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9號100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正義
鄧美玉黃美能朱麗甜黃齡儀廖淑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柯敏菁
林玳帆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2月7 日99公審決字第037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原健保局)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下稱專技考試)及格資格之現職人員,因該局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日改制為屬行政機關性質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原告以99年3 月29日陳情函,向被告申請准予審定渠等具轉任資格,並適用原健保局現職人員轉任健保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下稱轉任辦法)辦理改任換敘。案經被告以99年4 月14日部銓二字第0993190901號書函復以,有關原健保局改制為行政機關後,未將經專技考試及格之現職人員納入轉任公務人員之範圍,影響渠等權利一案,前經被告98年3 月30日部特二字第0983042029號書函回復在案,並檢附該書函影本供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公務員保訓會) 以99年8 月3 日99公審決字第0223號復審書決定,以被告上開99年4 月14日書函內容,就原告申請改任換敘之請求,未於2 個月內為明確准否表示,於法未合,爰命被告應於上開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以99年9 月6 日部銓二字第09932413731 號函回復原告略以:96年1 月16日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下稱專技轉任對照表)已無藥師、護理師、護士等醫事類科得適用職系之規定,原健保局所屬人員具有上開醫事類科專技考試及格者,已無轉任之依據,原告陳情之意見,無法採行。原告不服,經提起復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102條第3款規定,公營
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9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同法第12條第1 項略以,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略以,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依法考試及格等。同法第13條第1 項第
3 、4 款略以,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定: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準此,原告在96年1 月16日系爭專技轉任對照表停止適用前,即已通過專技高考、普考各醫事類科及格,已實際從事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職務滿2 年以上,具有專技考試及格轉任公務人員資格,符合轉任條件。㈡被告以專技轉任對照表已無原告考試及格類科得適用職系,
無轉任依據為由,否准原告等之具體請求,有違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之規範,亦生牴觸憲法之問題。原告在96年1 月16日專技轉任對照表停止適用前即已通過任用考試,符合轉任條件,惟當時銓敘機關以原健保局組織非屬一般行政機關為由,不受理原告等申請轉任。依據原告等服務機關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5條規定(83年8 月9 日公布),及立法院第
5 屆2 期7 次會議、11次會議、13次會議以及第5 屆3 期第
4 組2 次會議、第5 屆6 期4 組2 次會議及第6 屆2 期第4組2 次會議等提案內容,應將健保局原先事業機構之定位,改制為行政機關。且原健保局依健保法開辦全民健康保險業務,行政院主計處及財政部函示均認健保局以歸屬為政府機關較為宜(財政部86年5 月6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參照),凡此種種證據推定健保局將改制為行政機關。惟因主管機關未依照上開規定將健保局改制,嗣於全民健康保險實施近15年後,始修正原健保局組織條例,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依98年11月10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82261513號令發布定自99年1月1 日施行),至此健保局改制為行政機關。然而,被告於94年7 月27日修正專技轉任對照表(95年1 月16日施行),該對照表已無上開醫事類科得適用職系之規定,從而被告認為健保局改制為行政機關,其所屬人員具有上開醫事類科專技考試及格者,已無轉任之依據,而否准當事人所提申請。㈢原告通過專技高考、普考各醫事類科及格在前,專技轉任對
照表修正得轉任類科在後,按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意義在於對已終結的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適用新法,或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外,其廢止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即採取合理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是以被告將原告適用職系類科自專技轉任對照表內刪除,應兼顧原告信賴利益之保護。取得轉任公務人員資格係原告之信賴利益,此種信賴利益因當時法規之規定及客觀表現信賴行為而存在,但因專技轉任對照表之修正而使原告等受有損害(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要旨)。
