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94號101年7 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一堅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陳玲安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孫大川(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李述奇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001056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超過新臺幣捌拾肆萬零參佰捌拾肆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標得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98年度『臺北畫刊』刊載報紙版面案第一次契約變更」等12件採購案,於中華民國(下同)99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下稱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100 年8 月23日原民衛字第1001045477號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1,723,392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民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未區分得標廠商得標之標案類型為何,全部要求其應依照上開法條僱用原住民,自違背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⒈查依政府採購法得標的廠商得標之標案類型眾多,在工程
案件,因工程完工大多需時頗長,可能要約數年的時間才能完工,且金額亦屬龐大,故在此種工程標案依原民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要求其必須僱用原住民,方具有期待可能性,且符合比例原則,也才能達到原民保障法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的目的。
⒉復查如在刊登廣告的標案,其時間係屬短暫,且金額亦不
大,如要求得標的廠商需依原民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僱用原住民,不僅不具期待可能性(按:如在履約期限只有1 日或僅有短暫數日時,縱使廠商有意遵循法律規定,也無法達成法律的要求),也違反比例原則。且更促使廠商在衡量利害得失後(即因履約期限短暫,根本無法依上開法條規定僱用原住民,而被處罰之代金與得標的金額相比,廠商不但可能沒有賺錢還要貼錢)之下,決定不再參與政府標案,則不僅增加政府招標的困難,且也無法達成原民保障法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的目的。
(二)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立法不當,修正草案已刪除之,益徵行政機關於適用該條為行政處分時,自應為合憲性之適用,始非屬違法:
⒈按原民保障法修正草案已刪除現行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其修正理由認為:「二、得標廠商依現行條文僱用原住民,多為短期進用,且實務執行不論是關於履約期間起算、員工總人數之計算及得標廠商之認定範圍,均衍生諸多爭議。以本條規定並無助於原住民之『長期』就業,……」,是被告機關亦認為現行原民保障法第12條規定,對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廠商,如標案時間短暫且金額不大時,強迫得標廠商需進用足額原住民時,造成實際上執行困難,產生諸多爭議,且無助於原住民之「長期」就業,益證,該法主要係針對長期且金額龐大之政府採購案件(諸如工程建設等),並非短期且金額不大之標案(諸如刊登廣告等),甚為明確。
⒉惟上開修正草案原預期經過二讀並順利三讀通過,然因草
案第4 條強制要求私人企業員工總人數每滿150 人,應進用原住民1 人,可能產生私人企業反彈及涉及憲法爭議,最後由立法院會決議交回黨團協商,此有「臺灣原住民族資訊資源網- 重要新聞」網頁資料附卷可查;然對於刪除現行原民保障法第12條則並無爭議,益證,原民保障法第12條立法確有違反憲法23條比例原則。
(三)政府採購法第113 條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及第108 條第2 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被告據此規定所作成之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⒈查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違反僱用原住民員工義
務時,應予繳納代金,然上開條文並未對代金之繳納額度、代金之計算方式有明確規定。政府採購法第113 條雖曾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然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仍應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方可,即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均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然政府採購法第113 僅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詳列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自與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違,而據以訂定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亦屬違法而不予適用。
⒉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及第108 條第2 項所規定
之事項,依憲法第23條、司法院釋字第426 號及第593 號解釋之意旨,應由法律規定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定方符法律保留原則。復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的授權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
113 條,然該條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已如前述,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及第108 條第2 項在沒有法律明確授權之情況下,即就追繳代金之計算方式有所規定,自屬嚴重影響人民之權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四)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規定應予撤銷:
