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0號100年4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素珠
黃雪珠劉立麗陳美娟解雅麗周秀玲楊麗裕沈鈴珍劉素月邵瓊瑤林淑娟廖美惠黃雪莉吳欣蓉黃月卿陳尚斌劉灼英古幼英楊春美郭鴻源江朝嵐劉燕錦陳秀慧彭三妹楊瓊修李宣鋒宋翠芳何珍瑩曾立人謝瓊華蕭慶印張慶順林清榆童桂珠黃富麗黃譯嫺龔川榮陳秀環程慶惠劉政芬郭玟伶洪錦珍宋碧娥蔡麗伶夏麗敏曾順麟黃美純柯靜芬張瑜庭文靜樊淑娥吳建芳吳錦松陳麗月陳明月彭錦環謝雪娟傅承蘭楊淑琴侯志遠張瑞卿翟慧卿梁燕芳楊明女何中蓮劉雪惠羅淑茹洪麗君李素環鍾榮珍張淑月林玉麗張淑華江錦欣邵子川吳憲銘顧博德劉孟芬藍宜珠黃美花龍嘉鳳林貞妃溫順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訴訟代理人 柯敏菁
蕭麗蓉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2月7 日99公審決字第041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原係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原健保局)及其分局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規定進用之人員。由於原健保局民國99年1 月1 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依健保局組織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該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於該局改制之日依規定辦理轉任。惟以95年1 月16日修正施行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以下簡稱專技轉任對照表)業已刪除護士、藥劑生、護理師、藥師、醫事檢驗師、醫用放射線技術師、物理治療師等醫事類科,是原告等無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專技轉任條例)規定,以其所應上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專技考試)醫事類科等考試及格資格轉任為公務人員,亦無其他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爰非屬健保局組織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得於該局改制之日依規定辦理轉任之現職人員。據此,原告等向考試院陳情將原健保局在專技轉任對照表修正前,即具有專技考試及格且符合專技轉任條例轉任資格之現職人員,納為轉任公務人員之範圍,前經被告98年3 月30日部特二字第0983042029號函復略以其陳情之意見,尚無法採行。嗣原告等再於99年1 月25日,向被告申請准予審定渠等具轉任資格,並適用原健保局現職人員轉任健保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以下簡稱健保局轉任辦法)辦理改任換敘。案經被告以99年
2 月1 日部銓二字第0993161485號函答復,有關原健保局改制為行政機關後,未將專技考試及格之現職人員納入轉任公務人員之範圍,影響渠等權利一案,前經被告98年3 月30日部特二字第0983042029號函解釋在案,並檢附該函影本供參。原告等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99年6 月22日99公審決字第0191號復審決定,審認被告上開99年2 月1 日書函,就原告等83人申請改任換敘之請求,未於2 個月內為准否之表示,於法未合,爰命被告應於上開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以99年7 月22日部銓二字第0993225386號函仍予否准原告等轉任公務人員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等仍不服,提起復審,復遭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102 條第3 款規定,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保障法第9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同法第12條第1 項略以,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略以,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依法考試及格等。同法第13條第1 項第3 、4 款略以,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定: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準此,原告等在96年1月16日系爭專技轉任對照表停止適用前,即已通過專技高考、普考各醫事類科及格,已實際從事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職務滿2 年以上,具有專技考試及格轉任公務人員資格,符合轉任條件。
㈡、被告以專技轉任對照表已無原告等考試及格類科得適用職系,無轉任依據為由,否准原告等之具體請求,有違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之規範,亦生牴觸憲法之問題。原告等在96年
1 月16日系爭專技轉任對照表停止適用前即已通過任用考試,符合轉任條件,惟當時銓敘機關以健保局組織非屬一般行政機關為由,不受理原告等申請轉任。依據原告等服務機關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5條規定(83年8 月9 日公布),及立法院第5 屆2 期7 次會議、11次會議、13次會議以及第
