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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0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98號101年3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雲龍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 律師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瑄翎

林玉樺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府訴字第10009142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1月6日訂約購買臺北市○○區○○段○○段7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場用地),同日與出賣人周子石共同向被告所屬北投分處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並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為由,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所屬北投分處函詢臺北市市場管理處(96年9月11日更名為臺北市市場處)系爭土地是否將由臺北市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經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以87年2月17日(87)北市市三字第87600494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以86年2月14日府建市字第8601148000號函核准正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祺公司)投資興建志仁市場,短期內擬不編列預算徵收。被告所屬北投分處乃依財政部86年12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審認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不符,以87年2月20日北市稽北增字第353438號函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41,811,393元。旋原告於87年3月25日向被告所屬北投分處申請代繳上開土地增值稅,並經被告所屬北投分處准予辦理,原告於87年4月7日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完竣在案。

(二)嗣原告以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於88年8月向被告所屬北投分處申請退還上開代繳之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所屬北投分處於88年8月27日核定退還上開稅款,並經原告於88年8月31日兌領上開退稅支票。

(三)嗣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5月3日(收文日)向被告所屬北投分處申請依上開退稅款按日加計利息及加計利息之利息。經被告所屬北投分處以100年6月2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030676501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該函,於100年7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認其所屬北投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被告名義為之,乃以100年8月5日北市稽北投字第100312948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並副知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被告所屬北投分處100年6月2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0000000000函及重為否准之處分,該函於100年8月9日送達。

嗣經臺北市政府以被告所屬北投分處100年6月2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030676501號函已不存在為由,以100年9月28日府訴字第100091163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其間,原告仍不服被告原處分,於100年8月17日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查本件原告因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加計利息及加計利息事件,前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經原告於100年11月21日收受,對於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有所不服,並認原處分為違法而損害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合先陳明。

(二)關於實體部分:

1.原告於86年間以正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訴外人購買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志仁市場)即位於系爭土地及同地段795、797、798、810、811、812、813等地號土地,原告依被告86年10月1日86北市稽財(乙)字第163407號函釋:「……一、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二、貴公司購置市場用地,如符上開法條規定,依法可免徵土地增值稅。……。」於86年11月13日向被告就上開公設保留地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後經被告以86年11月21日北市稽北增字第352526號函核准同地段810地號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嗣亦完辦同地段811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供原告順利完辦同地段810、811地號土地過戶,詎被告所屬北投分處於87年2 月10日以北市稽北投創字第8790253300號函表示:「……申報移轉桃源段五小段722 地號土地……申請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須俟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函復後再行辦理,……。」遲不核定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給予原告,致始原告無法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規定取得其餘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完辦土地過戶,又因臺北市政府就獎勵投資許可設有期限約束,故原告為避免因超過獎勵投資許可期限而受有不利益,不得已只好先依被告所屬北投分處要求於87年4月7 日以現金代為繳納系爭土地及同地段795 、797 、79

8 等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以順利完辦過戶。其後被告所屬北投分處亦依原告申請於88年退還原告前開已繳土地增值稅本稅,惟因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 項已於98年1 月26日修正規定:「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為此,原告即依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依法於100 年5 月3 日向被告所屬北投分處陳情請求返還上開以現金代繳之稅款利息及加計利息之利息,被告所屬北投分處亦已同意返還同地段795 、797 、798 等地號土地之溢繳稅額利息及加計利息,惟竟違法駁回本件系爭土地之溢繳稅額利息及加計利息之申請,故原告認被告原處分違法不當,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2.按稅捐稽徵法於98年1月26日所修正之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另按最高行政法院86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

「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返還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稅款時,得請求加計利息返還。」因此,原告自得依新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就系爭土地溢繳之稅額利息部分,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法理至明。

3.末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可知行政機關在為行政行為時應符合一般法律原則之平等原則,就同一事實案件應採相同標準認定。查原告前於100年5月3日就87年4月7日代為以現金繳納稅款之同為志仁市場保留地之系爭土地及同地段79

5、797、798等地號土地之溢繳稅額利息及加計利息同時申請返還,被告所屬北投分處就同地段795、797、798等地號土地之溢繳稅額利息及加計利息均已核定退還,是以,基於行政機關在為行政行為時應符合一般法律原則之平等原則,就同一事實案件應採相同標準認定,因此,被告亦應退還系爭土地溢繳稅額利息及加計利息予原告,法理至明。

