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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0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99號101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俞志豪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

曾綉雯董維豪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院臺訴字第10001044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被告委託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技術訓練中心(以下簡稱軍備局技訓中心)辦理之民國(下同)99年度第5梯次即測即評即發證電腦軟體應用職類及100年度第1梯次即測即評即發證網路架設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經評定合格發給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丙級技術士證。嗣被告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參加軍備局技訓中心99年度第5梯次技能檢定及申辦100年度第1梯次技能檢定相關公文簽發時,仍任該中心首長,係屬試務相關人員,卻於99年11月22日及100年3月16日參加前開2梯次技能檢定測試,違反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3條規定,乃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7月5日勞中一字第100010016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前開2職類技術士證,並請繳回術科測試成績單及技術士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具有訴訟權能:本件因被告違法作成原處分,已嚴重損害原告之權利,經原告提起訴願後,仍遭決定駁回訴願。是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向本院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復按……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對此類事件之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⑴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⑵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⑶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⑷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⑸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⑹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按行政機關對上開不確定概念,於執行時雖可依職權認定之,然行政機關認定之結果,對法院非當然有拘束力,依現行法學通說,仍得由法院予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516號判決參照)。又學說上固然承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某些性質之事件,享有「判斷餘地」,但並非表示完全排除司法審查。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倘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即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04 號判決參照)。且按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固應尊重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惟主管機關之判斷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符合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行政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主管機關判斷專利舉發事實所憑之證據,有顯然疏失,而為主管機關據為判斷之基礎者,其所為之處分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此與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否尊重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8 號判決參照)。

(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憑依據為:

1.訴願決定謂:⑴按職業訓練法第33條規定:「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

,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次按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49條第2項規定:「參加技能檢定者之申請檢定資格與規定不合、參加技能檢定有舞弊行為或違反學、術科測試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撤銷其報檢資格或學、術科測試成績,並不予發證,已發技術士證及證書者,應撤銷其技術士證,並註銷其技術士證書。」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3條規定:「術科測試應檢人為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之『試務相關人員』時,應檢人不得在原單位應檢。但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僅有一單位時,其監評人員應由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事先報請主管機關同意,指派非該辦理單位人員擔任監評及閱卷工作。」⑵審諸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3條試務相關人

員迴避義務之規定,係為維護公眾對技能檢定過程及結果之信賴,暨技能檢定制度之公信力而設,依該條訂定時之理由說明,所稱「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之試務相關人員」,係包括辦理單位首長、副首長、辦理技能檢定術科測試之直屬長官與相關業務工作人員,並非僅限於實際參與試務之工作人員。原告參加軍備局技訓中心99年度第5梯次技能檢定及申辦100年度第1梯次技能檢定相關公文之簽發時,既為該中心之首長,即屬試務相關人員,且其所報檢職類,皆非僅有一單位辦理,仍得於其他單位應檢,有被告卷附技術士技能檢定簡章可稽,惟其卻未依規定自行迴避,仍於軍備局技訓中心參加技能檢定測試,不無影響檢定結果之公信力。被告以其違反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3條規定,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49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告即測即評即發證丙(單一)級技術士技能檢定「電腦軟體應用」及「網路架設」2職類術科測試成績及技術士證,並請繳回技術士證,經核並無不合。

2.原處分謂:⑴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49條第2項規定,參

加技能檢定者之申請檢定資格與規定不合、參加技能檢定有舞弊行為或違反學、術科測試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撤銷其報檢資格或學、術科測試成績,並不予發證,已發技術士證及證書者,應撤銷其技術士證。

⑵原告參加軍備局技訓中心99年度第5梯次技能檢定及

100年度第1梯次申辦案件相關文件公文之簽發時「仍任該中心首長,係屬試務相關人員」,卻於99年11月22日及100年3月16日參加旨揭梯次測試,因違反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3條之術科測試規定,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49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告即測即評即發證丙(單一)級技術士技能檢定「電腦軟體應用」及「網路架設」2職類術科測試成績及技術士證。