5 屆3 期第4 組2 次會議、第5 屆6 期4 組2 次會議及第6屆2 期第4 組2 次會議等提案內容,應將健保局原先事業機構之定位,改制為行政機關。且健保局依健保法開辦全民健康保險業務,行政院主計處及財政部函示均認健保局以歸屬為政府機關較為宜(財政部86年5 月6 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釋參照),凡此種種證據推定健保局將改制為行政機關。惟因主管機關未依照上開規定將健保局改制,嗣於全民健康保險實施近15年後,始修正健保局組織條例,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依98年11月10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82261513號令發布定自99年1 月1 日施行),至此健保局改制為行政機關。然而,被告於94年7 月27日修正專技轉任對照表(95年1 月16日施行),該對照表已無上開醫事類科得適用職系之規定,從而被告認為健保局改制為行政機關,其所屬人員具有上開醫事類科專技考試及格者,已無轉任之依據,而否准當事人所提申請。
㈢、原告等通過專技高考、普考各醫事類科及格在前,專技轉任對照表修正得轉任類科在後,按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意義在於對已終結的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適用新法,或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外,其廢止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即採取合理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是以被告將原告等適用職系類科自專技轉任對照表內刪除,應兼顧原告等信賴利益之保護。取得轉任公務人員資格係原告等之信賴利益,此種信賴利益因當時法規之規定及客觀表現信賴行為而存在,但因專技轉任對照表之修正而使原告等受有損害(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4 號判決要旨)。
1、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此時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固有其自由形成空間。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就信賴保護原則要件而言,參酌學說與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須有信賴基礎、信賴之存在、客觀表現信賴之行為及信賴值得保護四者。
2、95年1 月16日修正前之專技轉任對照表原包含有護理師、藥師等考試類科,原告等以該對照表之規定作為信賴基礎,主觀上信賴該對照表有效存續,並早於93年以前已應專技高普考試及格,並曾服務兩年成績優良,以客觀表現其信賴行為證實其信賴之存在,冀望取得轉任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信賴利益,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等早已是國營事業法定公務員,任公職長達一、二十年,客觀上可合理期待其實現轉任公務人員之要件,經過考試及格並繼續任職於健保局施以主觀之努力,期待轉任公務人員有實現可能。按專技轉任條例、同條例施行細則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現職技術人員改任作業要點等規定,均為國家權責機關依法發布之法令,具有公信力,即構成人民信賴之基礎,往昔現職公務人員經此管道改任較高職等之例甚多。原告等亦因信賴該法規命令欲循此管道改任較高職等,從而積極參加專技高考、普考並榜示及格,此參加專技高考、普考及格均為與信賴基礎具有因果關係信賴事實之客觀具體表現。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4 號理由指出「專技考試及格者,固係取得專技人員之執業資格,…但專技轉任條例既規定專技考試及格者,符合一定條件得轉任公務人員,足見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多元公務人員進用管道。…足證其參與專技考試,旨在藉此取得轉任薦任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並非取得執業資格,當事人對信賴基礎之專技對照表,應已有信賴其有效存續而為客觀信賴表現行為,此非純屬主觀之願望、期待。」原告等信賴「專技考試及格轉任公務人員資格」之規定,並實際從事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職務滿2 年以上,預期未來能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因屬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故非不得主張信賴保護。
3、因銓審機關一直以機關屬性為由否准原告等銓敘申請,最終遭致原告等考試及格類科自原專技轉任對照表內予以刪除,侵害原得以銓敘審定轉任為公務員之權益甚鉅。因此,銓敘機關之行為已直接使原告等之身分及權利義務發生得喪變更的法律效果。在此特別權利關係中,被告之具體作為已足以改變當事人之公務員身分或服公職的權利受有重大影響。原告等均係84年健保局組織成立時自勞工保險局原醫療給付部及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配合政策移轉而來,復經歷此次機關組織屬性變革,皆屬受國家強制作為影響,惟被告函釋及考試院院會決定皆未及於機關屬性與政策性變革之特殊情況而予否准原告等之申請。我國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如因服務機關之改組、解散或改隸致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到重大不利影響,國家應制定適度之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以兼顧公務人員權利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75 號解釋參照)。原告等人多數原來服務於公立醫療機構,原得回任各該醫療機構以專技考試及格人員之資格申請銓敘審定為公務人員,惟因信賴健保局即將改制為行政機關,且原告等人具有專技考試及格申請轉任公務人員之資格,因而繼續任職於健保局,已充分表現其信賴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605 號解釋,人民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如具備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之要件,即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4、被告主張95年1 月16日修正施行之專技轉任對照表刪除部分醫事類人員等職系時,已於該表附則5 訂有1 年過渡期間,以保障專技人員轉任之信賴利益。顯見被告亦認為人民對於專技轉任對照表之信賴,得主張信賴利益保護之適用。然而,被告所指1 年過渡期間,對於原告等並不合理且無實益。