(三)綜上,爰請查明事實,撤銷原處分,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相關規定辦理退稅款之加計利息及加計利息之利息予原告,以符公允。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0 年5 月3 日之申請事件,對於已退還土地增值稅款41,811,393元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87年1月6日訂約購買系爭土地,宗地面積1,156.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場用地),同日與出賣人周子石共同向被告所屬北投分處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並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為由,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所屬北投分處函詢臺北市市場管理處(96年9月11日更名為臺北市市場處)系爭土地是否將由臺北市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經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於87年2月17日以(87)北市市三字第87600494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以86年2月14日府建市字第8601148000號函核准正祺公司投資興建志仁市場,短期內擬不編列預算徵收。被告所屬北投分處乃依財政部86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審認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不符,於87年2月20日以北市稽北增字第353438號函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41,811,393元。旋原告於87年3月25日向被告所屬北投分處申請代繳上開土地增值稅,並經被告所屬北投分處准予辦理,原告於87年4月7日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完竣在案。嗣原告以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於87年10月向被告所屬北投分處申請退還上開代繳之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所屬北投分處於87年10月14日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8701615200號函復原告俟查明後再行辦理,復經被告所屬北投分處查明後,於88年8月27日核定退還上開稅款(未加計利息),並經原告於88年8月31日兌領上開退稅支票在案。

(二)嗣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4月27 日向被告所屬北投分處申請依上開退稅款按日加計利息及加計利息之利息。經被告所屬北投分處於100年6月20日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030676501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於100年7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後,於100年8月5日以原處分仍否准所請,同時作廢前揭被告所屬北投分處100年6月2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030676501號函。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同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四)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同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五)財政部79年5 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經稽徵機關駁回後,納稅義務人復提起訴願、再訴願(註:已無再訴願程序)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財政部86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釋規定:「主旨:林○○君申報移轉○○地號土地,經都市00000000道路用地,並經發布實施在案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位於後期發展區,依都市計畫書規定原則上應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說明:二、土地稅法第39條第1 項『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及同條第2 項前段『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時既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徵收前之移轉亦應免稅,以維租稅公平。是以,適用該條文第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必須符合『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之要件。三、本案經函准內政部86年11月11日臺(86)內地字第8686141 號函略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如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地主仍將參與分配土地權利,及適用同條文第4 項『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 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之規定,因此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及以重劃方式取得,對地主權利損益情形有別……。』準此,本案公共設施保留地,既無須經由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自不能準用『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財政部87年8 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檢送財政部『研商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場用地)經核准私人投資興建後移轉土地所有權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事宜』會商結論:查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業經內政部依行政院71年11月23日台(71)內第1989號函規定,以87年7 月2 日台(87)內營字第8705598 號函釋示在案,尚屬允當,宜予維持。惟核准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時點,請省市政府依各該省市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辦法,適切認定。」財政部87年8 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釋規定:「檢送財政部『研商土地稅法第39條第

2 項所稱「徵收前之移轉」之認定事宜』會商結論: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徵收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或未明文規定取得方式者,均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財政部89年6 月3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主旨: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准者,參照行政法院86年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准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請查照。說明:……二、另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經稽徵機關駁回後,納稅義務人復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於依財政部79年5月10日台財稅000000000 號函示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時,其所加計之利息亦准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算。……四、本函對於發布時未確定案件有其適用。」

(六)卷查訴外人周子石前於87年1月6日立約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同日共同向被告所屬北投分處申報移轉現值,並申請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所屬北投分處函詢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系爭土地是否將由臺北市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經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以87年2月17日(87)北市市三字第87600494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以86年2月14日府建市字第8601148000號函核准正祺公司投資興建志仁市場,短期內擬不編列預算徵收,審認並無前揭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遂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計41,811,393元。