(四)惟查:

1.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3條規定:「術科測試應檢人為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之『試務相關人員』時,應檢人不得在原單位應檢。」其中所稱之「試務相關人員」之解釋,既屬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本院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斷即非應予尊重不可;又其判斷已涉及原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職業訓練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職業訓練,以培養國家建設技術人力,提高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特制定本法。」)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試務相關人員」涉及是否屬試務相關人員之事實關係,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均以「技訓中心首長」涵攝之,實顯有錯誤;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試務相關人員」此法律概念之解釋亦明顯違背「目的解釋」法則並已牴觸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對「試務相關人員」此一不確定概念,於執行時雖可依職權認定之,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之結果,對本院非當然有拘束力。其既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如軍備局技訓中心首長是否實際參與試務工作及檢定相關公文之簽發是否依職權行使公權力等;卻僅以無關聯之「訂定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3條之理由說明」作為考量;且誤認本件原告僅以軍備局技訓中心首長身分批核內部經費收支公文,再以一般應檢人身分應檢將對「維護公眾對技能檢定過程及結果之信賴暨技能檢定制度之公信力」產生負面影響,顯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為判斷,自屬違法,自應予撤銷。

3.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根據「訂定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3條之理由說明」判斷原告以軍備局技訓中心首長身分簽發與技訓相關公權力行使顯然無涉之公文,再以一般應檢人身分應檢將破壞技能檢定之公正性及公信力,不僅顯然不符合目的解釋法則(蓋規定「試務相關人員」應迴避之目的係「為維護公眾對技能檢定過程及結果之信賴及技能檢定制度之公信力」,今「單位首長」既未實際參與試務工作,且無權決定技能檢定過程及結果,亦不致因其應試即破壞技能檢定制度之公信力,則將「單位首長」解釋為「試務相關人員」自顯然不符目的解釋法則),亦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悖(蓋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3條係規定「試務相關人員」始有迴避義務,則依「單位首長」之文義係「單位最高長官」,而「試務相關人員」之文義則為「與考試事務相關聯之人員」,硬將未實際參與試務工作,且無權決定技能檢定過程及結果之軍備局技訓中心首長解釋為試務相關人員不僅顯違論理法則,亦不符一般之經驗法則),本院自應衡情斟酌以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4.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僅依「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3條訂定時之理由說明」,即逕認原告係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之試務相關人員,卻於99年11月22日及100年3月16日參加99年度第5 梯次及100 年度第1 梯次測試,已違反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3條之術科測試規定,乃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撤銷原告即測即評即發證丙(單一)級技術士技能檢定「電腦軟體應用」及「網路架設」職類術科測試成績及技術士證,實均已違背目的解釋法則且不符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

(五)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反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1.按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本人為事件之當事人時,應自行迴避,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倘屬公權力之行使職權時,自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及第47條之適用(法務部89年7月14日89法律決字第021107號函參照)。再按「考試決定涉及專業及教育判斷,其所依據之判斷基礎事實無法重新展現於法院之前,以供審查。且在作成決定時,非僅就當事人個人之表現單獨觀察,而係與其他應考人一併為觀察評量,故法院對考試決定之審查應受前述考試特性之限制,除是否遵守程序之規定,是否適用正確之考試標準,是否根據正確之事實,是否違反通常之評分標準,是否將考試無關之事項納入考量等事項外,均非法院審查之範圍。本件原告爭執86年公費留學考試法學門面試時,面試委員有應迴避之事由(為考生碩士論文之指導教授)而未迴避,影響考試之公正,核屬考試之程序問題,自屬行政法院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738號判決參照)。另按「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指辦理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亦即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倘其採購依法令應經上級機關核定,則該上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員,亦屬該條規定之承辦採購人員。參以機關首長職司機關採購『最終決定權責』,為確保採購之公平、公開,避免不公平競爭,同條第4項並規定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而其他承辦、監辦人員具有該等情形者,則僅該承辦、監辦人員應行迴避,或由機關首長令其迴避,益明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所指『承辦』採購人員,包含機關首長,乃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60號判決參照)。