因為主管機關遲未依法將健保局改制為行政機關,縱然原告等已具備申請轉任資格,仍無法申請轉任公務人員而任職於健保局,此等因主管機關修法延宕導致原告等權益受損之情形,不應由原告等承擔。因此,被告所指1 年過渡期間顯非適度之過渡條款,不得以有1 年過渡期間即認為已保障原告等之信賴利益。被告又主張,原健保局進用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專技考試及格現職人員,依該局組織法第6 條第
3 項規定,仍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其權益業已獲得保障。然而,被告以專技轉任對照表已無原告等可適用之職系,否准原告等申請轉任銓敘審定為公務人員,原告等無法取得公務人員資格,此種無法取得公務人員資格本身即屬一種不利益,非如被告所稱原告等業已獲得繼續留用,權益已獲得保障。況且,原告等無法申請轉任公務人員,經核算健保局改制前後,其經濟上所受之損失約有5 百萬元。原告等因無法轉任為公務人員,不論身分上抑或經濟上之權益,均受有不利益。原告等原任職機關,所有薪資、福利均比照財政部國營事業人員,享有國營事業人員績效獎金及退休金13% 之福利。因配合國家政策被迫強制移轉予健保局,喪失退休金優存利息13% 之福利在先,現又因健保局改制,以專技轉任條例及專技轉任對照表已刪除將原告等納於正式人員轉任資格,連僅有之國營事業人員績效獎金亦因健保局改制行政機關,無相關預算編列而將之取消,已淪為一般約(聘)雇人員身分,喪失原國營事業編制內正職人員之福利。
㈣、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制定有關任用、銓敘、紀律、退休及撫卹等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法律,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歷次解釋(第187 、201 、24
3 、266 、298 、312 、323 、338 、491 號)及行政法院相關判例意旨,對於「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者」,得依法定程序謀求救濟。各機關擬任之公務人員,經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賦予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時應給予保障。又憲法第157 條及其增修條文第10條第5 項規定略以,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準此,我國自84年3 月1日開辦全民健康保險迄今,全民滿意度已持續成長將近80%,同時也備受國際社會認同與肯定。每年前來我國瞭解健保制度的國際專業人士不斷增加,英國經濟學人雜誌更評比我國醫療保健表現為全球排名第二,其他國際期刊亦時常以臺灣經驗作為借鏡,相繼報導我國的健保奇蹟,更企盼能作為各國學習之楷模,顯見國內民眾及國外媒體均十分肯定我國健保推動近16年來的努力與成就。我國全民健保業務開辦迄今,已培育許多橫跨專業醫療審查及社會保險服務的專業人才,原告等長期投入健保工作,累積多年專業實務能力,不締為國家專業人力資產。今因行政機關怠於作為致原告等身分權益受到損害,致原告等被現職機關歸類為約(聘)僱性質之繼續任用人員,較原公營事業機關正職公務員身分不受保障,嚴重影響工作士氣,人事異動時有所聞,進而影響人力忠勤度。因此,按銓審人事機關對原告等之身分處置,勢必影響我國醫療保健、健康照護、社會保險等業務推行,與民眾平日生活息息相關,造成全民健保業務推行之阻礙,進而大大影響全民公共利益。
㈤、原告等於系爭專技轉任對照表修正生效日前(即95年1 月16日前)已具備符合轉任公務人員資格,而用人機關(健保局)於組織改制條例草案中,已明示支持同意原告等應依專技轉任對照表修正前之規定辦理轉任。健保局立場與想法已充分支持原告等轉任公務人員,意即用人機關已認可原告等為遴用人員,對於原告等現職人員應可比照專技轉任對照表修正前之規定辦理。故被告因該對照表修正刪除,而否准原告等轉任公務員之申請,有悖於原告等權益維護(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25號裁判參照)。行政院版草案及立法委員均支持原告等在健保局有轉任資格,惟因被告主張「在考試院決議未變更前,無法從寬認定」,致原健保局組織法草案第6 條第5 項先予刪除。由於原告等早已通過專技高普考試及格,擔任國營事業機構公務人員身分迄今仍存續未間斷,因配合國家組織變更政策,全數強制由原公營事業單位移轉至現行政機關,致被歸類為未具任用資格人員,原於公營事業機構因身分權衍生之各項權益,因銓審機關一直以來以機關屬性為由而否准原告等銓敘申請,最終遭致原告等考試及格類科自原專技轉任對照表內予以刪除,侵害原得以銓敘審定轉任為公務員之權益甚鉅。全國首例金融保險事業單位改制為行政機關,且人員全部強制移轉,在此一完全新的情況,被告卻一再援引以前的解釋令或舊法令套用在現況上,殊難謂已保障原告等之權益。
㈥、按人事行政雖制度多軌、法據不一、主管分殊、論據各別,然機關之改制、解散或改隸,或成員權益之變動,應依司法院釋字575 號解釋:「…國家應設適度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以資兼顧。」並以公平合理之指標衡量、民主可行之方式推動、不損及既得權益或預期利益為前提,實務上不乏其例:⒈中央及地方行政機關自87年起停止進用雇員,88年12月29日修正之「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仍於第2 條明定:「本法修正公布前之原委任升等考試,於本法修正公布後以繼續辦理5 次為限。」(按:業於90年至94年辦理5 次完竣)。⒉67年至70年間舉辦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第五、六職等考試」及格人員歷經考選部、被告數次函釋皆認其不得視為具有任用法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之考試及格資格,據而轉任一般行政機關服務;亦不得比照其他考試及格資格。嗣經多次陳情,終獲考試院86年5 月29日第9 屆第35次會議決議放寬,分別取得委任第4 、5 職等任用資格,並以經濟部及其所屬機關為任用範圍。⒊又參照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4條規定略以,公務人員因機關(構)或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須移撥安置其他機關時,得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任用法與各項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規則所定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於限制轉調期間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前所轉調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職務為限。