查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民保障法第12條固為透過政府採購方式給原住民更多就業機會保障其工作權益,而課予達一定規模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員工之公法上義務,而手段上則以繳納代金取代未足額僱用原住民之法律效果,惟繳納代金之手段,是否可通過適當性檢驗不無疑問,蓋立法目的既在促進原住民就業機會,則廠商如未僱用足額原住民員工義務,行政機關應可先令廠商於一定期限內僱用足額數之原住民員工,因直接僱用原住民員工係對其工作權益保障最直接有效方式。又原住民就業代金之繳納係向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繳納,且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5 條規定,該基金用途並非僅用於原住民就業基金之用途,以繳納代金之手段可否達成與直接僱用原住民員工之效果實有疑問。縱認以繳納代金手段具有同樣達成目的之效果,其亦非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手段,承如前述,行政機關可在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內未僱用原住民員工時,先命廠商在一定期限內補足僱用原住民員工人數,與繳納代金之手段相較下即為對人民權益侵害較小之手段。故繳納代金之手段不符適當性及必要性原則,被告作成之處分因為違反比例原則自為不合法。
(五)本件得否依嗣後修正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之規定而認原處分違法?⒈按「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
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處理程序終結前,固然實務多認為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且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撤銷訴訟,亦係認為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審核原處分是否適法,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若基於保障人民權利實效性與經濟原則,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從新從優原則,則不妨例外地採「判決時說」,恰可側重保障人民權利實效性與經濟原則,故該條所謂「處理程序終結前」,自指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而言。若從判決時說,則宜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吾人認為,違法性判斷基準時,固以「處分時」為原則,但若基於保障人民權利實效性與經濟原則,則不妨例外地採「判決時說」,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從新從優原則,恰可側重保障人民權利實效性與經濟原則立論,宜採「判決時說」,從而該條所謂「處理程序終結前」,應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如此,亦可為上述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95號及53年判字第241 號判例尋獲法律上依據(林錫堯行政法要義第70頁參照),合先敘明。
⒉次查,系爭原處分作成之日為100 年8 月23日,而政府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於99年11月30日修正增訂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即「但下列情形,應另計之:一、訂有開始履約日或開工日者,自該日起算。兼有該二日者,以日期在後者起算。二、因機關通知全面暫停履約之期間,不予計入。三、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經查,被告機關在為原處分時,所依據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已有所變更,被告機關卻仍以較不利原告之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課處原告公司應繳納代金1,723,392 元,而非依照新修正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
7 條第1 款但書第3 款規定:「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為較有利原告之處分。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意旨,行政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應適用新法規,而非適用不利於人民之舊法,此為法律適用之從優原則展現。而如前述,無論從新從優原則,究應在解釋「處理程序終結」上如何認定,學說、實務有不同看法(處分時、判決時說),既然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作成時,法規已變更,自應適用修正之新法,始為適法。既然被告課處本件代金處分時為10
0 年8 月23日,法規已有修訂,自應適用新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以實際履約期間計算課處原告代金,方符法治國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是原處分仍以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計算原告履約期間,自屬違法甚明。
(六)本件縱認應課以原住民就業代金,亦應適用99年11月30日修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以實際刊登廣告之日為履約期間,據此計算,原告應繳納之代金為62,784元。
(七)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政府採購法第98條暨原民保障法第12條係為達成重大公益目的採取之必要手段,立法者業已衡酌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⒈原住民就業時,確有文化背景因素差異此等事實狀態不利
之因素存在,故立法者透過法律規範,使參與政府採購案件創造經濟活動之廠商,將部分工作機會分配於原住民,希使原住民藉由工作獲得經濟上之自立,並進而促進其人格自由發展,保障其全面社會參與,乃追求實質平等之正當目的,屬合憲之重大公益目的。
⒉為促進原住民此等就業不利差異者之就業及經濟發展,最
有效直接之手段當屬強制進用或獎勵進用,採取鼓勵或強制機構進用方式,促進就業不利差異者之經濟生活,為早已存在的事實與存在的秩序,亦為國家經常且有效使用之手段,例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達一定規模之事業機構,應僱用一定比例之身心障礙者。採購法及本法循此普遍存在之社會福利政策,具體將此社會福利政策制定於循序建立之保障秩序中。並且,先採取強制進用之手段,冀儘速喚醒國人對原住民就業保障之意識及提昇其社會地位,對未依規定進用者,則代之以繳納代金義務,並將代金作為就業輔導、訓練專業技能並提高謀生能力之用,故強制進用或繳納代金仍不失為係達到目的之較為有效的手段。
⒊此外,原民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對於原住民
就業公共法益之維護,僅限於得標廠商於政府採購案件履約期間中,欲參與政府採購案之各事業單位本應善盡注意義務,就相關成本、人員編制及職務類缺予以綜合考量、風險評估,是否具備足額僱用原住民之能力,以達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目的。故原民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於立法裁量時,業經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檢驗,係以得標廠商員工總人數之規模,而非以標案金額作為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基準,且未賦予主管機關得就標案類型而為選擇適用之裁量權限。
(二)現行法規不因修正草案而失其效力;且不論係現行或草案規定,目的皆為落實長期穩定原住民之就業保障。