⒈95年1 月16日修正前之專技轉任對照表原包含有護理師、藥
師等考試類科,原告以該對照表之規定作為信賴基礎,主觀上信賴該對照表有效存續,並早於93年以前已應專技高普考試及格,並曾服務兩年成績優良,以客觀表現其信賴行為證實其信賴之存在,冀望取得轉任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信賴利益,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早已是國營事業法定公務員,任公職長達一、二十年,客觀上可合理期待其實現轉任公務人員之要件,經過考試及格並繼續任職於健保局施以主觀之努力,期待轉任公務人員有實現可能。按專技轉任條例、同條例施行細則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現職技術人員改任作業要點等規定,均為國家權責機關依法發布之法令,具有公信力,即構成人民信賴之基礎,往昔現職公務人員經此管道改任較高職等之例甚多。原告亦因信賴該法規命令欲循此管道改任較高職等,從而積極參加專技高考、普考並榜示及格,此參加專技高考、普考及格均為與信賴基礎具有因果關係信賴事實之客觀具體表現。原告信賴專技考試及格轉任公務人員資格之規定,並實際從事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職務滿2 年以上,預期未來能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因屬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故非不得主張信賴保護。
⒉因銓審機關一直以機關屬性為由否准原告銓敘申請,最終遭
致原告考試及格類科自原專技轉任對照表內予以刪除,侵害原得以銓敘審定轉任為公務員之權益甚鉅。因此,銓敘機關之行為已直接使原告之身分及權利義務發生得喪變更的法律效果。在此特別權利關係中,被告之具體作為已足以改變當事人之公務員身分或服公職的權利受有重大影響。原告均係84年健保局組織成立時自勞工保險局原醫療給付部及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配合政策移轉而來,復經歷此次機關組織屬性變革,皆屬受國家強制作為影響,惟被告函釋及考試院院會決定皆未及於機關屬性與政策性變革之特殊情況而予否准原告等之申請。我國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如因服務機關之改組、解散或改隸致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到重大不利影響,國家應制定適度之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以兼顧公務人員權利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參照)。
原告原來服務於公立醫療機構,原得回任各該醫療機構以專技考試及格人員之資格申請銓敘審定為公務人員,惟因信賴健保局即將改制為行政機關,且原告人具有專技考試及格申請轉任公務人員之資格,因而繼續任職於健保局,已充分表現其信賴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605 號解釋,人民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如具備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之要件,即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⒊被告抗辯95年1 月16日修正施行之專技轉任對照表刪除部分
醫事類人員等職系時,已於該表附則5 訂有1 年過渡期間,以保障專技人員轉任之信賴利益。顯見被告亦認為人民對於專技轉任對照表之信賴,得主張信賴利益保護之適用。然而,被告所指1 年過渡期間,對於原告並不合理且無實益。因為主管機關遲未依法將健保局改制為行政機關,縱然原告等已具備申請轉任資格,仍無法申請轉任公務人員而任職於健保局,此等因主管機關修法延宕導致原告等權益受損之情形,不應由原告等承擔。因此,被告所指1 年過渡期間顯非適度之過渡條款,不得以有1 年過渡期間即認為已保障原告之信賴利益。被告又抗辯,原健保局進用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專技考試及格現職人員,依該局組織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仍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其權益業已獲得保障。然而,被告以專技轉任對照表已無原告可適用之職系,否准原告申請轉任銓敘審定為公務人員,原告無法取得公務人員資格,此種無法取得公務人員資格本身即屬一種不利益,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業已獲得繼續留用,權益已獲得保障。況且,原告無法申請轉任公務人員,經核算健保局改制前後,其經濟上所受之損失約有5 百萬元。原告因無法轉任為公務人員,不論身分上抑或經濟上之權益,均受有不利益。原告等原任職機關,所有薪資、福利均比照財政部國營事業人員,享有國營事業人員績效獎金及退休金13% 之福利。因配合國家政策被迫強制移轉予健保局,喪失退休金優存利息13% 之福利在先,現又因健保局改制,以專技轉任條例及專技轉任對照表已刪除將原告等納於正式人員轉任資格,連僅有之國營事業人員績效獎金亦因健保局改制行政機關,無相關預算編列而將之取消,已淪為一般約(聘)雇人員身分,喪失原國營事業編制內正職人員之福利。
㈣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制定有關任用、銓敘、紀律、退休及撫卹等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法律,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歷次解釋(第187、201、24 3、266 、298 、312 、323 、338 、491 號)及行政法院相關判例意旨,對於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者,得依法定程序謀求救濟。各機關擬任之公務人員,經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賦予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時應給予保障。又憲法第157 條及其增修條文第10 條 第5 項規定略以,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準此,我國自84年3 月1 日開辦全民健康保險迄今,全民滿意度已持續成長將近80% ,同時也備受國際社會認同與肯定。今因行政機關怠於作為致原告等身分權益受到損害,致原告被現職機關歸類為約(聘)僱性質之繼續任用人員,較原公營事業機關正職公務員身分不受保障,嚴重影響工作士氣,人事異動時有所聞,進而影響人力忠勤度。因此,按銓審人事機關對原告等之身分處置,勢必影響我國醫療保健、健康照護、社會保險等業務推行,與民眾平日生活息息相關,造成全民健保業務推行之阻礙,進而影響全民公共利益。