㈦、綜上所述,原告等之信賴利益因當時法規規定、行政機關函示、立法院會議紀錄及客觀表現信賴行為而存在,但因專技轉任對照表之修正而受有損害。被告稱原告等於該對照表修正刪除部分醫事類人員轉任職系後無法轉任公務人員,應屬期待利益喪失,並非信賴利益遭受損害,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不足採。原告等早已具備銓敘審定轉任公務人員之資格,然因主管機關立法怠惰遲未依法將健保局改制為行政機關,致使原告等無法依照該對照表修正前之規定辦理銓敘審定轉任為公務人員,主管機關怠於改制之不利益結果,不應由原告等承擔。原告等既依原機關屬性之人事制度辦理進用,復經考試及格在案,且為該局原始成員連續任職本機關,今之該局改制係國家之強制作為,非個人意願所得選擇,其改制前與初任考試及格人員在同一制度下所攝權益之衡平性,應不受機關屬性幡然更易之影響方為公允,故宜採「資格認定從寬、轉調從嚴」之原則,從寬審認具有在原機關轉任之資格,並追溯自改制日生效。國家因機關之改制、解散或改隸造成現職所屬人員權益發生不利益之變動時,應從寬處分相關人員身分及公法上財產請求權益,以兼顧公務人員權益之保護,平穩因機關組織異動帶來現職人員心理不確定感。又公務人員之財產權,不論其係基於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而發生,國家均應予以保障,如其遭受損害,自應有法律救濟途徑,以安定公務人員生活,使其能專心於公務,方符憲法第83條保障公務人員之意旨。被告以專技轉任對照表業已刪除原告等適用轉任之類科,否准原告等請求銓敘審定之申請,嚴重改變原告等之身分權,損害原告等之信賴利益,與信賴保護原則有所違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審定原告具公務員轉任資格並適用原健保局轉任辦法辦理改任換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健保局組織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考試院與行政院於98年12月18日會同訂定發布之健保局轉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原健保局現職人員,於健保局組織法施行之日轉任該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依該辦法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其條文說明載以,該條項所稱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係指具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所定之任用資格、符合專技條例規定之轉任資格者(含曾經依專技條例銓敘審定職系有案者)、依83年12月2 日修正施行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5 條第3 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以及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於80年11月3 日改任換敘(含於90年12月31日前再任),並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者。是原健保局符合上開規定所稱之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始得於改制之日依該辦法規定辦理轉任;至於該局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則得依健保局組織法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辦理。行政院97年2 月1 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健保局組織條例修正草案第6 條第4 項後段:「其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未曾送銓敘審定有案者,應從寬認定具有轉任之資格。但轉任本局以外行政機關時,其任用資格應重新審定。」惟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健保局組織法,該項草案條文並未立法通過。是以,原健保局99年1 月1 日改制時,其未符合專技條例規定轉任資格之現職人員,尚無法認定為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納為健保局轉任辦法之適用對象,而據以辦理比照改任。又原健保局進用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專技考試及格現職人員,依該局組織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仍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其權益業已獲得保障。