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3 項後段分別規定:「
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⒉揆諸上揭規定,法規因修正或廢止失效,均須經立法院通
過,總統公布,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生效或失效。惟現行法規並未因上開規定而失效,原處分之性質亦屬羈束處分,被告僅得依法條規定課予合於構成要件者代金處分,原告自難據此主張免除公法上義務之履行。⒊再者,審究原民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內容,係為落實
長期穩定原住民之就業保障,爰刪除第12條,修正第4 條為「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每滿一百五十人者,應進用原住民一人」,由此,原民保障法第12條現行條文及修正草案,皆是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之基本國策,政府期朝全面促進原住民發展,改善原住民就業狀況邁進。原告竟僅擷取該條文修正草案部分內容,枉顧國家政策走向,實為未僱足原住民又不願繳納代金所執卸責之詞。
(三)政府採購法第113 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由法律整體意義觀察,即可推知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無違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
⒈觀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23條、第24
條等規定,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公益目的而制定,涉及干預人民之自由權利,明示課徵代金之對象、額度及用途。依據上開條文,員工總人數逾百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1 ,以創造廠商僱用原住民之動機及誘因;並於違反名額規劃時,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而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管理運用,以供實現立法所欲實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之政策目標,乃係具有「專款專用」之特別公課。
⒉依政府採購法第113 條授權制定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於第107 、108 條就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例如國內員工總人數、履約期間之認定、代金金額之計算作補充規定。第107 條第1 項規定員工總人數、履約期間之認定標準、第2 項復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各應達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 、第108 條代金金額之計算,皆係以企業僱用員工之基本待遇為量、並確實保障原住民於政府採購案件中達到百分之1 比例進用之就業機會,並未逾越政府採購法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四)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之性質乃法定債之關係,於法律事實該當於法律構成要件時即當然發生核課代金之效果,故應以構成要件事實該當(行為時)之法律作為債務成立之基準。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68 號判決肯認之:
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其意旨係以
法規之程序規定,原則不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因此有新程序規定時應適用新程序規定,至於有關權利義務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
⒉由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暨第3 項、政府採購法第98條
及施行細則第107 條暨108 條諸規定顯見:代金繳納為依法律規定當然發生之債務,當代金客體發生可歸屬於代金主體之法律事實滿足時,代金債務即告發生。是以,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人數不足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繳納上月之代金,若滯期未繳納,被告即作成行政處分,俾取得執行名義,對該已發生之代金債務為強制執行。基此,代金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應以適用構成要件事實該當時之法律為準。
⒊若肯認原告主張履約期間之判定基準一律適用修正後之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將造成同樣產生於同年度之不同廠商代金,卻因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的時間不同,而在計算代金時有不同之計算基礎,實無公平性可言,亦有違平等原則之虞。
⒋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1 日止成立之代金債權債務關
係,履約期間之認定仍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
7條為準。故,本件代金債權債務關係成立期間(即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成立期間)為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
1 日止者,斯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尚未修正,履約期間之判定基準即應適用當時規定為是。
⒌99年12月2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成立之代金債權債務關
係,履約期間之認定則以修正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
7條為準。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於99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故99年12月2 日後成立之代金債權債務關係即應適用新規定。被告向招標機關調查履約期間起訖日時,於履約情形調查表加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實際履約期間」欄,業已考量法規修正之影響,並依據招標機關填寫內容確認各標案涉及修法前後應適用之履約期間,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⒍將99年11月30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溯及
適用至已確定之代金債權債務關係,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⑴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行政法
規原則上僅適用於在其生效後發生之事件,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而訂定對將來一般抽象事項所為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法規命令,亦應遵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⑵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於99年11月30日修正公