原告復於87年3月25日申請代繳,業經被告所屬北投分處核准並於同年4月7日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等事實,有被告所屬北投分處87年1月6日收文353438號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臺北市市場管理處87年2月17日(87)北市市三字第87600494號函、被告所屬北投分處87年2月20日北市稽北增字第353438號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告87年3月25日申請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又於87年10月間向被告所屬北投分處申請退還代繳之土地增值稅,被告所屬北投分處依財政部87年8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等函釋規定及臺北市政府88年5月11日府都一字第8802063100號函說明略以:「主旨:關於『臺北市政府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時點認定疑義』……說明:一、查依貴部87年7月2日(87)內營字第805598號函示,核准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惟該函示並未敘及有關『核准』之認定時點。……。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88年1月12日邀集臺北市政府……等相關單位召開研商會議獲致結論略以:臺北市政府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時點採以『投資人興建完成之日起』認定之,以因應臺北市政府財政拮据、公共設施保留地遲未能取得開闢之窘境,此亦應符合都市計畫法第30條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之意旨。……」核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准予退還代繳之土地增值稅本稅41,811,393元(未加計利息)予原告。惟被告所屬北投分處原核准退稅公文因已逾檔案保存年限銷毀,僅得依地方稅資訊應用系統「退稅主檔異動及查詢作業」畫面所載,查得該筆稅款已於88年8月27日辦理核退,退稅支票並於同年月31日兌領。上開事實亦有被告所屬北投分處87年10月14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87016152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8年2月1日北市都一字第8820020100號函檢送「研商有關臺北市政府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時點認定疑義」案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88年5月11日府都一字第8802063100號函、被告88年8月5日北市稽財乙字第8815278400號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87年4月7日繳納)、地方稅資訊應用系統「繳款書查詢畫面」及「退稅主檔異動及查詢作業」畫面等資料附卷可稽。

(七)嗣原告於100年4月27日向被告所屬北投分處陳情尚應退還其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利息,及該利息之加計利息,經被告所屬北投分處審認於88年8月27日退還土地增值稅本稅時,因財政部89年6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尚未公布,故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財政部79年5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等規定,只能退還本稅不加計利息,且查無原告因溢繳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提起行政救濟資料,是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已辦理退還土地增值稅,全案處理程序亦告終結,並無溢繳稅款情事,致本件系爭土地於100 年

4 月27日(被告所屬北投分處收文100 年5 月3 日)申請時並無溢繳土地增值稅,應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經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按日加計利息及加計利息之利息之申請,洵屬有據。

(八)原告主張依稅捐稽徵法於98年1月26日所修正之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及最高行政法院86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原告自得請求就系爭土地溢繳之稅額利息部分一併返還等語,查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並未設有加計利息退還之規定,被告所屬北投分處遂依該規定,於88年8月27日退還原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本稅,並未加計利息,自屬有據。又按98年1 月21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4 項規定明定,該法條修正施行前,因同法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因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案件,未能依修正後第2 項規定,由稅捐稽徵機關退還稅款,影響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爰增訂第4 項。是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追溯適用之規定,其前提為該法修正施行後,發現修正施行前有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則納稅義務人仍得提出退稅申請或由稽徵機關自行核退等案件,始有適用。惟查被告所屬北投分處於88年間即已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稅額予原告,業如前述,是本件已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事,自無同法第3 項規定按溢繳之稅額加計利息及加計利息之利息,一併退還之適用。且原告於87年間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被告所屬北投分處業於88年8 月27日退還其本稅稅款,原告亦未提起行政救濟,該退稅處理程序既已告終結,自無新法規之適用,是本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仍應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辦理。次按財政部79年5 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及89年6 月3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等規定意旨,均係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就納稅義務人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而提起行政救濟利息應有加計利息請求權所為之核釋,惟因本件原告並未就系爭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申請復查或於88年8 月31日兌領支票後就退稅處分依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應屬已確定案件,亦無前揭財政部79年5 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可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退稅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適用,及財政部89年6 月3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對發布時屬未確定案件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適用等情事。是本件自斯時起原告已無溢繳稅款之情事,縱嗣後於98年1 月21日增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惟原告於100 年4 月27日依上開規定申請退還利息時,其確已無溢繳稅款之情事,原告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關於申請退還加計利息規定之適用,至為顯然,被告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九)原告復主張被告所屬北投分處就同為志仁市場保留地之79