㈤原告於系爭專技轉任對照表修正生效日前(即95年1月16 日
前)已具備符合轉任公務人員資格,而用人機關(健保局)於組織改制條例草案中,已明示支持同意原告等應依專技轉任對照表修正前之規定辦理轉任。健保局立場與想法已充分支持原告等轉任公務人員,意即用人機關已認可原告為遴用人員,對於原告現職人員應可比照專技轉任對照表修正前之規定辦理。故被告因該對照表修正刪除,而否准原告轉任公務員之申請,有悖於原告權益維護。行政院版草案及立法委員均支持原告在健保局有轉任資格,惟因被告主張在考試院決議未變更前,無法從寬認定,致健保局組織法草案第6 條第5 項先予刪除。由於原告早已通過專技高普考試及格,擔任國營事業機構公務人員身分迄今仍存續未間斷,因配合國家組織變更政策,全數強制由原公營事業單位移轉至現行政機關,致被歸類為未具任用資格人員,原於公營事業機構因身分權衍生之各項權益,因銓審機關一直以來以機關屬性為由而否准原告等銓敘申請,最終遭致原告考試及格類科自原專技轉任對照表內予以刪除,侵害原得以銓敘審定轉任為公務員之權益甚鉅。全國首例金融保險事業單位改制為行政機關,且人員全部強制移轉,在此一完全新的情況,被告卻一再援引以前的解釋令或舊法令套用在現況上,殊難謂已保障原告之權益。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信賴利益因當時法規規定、行政機關函示
、立法院會議紀錄及客觀表現信賴行為而存在,但因專技轉任對照表之修正而受有損害。被告稱原告於該對照表修正刪除部分醫事類人員轉任職系後無法轉任公務人員,應屬期待利益喪失,並非信賴利益遭受損害,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不足採。原告早已具備銓敘審定轉任公務人員之資格,然因主管機關立法怠惰遲未依法將健保局改制為行政機關,致使原告無法依照該對照表修正前之規定辦理銓敘審定轉任為公務人員,主管機關怠於改制之不利益結果,不應由原告承擔。原告既依原機關屬性之人事制度辦理進用,復經考試及格在案,且為該局原始成員連續任職本機關,今之該局改制係國家之強制作為,非個人意願所得選擇,其改制前與初任考試及格人員在同一制度下所攝權益之衡平性,應不受機關屬性幡然更易之影響方為公允,故宜採資格認定從寬、轉調從嚴之原則,從寬審認具有在原機關轉任之資格,並追溯自改制日生效。國家因機關之改制、解散或改隸造成現職所屬人員權益發生不利益之變動時,應從寬處分相關人員身分及公法上財產請求權益,以兼顧公務人員權益之保護,平穩因機關組織異動帶來現職人員心理不確定感。又公務人員之財產權,不論其係基於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而發生,國家均應予以保障,如其遭受損害,自應有法律救濟途徑,以安定公務人員生活,使其能專心於公務,方符憲法第83條保障公務人員之意旨。被告以專技轉任對照表業已刪除原告適用轉任之類科,否准原告請求銓敘審定之申請,嚴重改變原告等之身分權,損害原告等之信賴利益,與信賴保護原則有所違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轉任銓敘審定之請求,應為准許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健保局組織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考試院與行政院於98年12
月18日會同訂定發布之健保局轉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原健保局現職人員,於健保局組織法施行之日轉任該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依該辦法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其條文說明載以,該條項所稱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係指具任用法第9條第1項所定之任用資格、符合專技條例規定之轉任資格者(含曾經依專技條例銓敘審定職系有案者)、依83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第3 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以及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於80年11月3 日改任換敘(含於90年12月31日前再任),並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者。是原健保局符合上開規定所稱之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始得於改制之日依該辦法規定辦理轉任;至於該局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則得依健保局組織法第6條第3 項之規定辦理。行政院97年2 月1 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健保局組織條例修正草案第6 條第4 項後段:「其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未曾送銓敘審定有案者,應從寬認定具有轉任之資格。但轉任本局以外行政機關時,其任用資格應重新審定。」惟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健保局組織法,該項草案條文並未立法通過。是以,原健保局99年1 月1日改制時,其未符合專技條例規定轉任資格之現職人員,尚無法認定為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納為健保局轉任辦法之適用對象,而據以辦理比照改任。又原健保局進用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專技考試及格現職人員,依該局組織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仍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其權益業已獲得保障。