布,按同法第113 條第2 項規定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該新修法規於99年12月2 日發生效力,於99年12月2 日此時點後成立之代金債權債務關係始有新規定之適用,不應溯及該法規生效前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蓋代金債權債務關係屬法定之債,當代金客體發生可歸屬於代金主體之法律事實滿足時,代金債務即告發生,債務人即應依據當時法令規定具體計算應繳納代金金額,並於每月10日前繳納上月之代金。是故,代金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業經構成要件該當時依據之法規確定,即無容許相關法規修正後溯及業經確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⒎現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規定:履約期間
原則上仍以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為準,例外情形始依該條但書另計之,非修正為以實際履約日期為準。
⑴現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規定:「……
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但下列情形,應另計之:一、訂有開始履約日或開工日者,自該日起算。兼有該二日者,以日期在後者起算。二、因機關通知全面暫停履約之期間,不予計入。三、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準此,履約期間之認定仍以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為原則,僅於例外情形時依該條但書另計之。
⑵揆諸上開12件採購契約之性質主要應係爭執是否符合現
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惟觀其契約性質應屬約定於一定期間內提供勞務,非單純之買賣,原告於約定期間內,應隨時依招標機關之需求及指示,提供排定刊出版面等服務,尚包括履約準備之排版、印刷等工作項目。且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間均已明訂,已如前述,是本件並非履約日期未預先確定之情形,而不適用修正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
⑶原告一昧於訴訟程序中泛稱其採購標案符合現行政府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要件,卻未提出具體事證供參,且扭曲履約期間應以實際履約日期為準,與法令規定迥不相牟。
⒏縱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於99年11月30日修正,系
爭各標案性質亦未符合現行法之例外規定,履約期間原則上仍以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為準,代金金額仍同處分金額1,723,392 元整。
⑴原處分所附得標案件一覽表中,標案2 「98年度青創貸
款報章廣告刊登」認列之履約期間為98年12月18日至99年1 月4 日。惟於訴訟繫屬中,招標機關說明該標案於98年12月27日及31日完成刊登,縱將該標案履約終止日重新認定為98年12月31日,排除於99年度追繳代金之列,因有其他標案履約期間橫跨其中(例如標案1 ),亦不影響代金金額。
⑵標案4 「配合市府貓空纜車復駛整體行銷報紙廣告採購
案」原處分認列之履約期間為99年3 月18日起至99年4月16日。惟於訴訟繫屬中,招標機關提供之驗收紀錄載明該標案實際完成履約日期為99年4 月5 日,縱將該標案履約終止日重新認定為99年4 月5 日,因有其他標案履約期間橫跨其中(例如標案1 ),亦不影響代金金額。
⑶標案5 「內政部及所屬機關99年度平面報紙廣告媒體採
購共同供應契約案」原處分認列之履約期間為99年4 月
2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惟於訴訟繫屬中,招標機關說明該標案於履約期間未有下訂情形,縱將該標案排除於追繳代金之列,因有其他標案履約期間橫跨其中(例如標案1 ),亦不影響代金金額。
⑷標案6 「蘋果日報99年度整合宣導案」,原處分認列之
履約期間為99年5 月12日起至100 年5 月11日。惟於訴訟繫屬中,招標機關提供之驗收紀錄載明該標案最後實際完成履約日期為100 年4 月3 日,縱將該標案履約終止日重新認定為100 年4 月3 日,因本次追繳代金期間為99年度,此項變更不致影響代金金額。
⒐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1 日止成立之代金債權債務關
係,履約期間之認定,仍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為準。99年12月2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成立之代金債權債務關係,履約期間之認定,則以修正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為準。基此,重新計算之代金金額為1,608,192 元。鑑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於99年11月30日修正,並於00年00月0 日生效,被告再次比對招標機關確認之履約情形調查表、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間及驗收紀錄後,重新認定各系爭標案履約期間。倘原處分認列之標案履約期間橫跨修法前後者,依代金債權債務關係構成要件成立時之條文分別認列履約期間,修正前條文規定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惟新法於00 年00月0 日生效,故縮短履約期間終止日至99年12月1 日,修正後條文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但書第
3 款規定,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以下逐一說明系爭各標案認定過程:
⑴98年度《臺北畫刊》刊載報紙版面案第一次契約變更:
契約第7 條規定為「自決標次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招標機關回復之履約情形調查表填寫履約起始日為98年6 月20日,實際完成履約日為99年12月31日。故該標案履約期間以經招標機關確認之98年6 月20 日 至99年12月31日為準。履約期間橫跨修法前後,適用修法前條文履約期間應認列為98年6 月20日至99年12 月1日,適用修法後條文其實際完成履約日為99年12月31日。
⑵98年度青創貸款報章廣告刊登:契約第3 條規定「廠商
應於98年12月下旬至99年12月31日期間進行報導刊登」(參第2 次卷證第4 頁)。招標機關回復之履約情形調查表填寫履約起始日為98年12月18日,實際完成履約日為99年1 月4 日。故該標案履約期間以經招標機關確認之98年12月18日至99年1 月4 日為準。惟於訴訟繫屬中,招標機關說明該標案於98年12月27日及31日完成刊登,縱將該標案履約終止日重新認定為98年12月31日排除於99年度追繳代金之列,因有其他標案履約期間橫跨其中(例如標案1 ),亦不影響代金金額。
⑶98年度施政成果平面媒體宣傳案:契約第4 條規定刊登
日期為「自決標日次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必要時得延長之」。招標機關回復之履約情形調查表填寫履約起始日為98年12月21日,實際完成履約日為99年1 月7 日。故該標案履約期間以經招標機關確認之98年12月21日至99年1 月7 日為準,履約期間未橫跨修法前後。
⑷配合市府貓空纜車復駛整體行銷報紙廣告採購案:契約
