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100號原 告 曾振華
曾光雄曾淑卿被 告 林南薰
武宛玲林麗玉蔡炯燉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課予義務之訴部份駁回;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之訴關於確認之訴部份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及第12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可知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至私法上爭議,應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自應移送民事法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等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嗣經其他共有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執字第9116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就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37 號受理在案)。原告就上開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無效之情形,且認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應行準備程序及傳訊證人;而聲明:①請求確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 度訴字第482 號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之公法關係不存在。②應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37 號之民事訴訟事件,課予行準備程序及傳訊證人之義務(參見本院卷p.46 ) 。
三、經查:①就確認訴訟部份,原告請求確認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之公法
上關係不存在,是對民事判決之確定性有爭議,非公法上之爭議,若係不服民事確定判決而有提起再審之訴之意,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原告此部份之訴,既屬私權爭議,行政法院既無審判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應移送民事法院審理。
②就課予義務訴訟部份,原告指摘民事判決審理程序違法,而
認為應行準備程序及傳訊證人云云;就是否行準備程序或於言詞辯論前為相關處置(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
269 條),均屬司法審判程序中法院訴訟指揮權之一(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72 條),按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原告此部份之訴,自不合法。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當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課予義務之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確認之訴部分本院並無審判權,應移送於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