年5 月24日經商字第10002022060 號函),原告雖謂其在系爭服務中「僅係受台灣澳中旅旅行社委託,代收消費者申辦台胞證加簽文件及費用」,惟消費者於未與台灣澳中旅旅行社就委託代辦台胞證加簽服務之意思表示合致前,即得直接透過原告門市申辦台胞證加簽,可知消費者主觀上之締約對象實為原告,非台灣澳中旅旅行社,且原告所提供之台胞證代收專用袋,綜觀其外觀,並無法看出台灣澳中旅旅行社為代辦簽證之契約當事人,而台灣澳中旅旅行社在該專用袋上僅被列為「收件廠商」而已,更無法顯示其為契約當事人。另原告自承宣傳系爭服務招徠消費者之廣告,亦僅以自己名義為之,是原告之行為態樣,確實是從事旅行社代辦簽證業務之行為無疑。綜上,無論就系爭服務構想之形成、利潤分配之主導,或就消費者主觀認知之締約對象、原告所為之廣告及辦理加簽之情形觀之,原告於接受消費者委託代辦簽證業務中,顯非僅係提供如快遞或郵政並結合代收費用之服務,而係實際上居於主導地位,藉由台灣澳中旅旅行社之包庇,共同以脫法行為之方式,蓄意規避現行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3 項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之規定,主觀上應具備故意而該當行政罰法第14條之規定。
㈢據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對於旅行業
者之設立採「許可制」,並禁止非旅行業者從事經營旅行業務,目的在確保消費者得享有一定之觀光品質,免因非旅行社業者之非專業服務而權益受損。依現行發展觀光條例規定,旅行業須繳納保證金、設置專業經理人、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必須專業經營,不得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均係著眼於旅行業業務具有預付型消費、信用擴張風險等特性所為之特別管制。原告主張其門市於全臺灣各大小鄉鎮均屬普及、可提供較一般旅行業者更為便利、費用更為低廉之服務,固非無見,惟超商業者既無須受到發展觀光條例對於旅行業設立、營業所為之特別管制,則實質上開放超商業者從事旅行業業務,將產生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有違反行政法上平等原則之嫌,且立法者既選擇以限定旅行業者作為接受委託代辦簽證之對象,再藉由規制旅行業者,以管控消費者因代辦簽證服務所生之風險,司法機關自應予以尊重,方符憲法上權力分立之原則。
㈣所謂「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依學者見解,係指「在時間及
空間上密接,並且具有內在關聯之多數舉動,而在客觀上以自然之方式觀察,其整體可視為一統一之行為者」。被告以原處分A ,處原告9 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經營旅行業務後,原告仍然透過全國數千家門市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多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未經領取旅行業執照而經營旅行業業務,其多數舉動顯然欠缺時間、空間上的密接性,客觀上以自然之方式觀察,亦無法視為統一之行為,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與學者見解,自難認屬於行政罰法第24條所稱「一行為」,應屬同法第25條所稱之「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故被告另就原告多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規定,未經領取旅行業執照而經營旅行業業務之行為,以原處分B 處原告9 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經營旅行業務,完全符合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之對象,係「自然意義上單一違規停車之行為」,爭點在:得否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進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予以多次處罰?原告係「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自與該解釋迥不相侔。從而,原告援引該解釋意旨,指摘被告所為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而應予撤銷云云,容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檢舉資料(第176-177 頁)、原告系爭服務網路廣告及Q&A (第178-184 頁)、取締違法經營旅行業務專案執行小組工作報告表及附件(第169-
173 頁)、汪姓消費者於100 年8 月25日辦理台胞證加簽資料(第168 頁)、被告100 年8 月24日觀業字第1003002131號函(第164-165 頁)、被告100 年8 月25日觀業字第1003002151號函(第160-161 頁)、原告100 年8 月26日全管字第0613號函及「台胞證代收服務合約書」、「全家台胞證加簽代收送服務~流程架構、金流架構、店鋪作業流程、(台胞證)專用袋說明」、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寄件服務費用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第125-14
3 頁)、被告100 年8 月30日觀業字第1003002169號開會通知單(第98頁)、原告100 年9 月9 日全管字第0641號函(第101-104 頁)、原處分A (第111-113 頁)、交通部100年11月24日交訴字第1000058604號訴願決定書(第2-18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⒈;被告100 年9 月7 日「研商台灣澳中旅旅行社與全家便利商店合作推出『台胞證加簽代收送』服務案」會議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⒉;張姓及國姓2 位消費者於100 年10月3 日辦理台胞證加簽資料(第87-90 頁)、被告100 年10月13日觀業字第1003002586號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第92-93 頁)、原告100 年10月19日全管字第0706號函(第73-81 頁)、原處分B (第99-101頁)、交通部100年12月26日交訴字第1000063883號訴願決定書(第2-19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⒊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先後裁處原告9 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經營旅行業務之處分,是否適法有據?㈠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10款、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