第11條規定「自開工日起(30)日曆天內竣工」。招標機關未回復履約情形調查表,被告則以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置之「政府電子採購網」公告之決標公告載明之履約期間99年3 月18日起至99年
4 月16日為準,履約期間未橫跨修法前後。惟於訴訟繫屬中,招標機關提供之驗收紀錄載明該標案實際完成履約日期為99年4 月5 日,縱將該標案履約終止日重新認定為99年4 月5 日,因有其他標案履約期間橫跨其中(例如標案1 ),亦不影響代金金額。
⑸內政部及所屬機關99年度平面報紙廣告媒體採購共同供
應契約案:契約第3 條規定承攬期間為「自契約簽訂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招標機關回復之履約情形調查表填寫契約履約期間及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實際履約期間均為99年4 月2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故該標案履約期間以經招標機關確認之99年4 月2 日至99年12月31日為準。履約期間橫跨修法前後,適用修法前條文履約期間應認列為99年4 月2日至99年12月1 日,雖招標機關於訴訟繫屬中說明該標案於履約期間未有下訂情形,縱將該標案排除於追繳代金之列,因有其他標案履約期間橫跨其中(例如標案1),亦不影響代金金額。
⑹蘋果日報99年度整合宣導案:契約第2 條規定刊登期間
為「自99年5 月12日至100 年5 月11日止」。招標機關未回復履約情形調查表,被告則以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置之「政府電子採購網」公告之決標公告載明之履約期間99年5 月12日起至100 年5月11日為準。履約期間橫跨修法前後,適用修法前條文履約期間應認列為99年5 月12日至99年12月1 日。另驗收紀錄載明實際完成履約日為99年7 月8 日、99年10月27日、99年11月27日、100 年1 月1 日、100 年2 月1日、100 年4 月3 日,其中99年度實際完成履約日已涵蓋於適用修法前之履約期間,故不另行分別計算,100年度實際完成履約日非本件代金追繳階段,亦不另行計算。
⑺99年運用平面媒體宣導採購計畫:契約第1 條工作期間
規定「本專案刊登期間為99年7 月21日至12月10日……,惟甲乙雙方得視實際情況,經雙方協商並同意後更動本專案之日期」。招標機關回復履約情形調查表契約履約期間填寫99年7 月21日至99年12月15日。故該標案履約期間以經招標機關確認之99年7 月21日至99年12月15日為準。履約期間橫跨修法前後,適用修法前條文履約期間應認列為99年7 月21日至99年12月1 日,適用修法後條文其實際完成履約日為99年9 月11日、99年12月15日,其中99年9 月11日實際完成履約日已涵蓋於適用修法前之履約期間,故僅另行分別計算99年12月15日之實際完成履約日。
⑻路平專案報紙專題報導:契約第7 條規定「廠商應於至
99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招標機關回復之履約情形調查表填寫契約履約期間為99年8 月11日至99年12月31日,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實際履約期間則填寫為99年8 月11日至99年8 月12日,並提供驗收紀錄,驗收紀錄載明完成履約日期為99年8 月12日。查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修正前之規定,履約期間終止日為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廠商完成履約事項經驗收紀錄證明為99年8 月12日,不應持續認定至99年12月31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修正後履約期間之認定業經招標機關於履約情形調查表確認為99年8 月11日至99年8 月12日。基此,不論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修正前後,履約期間均以99年8 月11日至99年8 月12日為準,履約期間未橫跨修法前後。
⑼99年度臺北國際花博報紙宣傳案:契約第7 條規定「自
決標日起至99年12月20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招標機關回復之履約情形調查表填寫契約履約期間及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實際履約期間均為99年9 月8 日起至99年12月20日,並提供驗收紀錄為證,驗收紀錄載明完成履約日期為99年12月20日,故該標案履約期間以經招標機關確認之99 年9月8 日起至99年12月20日為準。履約期間橫跨修法前後,適用修法前條文履約期間應認列為99年9 月8 日至99年12月1 日,適用修法後條文其實際完成履約日為99年12月20日。
⑽上海世博-臺北館4 大平面媒體宣傳案:契約第7 條規
定「廠商應於99年11月15日以前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招標機關回復之履約情形調查表填寫契約履約期間及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實際履約期間均為99年11月4 日起至99年11月15日,並提供驗收紀錄為證,驗收紀錄載明完成履約日期為99年11月15日,故該標案履約期間以經招標機關確認之99年11月4 日起至99年11月15日為準,履約期間未橫跨修法前後。
⑾2010臺北國際花卉博覽會開幕煙火交通訊息報紙宣傳案
:契約第7 條規定「廠商應於決標日起至99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招標機關回復之履約情形調查表填寫契約履約期間為99年11月5 日至99年12月31日,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實際履約期間則填寫為99年11月5 日至99年11月
8 日,並提供驗收紀錄,驗收紀錄載明完成履約日期為99年11月8 日。查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修正前之規定,履約期間終止日為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廠商完成履約事項經驗收紀錄證明為99年11月8 日,不應持續認定至99年12月31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修正後履約期間之認定業經招標機關於履約情形調查表確認為99年11月5 日至99年11月8 日。基此,不論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修正前後,履約期間均以99年11月5 日至99年11月8 日為準,履約期間未橫跨修法前後。
⑿花博跨年活動交通管制報紙刊登宣傳專案:契約第7 條
規定「廠商應於99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招標機關回復之履約情形調查表填寫契約履約期間為99年12月29日至99年12月31日,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實際履約期間則填寫為99年12月29日至99年12月30日,並提供驗收紀錄為證,驗收紀錄載明完成履約日期為99年12月30日。查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修正前之規定,履約期間終止日為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廠商完成履約事項經驗收紀錄證明為99年12月30日,不應持續認定至99年12月31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修正後履約期間之認定業經招標機關於履約情形調查表確認為99年12月29日至99年12月30日。基此,不論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修正前後,履約期間均以99年12月29日至99年12月30日為準。履約期間處於修法後期間,僅適用修法後條文,實際完成履約日為99年12月30日。