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86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 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 條規定,專技考試與公務人員考試各有其法源依據並分別辦理,專技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專技人員之執業資格,並非當然取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與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情形有別。嗣鑑於政府機關部分人才羅致不易,得借重專技人員之專業知識,以補公務人員考試掄才不足,爰於82年8 月4 日制定公布專技轉任條例,以利專技考試及格者得轉任為公務人員。基此,政府尚無保障專技考試及格者均得轉任公職之義務,以專技考試轉任公務人員尚非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當事人對之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且符合專技轉任條例所定之轉任規定者,僅具有轉任公務人員之資格,非屬應依法辦理分發任用之考試及格人員,從而其得以轉任公務人員,僅屬期待利益,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次按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及95年1 月16日修正施行之專技轉任對照表刪除包括護士、藥劑生、護理師、藥師、醫事檢驗師、醫用放射線技術師、物理治療師等類科時,已於該表附則5 訂有1 年過渡期間,以保障專技人員轉任之信賴利益。原告等擬於健保局改制日申請依專技轉任條例規定轉任為公務人員,自應依其轉任時適用之轉任規定辦理;惟以原告等未符合專技轉任條例之規定且無其他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無法轉任公務人員,並無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之問題。
㈢、且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83年12月30日制定公布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7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以下簡稱財政部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1 條、第2 條規定,及行政院84年3 月10日台84人政企06308 號函略以,原健保局人員之派用、職務列等、考核、薪給、退休、撫卹、資遣等人事管理事項,在未另訂單行規章前,同意依原健保局組織條例第27條規定,比照財政部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等7 種相關法規辦理。準此,原健保局比照財政部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相關規定進用之人員,並非任用法等公務人員人事法規所稱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公務人員,且毋須送被告辦理銓敘審定。依健保局組織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以原健保局人員係比照財政部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相關規定辦理,自非屬專技轉任條例之適用對象,是原告等擬於原健保局99年
1 月1 日改制為行政機關時,申請依專技轉任條例轉任為公務人員,自應依其轉任時適用之專技轉任條例規定辦理,惟以原告等未符合專技轉任條例之規定,且無其他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爰非屬健保局組織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須於原健保局改制之日依規定辦理轉任之人員。
㈣、又原告等係原健保局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規定進用之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現職人員,依健保局組織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其仍得繼續適用原比照之財政部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相關規定,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其原有權益業已獲得保障。故原告等訴稱其原公營事業機構所屬正職公務人員之身分,以及其原於公營事業機構相關人事適用法令身分權利衍生之各項權益受有損害,洵屬誤解。至於健保局是否將原告等改以約(聘)僱人員繼續留用,事涉健保局用人權責,與本案之爭點無涉。另原告等所提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有關委任升等考試之規定,係屬考選部權責。而有關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第五、六職等考試及格者之任用資格及範圍,及配合精省,有關特種考試及格人員限制轉調規定等部分,均與原告所具專技考試僅取得專技人員之執業資格,二者性質及規範事項有所不同,爰尚不宜相互援引比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8年3 月30日部特二字第0983042029號函(第3-5 頁)、原告等99年1 月25日陳情函(第7-11頁)、被告99年7 月22日部銓二字第0993225386號函(第25-26 頁)、保訓會99年6 月22日99公審決字第0191號復審決定書(第29-47 頁)、保訓會99年12月7 日99公審決字第0413號復審決定書(第59-77 頁)影本附原處分卷;被告99年2 月1 日部銓二字第0993161485號函(第35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否准原告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公務人員之申請,是否適法有據?