26條、第27條、第55條第3 項、第67條分別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全國觀光事務,設觀光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第1 項)旅行業業務範圍如下:一、接受委託代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客票。二、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三、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四、設計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五、提供旅遊諮詢服務。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觀光旅客旅遊有關之事項。(第
2 項)前項業務範圍,中央主管機關得按其性質,區分為綜合、甲種、乙種旅行業核定之。(第3 項)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但代售日常生活所需國內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不在此限。」「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授權訂定之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 條規定:「旅行業、旅行業經理人與旅行業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交通部委任觀光局依附表3 之規定裁罰。」附表3 第1 項:「未領取旅行業執照而經營旅行業務者。……從事……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者。處新臺幣9 萬元並禁止其營業。」又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㈡依上開規定可知,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而非旅行業者,除代售日常生活所需國內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外,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倘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旅行業務,其從事代辦簽證手續者,處
9 萬元並禁止其營業。準此,立法者對於旅行業者之設立,係採許可制,並旅行業發起人、監察人、經理人及股東資格受有一定限制,且須設置專業經理人、專業經營(不得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僱用之導遊及領隊人員須有一定執業限制、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繳納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等(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至第33條規定參照),均係著眼於旅行業業務具有預付型消費、信用擴張風險等特性所為之特別管制。禁止非旅行業者從事經營旅行業務,其目的既在保障合法經營旅行業者及旅遊消費者權益(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立法理由參照),已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 條所揭「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之立法意旨,依同法第46條規定:
「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另有其他法律規定者,於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之範圍內,優先適用該其他法律之規定。」被告對於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旅行業務,從事代辦簽證手續者,自得依發展觀光條例相關規定,處9 萬元並禁止其營業。是原告主張本件屬市場競爭而屬公平交易法之範疇,與被告職權無涉乙節,並不可採。
㈢經查,台灣澳中旅旅行社係於100 年3 月24日核准設立(見
本院卷第192 頁之公司基本資料),其後取得被告核准經營旅行業務許可(見本院卷第149 頁之筆錄),再於100 年8月15日與原告簽訂台胞證代收服務合約書(見原處分卷⒈第131-137 頁);其間原告向經濟部提出「台胞證代送件計畫」申請該部100 年度「協助服務業創新研究發展計畫-創新研發」補助而獲准補助,依其提出之計畫書摘要表:「……
二、計畫摘要:⒈執行目標:與宅配通和澳門旅行社合作下,推出台胞證服務代收送服務,提供服務的差異化,提升服務競爭力。⒉創新重點:利用便利商店營業時間與據點的優勢提供消費者代送件服務,加簽完畢後旅行社配合物流廠商將台胞證宅配到府。打造消費者到店送件後,待加簽完成宅配到府一次解決,提供消費者台胞證加簽的便利性。三、執行優勢:⒈產業優勢:利用便利商店的便利性,提供消費者不限時間和地點代收送服務。⒉整合能力:結合現有的代收和宅配服務,由E-Retail事業部提出提案規劃,聯動跨資訊、營業與行銷部門與相關廠商進行開發配合。……」(參經濟部100 年5 月24日經商字第10002022060 號函及原告提出之計畫書等,見原處分卷⒈第80-85 頁、本院卷第160 頁)足知,由新設立之台灣澳中旅旅行社(較不具市場競爭優勢地位)、宅配業者與廣設據點之便利超商即原告(較具市場競爭優勢地位)合作提供系爭服務,其主導者為原告(此由原告以自己名義向經濟部提出上開補助計畫可知),並由非旅行業者之原告,接受旅行業者之台灣澳中旅旅行社委託,以雙方指定之原告門市為營業據點,受理消費者申辦台胞證加簽文件及費用之代收送服務,即消費者如欲申辦台胞證加簽,得至原告門市填寫宅配單後,將台胞證裝入原告提供之「台胞證專用袋」並黏封,持向原告門市櫃檯繳交費用499元,由原告門市分別開立代送宅配費229 元之統一發票及代收服務費270 元(含加簽規費、郵務處理費及作業服務手續費)之收據【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予消費者收執,嗣後原告門市再將該「台胞證專用袋」交由台灣宅配通公司遞送至台灣澳中旅旅行社續辦台胞證加簽手續,此外原告於消費者委託交寄台胞證加簽文件時,以其所建置之「台胞證業務資訊流傳遞業務」系統之電子檔案拋轉方式,通知台灣澳中旅旅行社就證件加簽資訊及數量進行比對,同時原告由其所代收款項中,每件扣取作業服務手續費10元之利益(見原處分卷⒈第138-143 頁);又原告為招徠消費者申辦台胞證加簽,除針對系爭服務之營業對外廣告宣傳外,並規劃提供贈品及舉辦抽獎等促銷活動(見原處分卷⒈第178-184 頁)。