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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1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03號101年3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柯富元(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童子斌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安祥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6日經訴字第100061052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工商發展局人員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15時許,會同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大溪分局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人員,至原告設於桃園縣大溪鎮仁善里15鄰松樹21之3 號之工廠(下稱原告大溪廠),當場查獲原告於其內設置鐵製儲油槽2 座(容積8 公秉)、加油皮管1 條及柴油4,475 公升,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對在場人員製作調查筆錄,另將儲油槽內油品取樣送請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化驗結果,確認係屬柴油,被告因而核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違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其自有之堆高機、貨車等車輛及動力機械加注柴油,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

3 款及第2 項規定,以100 年6 月21日府商公字第100024008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並沒入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即鐵製儲油槽2 座、加油皮管1 條、柴油4,475 公升)。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石油管理法第18條規範之行為乃「自行設置加儲油設施」,

並非處罰自行設置加儲油設施完了後之「使用該設施加油之行為」。訴願決定竟於「設置該設施加油之行為」、「使用該設施之加油行為」外,另以非前揭規定處罰要件之「存放油品行為」,作為對原告裁罰之理由,實已混淆法律文義解釋與目的解釋之界線,自屬違法。

㈡石油管理法無裁罰權時效之規定,被告對原告自行設置加儲

油設施之行為,其裁處權時效,應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自原告95年間設置加儲油設施完成時起算,至被告進行會勘及調查之100 年5 月9 日止,早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3 年可裁罰期間,故原處分自屬違法。

㈢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針對類如本案之石油管理法案例,曾

以100 年5 月10日經訴字第10006099430 號訴願決定書,認為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雖具備石油業者之身分,惟亦經營石化業務以外之「汽電共生業務」,若其自行設置之儲油槽,並非用於從事石油相關業務生產,而係供作其他用途,與石油製造、輸出入或買賣無涉,即不應以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相繩,因而撤銷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政府對於台塑石化公司之不利行政處分。而石油管理法第33條及第18條僅有規範對象之區別(前者規範對象為石油業者,後者則為非石油業者),所涵攝之事實類型則係相同,依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上述訴願決定建立之行政先例觀之,若石油業者可以證明被裁罰之儲油設施非僅屬儲存石油之用,而作為其他業務用途,而免受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處罰,基於相同事務為相同處理之原則,同法第18條之適用亦應秉持相同法理。原告之主要業務乃食品及飲料製造業,其大溪廠之主要業務在於生產餅乾及糖果,故上開自有儲油設施乃供生產線設備之柴油鍋爐烘烤餅乾糕點糖果為主要用途,非供自用車輛及動力機械使用,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而裁罰,與前揭行政先例相悖,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應予撤銷。㈣原告大溪廠並未開放,惟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於稽查

前,卻著便衣進入原告廠房勘查,復未表明警察身分,係屬違法取證,況依石油管理法第4 條規定,本件應由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派員稽查舉報,非由警察局偵辦舉報。再者,被告會同警員至原告大溪廠會勘時,原告在廠人員係陳述柴油主要供鍋爐燃燒使用,並非供機動車輛使用,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之警員卻記載為供機動車輛使用,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亦與事實不符。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未經專案核准即擅自於其大溪廠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

且依廠長於警詢調查筆錄供稱,儲油槽之柴油依使用紀錄表所載係供堆高機及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使用,是原告儲油供自用動力機械加注柴油使用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所為裁處,與法無違。

㈡上開儲油槽縱如原告所稱,係於95年設置,惟至被告暨相關

單位人員於100 年5 月9 日前往稽查時,原告將柴油存放於前揭儲油槽內,供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油之違規行為仍然持續,則本件裁處權時效應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即自被告查獲原告違規行為時起算,至被告於同年6 月21日作成原處分時止,期間僅1 個月餘,自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行政機關行使裁處權時效之規定。

㈢原告所舉經濟部100 年5 月10日經訴字第10006099430 號訴

願決定書,所適用條文為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與本件適用之法條不同,況原告大溪廠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之自用加儲油設施,確有供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柴油之事實,故與該訴願決定書所涉案情迥異,則該訴願決定書內容於本件自不得比附援引,更遑論有原告所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訴願決定書、原處分、被告聯合稽查小組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業務現場記錄表、勘查記錄照片及會勘記錄、處理違法加儲油設施執行完畢證明、中油公司檢驗報告、油品化驗判定表、油品化驗送驗單、原告柴油使用記錄表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並沒入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有無違法?經查:

㈠按石油管理法第18條規定:「(第1 項)客貨運輸業、營造

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第2 項)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8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第2 項規定:「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復按經濟部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於92年1 月22日訂定發布之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第1項)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第2 項)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 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第3 項)第1 項所稱動力機械係指具有火星著火式或壓縮著火式內燃機之可移動機械。」依上規定可知,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始可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規則之規定,申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後,設置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至於其他行業乃根本不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㈡查被告工商發展局人員於100 年5 月9 日15時許,會同桃園

