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1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06號10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頂順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廷鑒(董事)住同上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代 表 人 康志福(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複代理人 翁乙先 律師

陳誌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0月7 日訴第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許鉦漳,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康志福,有交通部民國102 年7 月11日交人字第1027100775號令附卷可佐(本院卷,頁250 ),茲新任代表人康志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辦理「0000000─00000000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由原告得標,兩造於97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經驗收完成。嗣被告於99年3 月23日、24日檢測,發現部分設備零件混裝舊料等情事,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未獲置理,遂以99年9 月24日北工坪字第09960102 22 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l 項第3 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0年4 月21日北工坪字第1006004088號函認異議無理由。原告不服,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100 年10月7 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申訴,原告仍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查系爭工程係於97年10月30日開標,由原告得標,並於同年

11月13日簽約。經原告戮力工作,並依約於履約階段中將各項計畫書、更新設備之型錄送審或辦理廠驗,全案已於98年

9 月10完成驗收結算,進入保固階段,各項設備均運作正常,並達到被告之要求。詎料,在保固階段中,原告突然於99年6 月7 日接獲被告來文,指稱原告在系爭工程有「混有舊料進行安裝不符契約規範,屬不合格之材料設備」,要求原告於一個月內進行更新改善,更新改善後再由被告檢核功能。原告旋於99年6 月30日、99年7 月6 日二度發函說明,本案乃屬改善工程,且原告之工作結果,顯然各項設備均有符合契約規範之要求,並無來函所指之情形。然被告又於99年

9 月24日再以原處分指稱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l 項第3 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之情形,欲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㈡查系爭工程契約並無明文原告須以新品為工程之施作,復觀

系爭工程自完成時驗收結算嗣保固階段迄今,各項設備除不可歸責原告之情事外,運作一切正常,堪認原告已依約為給付,當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擅自減省工料之情事:

⒈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決:「... 至於

是否有警示必要,回歸於契約本質,無非著眼於當事人履約能力及履約誠信,此核諸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事由即明,其中第3 款所示擅自省工減料情節重大者則直指其規範之重點乃廠商履約誠信,而非履約能力,否則法文應以『不完全給付』等中性文句為闡述,不須以『擅自』此等主觀意思為要件,基此,判斷廠商擅自省工減料之情事是否該當於本款所謂之『情節重大』,與其謂審酌省工減料之客觀情節是否嚴重,毋寧謂應著重於省工減料該客觀情事所顯示之欠缺履約誠信重大與否,合先敘明。」查系爭工程契約特定條款「二、工程範圍」中即載明:「國道3 號基隆汐止段OK十00 0~9K+000 及台2 己線OK+000~3K+500 車輛偵測器改善,2 組簡易式資訊可變標誌安裝於基隆北上隧道入口之鋼構上及隧道內避車彎適當之位置;該簡易式資訊可變標誌承包商應撰寫軟體及設置於工作站,俾業主能在木柵控制中心內監視及控制。」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四、工程項目」亦稱:「(一)車輛偵測器每l 處更新後車輛偵測器(含電攬改接並符合原系統之通信協定),規範如下,且設置後在木柵控制中心不能減少既有之功能(廠商應先自行檢視既有設備之功能)」、「既有之線圈必須檢測,損害之線圈由工程司確認後再行修換」。從而,原告自承攬系爭工程以來,始終認為契約本旨為「恢復系統功能並與既有系統連線正常運轉」,故原告應將損害部分換新或修復,使其符合招標機關於特訂條款應有之功能,本無必須更換新品不可之理由。是揆諸上開判決之見解,原告既係主觀認為系爭工程必非全部換新,即無「擅自」減省工料之情事甚明。

⒉次按被告施工一般規範第34點乃為原則規範:即如各該工程

另具特殊考量而別有規範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即屬上開規定之除外情形,而不受該規定之拘束。惟遍查系爭工程契約,均未明文限制原告須以新品為系爭工程施作,且系爭工程自98年9 月10日完成驗收結算,嗣經保固階段迄今,運作正常,已達系爭工程「恢復系統功能並與既有系統連線正常運作」之契約目的。是以,原告整舊代新改善車輛偵測器之機能,即已履行契約義務,又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為一般施工規範之特別規定,足資系爭工程並無前揭一般施工規範之適用。

⒊再按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1 條:「系爭工程需汰換車輛

偵測系統以提昇偵測交通量之數據比對準確度…」、第3 條:「…於保固期間發現材料設備欠缺或施工不良有重大瑕疵,承包商應負責立即補足及更換…」、第4 條:「( 一) 每一處更新後車輛偵測器( 含電纜改接並符合原系統之通信協定) …」等約款中所載「汰換」、「更換」、「更新」等語,茲就汰換或更新後車輛偵測器之效能為判準,並非以新品為其客體,此觀系爭工程乃改善車輛偵測器之效能以恢復系統功能並與既有系統連線正常運作之契約目的甚明;又特訂條款第18條:「運交…現有既有設備須拆除後運至工程司指定地點放置及點交。」旨在說明損壞且無法修復之廢料回收方式,另有其約定目的與原告究否應以新品施作並未相涉,故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應以新品為系爭工程施作乃違反論理法則。

