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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09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93號聲 請 人 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進來(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劉家華 律師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代 表 人 金壽豐(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姜震 律師複代理人 王道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54 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即被告辦理「擴散機匣等

1 項」採購案,因不服相對人通知欲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民國100年4 月20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相對人100 年5 月4 日備科設供字第1000005482號函復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遭經申訴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係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為據,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予以停權。本件訴訟須以聲請人於履行政府採購契約確實具有可歸責事由,致契約解除為準據。聲請人就契約是否給付遲延、驗收不合格部分,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待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可確立本件契約履行之責任歸屬云云。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100 年度訴字第2093號政府採購法事件之裁判,須以前揭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茲依聲請人即原告狀陳該法律關係,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刻以10

0 年度重訴字第154 號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

2 月20日桃院永民貞100 年度重訴字第154 號函影本附本院卷為證,請准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