㈠、按「行政院衛生署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特設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第1 項)本法施行前,本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第3 項)本法施行前,本局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健保局組織法第1 條、第6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原健保局)現職人員,於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組織法施行之日轉任該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以下簡稱現職人員),依本辦法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且經考試院與行政院於98年12月18日會同訂定所發布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第2 條第1 項著有規定。又「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著有規定;所謂「依法考試及格」乃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考試及格者,此觀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 條規定甚明。而依上述轉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立法理由,且可知上述健保局組織法所稱該法施行前,「該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除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所定之任用資格者外,尚包括符合專技轉任條例規定之轉任資格(含曾經依該條例銓敘審定職系有案者);依83年12月2 日修正施行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5 條第3 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及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於80年11月3 日改任換敘(含於90年12月31日前再任),並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者等。是惟於健保局改制之日符合上述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始得依該轉任辦法規定辦理轉任。
㈡、次按「經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另以法律定之。」任用法第34條著有規定。核係為借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專業知能,以補公務人員考試掄才之不足,乃機關以公務人員高普考試之用人途徑外之輔助性用人措施,並非政府機關用人之常軌。是依任用法第34條規定訂定之專技轉任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4 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者,轉任公務人員,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 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轉任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第2 項)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考試等級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之。(第3 項)轉任人員於調任時,以適用前項所定得適用之職系或曾經銓敘部依本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為限。(第
4 項)各機關職缺擬進用轉任人員,應於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經分發機關依審核原則審核同意,並由用人機關依法辦理甄審或公開甄選後,始得陞遷或進用。…」;「本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之,指銓敘部與考選部應會同訂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並於每年或間年,依最近3 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檢討修正之。」限制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資格者轉任公務人員,只得轉任由被告與考選部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所會同訂定之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其中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以維護文官制度之正常運作。又被告與考選部於94年7 月27日會銜修正發布自95年1 月16日施行之專技轉任對照表,刪除護士、藥師、醫事檢驗師、物理治療師及護理師等醫事類科,既有其行政彈性及合目的性之需求,是其基於國家晉用人才需求之公共利益考量,依法定程序為該對照表之修正,而刪除上開職系,洵屬適法有據。
㈢、復按「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任用法第3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83年12月30日制定公布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7條規定:「本局及分局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而「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促進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經營企業化,並加強人事管理,特訂定本準則。」、「凡經奉准實施用人費率薪給之各機構,其人事管理,除適用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規定外,均依本準則之規定。」且為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