綜上事證,堪認原告確有受台灣澳中旅旅行社委託,作為該旅行社代收消費者申辦台胞證加簽文件及費用之窗口,並參與代辦台胞證加簽業務(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代辦簽證手續,應包含收件、代辦及收費等行為)之ㄧ部分行為【即代為收件及收費(含配送費及代辦加簽等費用)之行為】,核其行為,與原告代收水、電、瓦斯或其他規費之單純代收費用情形有別。從而,被告以原告門市各於100 年8 月25日(見原處分卷⒈第168 頁)、同年10月
3 日(見原處分卷⒊第87-90 頁)分別從事代辦簽證手續之一部分,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第2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3 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 條附表3 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就其2 次違規行為,分別以原處分A 、原處分B 裁處原告9 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經營旅行業務,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核亦無原告所指摘被告上開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事。
㈣原告主張被告作成處分時,未給予原告實質有效陳述意見之
機會,違反行政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原則,顯有重大違法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處分云云。惟查,被告在作成原處分
A 及原處分B 之前,分別於100 年8 月25日、同年10月13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見原處分卷⒈第160-161 頁、原處分卷⒊第92-93 頁),並原告分別於100 年8 月26日、同年10月1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見原處分卷⒈第125-143 頁、原處分卷⒊第73-81 頁);此外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召開「研商台灣澳中旅旅行社與全家便利商店合作推出『台胞證加簽代收送』服務案」會議時(見原處分卷⒈第98頁、原處分卷⒉),亦給予原告口頭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告於會議結束後,再於100 年9 月9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見原處分卷⒈第101-104 頁),綜上堪認被告在作成原處分A 及原處分B 之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且上開規定既不包含受處分人得請求與持不同見解者對質或詰問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㈤另原告訴稱系爭服務與中華郵政公司結合其代客戶收送文件
(物流服務)及處理客戶匯款事宜(金流服務)等2 種服務之「中國旅遊服務網」(E-VISA網站),並無二致,被告卻認中華郵政公司上開服務並無不法,顯然違反被告所稱行政行為之穩定性及一貫性,並違反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及禁止不當結合原則云云。然查,除被告於訴願時辯稱:「……經查E-VISA網站(網址:www.evisa.com.tw),係屬龍灣國際旅行社所有,該公司業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2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即本件被告,下同)報備以電腦網路經營代辦台胞證簽證業務……龍灣國際旅行社如何與中華郵政公司合作辦理台胞證代收送服務,原處分機關尚未就其適法性與否作成任何處斷,訴願人(即本件原告,下同)援引該尚未作成行政決定之個案,作為本件系爭服務未違法之論斷依據,已有未當,猶指稱中華郵政公司辦理上開業務與訴願人辦理系爭服務情形毫無二致,無非係其個人臆測之詞……」等語外,原告所述中華郵政公司上開行為是否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之規定?核屬被告另案是否處罰之問題,原告仍難執此主張免責。是原告所訴,亦無足採。
㈥至原告所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除其並非判例
外,且被告於該案獲敗訴判決後,已提起上訴中,又該判決之個案情形(該案原告係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受處罰)與本件情形亦屬有別,自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未領取旅行業執照即經營旅行業務,則被告就原告兩次違規行為,各以原處分A、原處分B ,分別裁處原告9 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經營旅行業務,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就上開處分予以維持,亦俱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事證(「廣穎電通創業界先例 與黑貓宅急便合作全省收透透」新聞報導及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影本),除其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者外,核其情形(非經營旅行業業務)亦與本件情形有別,均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