5、797、798 等地號土地之溢繳稅額利息及加計利息均已核可退還,是以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規定,行政機關在為行政行為時應符合一般法律原則之平等原則,就同一事實案件應採相同標準認定等語,經查臺北市○○區○○段○○段795、797、798 地號等3筆土地及系爭土地,前因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召開研商會議結論,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時點採以「投資人興建完成之日起」認定,被告所屬北投分處乃據此於88年8 月27日退還原告代繳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本稅。次查訴外人正祺公司(負責人即本件原告)曾因不服被告所屬北投分處核定前揭臺北市○○段○ ○段795 、797 、798 地號等3 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87年6 月10日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於87年6 月10日復查決定駁回確定,嗣查有新事證,經被告所屬北投分處於88年9 月3 日北市稽北投創字第8890262700號函復正祺公司准予退稅,並因正祺公司就該等土地所核定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提起行政救濟,自應有財政部79年5 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准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 項退稅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適用。惟查被告所屬北投分處於88年9 月3 日退還正祺公司土地增值稅時未退還利息,告遂於100 年6 月20日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030676500 號函復正祺公司,核准退還原土地增值稅稅款之法定利息。是以,原告並未就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自與正祺公司所有前開795 地號等3 筆土地之情形有別。原告主張被告之行政處分有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第6 條規定,洵屬誤解。從而,被告原處分否准退還土地增值稅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財政部解釋函令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

(十)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所屬北投分處87年1月6日收文353438號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其申報附件、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6年10月6日北市都二證字第633095號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所屬北投分處87年2月10日北市稽北投創字第8790253300號函、被告所屬北投分處87年2月20日北市稽北增字第353438號函、原告87年3月25日代繳申請書、被告所屬北投分處87年10月14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8701615200號函、系爭土地繳款書查詢清單、系爭土地退稅主檔異動及查詢作業、原告及正祺公司100年4月27日陳情書、被告所屬北投分處100年6月2日、

100 年6 月15日、100 年6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所屬北投分處100 年6 月2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030676501 號函、原告100 年7 月15日訴願書、被告所屬北投分處100 年

6 月2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030676500 號函及相關徵銷檔資料、退稅支票、被告86年10月1 日86北市稽財(乙)字第163407號函、被告所屬北投分處86年11月21日北市稽北增字第352526號函、臺北市○○區○○段○ ○段811 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87年4 月7 日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被告100 年8 月10日北市稽北投字第10031342100 號函、原告100 年8 月16日訴願書、財政部79年5 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財政部87年8 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財政部87年8 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財政部89年6 月3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市場管理處87年2 月17日(87)北市市三字第87600494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8年2 月1 日北市都一字第8820020100號函附「研商有關臺北市政府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時點認定疑義」案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88年

5 月11日府都一字第8802063100號函、被告88年7 月3 日北市稽財乙字第8814115600號函、被告88年8 月5 日北市稽財乙字第88152784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8年8 月12日北市都二字第8821747400號函、系爭土地開徵查定檔查詢、臺北市都市土地卡- 系爭土地、正祺公司87年6 月25日代繳土地增值稅申請書(臺北市○○區○○段○ ○段795 、79

7 、798 等3 筆地號土地)、被告所屬北投分處87年3 月27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8700484200號函、被告87年6 月1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713048700號復查決定書及87年6 月15日送達證書(正祺公司就臺北市○○區○○段○ ○段795 、797 、

798 等3 筆地號土地申請復查)、被告87年10月1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701953800號函、正祺公司88年8 月23日退稅申請書、被告所屬北投分處88年9 月3 日北市稽北投創字第8890262700號函、正祺公司95年5 月11日申請書、被告所屬北投分處95年5 月26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560547600 號函、被告所屬北投分處100 年6 月更正(退稅)核定單(臺北市○○區○○段○ ○段795 、797 、798 等3 筆地號土地)、財政部86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8年6 月24日88建字第250 號建造執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年6 月13日91使字第0201號使用執照、87年3 月26日臺北市政府核准投資興建北投區志仁市場契約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按日加計利息及加計利息之利息之申請,有無違誤?本件有無98年1 月26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第6 條規定?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98年

1 月21日修正公布):「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 年內溢繳者為限。」、「前2 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 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同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1 月1 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三)又按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同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四)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五)另財政部79年5 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經稽徵機關駁回後,納稅義務人復提起訴願、再訴願(註:已無再訴願程序)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財政部86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釋:「主旨:林○○君申報移轉○○地號土地,經都市00000000道路用地,並經發布實施在案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位於後期發展區,依都市計畫書規定原則上應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說明:二、土地稅法第39條第1 項『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及同條第2 項前段『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時既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徵收前之移轉亦應免稅,以維租稅公平。是以,適用該條文第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必須符合『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之要件。三、本案經函准內政部86年11月11日臺(86)內地字第8686141 號函略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如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地主仍將參與分配土地權利,及適用同條文第4項『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 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之規定,因此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及以重劃方式取得,對地主權利損益情形有別……。』準此,本案公共設施保留地,既無須經由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自不能準用『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財政部87年8 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檢送財政部『研商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場用地)經核准私人投資興建後移轉土地所有權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事宜』會商結論:查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業經內政部依行政院71年11月23日台(71)內第1989號函規定,以87年7月2 日台(87)內營字第8705598 號函釋示在案,尚屬允當,宜予維持。惟核准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時點,請省市政府依各該省市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辦法,適切認定。」財政部87年8 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檢送財政部『研商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所稱「徵收前之移轉」之認定事宜』會商結論: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徵收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或未明文規定取得方式者,均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財政部88年2 月1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主旨:關於都市計畫法指定公共設施用地,都市計畫書載明取得方式為『徵購』或『獎勵投資』取得,其移轉時有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本案准內政部88年2 月1 日臺(88)內營字第8872