⒑退而言之,如依現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
但書第3 款規定,按招標機關提供之驗收證明或函復說明,以實際履約日作為系爭各標案履約期間,重新計算代金金額為62,784元。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本法第九十八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九十八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99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該細則同條規定:
「本法第九十八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並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但下列情形,應另計之:一、訂有開始履約日或開工日者,自該日起算。……。依本法第九十八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08 條規定:「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於每月十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次按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原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前段):「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二)經核上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08 條規定,係就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履約期間」及「代金金額」如何認定、計算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範,並未牴觸母法之授權範圍及內容,且與原民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立法意旨相符,自得予以適用。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
108 條規定之代金計算方式、員工總人數及履約期間,均直接影響代金數額之計算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非在政府採購法第113 條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已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三)次按「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乃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所明定。上揭原民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有關得標廠商應僱用法定比例之原住民,若未達標準,且應繳納代金之規定,乃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而「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且經司法院釋字第593 號解釋闡釋在案。核上開有關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並於違反時繳納代金之規定,既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考量,權衡促進原住民就業與部分人民財產權喪失二者,當以促進原住民族就業為優先之立法裁量範疇,法條且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始須足額僱用原住民,並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其對得標廠商法益之影響程度已屬最小,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乃有其法定正當理由;復就得標廠商規模之大小、履行期間及進用比例等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並無違比例及平等原則。至研擬中原民保障法修正草案則係因擬於修正後該法第4 條第2 項增列民營事業機構平時應進用原住民之比例,始配合刪除原第12條規定,並非否定該規定之適法性。原告指摘系爭課徵代金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云云,要非可採。
(四)而上開原民保障法、政府採購法暨其施行細則等規定,既未賦予被告就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符合追繳代金要件時,別有其他處分之裁量空間,是被告依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自無不合。
原告主張廠商如未僱用足額原住民員工,行政機關應先令廠商於一定期限內補足僱用人數,非直接課予繳交原住民就業代金,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與法令規定不合,要無可採。
(五)本件關於課徵代金金額之計算,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履行期間」之認定,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後段「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已於99年11月30日增訂但書即「但下列情形,應另計之:……(第3 款)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本件採購案即屬上開第3 款規定之情形,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應適用修正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云云。經查:
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
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參照)本件並非人民聲請許可之案件,且係於救濟程序進行中始發生法規變更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應無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餘地。
⒉ 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
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本件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關於履約期間之規定,核屬主管政府採購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稱履約期間之闡釋,依前開說明,應自政府採購法生效之日有其適用。而99年11月30日修正增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但書之說明為「至於履約期間,增列但書,明定應另計之情形,以資明確。履約日期未預先確定,例如一年期之媒體廣告契約,等待機關通知刊登廣告,如僅刊登數日廣告時,依修正條文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該實際刊登廣告之日數即為履約期間。」(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