2.軍備局技訓中心無合格發證之權,所承辦之試務工作非屬公權力之行使,原告固不須迴避:

⑴按「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

,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可參。

⑵今軍備局技訓中心僅係依與被告簽訂之「行政契約」辦

理技能檢定試務工作,故軍備局技訓中心雖原屬行政機關,惟於本件卻僅係依契約辦理技能檢定試務工作中非涉公權力行使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至於提供給付、服務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技能檢定任務之「合格發證」行為,仍須由被告為之。

故原告縱為軍備局技訓中心首長,然就辦理技能檢定試務工作相關「公文之批核」仍非屬依職權行使公權力,亦非屬「試務工作」,自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之適用。

3.參照行政契約內容,軍備局技訓中心首長並無判定及格與否及合格發證等事項之最終決定權:

⑴按「即測即評即發證技能檢定-詳工作計畫。專案技能

檢定〈丙級職類〉-詳工作計畫。」99年度及100年度技術士技能檢定(即測即評學科測試、即測即評即發證、專案)技能檢定試務工作行政委託契約書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乙方應辦理事項:一、領取術科測試試題,切實研讀術科測試應檢須知、試題使用說明等相關資料,並負保管與保密之責。二、乙方於受理報名後,應於測試14日前備文,並檢附代收販售簡章及報名書表、受理學術科測試報名及審查等費用之明細表、上繳代收(販售簡章及報名書表費、學術科測試報名及審查費)款項之匯款單影本、收支預算表2份、特定對象免繳費印領清冊及申請書、領據、學術科測試(含製證)實施日程一覽表及監評(監場)人員名冊,函報甲方申辦檢定撥款。另透過本會(中部辦公室)技能檢定系統上傳辦理該梯次檢定相關資料。三、安排工作人員、採購學、術科測試材料、檢查學、術科測試機具設備,並佈置學、術科測試場地等籌劃及執行試務工作。四、寄發准考證及術科測試參考資料應依試題規定期限前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通知報檢人員參加。五、於監評(場)前舉行監評(場)人員講習及事務協調會,就監場及監評注意事項、試題評審標準等事宜進行協商,並作成紀錄留存備查。六、辦理學、術科測試受理應檢人報到,審驗相關證件及核對報名表,並負責測試當日偶突發事件之處理。七、學、術科測試後,各場次學、術科測試成績均應即時評審完畢,彙整術科測試成績評審結果,並依規定彌封學、術科測試成績相關評審表及妥善保存。八、依規定登錄於本會(中部辦公室)技能檢定系統網路辦公室及報送學、術科測試成績及合格人員名冊,其中測試成績須於辦理完竣之當日或隔日中午以前報送。九、協助辦理學、術科測試成績複查、陳情及訴願。十、妥善整理各項支出憑證,並於測試辦理完竣後次日起40日內,將經費收文明細對照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特定對象免繳證照費印領清冊、經費收支預算表影本、成績清冊、合格人員名冊及測試人數統計表等,報請甲方辦理經核銷及相關事宜核備。十一、接受甲方監督執行學、術科測試各項應辦事項。十二、執行其他依技能檢定相關規定應辦理之事項。」99年度及100年度技術士技能檢定(即測即評學科測試、即測即評即發證、專案)技能檢定試務工作行政委託契約書第6條定有明文。

復按「九、登錄分數:(一)監評人員將答案彌封拆解後,用黑色原子筆將扣分資料,登入術科測試評分表及總表判定及格與否並簽章負責(如有塗改應簽章)。(二)監評長按場次就評審總表,所列缺考、違規、及格與否等資料,用黑色原子筆登入術科測試監評成績紀錄表,並與各監評人員共同作最後核對後,簽名蓋章以示負責(如有塗改應簽章)。」94年5月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編印,技術士技能檢定工作手冊第101頁參照。