1 條、第2 條所明定。查原告等均由原健保局及其分局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規定進用之人員,而分別於65至98年間,曾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護士、藥劑生考試及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藥師、醫事檢驗師、物理治療師及護理師考試及格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個人轉任資料表及健保局經歷暨考試維護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22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因被告與考選部於94年7 月27日會銜修正發布,並自95年1 月16日施行之專技轉任對照表已刪除護士、藥劑生、藥師、醫事檢驗師、物理治療師及護理師等醫事類科,是原告等於99年1 月1 日健保局改制後,始於同年1 月21日具狀請求依專技轉任條例轉任公務人員,已不符申請時前揭專技轉任條例規定之轉任要件。此外,復查無原告等有上開所列其他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從而,被告認原告等於健保局改制之日,並非屬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而未准原告等依健保局組織法第6 條第1 項及上開轉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於健保局改制之日辦理改任換敘,於法即無不合。
㈣、雖原告等主張:其等在96年1 月16日系爭專技轉任對照表停止適用前,即已通過專技高考、普考各醫事類科及格,已實際從事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職務滿2 年以上,具有專技考試及格轉任公務人員資格,符合轉任條件云云。然查,依原告等所提轉任資料表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154 頁),原告黃月卿係於上開轉任對照表刪除系爭醫事人員相關職系後,始於98年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之醫事人員藥師類科考試,已非在原告所稱於上開轉任對照表修正前,即符合轉任資格者之列。而除原告黃月卿外之其餘原告,於上開對照表修正前,固符合轉任資格,惟未據其等於是時向被告申請,依該條例銓敘審定職系有案;嗣其等於上開轉任對照表刪除護士、藥劑生、藥師、醫事檢驗師、物理治療師及護理師等醫事類科後,迄至健保局改制後,始依專技轉任條例為轉任之申請,自應適用申請時即現行專技轉任條例相關規定。因現行專技轉任對照表已無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職系相近之職務可供轉任,則原告所為系爭申請,自不符前揭專技轉任條例規定之轉任要件。亦即原告等僅係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者;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通過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當然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情形有別。原告尚無從要求被告就系爭轉任申請案,適用業已廢止多年之轉任對照表餘地。是原告等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㈤、又原告等主張:其等在96年1 月16日系爭專技轉任對照表停止適用前即已通過任用考試,符合轉任條件,惟當時銓敘機關以健保局組織非屬一般行政機關為由,不受理原告等申請轉任,故被告以專技轉任對照表已無原告等考試及格類科得適用職系,無轉任依據為由,否准原告等之具體請求,有違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之規範,亦生牴觸憲法云云。經查:
1、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闡述綦詳。是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核上開專技轉任對照表於94年7 月27日修正自95年1 月16日刪除包括護士、藥劑生、護理師、藥師、醫事檢驗師、醫用放射線技術師、物理治療師等類科時,已於該表附則5 訂有1 年過渡期間,已兼顧專技人員信賴專技轉任條例相關規定而生之轉任信賴利益保障。至原告等所提立法院於第5 屆、第6 屆(91年-95 年)有關立法委員建請行政院將健保局定位為行政機關、健保局組織條例原始修正草案及行政院主計處、財政部認健保局宜歸屬為行政機關之函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2-86 、241 頁),既非已生效之法規或授益處分,乃不足於上開轉任對照表以外,別為原告等之信賴基礎;而健保局未於上述轉任對照表修正前,改制為行政機關,縱有立法怠惰,亦無改原告等於改制後申請轉任,不符現行專技轉任條例要件之認定。原告黃月卿無視其係於98年始取得藥師資格之事實,而其餘原告等亦無視其等於上開轉任對照表修正前,即得依專技轉任條例申請轉任,而未予申請等情,猶指摘上述對照表所定1 年過渡期間,因為主管機關遲未依法將健保局改制為行政機關,對於原告等並不合理且無實益云云,顯將信賴專技轉任條例而生之信賴利益,與其等對健保局改制為行政機關之主觀期待,混為一談,亦無可採。