⒊查系爭採購契約共12筆,其中原處分附表序號1 「98年度
《臺北畫刊》刊載報紙版面案第一次契約變更」、序號2「98年度青創貸款報章廣告刊登」、序號6 「蘋果日報99年度整合宣導案」、序號12「花博跨年活動交通管制報紙刊登宣傳專案」:
⑴經核上開採購契約之內容,均為單純廣告刊登之標案,
亦即由招標機關完稿後提供予原告刊登,原告並無須提供其他服務,其履約日期未預先確定,等待機關通知即行刊登廣告,此有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98年度《臺北畫刊》刊載報紙版面案第一次契約變更」契約書(見
101 年3 月1 日被告庭提證物第90頁至第91頁)、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委託辦理「98年度青創貸款報章廣告刊登」勞務採購契約書(見101 年3 月1 日被告庭提證物第2 頁至第7 頁)、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平面廣告委刊契約(即「蘋果日報99年度整合宣導案」,見101年3 月1 日被告庭提證物第75頁)及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花博跨年活動交通管制宣導—蘋果日報報紙刊登專案」契約書(見101 年3 月1 日被告庭提證物168 頁至第182 頁)在卷可稽。依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應以實際刊登廣告之日數為履約期間。
⑵準此,序號1 「98年度《臺北畫刊》刊載報紙版面案第
一次契約變更」實際刊登日期為99年12月31日,序號2「98年度青創貸款報章廣告刊登」實際刊登日期在98年,99年未有刊登,序號6 「蘋果日報99年度整合宣導案」其中99年實際刊登日期為99年7 月8 日、10月27日、11月27日,序號12「花博跨年活動交通管制報紙刊登宣傳專案」實際刊登日期為99年12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序號1 標案之驗收紀錄(見本院卷第151 頁)、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101 年4 月20日青壹字第1010002875號函關於序號2 標案履約情形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52 頁)、序號6 標案之驗收紀錄(見101 年3 月1日被告庭提證物77頁至第79頁)及序號12標案之驗收紀錄(見被告101 年1 月16日原民衛字第1010002232號函送證物第45頁)在卷可證。
⑶此部分應以前述99年實際刊登日數作為履約期間計算代
金,原處分就此部分以訂約日至完成履約事項之日,計算履約期間,容有違誤。
⒋關於原處分附表序號5 「內政部及所屬機關99年度平面報紙廣告媒體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案」:
⑴按「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政府採購法第9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第九十三條所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指該財物或勞務於二以上機關均有需求者。本法第九十三條所稱共同供應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本契約之機關均得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者。」「機關辦理本契約之招標文件,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視需要載明下列事項:一、招標標的之名稱、技術規格、供應區域、預估採購總數量、每次最低採購量、每次最高採購量、報價條件、通知得標廠商供應之程序、廠商每次供應之履約期限、包裝、驗收、保固、爭議處理或其他商業條款。二、價格及履約期限得因地區而異者,其所適用之各個地區。
三、本契約之有效期及有效期屆滿或終止前發出之訂購通知均屬有效。四、廠商於本契約之有效期內對一般大眾之促銷或減讓活動,其價格或條件優於本契約時,應一併適用於適用機關。五、適用機關。六、前款以外之機關,於徵得廠商同意後,得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七、本契約變更之程序及條件。八、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條件。九、訂約機關及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電傳號碼及聯絡人(或單位)等資料。一○、標明本契約係共同供應契約。一一、其他必要事項。」此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88)工程企字第8806853 號令訂定發布之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2 條、第4 條明定。
⑵故依前開規定可知,訂約機關係指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
契約之機關,而適用機關乃指應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之機關,前開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4 條第1 款及第4 款規定中,就「履約期限」與「有效期」之用語,應係分別針對「採購契約」及「共同供應契約」之不同概念,亦即廠商就適用機關辦理採購後應完成履約事項之期限,屬履約期限;適用機關得利用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之期間,則為共同供應契約之有效期限。有關原住民代金制度之保護規範,立法者係藉由政府採購之進行,衡量對企業活動影響之程度,及其足堪負擔社會責任之能力,而課予廠商此項義務,故有關履約期間之解釋,自應配合政府機關採購行為之本質而為解釋,始為符目的性之解釋。
⑶查內政部及所屬機關99年度平面報紙廣告媒體採購共同
供應契約書第3 條雖約定承攬期間自契約簽訂日起至99年12月31日,而其契約簽訂日為99年4 月2 日(見101年3 月1 日被告庭提證物35頁至第38頁),惟此承攬期間係指適用機關得利用此共同供應契約要求廠商供應約定勞務之期間,而非廠商履行期間甚明。況共同供應契約得標廠商(即原告),雖有依契約條件提供勞務之義務,然本件共同供應契約之訂約機關內政部,就取得是項採購權利,實際上並未負擔或支付廠商任何採購金額,且亦未負有於契約期間成立特定數量採購契約之義務,故於各該適用機關向原告採購前,實質上並無政府採購活動之進行,故原告無從如一般政府採購之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或得標後,可得確定政府機關具體採購之範圍,是於共同供應契約有效期內,如無適用機關依共同供應契約向原告訂購,可否認有政府採購行為存在,而得認共同供應契約之廠商應負擔系爭代金,已非無疑。
且被告曾於研商「協助廠商(企業)解決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相關問題與籌組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討論原住民就業代金問題時,作成「各機關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若於契約有效期內未有任何交易者,可由訂約機關出具證明,而不受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範」之結論,此有被告94年4 月7 日原民衛字第0940010660號函可參,足見被告亦認實際無採購事實之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並無繳納契約有效期間內代金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度判字第2134號判決同此見解可資參照)。而本件經查內政部及所屬機關,並未有向原告下單採購之情形,此有內政部101 年4 月24日台內總字第101016590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 頁),是被告就本件共同供應契約有效期間及履約期間之認定及解釋,未審酌原住民代金之徵收,係建立於政府採購基礎之旨,逕以承攬期間(99年4 月2 日至99年12月31日)作為履約期間,已難認屬合法。