⑵原告批核承辦與否及內部經費收支報表等,僅屬顯然無

法影響技能檢定公正性之非公權力行使事項;而涉及應考人權益之「判定及格與否」及「合格發證」等事項之「最終決定權責」,則均非屬原告。故縱屬法律位階之行政程序法第32條都已不應適用,且不得比附援引屬法律位階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遑論僅屬行政命令位階之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3條,自亦不得適用,否則難謂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即,若將原告解釋為本件之「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之試務相關人員」,而適用僅屬行政命令位階之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3條規定,將增加屬法律位階之行政程序法第32條所無之限制,自已違反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事實:

1.原告分別於99年11月22日及100年3月16日參加被告行政委託軍備局技訓中心辦理之99年度第5梯次及100年度第1梯次即測即評即發證技術士技能檢定「電腦軟體應用」及「網路架設」丙級職類測試,該2職類學術科皆及格,予以合格發證。嗣於100年3月間經人檢舉原告擔任軍備局技訓中心首長任內,報名參加該中心100年度第1梯次舉辦之「網路架設」丙級職類即測即評即發證技術士技能檢定,似有違反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之嫌。經查原告除參加軍備局技訓中心100年度第1梯次測試外,尚有參加該中心99年度第5梯次「電腦軟體應用」丙級職類即測即評即發證技術士技能檢定。原告於軍備局技訓中心99年度第5梯次技能檢定及100年度第1梯次申辦案件相關文件公文之簽發時仍任該中心首長,應屬試務相關人員,故被告於100年4月14日以勞中一字第1000100081號書函請軍備局技訓中心聯繫原告陳述意見後,繳回原告術科測試成績單及技術士證。惟軍備局技訓中心於100年4月27日以備技訓教字第1000000344號書函函知被告因原告退役多時,致難以聯繫。被告於100年5月6日再以勞中一字第1000005763號書函請軍備局技訓中心積極聯繫原告,副本亦函知原告。

2.嗣原告之妻洪淑玲於100年5月13日將原告100年5月12日所繕之陳述意見寄至被告承辦人電子郵件信箱,陳述內容表示無法接受被告請其繳回術科測試成績單及技術士證之建議。被告於100年5月19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告知撤銷術科測試成績、技術士證之相關規定及99年度第5梯次、100年度第1梯次即測即評學科測試與即測即評即發證技術士技能檢定簡章載明之規定。原告之妻接獲回復內容後致電被告詢問相關疑義,被告予以解釋回應。原告之妻表示因原告工作忙碌,聯繫不易,如要繳回技術士證亦須一段時日。期間軍備局技訓中心亦於100年5月25日以備技訓教字第1000000450號書函請原告於陳述意見後,繳回術科測試成績單及技術士證。惟原告至100年7月皆未繳回其術科測試成績單及技術士證,故被告於100年7月5日以原處分撤銷原告「電腦軟體應用」及「網路架設」丙級職類術科測試成績及技術士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查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3條規定及99年度即測即評學科測試與即測即評即發證技術士技能檢定簡章第60頁壹拾參、學術科測試作答注意事項二、(十一)第9點、100年度即測即評學科測試與即測即評即發證技術士技能檢定簡章第74頁壹拾參、學術科測試作答注意事項二、(十一)第9點載明:「術科測試應檢人為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之試務相關人員時,應檢人不得在原單位應檢。但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僅有一單位時,其監評人員應由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事先報請主管機關同意,指派非該辦理單位人員擔任監評及閱卷工作。」

(三)原告於軍備局技訓中心99年度第5梯次及100年度第1梯次時仍任該中心首長,申辦案件相關文件公文之簽發皆以原告名義用印,依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3條訂定時之理由說明,所稱「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之試務相關人員」係包括辦理單位首長、副首長、辦理技能檢定術科試務之直屬長官與相關業務工作人員,故原告係屬該中心試務相關人員,尚難謂非屬試務相關人員。原告參加99年第5梯次報檢之職類為電腦軟體應用、100年第1梯次報檢之職類為網路架設,該2職類皆非僅有一單位辦理,非屬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3條但書之情形,故原告不得在軍備局技訓中心應檢。