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86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 條及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 條規定,專技考試與公務人員考試各有其法源依據並分別辦理,專技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專技人員之執業資格,並非當然取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與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情形有別。嗣鑑於政府機關部分人才羅致不易,得借重專技人員之專業知識,以補公務人員考試掄才不足,爰於82年8 月4 日制定公布專技轉任條例,以利專技考試及格者得轉任為公務人員。基此,政府尚無保障專技考試及格者均得轉任公職之義務,以專技考試轉任公務人員尚非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當事人對之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且符合專技轉任條例所定之轉任規定者,僅具有轉任公務人員之資格,非屬應依法辦理分發任用之考試及格人員,從而其得以轉任公務人員,僅屬期待利益,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次按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及95年1 月16日修正施行之專技轉任對照表刪除包括護士、藥劑生、護理師、藥師、醫事檢驗師、醫用放射線技術師、物理治療師等類科時,已於該表附則5 訂有1 年過渡期間,以保障專技人員轉任之信賴利益。原告等擬於健保局改制日申請依專技轉任條例規定轉任為公務人員,自應依其轉任時適用之轉任規定辦理;惟以原告未符合專技轉任條例之規定且無其他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無法轉任公務人員,並無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之問題。
㈢且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83
年12月30日制定公布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7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以下簡稱財政部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1條、第2條規定,及行政院84年3月10日台84人政企06308號函略以,原健保局人員之派用、職務列等、考核、薪給、退休、撫卹、資遣等人事管理事項,在未另訂單行規章前,同意依原健保局組織條例第27條規定,比照財政部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等7 種相關法規辦理。準此,原健保局比照財政部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相關規定進用之人員,並非任用法等公務人員人事法規所稱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公務人員,且毋須送被告辦理銓敘審定。依健保局組織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以原健保局人員係比照財政部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相關規定辦理,自非屬專技轉任條例之適用對象,是原告擬於原健保局99年1 月1 日改制為行政機關時,申請依專技轉任條例轉任為公務人員,自應依其轉任時適用之專技轉任條例規定辦理,惟以原告未符合專技轉任條例之規定,且無其他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爰非屬健保局組織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須於原健保局改制之日依規定辦理轉任之人員。
㈣又原告係原健保局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規定進用之未
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現職人員,依健保局組織法第6條第3項規定,其仍得繼續適用原比照之財政部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相關規定,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其原有權益業已獲得保障。故原告訴稱其原公營事業機構所屬正職公務人員之身分,以及其原於公營事業機構相關人事適用法令身分權利衍生之各項權益受有損害,洵屬誤解。至於健保局是否將原告改以約(聘)僱人員繼續留用,事涉健保局用人權責,與本案之爭點無涉。另原告所提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有關委任升等考試之規定,係屬考選部權責。而有關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第五、六職等考試及格者之任用資格及範圍,及配合精省,有關特種考試及格人員限制轉調規定等部分,均與原告所具專技考試僅取得專技人員之執業資格,二者性質及規範事項有所不同,爰尚不宜相互援引比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專技轉任對照表已無藥師、護理師、護士等醫事類科得適用職系之規定,否准原告申請轉任公務人員,是否合法?