⒋退萬步言,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係由被告單方擬訂,乃屬

定型化契約,故契約有疑義時,應為對契約做成者即被告不利之解釋,始符合誠信。蓋原告就該契約既無修改之權利,又無預見可能,且係依被告人員指示施做。職是,系爭工程契約就新舊品施用,縱容有疑義,仍應認為該契約並未強制原告提供新品為施工。

㈢系爭工程業經工地檢驗與測試,確認系爭工程施用材料合格

且符合功能需求完成驗收,足證原告已有效改善系爭車輛偵測器效能,已盡履行契約之義務,是系爭工程並無瑕疵存在,當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⒈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四、工程項目」,須就車輛

偵測器規格、線路之原廠型錄送招標機關審核,而原告為履行前開義務,即提供瞻營全公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瞻營全)出具之「產品出廠證明」,並非如被告所指係出於詐騙之惡意。況究否為舊品乃一望即知,絕非隱藏性瑕疵,而被告觀諸原告提供之施工照片與被告眾多主管人員多次會勘、驗收即可明悉原告整舊代新之情,縱原告未主動告知,被告亦無遭矇騙之虞。是以可知,系爭工程歷經多次勘查、驗收程序,被告既然均未表異議,顯見舊品施作並非系爭工程之瑕疵。誠如前述,原告執行系爭工程,均依約將各項計畫書、更新設備之型錄送審或辦理廠驗,嗣經工地檢驗與測,確認系爭工程施用材料合格且符合功能需求,完成驗收,顯見原告於系爭工程之施作合乎契約之要求,實無瑕疵可言。⒉系爭工程既經被告眾多主管人員於工地現場共同測試系爭車

輛偵測器功能(含A.設備單機檢驗及測試、B 設備連線測試)確能正常運作,且檢視各項設備構件均達契約標準,始通過驗收與會勘。誠然,被告業於上開過程中,茲就系爭工程各項構件標準及運作效能已為事實上會勘及確認無誤,故被告於答辯㈠狀所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決「…有鋼筋副筋未綁紮之瑕疵,經被告初步研判,認有實地勘查之必要…。」者,本件並非同樣之情形,況本件前後多次經被告機關人員實地勘查,從未提出任何疑問,後因黑函之故,為求自保,方稱原告「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是被告所執,殊屬無理。

⒊又被告以民事判決勝訴為由置辯,惟該案判決之認事用法多

有違誤,且原告並不是全部用舊品,軟體也不是原告採購範圍內,原告按照合約規定,該修、該換,再連接回中控室。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擅自減省工料之情。

㈣縱認系爭工程須以新品為施作,然系爭工程竣工迄今,各項

設備運作一切正常,無礙公共政策之實現,則系爭工程實難謂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第1 項第3 款所稱「情節重大」之情事:

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乃為杜絕違法或重大違約之不良

廠商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的良性競爭環境。按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 號解釋:「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所謂新舊品於交易價值或效用之差別僅屬會計科目上之區別,實際效用猶應以良、劣品為評判基準,且原告施用舊品至多係因契約解釋之誤,而非存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意。且物之效用係以良、劣為判準,既本工程自98年9 月10日完成驗收結算,歷經保固階段迄今,各項設備運作正常,足見被告均秉持誠信以良品為施作,不宜遽認舊品施作即嚴重影響工程品質。然工程會審議判斷率以舊品比例達五分之三(60%) ,遽認舊品施作嚴重影響工程品質,顯未盱衡系爭工程竣工迄今運作正常、原告所施用組件均屬良品等情事。是以可知,前開申訴審議判斷顯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立法目的相悖,是該申訴審議判斷於法未洽。

⒉又本件申訴審議判斷之判斷理由四認為:「依特訂條款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車輛偵測器包含『A.微處理單元』、『

B.控制及顯示單元』、『C.傳輸介面單元』、『D.其他( 環路線圈式車輛偵測終端控制器) 』及『箱體』5 大構件,依前開規定辦理後,另需3 項安裝卡板,即RS232 通訊卡板、DI數位輸入卡板及DO數位輸出卡板,始可達成系爭工程契約要求之功能」,惟縱觀上文均未言明該等設備須以新品為前提,故原告提供之良品既均具上開組件之功能,則系爭工程已達契約之要求,縱舊品數量比例過半(60%) ,猶難謂嚴重影響工程品質,而為「擅減工料情節重大」之情。是以可知,本件申訴審議判斷結果與其判斷理由顯有矛盾之誤。