(四)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3條關於試務相關人員迴避義務之規定,其目的係為維護公眾對於決策程序的信賴。原告於軍備局技訓中心參加技能檢定,所應試場次之試務人員皆為其部屬,該等試務人員負責成績之登錄及原始評審表之彙整等試務作業,原告為該中心首長,於該中心應試即足認有偏頗之虞,影響公眾對於決策程序的信賴。綜上,原告係屬試務相關人員,故應依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3條規定不得於軍備局技訓中心應檢,以避免影響技能檢定的公信力,維護公眾對技能檢定的信賴。原告未依規定迴避,於軍備局技訓中心參加技能檢定測試,實已影響公眾對該檢定過程及檢定結果之信賴。

(五)依據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49條第2項規定:「參加技能檢定者之申請檢定資格與規定不合、參加技能檢定有舞弊行為或違反學、術科測試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撤銷其報檢資格或學、術科測試成績,並不予發證,已發技術士證及證書者,應撤銷其技術士證。」被告爰於100年7月5日以原處分撤銷原告「電腦軟體應用」及「網路架設」丙級職類術科測試成績及技術士證。

(六)按職業訓練法第31條規定:「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辦有關機關(構)、團體辦理。」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七)被告係依前開規定與軍備局技訓中心簽訂即測即評即發證技能檢定行政契約,將即測即評即發證技能檢定部分權限委託與被告不相隸屬之軍備局技訓中心,該行政契約非原告所陳委託辦理技「訓」相關事項,而係僅有委託辦理技能檢定,並無委託訓練事項。

(八)軍備局技訓中心99年度及100年度即測即評即發證技能檢定行政契約皆由原告以代表人身分簽訂,該2年度行政契約第7條第4項規定:「承辦單位之試務相關人員,不得在原單位參加技術士技能檢定測試,但如術科場地測試僅有一單位時,其監評人員應事先報請甲方指派非該單位人員擔任監評及閱卷工作。」故原告亦應知悉該規定,且原告參檢職類術科場地測試非僅有一單位辦理,即不得於軍備局技訓中心應試。

(九)軍備局技訓中心辦理99年度第5梯次及100年度第1梯次即測即評即發證技術士技能檢定測試,公文皆須時任軍備局技訓中心首長之原告批示核可,始得向被告申請經費辦理。原告係可審酌該梯次所附資料決定是否行文申請辦理。原告於批示向被告申請經費辦理測試之公文時,既知前揭99年度及100年度即測即評即發證技能檢定行政契約第7條第4項之規定,亦知其有報檢前開2梯次之測試,卻又批核該申請辦理公文,尚難謂無違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故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3條規定並無增加行政程序法第32條所無之限制。

(十)另即測即評即發證技能檢定有關受理報名、試場安排、寄發准考證、辦理測試、成績單發放、合格發證,皆由承辦單位負責辦理;另評分部分則由承辦單位行文聘請監評人員進行監評工作。故軍備局技訓中心係負責前述之即測即評即發證試務工作,被告係針對該等委託事項進行監督,非原告所陳涉及應檢人權益之「准考證」、「評分」及「成績單」等事項之「最終決定權責」均屬被告。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告測試成績資料、軍備局技訓中心99年11月9日備技訓教字第0990001048號函檢附99年度第5梯次即測即評即發證技能檢定報名費明細表、經費收支預算表、軍備局技訓中心100年2月10日備技訓教字第1000000100號函檢附100年度第1梯次經費收支預算表、報名費明細表及特定對象免繳費參加技能檢定測試印領清冊、被告100年4月14日勞中一字第1000100081號函、軍備局技訓中心100年4月27日備技訓教字第1000000344號書函、被告100年5月6日勞中一字第1000005763號書函、原告100年5月12日說明函、被告100年5月19日電子郵件回函、軍備局技訓中心100年5月25日備技訓教字第1000000450號書函、99年度及100年度即測即評學科測試與即測即評即發證技術士技能檢定簡章、99年度及100年度技術士技能檢定(即測即評學科測試、即測即評即發證、專案)技能檢定試務工作行政委託契約書、94年5月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編印,技術士技能檢定工作手冊之「丙、全國檢定術科測試作業程序」、「戊、申辦即測即評技能檢定作業程序」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違反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3條規定,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乃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前開2 職類技術士證,並請繳回技術士證,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辦有關機關( 構) 、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職業訓練法第31條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參加技能檢定者之申請檢定資格與規定不合、參加技能檢定有舞弊行為或違反學、術科測試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撤銷其報檢資格或學、術科測試成績,並不予發證,已發技術士證及證書者,應撤銷其技術士證,並註銷其技術士證書。」為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49條第2 項所明定。