2、而原告等稱系爭對照表修正時,其等即曾申請轉任,未獲受理云云,經其等訴訟代理人陳明乃係以被告99年2 月1 日部銓二字第0993161485號函及98年3 月30日部特二字第0983042029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35-36 頁書函影本及第126 頁準備程序筆錄)。惟觀諸原告等所提被告99年2 月1 日部銓二字第0993161485號函及98年3 月30日部特二字第0983042029號函內容,乃係被告針對原告詹素珠、蔡麗伶分別於99年1月21日、98年3 月12日就健保局改制為行政機關後,未將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現職人員納入轉任公務人員範圍陳情,所為之函覆,非關其等申請轉任之決定,要無其等所謂:申請轉任遭不受理情事;況其中原告詹素珠所為之陳情,已在健保局改制後,亦非如原告等所稱之改制前申請;更無庸論其等陳情當時,系爭專技轉任對照表已刪除與原告等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逾2 年,縱認其等係為轉任之申請,亦不符申請當時之轉任要件甚明。故除原告黃月卿以外之其餘原告,於修正系爭對照表當時縱已具信賴利益,既經該對照表設過渡期間予以補救,而原告等亦稱:其等多人原來服務於公立醫療機構,原得回任各該醫療機構以專技考試及格人員之資格申請銓敘審定為公務人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7 頁原告辯論意旨狀倒數第5 、6 行),詎其等於對照表修正施行時即得轉任,卻截至96年1 月16日過渡期滿,均未申請轉任,遲於99年1 月1 日健保局改制日始為申請依專技轉任條例規定轉任為公務人員,要難認於該對照表修正近4 年後,其等猶有何應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是原告等上述主張,仍無可取。
㈥、另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625號裁定,旨在說明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核非得為原告援引為被告以修正之轉任對照表,否准原告等轉任公務人員,有悖其等權益之有利論據。又原告等乃係依原健保局組織條例第27條規定,比照財政部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等相關法規進用之人員,並非任用法等公務人員人事法規所稱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公務人員,且毋須送被告辦理銓敘審定,而不在健保局組織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本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之列,前已述及,且依健保局組織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其仍得繼續適用原比照之財政部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相關規定,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其原有權益業已獲得保障,要不生原告等所指稱:損害其等原公營事業機構所屬人員身分暨自身分所衍生權益情事。至原告等是否因此喪失原國營事業編制內正職人員之福利;及原告等所援引之88年12月29日修正之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2 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4條規定,與考試院86年5 月29日第9 屆第35次會議決議放寬對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第五、六職等考試及格人員任用資格之認定等,則均與系爭原告等得否依現行專技轉任條例轉任公務人員之爭點無涉,仍無足為其等有利之論據。
㈦、末按91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80年11月1 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廢止後,原依該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依左列規定辦理:……三、原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及調任技術職系職務;……」;80年11月1 日制定公布並於91年1 月29日廢止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技術人員,按其原銓敘之資格予以改任,……」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3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銓敘機關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有案離職者,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前再任時,得比照前2 項規定辦理。」是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有案者,於80年11月
3 日按其原銓敘之資格辦理改任換敘,或於90年12月31日前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規定再任行政機關,並據以辦理改任者,始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之1 第3 款規定,以曾經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有案之資格任用為公務人員。是原告廖美惠、黃雪莉、李宣鋒、宋翠芳、洪錦珍、陳明月、梁燕芳、溫順金等人於80年之前,縱以其等所具學歷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經銓審,惟其等既均於80年11月1 日制定公布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前離職,且未於90年12月31日前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規定再任行政機關(見本院卷第151-152 、164-165 、180 、193 、201 、
221 頁原告所提個人資料表),依前揭任用法第33條之1 第
3 款規定,亦無法以其曾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之資格再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等轉任公務人員並依健保局現職人員轉任辦法,據以辦理比照改任之申請,並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審定原告具公務員轉任資格並適用原健保局轉任辦法辦理改任換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