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大溪分局及中油公司人員,至原告大溪廠,當場查獲原告設置之鐵製儲油槽2 座、加油皮管1 條、柴油4,475 公升(實際過磅),上開儲油槽內油品,經當場取樣後,送請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化驗結果,判定為柴油等情,有被告執行違法經營石油業務現場會勘紀錄、聯合稽查小組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業務現場紀錄表,及中油公司檢驗報告,附原處分卷第27、28、39至46頁可稽。又原告於大溪廠內設置上述儲油槽,並未申請許可一節,業據該廠廠長趙龍舜於當日經警詢問陳述明確,至其雖另陳稱:上述儲油槽內之柴油主要使用於鍋爐烤爐,供車輛使用非常少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1頁調查筆錄),然依原處分卷第32至34頁所附原告大溪廠99年柴油使用記錄表記載,該工廠自99年1 月18日至11月3 日,共有42筆使用柴油之紀錄,其中僅有5 筆紀錄於「使用機具或用途」一欄載為「手工鳳梨酥」,其餘37筆紀錄於「使用機具或用途」欄均記載「貨車」、「貨車DI9947」或「堆高機」,足見上述儲油槽內之柴油,以供原告之堆高機與車號000000號貨車加油者居多,作為原告製作食品時之鍋爐燃燒原料者,實為少數情形。而原告既未經申請許可而設置上開儲油槽,並有以其內柴油為其貨車及堆高機加油之事實,被告核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違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其自用車輛及動力機械加注柴油,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予以裁罰,及沒入原告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自屬有據。原告雖聲請本院通知其大溪廠廠長趙龍舜到庭作證,惟其待證事項即原告大溪廠柴油主要係供鍋爐使用,並非供機動車輛使用一節,與趙龍舜於被告派員稽查當日接受警察詢問時所陳上情,並無二致,則本院自無重複訊問該名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㈢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間即已設置上述加儲油設施,算至被

告於100 年5 月9 日止派員進行會勘時,早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3 年可裁罰期間,被告竟於100 年6 月21日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自屬違法等語。惟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課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申言之,對於違法狀態負有改善義務之人,乃因其對於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而經法律課予排除違法狀態之義務。故負有狀態責任之義務人,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態樣,並非積極之作為,而係未盡改善義務之不作為。是以違法狀態如尚在存續中,其不作為即仍繼續中,自得依其未盡改善義務時之法律予以處罰;且依前引行政罰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其時效期間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則違反改善義務之不作為,因違法狀態尚存續中而行為未終了,自無裁處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可言;至於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為何,應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之。揆諸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客貨運輸業及工廠等,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應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方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其規範之目的,在於加儲油(氣)設施,事關環境安全及衛生,如欲設置,須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則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於違反前揭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油(氣)者予以處罰,旨在課予違規者改善之義務,其規定之責任係狀態責任,並非行為責任,要無疑義。原告既於其大溪廠設置上述儲油設施,自係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管制對象,屬狀態責任之義務人,揆諸前揭說明,其對於上述儲油設施所生之違法狀態即負有改善責任。是原告主張其係於95年間設置上述儲油設施一節,不論是否屬實,因該儲油設施之違法設置狀態仍持續至被告於100 年5 月9 日稽查現場時,則被告依該規定予以裁處,自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之裁處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難採憑。

㈣原告另主張:原告大溪廠設置上述儲油設施,乃供生產線設

備之柴油鍋爐烘烤餅乾糕點糖果為主要用途,非供自用車輛及動力機械使用,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而裁罰,有違經濟部100 年5 月10日經訴字第10006099430 號訴願決定書所建立:若儲油設施非僅屬儲存石油之用,而作為其他業務用途者,即不得以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或第18條第1 項規定相繩之行政慣例,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應予撤銷等語。惟上述訴願決定,乃經濟部將雲林縣政府以訴外人台塑石化公司於工廠內自行設置儲油設備,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規定所為處分予以撤銷,故與本件被告認原告違反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據以作成原處分者,適用之法律規定並不相同。而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乃寓有維護石油產銷秩序之意旨,故以石油業者從事石油煉製、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務之儲油設備為其規範對象,此與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禁止非石油業者未經專案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以維護環境安全及衛生者,迥不相同,原告援引經濟部於上開訴願決定書中就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表示之見解,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在大溪廠擅自設置儲油設施之行為,是否違反同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應作相同解釋,要屬無稽。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稱:行政機關對於非供自用車輛及動力機械加油之儲油設施,向不認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或第33條第1 項規定云云,為可採信,惟原告自行於大溪廠設置之上述儲油設施,主要係供其貨車與堆高機加油使用,僅偶爾用作烘烤食品時之鍋爐燃料,已如前述,則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與原告自稱之上述行政先例,亦不相違背。故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其於大溪廠設置儲油設施,構成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違反,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仍非可採。

㈤末按石油管理法第5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各級主管機關

執行下列各款職務時,因人員、設備不足、有遭遇抗拒之虞、危及公共安全之虞或其他有正當理由者,得請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辦理:…六、取締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是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因人員、設備不足,於100 年5 月9 日會同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八德分局及中油公司人員至原告大溪廠,針對原告是否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執行稽查,自無違法可言。又原處分卷第31頁所附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調查筆錄,乃依原告當日在場人員即廠長趙龍舜之陳述,記載:「柴油主要使用於鍋爐烤爐,供車輛使用非常少」等語,惟被告係綜合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於同年月12日以德警分刑字第1003001073號函檢陳之相關卷證資料,暨中油公司之檢驗報告等證據,認定原告擅自設置儲油設備,供自有車輛及動力機械加油之用,有違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據以作成原處分,則原告另主張本件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舉報,且被告係根據該分局警員未依趙龍舜陳述據實記載之筆錄,認定原告大溪廠內之儲油槽係供自有車輛及動力機械使用,均屬違誤云云,仍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依據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及沒入原告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