(二)又按「術科測試應檢人為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之試務相關人員時,應檢人不得在原單位應檢。但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僅有一單位時,其監評人員應由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事先報請主管機關同意,指派非該辦理單位人員擔任監評及閱卷工作。」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

(三)復按「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為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原擔任軍備局技訓中心上校指揮官,迄100 年

3 月16日零時退伍離職。該中心受被告委託舉辦99年度第

5 梯次即測即評即發證電腦軟體應用職類及100 年度第1梯次即測即評即發證網路架設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其申辦案件相關公文之批核,皆由原告以機關或單位首長之名義為之,原告卻於職務任內報名並於99年11月22日及

100 年3 月16日參加前開2 梯次技能檢定測試,經評定合格發給第0000000 號及第0000000 號丙級技術士證,此有軍備局技訓中心99年11月9 日備技訓教字第0990001048號、100 年2 月10日備技訓教字第1000000100號函及所附該中心99年度第5 梯次、100 年第1 梯次即測即評即發證技能檢定報名費明細表、丙(單一)級技能檢定經費收支預算表及軍備局技訓中心100 年10月19日備技訓教字第1000000970號函等影本分別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 頁至第8 頁、訴願卷第17頁)。又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3條所稱「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之試務相關人員」,係包括辦理單位首長、副首長、辦理技能檢定術科測試之直屬長官與相關業務工作人員,並非僅限於實際參與試務之工作人員,業如前述,則原告參加軍備局技訓中心99年度第5 梯次技能檢定及申辦100 年度第1 梯次技能檢定相關公文之簽發時,既為該中心之首長,即屬試務相關人員,且其所報檢職類,皆非僅有一單位辦理,仍得於其他單位應檢,有技術士技能檢定簡章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7頁至第73頁),惟其卻未依規定自行迴避,仍於軍備局技訓中心參加技能檢定測試,不無影響檢定結果之公信力。故被告以原告違反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3條規定,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乃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前開2 職類技術士證,並請繳回技術士證,經核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若將本件原告解釋為「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之試務相關人員」,而適用僅屬行政命令位階之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3條規定,將增加屬法律位階之行政程序法第32條所無之限制,自違反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揆諸前揭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3條內容可知,該條文為試務相關人員迴避義務之規定,係為維護公眾對技能檢定過程及結果之信賴,暨技能檢定制度之公信力而設,依該條訂定時之理由說明,所稱「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之試務相關人員」,係包括辦理單位首長、副首長、辦理技能檢定術科測試之直屬長官與相關業務工作人員(見原處分卷第36頁),並非僅限於實際參與試務之工作人員。再者,該條文所稱「試務相關人員」,法律雖以抽象概念表示,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無違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因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試務相關人員」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牴觸。故被告認定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3條關於試務相關人員迴避義務之規定,其目的係為維護公眾對於決策程序的信賴。原告於軍備局技訓中心參加技能檢定,所應試場次之試務人員皆為其部屬,該等試務人員負責成績之登錄及原始評審表之彙整等試務作業,原告為該中心首長,於該中心應試即足認有偏頗之虞,影響公眾對於決策程序的信賴。而原告既係屬試務相關人員,應依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3條規定不得於軍備局技訓中心應檢,以避免影響技能檢定的公信力,維護公眾對技能檢定的信賴。惟原告未依規定迴避,於軍備局技訓中心參加技能檢定測試,實已影響公眾對該檢定過程及檢定結果之信賴,於法並無不合,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牴觸。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軍備局技訓中心僅係依與被告簽訂之「行政契約」辦理技訓相關事項,故軍備局技訓中心雖原屬行政機關,惟於本件卻僅係依契約辦理技訓相關事項中非涉公權力行使之部分事項,故原告縱為軍備局技訓中心首長,然就本件相關公文之批核仍非屬依職權行使公權力,自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之適用;又縱屬法律位階之行政程序法第32條都已不應適用,且不得比附援引屬法律位階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遑論僅屬行政命令位階之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3條,自亦不得適用,否則難謂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云云。惟按職業訓練法第31條規定:「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有關機構、團體辦理。」。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而上開所謂「權限委託」者,係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即行政機關基於需要,將其職權範圍內之事項,請求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代為行使,以處理有關業務之措施。而上開所謂「法規」,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法務部96年11月2 日法律字第0960040581號函釋可資參照)。次按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本人為事件之當事人時,應自行迴避,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倘屬公權力之行使職權時,自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及第

