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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0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65號101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雙志軍(原名:雙兆民)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嘉琪

陳美倩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院臺訴字第10001042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香港居民,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向被告提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被告於收受該申請書後,先由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函詢:原告是否符合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下稱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即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18條對於因政治因素而致安全及自由受有緊急危害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提供必要援助,經陸委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而得來臺居留之情形,陸委會則回覆:依原告所提資料似無涉政治上之緊急狀況,亦未有安全及自由受危害之具體事證。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嗣於99年12月22日,以(99)移署移陸倩字第728 號通知書,請原告於3 個月內補提符合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17條第1 項各款得申請居留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則於100 年1 月23日回覆:其係以提供有價值資料,及因政治上緊急狀況,安全及自由受有危害為由,申請入臺定居。被告核認原告之申請不符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17條第1 項所定申請居留之要件,遂以100 年2 月21日內授移字第100093192 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為陸軍官校22期第1 總隊畢業,於戡亂時期被俘而陷於中國大陸地區,遭中共當局以叛國、反革命罪判刑,關押長達27年之久,於83年間始逃亡至香港,並因受政治庇護而居留香港迄今,惟伊在大陸地區之戶籍仍未被註銷。伊當初向香港政府請求政治庇護時,被告派駐海外之中華旅行社告知:伊為大陸地區人民,必須在港澳或第三地居住或停留滿7 年,始可依規定辦理申請入臺手續,伊始臨時改變為香港居民身分,此非個人自由選擇之結果,故伊之香港居民身分與歷來具有香港居民身分者,有實質上之不同。況且,伊於84年間即曾提出來臺居留之申請,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駁回後,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於85年5 月14日作成之台(85)內訴字第8502413 號訴願決定書,亦確認伊具有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再者,伊曾提供在身處大陸地區時所取得、有利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瞭解之有價值資料,並獲國防部作戰參謀次長及參謀總長之書函肯認;且由其他來自大陸地區之人民,若想辦理入台,必須在港澳或第三地居留滿7 年,然提供大陸地區有價值資料者,不但可入臺尚可辦理長期居留,足見提供有價值資料之重要性,故被告對於提供有價值資料之人,實無須過度檢視是否具有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另伊為保衛祖國人民及社會安全,屢屢緊急呈報相關情資,雖未獲正面回應,然香港地區回歸中國大陸後已著手進行基本法第23條之立法,待立法程序通過後,伊隨時有遭逮捕之可能,處於政治上之緊急狀況,故被告應適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大陸人民許可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4 款規定,發給其在臺居留之專案許可。被告未依當初時空背景,對伊此次之申請為實事求是之妥善處理,竟以伊係香港居民為由,要求伊必須符合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17條第1 項所定要件,導致伊因信賴大陸人民許可辦法以致權益受損,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對原告於99年11月25日提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應為准許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原告為香港居民,其以提供重要而有價值的資料為由,向被告申請來臺定居,不符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17條第1 項所定香港居民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事由,且原告未舉證其符合該條文各款事由之相關證據資料,則被告駁回其來臺定居之申請,與法無違。至於原告在大陸地區是否仍設有戶籍,與其本件申請是否合法無關。再者,原告於84年

1 月間,係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申請來臺居留,經被告審核原告所提資料之價值未達大陸人民許可辦法之立法精神而予否准;原告其後既已在香港居留滿7 年,自應符合港澳居民許可辦法之規定,始得申請入臺居留或定居,其主張目前雖為香港居民,惟因曾長期在大陸地區生活而取得對我瞭解大陸地區具有價值之資料,故得依據大陸人民許可辦法規定,申請入臺定居,於法不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被告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2月13日移署移陸倩字第0990183661號函、陸委會99年12月16日陸港字第0990004916號函、被告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2月22日(99)移署移陸倩字第728 號通知書、原告100 年1 月23日覆補件通知單函、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1 至12、24至26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有無違法?經查:

㈠按港澳條例第1 條規定:「(第1 項)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

及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本條例。(第2 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第12條第1 項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故港澳條例為規範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間往來相關事項之專法,且該條例並未規定有關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來臺居留或定居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予以審查,則依前揭港澳條例第1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定香港居民如欲申請來臺居留或定居,自應符合被告根據港澳條例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辦法始可,至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該條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行政規則,並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依據港澳條例第12條第

1 項之授權,訂有港澳居民許可辦法,行為時之該辦法(99年9 月7 日修正發布、99年9 月1 日施行)第17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十二、有本條例第18條之情形(按港澳條例第18條規定:『對於因政治因素而致安全及自由受有緊急危害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提供必要之援助。』),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者。」㈡查原告於99年11月25日提出本件申請時,已具有香港永久居