⒌至於原處分附表序號3 「98年度施政成果平面媒體宣傳案
」、序號4 「配合市府貓空纜車復駛整體行銷報紙廣告採購案」、序號7 「99年運用平面媒體宣導採購計畫」、序號8 「路平專案報紙專題報導」、序號9 「99年度臺北國際花博報紙宣傳案」、序號10「上海世博—臺北館4 大平面媒體宣傳案」及序號11「2010臺北國際花卉博覽會開幕煙火交通訊息報紙宣傳案」:
⑴上開標案,依各該採購契約書所載,原告並非單純接受
委託刊登廣告,如:序號3 標案原告應負責提供廣編大綱供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審查,審查通過再實際進行採廣編導出報事宜(見101 年3 月1 日被告庭提證物第94頁);序號4 標案原告應負責企畫專題製作,包含採訪、攝影、撰寫、美編、排版、刊登(見101 年3 月1日被告庭提證物第32頁);序號7 標案原告應負責採訪、撰稿、編輯及美術編排(見101 年3 月1 日被告庭提證物第86頁);序號8 標案原告應負責製作專題報導及刊登(見101 年3 月1 日被告庭提證物第100 頁);序號9 標案契約總價高達260 萬元,原告依其所提服務建議書提供主履約服務、次履約服務(加值服務),並需出席機關召開之本案工作會議或與本案相關之協調會,依會議決議事項執行,原告並應安排2 名特定工作小組人員負責本案(其中一名須為經理級或同級以上),確實掌握本案執行進度、經費控留及相關聯繫事宜(見10
1 年3 月1 日被告庭提證物第117 頁);序號10標案原告負責製作機關指定採訪、撰寫、編輯、設計、刊登之內容,並提供專題報導之標題、內容版面設計及刊登(見101 年3 月1 日被告庭提證物第136 頁);序號11標案原告負責製作廣編廣告及刊登(見101 年3 月1 日被告庭提證物第153 頁)。此情形與修正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有間,自應適用該條項本文,即以「訂約日起至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計算履約期間。
⑵關於各該標案之履約期間認定如下:
①序號3 「98年度施政成果平面媒體宣傳案」:係98年
12月21日訂約,99年1 月7 日完成履約事項,此有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98年度施政成果平面媒體宣傳案契約」(見101 年3 月1 日被告庭提證物第94頁至第96頁)及各機關(構)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見被告101 年1 月16日原民衛字第1010002232號函送證物第36頁)在卷可證。是其99年之履約期間應為99年1 月1 日至99年1 月7 日。
②序號4 「配合市府貓空纜車復駛整體行銷報紙廣告採
購案」:係99年3 月18日訂約,99年4 月5 日完成履約事項,此有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勞務採購契約(見101 年3 月1 日被告庭提證物第11頁至第32頁)及驗收單(見本院卷第159 頁)可稽,是其履約期間應為99年3 月18日至99年4 月5 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未查明履約情形,逕以政府電子採購網公告之決標公告所載履約期間99年3 月18日至99年4 月16日,認定該標案履約期間,容有違誤。
③序號7 「99年運用平面媒體宣導採購計畫」案:該案
契約第1 條約定「本專案刊登期間為99年7 月21日至12月10日……惟甲乙雙方得視實際情況,經雙方協商並同意後更動本專案之日期。」查該契約係99年7 月21日訂約,99年12月15日完成履約事項,此有「99年運用平面媒體宣導採購」專案契約書(見101 年3 月
1 日被告庭提證物第86頁至第88頁)及各機關(構)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見被告101 年
1 月16日原民衛字第1010002232號函送證物第39頁)在卷可證,是其履約期間應為99年7 月21日至99年12月15日。
④序號8 「路平專案報紙專題報導」:係99年8 月11日
訂約,99年8 月12日完成履約事項,此有路平專案報紙專題報導採購契約(見101 年3 月1 日被告庭提證物第99頁至第113 頁)及各機關(構)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見被告101 年1 月16日原民衛字第1010002232號函送證物第50-51 頁)在卷可證,是其履約期間應為99年8 月11日至99年8 月12日。
⑤序號9 「99年度臺北國際花博報紙宣傳案」:係99年
9 月20日訂約,99年12月20日完成履約事項,此有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99年度臺北國際花博報紙宣傳案契約書(見101 年3 月1 日被告庭提證物第116 頁至第132 頁)及各機關(構)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見被告101 年1 月16日原民衛字第1010002232號函送證物第48-49 頁)在卷可證,是其履約期間應為99年9 月20日至99年12月20日。原處分自決標日99年9 月8 日起計算履約期間,而未以訂約日99年9 月20日起計算履約期間,核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未符,且與其就序號4 標案之認定標準歧異,殊非可採。
⑥序號10「上海世博—臺北館4 大平面媒體宣傳案」:
係99年11月4 日訂約,99年11月15日完成履約事項,此有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上海世博—臺北館宣傳—蘋果日報報紙刊登專案契約書(見101 年3 月1 日被告庭提證物第135 頁至第149 頁)及各機關(構)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見被告101 年1月16日原民衛字第1010002232號函送證物第40-41 頁)在卷可證,是其履約期間應為99年11月4 日至99年11月15日。
⑦序號11「2010臺北國際花卉博覽會開幕煙火交通訊息
報紙宣傳案」:係99年11月5 日訂約,99年11月8 日完成履約事項,此有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辦理「2010臺北國際花卉博覽會開幕煙火交通訊息」報紙宣傳案勞務採購契約(見101 年3 月1 日被告庭提證物第
152 頁至第165 頁)及各機關(構)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見被告101 年1 月16日原民衛字第1010002232號函送證物第46-47 頁)在卷可證,是其履約期間應為99年11月5 日至99年11月8 日。
(六)而原告99年1 月至12月員工總人數、應僱用原住民人數及實際僱用原住民人數之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保總人數(見訴願卷可閱部分第69頁)、勞保原住民名單(見訴願卷不可閱部分第17頁至第18頁)附卷可參,據此計算原告應繳納代金金額為840,384 元(詳如附表)。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序號1 、2 、4 、5 、6 、9 、12標案之履約期間認定,並計算原告應繳代金,容有違誤,訴願機關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本件原告應繳代金金額經計算應為840,384 元,從而,原告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其繳納代金超過840,384 元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而逾此部分之撤銷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