47 條 之適用(法務部89年7 月14日89法律決字第021107號函參照)。經查:被告依前揭職業訓練法第3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與軍備局技訓中心簽訂99年度及100 年度技術士技能檢定(即測即評學科測試、即測即評即發證、專案)技能檢定試務工作行政委託契約書,將即測即評即發證技能檢定部分權限委託與被告不相隸屬之軍備局技訓中心,該行政契約非原告所稱委託辦理技「訓」相關事項,而係僅有委託辦理技能檢定,並無委託訓練事項。次查:上開99年度及100 年度技術士技能檢定(即測即評學科測試、即測即評即發證、專案)技能檢定試務工作行政委託契約書,皆由原告以軍備局技訓中心代表人身分簽訂,依該2 年度行政契約第7 條第4 項規定:「承辦單位之試務相關人員,不得在原單位參加技術士技能檢定測試,但如術科場地測試僅有一單位時,其監評人員應事先報請甲方指派非該單位人員擔任監評及閱卷工作。」故原告亦應知悉該規定,且原告參檢職類術科場地測試非僅有一單位辦理,即不得於軍備局技訓中心應試。又查:軍備局技訓中心辦理99年度第5 梯次及100 年度第1 梯次即測即評即發證技術士技能檢定測試,公文皆須時任軍備局技訓中心代表人之原告批示核可,始得向被告申請經費辦理。原告係可審酌該梯次所附資料決定是否行文申請辦理。原告於批示向被告申請經費辦理測試之公文時,既知前揭99年度及100 年度即測即評即發證技能檢定行政契約第7 條第4 項之規定,亦知其有報檢前開2 梯次之測試,卻又批核該申請辦理公文。再者,依上開2 年度行政契約第6 條規定「:乙方(即軍備局技訓中心)應辦理事項:

一、領取術科測試試題,切實研讀術科測試應檢須知、試題使用說明等相關資料,並負保管與保密之責。二、乙方於受理報名後,應於測試14日前備文,並檢附代收販售簡章及報名書表、受理學術科測試報名及審查等費用之明細表、上繳代收( 販售簡章及報名書表費、學術科測試報名及審查費) 款項之匯款單影本、收支預算表2 份、特定對象免繳費印領清冊及申請書、領據、學術科測試( 含製證) 實施日程一覽表及監評( 監場) 人員名冊,函報甲方(即被告)申辦檢定及撥款。另透過本會( 中部辦公室) 檢定系統網路辦公室上傳辦理該梯次檢定相關資料。三、安排工作人員、採購學、術科測試材料、檢查學、術科測試機具設備,並佈置學、術科測試場地等籌劃及執行試務工作。四、寄發准考證及術科測試參考資料應依試題規定期限前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通知報檢人員參加。五、於監評( 場) 前舉行監評( 場) 人員講習及事務協調會,就監場及監評注意事項、試題評審標準等事宜進行協商,並作成紀錄留存備查。六、辦理學、術科測試受理應檢人報到,審驗相關證件及核對報名表,並負責測試當日偶突發事件之處理。七、學、術科測試後,各場次學、術科測試成績均應即時評審完畢,彙整術科測試成績評審結果,並依規定彌封學、術科測試成績相關評審表並依規定妥善保存。八、依規定登錄及上傳學、術科測試成績及合格人員名冊,並於測試辦理完竣之當日或隔日中午以前上傳本會( 中部辦公室) 技能檢定網路辦公室。九、協助辦理學、術科測試成績複查、陳情及訴願。十、妥善整理各項支出憑證,並於測試辦理完竣後次日起40日內,將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特定對象免繳證照費印領清冊、經費收支預算表影本、成績清冊、合格人員名冊及測試人數統計表等,報請甲方(即被告)辦理經核銷及相關事宜核備。十一、接受甲方監督執行學、術科測試各項應辦事項。十二、執行其他依技能檢定相關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第7 條規定:「乙方應注意事項:

一、術科監評人員之遴聘,應依『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六章相關規定辦理。二、學科監場人員之遴聘,應依『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六章相關規定辦理。三、成績評定依照該職類評分方式以『及格不及格法』或是『百分法』評定成績,以百分法評定成績者,除於及格與否欄註記外,並於成績欄註明實際分數;評審表、監評成績紀錄表如有修改,應請監評人員或承辦人員簽名蓋章以示負責。四、承辦單位之試務相關人員,不得在原單位參加技術士技能檢定測試,但如術科場地測試僅有一單位時,其監評人員應事先報請甲方指派非該單位人員擔任監評及閱卷工作。五、甲方預撥辦理技能撿定之款項,以專款專用為原則,各項經費支用應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技能檢定各項業務支付費用標準表』及會計作業相關規定辦理。六、委託經費如列為經常支出預算項目者,不得用於採購單價新臺幣壹萬元以上之設備。七、應檢人因故變更測試場次或監評人員臨時無法監評而變更監評人員時,應報經甲方同意後始得為之。八、乙方如有對應檢人成績登錄錯誤情事,應檢附原始評分表正本報請甲方處理。九、乙方應熟悉『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技術士技能檢定工作手冊』及『技術士技能檢定即測即評即發證等學科測試工作手冊』等相關規定,審慎執行各項作業程序,並事先了解試題內容妥作規劃準備,遇有任何疑義或狀況應即時報請甲方處理。」、第10條規定:「技術士證管理:請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及本辦公室『空白技術士證( 書) 管理措施( 如附件2)』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於各梯次辦理完竣後,將空白技術士證使用情形登記表( 含紙本、電子檔gov@mailex.labor.gov.tw)及作廢技術士證繳回。」可知被告委託軍備局技訓中心辦理即測即評即發證技能檢定,有關受理報名、試場安排、寄發准考證、辦理測試、成績單發放、合格發證,皆由承辦單位即軍備局技訓中心負責辦理;另評分部分則由承辦單位即軍備局技訓中心行文聘請監評人員進行監評工作,故軍備局技訓中心係負責前述之即測即評即發證試務工作,而被告僅係針對該等委託事項進行監督,非原告所稱涉及應檢人權益之「准考證」、「評分」及「成績單」等事項之「最終決定權責」均屬被告,故被告委託軍備局技訓中心辦理99年度及100 年度技術士技能檢定(即測即評學科測試、即測即評即發證、專案)技能檢定試務工作,乃屬公權力之行使,而原告既為軍備局技訓中心之代表人,係屬試務相關人員,自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 項第1 款及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3條規定適用。惟原告卻於99年11 月22 日及100 年3 月16日參加前開2 梯次技能檢定測試,可認原告已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 項第1 款及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3條規定。另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3條規定,僅係重申前揭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意旨,並無增加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無之限制,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日期:201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