留資格,此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附原處分卷第2 頁足憑,故其為港澳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香港居民,依上說明,原告必須符合港澳居民許可辦法規定之要件,始得申請在臺灣居留或定居。次查,被告於收受原告之申請書後,其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曾於99年12月22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應於

3 個月內補提符合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17條第1 項各款得申請居留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接獲該通知書後,於100 年1月23日以書面回覆稱:其係以提供有價值資料,及因政治上緊急狀況,安全及自由受有危害為由,申請來臺定居云云。經核原告主張之上述申請事由中,提供有價值資料部分,實係內政部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之授權,訂定之大陸人民許可辦法第17條第2 款:「提供有價值資料,有利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瞭解者」所定大陸人民申請來臺長期居留之事由,原告既為香港居民,依上說明,自不得適用該大陸人民許可辦法之規定,申請來臺居留或定居。至其另主張因政治上緊急狀況,安全及自由受有危害部分,核係依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申請來臺居留,然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曾向陸委會函詢:原告是否符合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有港澳條例第18條情事,經陸委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之情形,陸委會則回覆:依原告所提資料似無涉政治上之緊急狀況,亦未有安全及自由受危害之具體事證,可見原告並無經陸委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具有港澳條例第18條之情形,故與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來臺居留之條件亦非相符。是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所依據之理由,既不符合港澳居民許可辦法所定申請居留或定居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予以駁回,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伊於83年間逃亡至香港,在大陸地區之戶籍仍

未被註銷;當初係因被告派駐海外之中華旅行社告知:伊為大陸地區人民,必須在港澳或第三地居住或停留滿7 年,始可依規定辦理申請入臺手續,伊方臨時改變為香港居民身分,並非出於個人自由選擇;惟被告85年5 月14日台(85)內訴字第8502413 號訴願決定書,業已確認伊具有大陸地區人民身分,況伊既能提供有利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瞭解之有價值且重要之資料,被告實無須過度檢視其是否具有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且伊屢次緊急呈報有關大陸地區之情資,於香港地區在回歸中國大陸,並完成基本法第23條之立法程序後,隨時有遭逮捕之可能,處於政治上之緊急狀況,被告應適用大陸人民許可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4 款規定,許可伊來臺定居云云。惟查:

⒈原告所陳於83年間逃亡至香港一事,核與駐香港移民工作組

99年12月1 日0000000000號函所載:原告係於83年持大陸護照,並以效期為1994年8 月9 日至1995年8 月8 日之一次旅遊出入境簽證赴香港,於84年間以政治庇護為由獲准在香港居留等語(原處分卷第28頁)相符。又原告曾於84年1 月間依當時有效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6 條第2 款:「基於政治考量,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二、提供有價值資料,有利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瞭解者。…」規定,申請來臺居留,惟經被告所屬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否准,原告就該否准處分所提訴願,復經被告駁回等情,另有被告85年5 月14日台(85)內訴字第8502413 號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14至18頁足憑。故原告既於83年間自大陸地區逃亡至香港,且其於84年1 月間申請來臺居留時,港澳條例尚未公布施行(按港澳條例係於86年4 月2 日始經總統令制定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則其當時之身分,應符合當時有效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83年9 月16日修正)第2 條第4 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是被告於上述訴願決定書事實欄記載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處分卷第14頁),乃合於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並無錯誤。惟原告於99年11月25日提出本件申請時,港澳條例既已公布施行,且原告為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定之香港居民,揆諸前揭說明,其必須符合港澳居民許可辦法所定條件,始得來臺居留或定居,而無從再根據大陸人民許可辦法之規定申請來臺居留或定居,至其在大陸地區是否仍有戶籍,及其成為香港居民是否出於自願,對其申請來臺居留或定居所應適用之法令,為港澳條例與港澳居民許可辦法一事,不生任何影響。則原告以其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既經被告於上述訴願決定書內確認,且其非出於個人選擇而成為香港居民,復已提供有價值資料等理由,主張被告應依大陸人民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 、4 款規定,准許其來臺定居之申請云云,自無可採。

⒉再查,原告業於100 年1 月23日覆補件通知書內,載明其認

為自身因數度陳報有關大陸地區之情資,在香港地區完成基本法第23條之立法後,隨時有遭逮捕之可能,故處於政治上之緊急狀況,且安全及自由受有危害等情(見原處分卷第9頁),惟經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附該等資料送陸委會審核結果,認似無涉政治上之緊急情況,亦無安全及自由受有危害之具體事證,業如前述。是被告根據陸委會上述意見,認原告不符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來臺居留之條件,亦非無憑,原告仍以上述理由,主張被告應許可其本件申請,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上述理由申請來臺定居,不符港澳居民許可辦法所定要件,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被告對其99年11月25日提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裁判日期:201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