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7號100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簡春忠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張靖宇
李小蓉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台內訴字第0990232818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1日向被告申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核,因原告已領取嘉義縣梅山鄉公所之一次退休金,不符請領資格,被告乃以98年1 月8日保國三字第10150020045 號書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發給。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98年6 月5 日台內國監字第0980053344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前經行政院以98年10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80095859號決定書駁回在案。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8 月26日98年度訴字第2748號判決以訴願管轄錯誤為由,撤銷行政院上開訴願決定。案經行政院秘書長以99年11月2 日院臺訴字第0990105714號函移轉內政部管轄,經訴願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被告應作成自民國97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每月支付原告新台幣3,000 元之老年基本保證金之行政處分。並主張如下:
㈠國民年金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資格係規範在國民年金法第31
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所排除之適用對象係指「領取公教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國民年金法雖未就公教人員為定義,然依該法第6 條第2 款規定意旨,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公教人員,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法所稱公教人員,而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 條規定意旨可知,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2款所稱公教人員,自應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自應包括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原告非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及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而任用,不具公務人員資格及身分,依司法院釋字第266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92 號判例意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 月1 日(86)台勞動一字第37287 號函釋意旨,原告54年9 月1 日至83年8 月31日以清潔隊員名義受嘉義縣梅山鄉公所僱用,應屬私法上僱傭關係,僅為單純勞工,並投保勞工保險,非屬「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而未投保公教人員保險,自非屬國民年金法第31條所稱公教人員,而非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金之排除適用對象。
㈡被告竟以內政部97年10月1 日台內社字第0970162719號函(
下稱97年函釋)主張原告係已領取「公務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訴願決定書更稱前揭函文乃係被告基於國民年金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本諸職權所為必要之釋示,核與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範意旨並無抵觸等語,然原告並非公務人員已如前述,內政部97年函釋曲解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與依法行政原則有背。被告、爭審會及訴願機關竟以內政部97年函釋剝奪原告請領老年基本保證金權利,顯有違憲法所揭示「國家應是當扶助及救濟老年國民」精神。且國民依法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國民或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所為之限制,應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第568 號解釋意旨,國民年金與勞工保險同屬社會保險,且老年國民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資格亦係攸關公法上權利及義務事項,自應受憲法保障,若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有所限制,內政部97年函釋顯違法上揭司法院釋字意旨。且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僅限制係「領取公教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職、伍)金」,並未擴及「公務機關之駕駛、技工、工友或其他純勞工身分人員」,內政部97年函釋顯已抵觸母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更未明文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屬無效。且內政部97年函釋性質應屬內部行政規則,不能直接拘束一般人民,原處分顯於法有違。
㈢依內政部97年函釋意旨顯已擴張解釋有關「領取公務人員…
…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之定義,又將同屬公務機關、公營事業之駕駛、技工、工友或其他純勞工身分人員(含臨時人員與定期契約人員)而退休者,如其退休未滿5 年者,列為非屬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排除對象。惟若其退休年資滿5 年者,則屬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排除對象,顯因是否已滿5 年而有不同對待,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原告受雇於嘉義縣梅山鄉公所擔任清潔隊隊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解釋,係屬受雇勞工,符合退休要件時,受領嘉義縣梅山鄉公所所發給之退休金,原告與一般受雇於民間契約之勞動者,均為勞基法所定義之勞工,何以一般受雇於民間企業之勞工如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所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資格而得請領老年基本保障年金,而原告亦同屬勞工,竟遭排除適用,內政部97年函釋顯違平等原則甚明。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按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略以,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者,不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另依內政部97年10月1 日台內社字第0970162719號函示略以,有關公務機關、公營事業機構之駕駛、技工、工友或其他純勞工身分人員,如依其機關(構)所訂定退休法令辦理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職)金或月退休金,自為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本文規定之排除對象。如係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職)金,亦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給,慮其性質與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一次退休金相似,基於平等原則,亦屬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本文規定之排除對象。本件前經被告於98年3 月18日函詢嘉義縣梅山鄉公所,據該所98年3 月31日嘉梅鄉秘字第0980002853號函復略以,原告於54年9 月1 日至83年8 月31日止,任職該所清潔隊員乙職,且依事務管理規則領取一次退休金。依前開函示規定,原告不符請領資格,被告乃核定原告所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否准發給。又原告上述主張亦遞遭國民年金監理會審定駁回及內政部訴願駁回,足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國民年金之發放為社會保險之一環,係為確保未能於相關
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所設立之制度(國民年金法第1 條立法意旨參照),是以,生活尊嚴已獲得基本滿足者,即不在國民年金發放範圍內,此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
1 項各款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排除事由之所以設置者,其中第2 款規定:「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者,不在此限。……」即係凡經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退休準備金支給退休後生活所需,已足以保障基本尊嚴者,應排除於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金請領對象外之規定,與其退休前職業別為何無涉。內政部97年10月1 日台內社字第0970162719號函釋:「有關公務機關、公營事業機構之駕駛、技工、工友或及其他純勞工身分人員,如依其機關(構)所訂定退休法令辦理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職)金或月退休金,自為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
2 款本文規定之排除對象。如係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職)金,亦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給,慮其性質與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一次退休金相似,基於平等原則,亦屬本法第31條第
1 項第2 款本文規定之排除對象。…」合於前述立法意旨,茲以援用。
㈡經查,原告前於54年9 月1 日至83年8 月31日止,任職嘉義
縣梅山鄉公所清潔隊員乙職,已於83年9 月22日依事務管理規則領取一次退休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梅山鄉公所98年3 月31日嘉梅鄉秘字第0980002853號函、內政部敬老津貼主檔明細查詢及資格檔資料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定為事實。原告既業已支領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給之一次退休金,揆諸前揭法文及函示意旨,即不符合請領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金之資格。原告一再以其退休前非公務員身分為詞,主張仍得請領國民年金云云,並無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以原告前已依事務管理規則領取一次退休金,合於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排除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金請領事由,否准其97年11月21日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付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為起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