原告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健保局組織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本局具有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爰考試院與行政院於98年12月18日會同訂定發布之轉任辦法第2條第1 項規定,原健保局現職人員,於健保局組織法施行之日轉任該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依該辦法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其條文說明載以,該條項所稱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係指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項所定之任用資格、符合專技條例規定之轉任資格者(含曾經依專技條例銓敘審定職系有案者)、依83年12月2 日修正施行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5 條第3 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以及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於80年11月3 日改任換敘(含於90年12 月31 日前再任),並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者。是原健保局符合上開規定所稱之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始得於改制之日依該辦法規定辦理轉任;至於該局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則依健保局組織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本局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辦理。
㈡經查,原告鄧美玉係應○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
○○考試及格、黃齡儀係應○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
試(下稱專技高考)○○考試及格、黃美能係應○年專技高考○○考試及格、朱麗甜及廖淑貞係應○年專技高考○○○考試及格、張正義係應○年專技高考○○考試及格,渠等均為原健保局及其分局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規定進用之人員,此有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6 紙、健保局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清冊在卷可稽(見公務員保訓會卷宗1 第47-52 頁、第9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向被告申請准予審定渠等具轉任資格,並適用轉任辦法辦理改任換敘,被告則以其與考選部於94年7 月27日會銜修正發布,並自95年1 月16日施行之專技轉任對照表已刪除護士、護理師及藥師等醫事類科,原告已無從依專技轉任條例轉任公務人員,且原告亦無上開所列其他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無法依健保局組織法第6 條第1 項及健保局轉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於該局改制之日辦理轉任,否准原告之申請,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渠等在96年1 月16日專技轉任對照表停止適用前,即已通過專技高考、普考各醫事類科及格,已實際從事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職務滿2 年以上,具有專技考試及格轉任公務人員資格,符合轉任條件,依保障法第102 條第3 款、第9 條、第12條之規定受到保障云云。經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係82年8 月4 日制定公布,其立法意旨,係為借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專業知能,以補公務人員考試掄才之不足,為一輔助性之用人措施。嗣鑑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平均錄取率高於公務人員考試,不宜成為政府機關用人之常軌,為期機關以公務人員高普考試為主要用人途徑,以維護文官制度之正常運作,…。」( 參見94年12月14日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修正總說明) ;又被告與考選部於94年7 月27日會銜修正發布自95年1 月16日施行之專技轉任對照表,刪除護士、藥師、醫事檢驗師、物理治療師及護理師等醫事類科,既有其行政彈性及合目的性之需求,是其基於國家晉用人才需求之公共利益考量,依法定程序為該對照表之修正,而刪除上開職系,應為政府之既定政策。再者,依保障法第102 條第3 款規定,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固可準用該法之規定,惟按該條之準用規定,係依其性質而為適當之引用相關條文規定,俾可類推適用於性質相同或相似之事項。而行政機關之編制內公務人員,通常均須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所定程序,送經銓敘機關銓敘審定,始成為依法任用之正式公務人員,則公營事業之從業人員得納入準用對象範圍者,於認定上,自以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或依該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進用者為限,不得將依法任用之人員,任意擴張其範圍。查原告係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者;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通過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當然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情形有別。因此,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部分類科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係補公務人員考試掄才之不足,尚非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被告及考選部鑑於情事變遷及政策需要,基於法律授權下所為一般之措施,以其目的旨在維護社會公益,且其適用對象非針對特定之個人,是以95年