226 號函略以:『查經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都市計畫法第50條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前經本部87年6 月30日臺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釋在案,準此,都市計畫書規定以「獎勵投資」方式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在未核准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以前,自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至於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徵購」方式取得之「道路」及「體育場」等公共設施保留地,其移轉時有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乙節,查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區段徵收、市地重劃3 種方式取得』,上述道路及體育場非屬公用事業設施,且鑑於該等公共設施用地過去極少以購買方式取得,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並參酌貴部87年8 月15 日 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決議之意旨,似宜比照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處理。』本部同意該部意見。」財政部89年6 月3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主旨: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准者,參照行政法院86年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准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請查照。說明:……二、另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經稽徵機關駁回後,納稅義務人復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於依財政部79 年5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示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時,其所加計之利息亦准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算。……四、本函對於發布時未確定案件有其適用。」而上開函釋,均核屬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六)經查:訴外人周子石前於87年1 月6 日立約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同日共同向被告所屬北投分處申報移轉現值,並申請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函詢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系爭土地是否將由臺北巿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經該處以87年2 月17日(87)北市市三字第87600494號函復該分處略以,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以86年2 月14日府建市字第8601148000號函核准正祺公司投資興建志仁市場,短期內擬不編列預算徵收,審認並無前揭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遂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計41,811,393元。原告復於87年

3 月25日申請代繳,業經該分處核准並於同年4 月7 日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等情,此有被告所屬北投分處87年1 月

6 日收文353438號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臺北市市場管理處87年2 月17日(87)北市市三字第87600494號函、被告所屬北投分處87年2 月20日北市稽北增字第353438號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告87年3 月25日申請書等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附件1 、附件1-2 、附件1-3 、附件1-4 、附件2 )。次查:原告又於87年10月間向被告所屬北投分處申請退還代繳之土地增值稅,該分處依財政部87年8 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等函釋(見原處分卷附件34、附件35)及臺北市政府88年5 月11日府都一字第8802063100號函(見原處分卷附件1-3 )說明略以:「主旨:關於『本府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時點認定疑義』……說明:一、查依貴部87年7 月2 日(87)內營字第805598號函示,核准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惟該函示並未敘及有關『核准』之認定時點。……。案經本府都市發展局於88年1 月12日邀集本府……等相關單位召開研商會議獲致結論略以:本府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時點採以『投資人興建完成之日起』認定之,以因應本府財政拮据、公共設施保留地遲未能取得開闢之窘境,此亦應符合都市計畫法第30條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之意旨。……」核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准予退還代繳之土地增值稅本稅41,811,393元(未加計利息)予原告。惟被告所屬北投分處原核准退稅公文因已逾檔案保存年限銷毀,僅得依地方稅資訊應用系統「退稅主檔異動及查詢作業」畫面所載,查得該筆稅款已於88年8 月27日辦理核退,退稅支票並於同年月31日兌領(見原處分卷附件11)等情,此有被告所屬北投分處87年10月14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87016152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8年2 月1 日北市都一字第8820020100號函檢送「研商有關本府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時點認定疑義」案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88年5 月11日府都一字第8802063100號函、被告88年8 月5 日北市稽財乙字第8815278400號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87年4 月7 日繳納)、地方稅資訊應用系統「繳款書查詢畫面」及「退稅主檔異動及查詢作業」畫面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附件3 、附件4 、附件5 、附件7 、附件10、附件11 、附件26-1)。又查:嗣原告於100 年4 月27日向被告所屬北段分處陳情尚應退還其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利息,及該利息之加計利息(見原處分卷附件20),經被告所屬北投分處審認於88年8 月27日退還土地增值稅本稅時,因財政部89年6 月3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尚未公布(見原處分卷附件36),故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財政部79年5 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等規定(見原處分卷附件30、附件32、附件33),只能退還本稅不加計利息,且查無原告因溢繳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提起行政救濟資料,是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已辦理退還土地增值稅,全案處理程序亦告終結,並無溢繳稅款情事,致本件系爭土地於100 年4月27日(被告所屬北投分處收文日100 年5 月3 日)申請時並無溢繳土地增值稅,應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按日加計利息及加計利息之利息之申請(見原處分卷附件27),經核並無違誤。

