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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1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02號101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 來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王東良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0 年11月3 日院臺訴字第1000106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武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保基,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5 日向高雄縣鳥松鄉農會(100 年4 月25日更名為高雄市鳥松區農會)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經該農會轉請經受被告委託辦理老農津貼核發業務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核發給93年11月至10

0 年5 月老農津貼。嗣勞保局依據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壽保公司)軍人保險部提供之媒體資料查核結果,以原告已於64年8 月1 日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且自79年2 月21日起斷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並於88年7 月23日退保,復於同年9 月3 日再參加農保,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

4 項規定,不符合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乃以100 年8 月31日保受福字第100601672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

100 年6 月起不予發給老農津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49年響應政府投筆從戒,當時軍人係屬契約制,服務10年即可解約退伍,並非終生職。原告自52年服務軍旅至64年,共計12年。嗣因嚮往農村生活選擇退伍,因當時年齡僅36歲,未達退休年齡,且參加軍人保險僅12年,故原告無法領取軍人保險老年給付,僅領取軍人保險中途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3,292元。原告當時放棄優渥轉業,選擇由政府發給自耕農證明轉任自耕農,迄今36年從未間斷務農。又原告自79年開始參加農保,惟因不諳法令,於88年7 月因房屋貸款戶籍遷出農保戶籍地1 個月,而遭視同退保。是以,原告並未如被告所稱曾領取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又原告並非於87年後初次參加農保,原告若無法領取老農津貼,則政府照顧弱勢老年農民之美意,將落人口實,令人無法信服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79年2 月21日參加農保,81年9 月20日退保、81年9 月21日加保,83年7 月19日退保、83年8 月1 日加保,87年12月17日退保,並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87年12月18日加保,88年7 月23日退保,同年9 月3 日再加入農保,其雖於79年2 月21日首次加入農保,惟其間多次加、退保,依被告88年3 月17日(88)農輔字第88105945號及95年7 月24日農輔字第0950140000號函釋規定,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所稱再加入農保,非僅限於首次加入者,對於第2 次、第3 次再加入者,亦包括在限制之範圈。又原告於64年8 月1 日所領款項為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是其屬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之排除領取對象。惟勞保局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但書,自100 年6 月起停止發給老農津貼,已屬從寬,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勞保局以原告已於64年8 月1 日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且係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於88年9 月3 日再加入農保,核定自100 年6 月起不予發給老農津貼,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65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6 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6 個月以上者。」「(第4 項)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6 項)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96年

8 月8 日修正公布(以下同)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4 條第4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6 項授權訂定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下稱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 條規定:

「本條例第4 條第4 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三、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再依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退伍給付規定如左:一、保險滿5 年者,給付5 個基數。二、保險超過5 年者……。三、保險超過10年者……。四、保險超過15年者……。五、保險滿20年者……。」是凡軍人保險滿5 年以上者,其退伍時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即屬退伍給付,僅於保險未滿5 年時,始有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退還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之問題。

(二)次按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意旨原係政府針對年長而乏資力之農民予以金錢資助,寓有濟弱扶貧之社會福利精神;惟為考量政府有限財政資源,對已領取軍、公、教、勞工保險等老年給付,或生活補助、津貼之老年農民、自不宜再重複發放福利津貼。是以,老農津貼乃基於確認國家負有生存照顧義務之給付行政,其旨意既係就處於經濟弱勢之老年農民,照顧其生活,增進其福利,並考量政府財政負擔能力,爰基於照顧弱勢與社會公平原則,給予之津貼;而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兼顧勞保等社會保險人之權益,亦不影響國家其他重大施政之進行,核與上開意旨無違,並未逾越老農津貼暫行條例授權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自得予以適用。是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除須符合年滿65歲且加保年資合計6 個月以上之要件外,尚須無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情形,始具請領資格。又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所稱「再加入」農保,條文並未明定僅限於首次加入者,是被告88年3 月17日(88)農輔字第88105945號、95年

7 月24日農輔字第0950140000號函釋意旨謂對於第2 次、第3 次再加入農保者,亦包括在限制之範圍,並無逾越條文規定之意旨,應可適用。

(三)經查:原告於93年11月5 日申領老農津貼,經勞保局審核後發給93年11月至100 年5 月止之老農津貼,惟原告已於64年8 月1 日領取保險滿5 年以上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且於88年7 月23日退出農保,同年9 月3 日再加保等情,有卷附老農津貼申請書、基本資料查詢、農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外部綜合資料查詢明細暨臺銀壽保公司軍人保險部100 年8 月22日軍給字第1000001718號函及所附領過軍保不符老農津貼申請資格名冊影本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原告退伍時所領取者為保險滿5 年以上之給付,依前揭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即屬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原告主張其所領取者僅係軍人保險中途解約金云云,尚無足採。則依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 條規定,原告即屬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4 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又原告於79年2 月21日參加農保,其間並數次加退保,而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88年7 月23日退出農保,同年9 月3 日再加保,依前說明,仍屬於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保之限制範圍,是原告主張其並非於87年後初次參加農保,若無法領取老農津貼,難令人信服云云,亦難憑採。

六、從而,原處分以原告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且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保,依該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原告不符合請領老農津貼之資格,自10

0 年6 月起不予發給老農津貼,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日期:201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