1 月16日修正生效之專技對照表刪除護士、藥師、醫事檢驗師、物理治療師及護理師等醫事類科應有實際之必要,自屬合法。原告尚無從要求被告就系爭轉任申請案,適用業已廢止之轉任對照表餘地;依前揭說明,原告亦非依法任用之正式公務人員,當無從依保障法第102 條第3 款規定得為納入保障法準用之對象範圍。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七、原告又主張渠等在96年1 月16日專技轉任對照表停止適用前即已通過任用考試,符合轉任條件,擔任國營事業機構公務人員身分迄今仍存續未間斷,當時法規並無限制或禁止轉任之規定;被告將原告醫事人員類科自專技轉任對照表刪除,應兼顧渠等信賴利益保護;原告等取得轉任公務人員資格之信賴利益,因當時法規規定及客觀表現信賴行為而存在,但因專技轉任對照表之修正受有損害,故被告以專技轉任對照表已無原告考試及格類科得適用職系,無轉任依據為由,否准原告等之具體請求,有違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之規範,亦生牴觸憲法云云。經查:
㈠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是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通常須具備下列要件始足當之㈠信賴基礎:亦即須有一個令人民產生信賴的國家行為。㈡信賴表現:指當事人因信賴基礎之緣故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㈢信賴值得保護:如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 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
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條及第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闡述綦詳。是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
㈡查原告於在96年1 月16日專技轉任對照表修正施行前,即已
通過專技高考、普考各醫事類科及格,並實際從事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職務滿2 年以上,具有專技考試及格轉任公務人員資格,符合轉任條件,渠等所信賴之基礎厥為專技轉任條例,並不包括行政機關之函示、立法院會議紀錄,更不包括原健保局何時改制為行政機關之不確定因素。是原告所提立法院於第5 屆、第6 屆(91年-95 年)有關立法委員建請行政院將健保局定位為行政機關、原健保局組織條例原始修正草案及行政院主計處、財政部認健保局宜歸屬為行政機關之函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9-44 頁),因非屬已生效之法規或授益處分,自不足資為原告之信賴基礎。次查,依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訂定之專技轉任對照表於94年7 月27日修正自95年1 月16日刪除包括護士、藥劑生、護理師、藥師、醫事檢驗師、醫用放射線技術師、物理治療師等類科時,已於該表附則5 訂有1 年過渡期間,已兼顧專技人員信賴專技轉任條例相關規定而生之轉任信賴利益保障,原告於該表所訂過渡期間即可依專技轉任條例申請轉任。至原健保局未於上述轉任對照表修正前,改制為行政機關,因原健保局之改制涉及國家政策及立法,在修正法令通過之前,欠缺一具體之公權力決定或行為,尚非屬原告所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信賴基礎。渠等對健保局改制為行政機關之主觀期待,為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則欠缺信賴要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將信賴專技轉任條例而生之信賴利益,與渠等對原健保局改制為行政機關之主觀期待,混為一談,亦無可採。從而,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㈢至原告主張其因無法申請轉任公務人員,經核算健保局改制
前後,其經濟上所受之損失約有5 百萬元云云。按「本法施行前,本局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健保局組織法第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原健保局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規定進用之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現職人員,渠等仍得繼續適用原比照之財政部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相關規定,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其原有權益業已獲得保障。故原告主張其原公營事業機構所屬正職公務人員之身分,以及其原於公營事業機構相關人事適用法令身分權利衍生之各項權益受有損害,洵屬誤解。至於健保局是否將原告等改以約(聘)僱人員繼續留用,事涉健保局用人權責,與本案之爭點無涉,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專技轉任對照表已無藥師、護理師、護士等醫事類科得適用職系之規定,否准原告轉任公務人員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轉任銓敘審定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