(七)原告雖主張:依稅捐稽徵法於98年1 月26日所修正之第28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及86年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原告自得請求就系爭722 地號土地溢繳之稅額利息部分,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云云。然按98年1 月21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4 項規定明定,該法條修正施行前,因同法第2 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因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案件,未能依修正後第2 項規定,由稅捐稽徵機關退還稅款,影響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爰增訂第4 項。是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追溯適用之規定,其前提為該法修正施行後,發現修正施行前有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則納稅義務人仍得提出退稅申請或由稽徵機關自行核退等案件,始有適用。惟查:本件原告代繳之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業經被告所屬北投分處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於88年8 月27日核定退還原告,並由原告於88年8 月31日兌領系爭稅款支票在案,業如前述。是本件自斯時起,原告已無溢繳稅款之情事,縱嗣後於

98 年1月21日增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原告於100 年5 月3 日依上開規定申請退還利息時,其確已無溢繳稅款之情事,原告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關於申請退還加計利息規定之適用,至為顯然。是被告審認其申請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 項、第4 項所定溢繳稅款之要件不合,乃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次查: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關於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39條第

2 項所明定。又依前揭財政部86年12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87年8 月1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8年2月1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前之移轉,本僅限於由政府徵收方式取得者,始有準用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然自財政部87年8 月15日函釋意旨認為,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區段徵收,或未明文規定取得方式,均有土地稅法第39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時,尚無申請退稅之可能,故本件原告退還代繳土地增值稅之退稅請求權時效,應自其得行使請求退稅時起算,即應自87年8 月15日起始發生退稅之問題,原告於88年

8 月向被告所屬北投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於88年8 月27日核定退還上開稅款,並經原告於88年

8 月31日兌領上開退稅支票。準此,原告於88年8 月30日前雖有溢繳稅款之情事,惟查當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雖無加計利息退還之規定,並不能解釋為該法條就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之溢繳稅款,禁止加計利息返還,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6年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附於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第28頁)。又系爭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論是類推適用民法第126 條或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均為5 年,原告得行使其退稅款項加計利息之時點係自87年8 月15日起算,該請求權應至92年8 月15日(星期五)屆滿,惟原告遲至100 年5 月3 日始向被告所屬北投分處申請退還利息,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足見系爭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否准原告退還利息之申請,亦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八)原告又主張:被告所屬北投分處就同為志仁市場保留地之

795 、797 、798 等地號土地之溢繳稅額利息及加計利息,均已核可退還,按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6 條規定,行政機關在為行政行為時應符合一般法律原則之平等原則,就同一事實案件應採相同標準認定云云。惟查:臺北市○○區○○段○ ○段795 、797 、798 地號等3 筆土地及系爭土地,前因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召開研商會議結論,經該府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時點採以「投資人興建完成之日起」認定,被告所屬北投分處乃據此於88年8 月27日退還原告代繳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本稅。次查:訴外人正祺公司(負責人:楊雲龍)曾因不服該分處核定前揭本市○○段○○段795 、797 、798 地號等3 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87年6 月10日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於87年6 月10日復查決定駁回確定(見原處分卷附件15),嗣查有新事證,經被告所屬北投分處於88年9 月

3 日北市稽北投創字第8890262700號函復該公司准予退稅(見原處分卷附件17),並因該公司就該等土地所核定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提起行政救濟,自應有財政部79年5 月1

0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准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 項退稅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適用。惟該分處於88年9 月3 日退還該公司土地增值稅時未退還利息,被告遂於100 年6 月20日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030676500 號函復正祺公司,核准退還原土地增值稅稅款之法定利息(見原處分卷附件24)。是以,原告並未就系爭722 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自與正祺公司所有前開

795 地號等3 筆土地之情形有別,故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第6 條規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對於原告100 年5月3 日之申請事件,對於已退還土地增值稅款41,811,393元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1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