⒊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6 號判決:「『機關辦

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l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款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情節重大,應由主管機關就具體案件,斟酌裁量之。行政法院以行政程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及第201 條等規定為基礎,對於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應盡其司法審查之職責。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其結果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者,為逾越權限;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若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行政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予以撤銷該違法之處分。」、「本件原告未依工程契約規定,以甲式級配做為底層碎石級配,改以乙式級配施作,因已違反工程契約之規定,惟因甲式及乙式級配同屬A 級之碎石級配,原告雖以乙式級配施作系爭工程,其工程品質仍屬合格,尚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未斟酌前揭情形,即認定原告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其行使裁量權已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故被告以原告違約未使用甲式級配施作系爭工程,而以96年8 月28日高南工字第0961001012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l 項第3 款規定情事,並以同年9 月28日高南工字第0960004485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即有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 含異議處理結果)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查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有驗收結算證明書可稽。目前亦已過保固期間,一切設備均運作良好,並無任何不堪用之情形,依據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工程品質仍屬合格,尚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l 項第3 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乃屬無疑。

⒋又工程施作有無重大違約情形,應按其工程性質,分以適性

之衡量標準,始能確實及正確適用法律,以免戕害廠商之權益,方不致惡用不良廠商制度。本件原告提供之構件均屬良品,已經驗證確實可供本工程系統正常運作,與一般營建工程若減省工料可能致生公共危險之虞,而得以量化方式為衡酌,迥不相同。故被告以量化方式遽認原告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進而將其提報不良廠商,乃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告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l 項第3 款之情事。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兩造於97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總價638 萬元。被告於99年3 月23日及99年3 月24日針對系爭工程49組車輛偵測器進行檢查時,赫然發現該49組車輛偵測器部分設備零件有混裝舊料,有未完全更新等擅自減省工料、材料設備欠缺、施工不良等情事,經被告發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原告猶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依法於99年9 月24日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2 條第3 項等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不良廠商,確無任何違誤。

㈡原告依約負有交付全新車輛偵測器之義務:

⒈按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1 條、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

4 條、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第18條等規定,復依原告提供予被告之「產品出廠證明」,其上已明確標明設備供應商即瞻營全公司,係出售「49套車輛偵測器」予原告,而非其中特定部分之設備零件,亦可明證原告亦已明知依約應提供49套全新之車輛偵測器。另依民法第492 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查新品及舊品不論於交易價值或效用上,本具有高度之差異,是原告僅提供修繕後之舊品,其交易價值及效用顯然較新品為低,而構成滅失或減少交易價值及效用之瑕疵,嚴重貶損公共工程品質。

⒉原告依約負有交付全新車輛偵測器之義務,不但有系爭契約

特訂條款第1 條、第4 條及第18條等規定可稽,復有經被告施工一般規範第34條:「承包商儲備本工程使用之各項材料,除另有規定外,均須新料,遇有必要時,工程司得通知其提出各項材料之確實來源及價格之證件等。」所明訂在案,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特定條款第29條第( 三) 款規定,被告施工一般規範亦為系爭工程契約文件,故原告確有交付全新車輛偵測器之義務。

⒊據此,本件申訴審議判斷認定:「…查依首揭系爭工程契約

相關規定使用『汰換』、『更新』、『更換』車輛偵測器等用語,參以上開施工一般規範亦敘明承包商儲備系爭工程使用之各項材料,除另有規定外,均須新料等情,堪認原告依約負有以全新車輛偵測器施工之義務。否則,若得依原告主張僅以舊品逕為『改善』,又豈能達汰換、更新之目的?」、「…原告施工前係提供瞻營全公司出具之『產品出廠證明』送審,該證明記載『茲證明本公司售貨給原告下列產品,皆由本公司生產,並經檢驗合格。產品型號:VSX-6124/ 車輛偵測器。…數量:共49套』顯已表明其新購置49套(契約數量)車輛偵測器以為履約使用,不僅有令被告相信其將依約更新車輛偵測器之事實,復足推認原告明知其有依約使用全新車輛偵測器施工之義務……」,更可明證原告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迺原告為相反之主張,竟辯稱系爭工程範圍為「改善」,其僅須將損害部分換新或修復,本無必須更換新品不可云云,顯屬無據。

㈢原告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

⒈鈞院99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指出:「…第3 款所示『擅自

省工減料情節重大者』則直指其規範之重點乃廠商『履約誠信』,而非履約能力,也非瑕疵事後經修補與否,更不以瑕疵之發現在於驗收前或驗收後為準,否則法文應以『不完全給付』等中性文句為闡述,不須以『擅自』此等主觀意思為要件,基此,判斷廠商擅自省工減料之情事是否該當於本款所謂之『情節重大』,與其謂審酌省工減料之客觀情節是否嚴重,毋寧謂應著重於省工減料該客觀情事所顯示之欠缺履約誠信重大與否…」,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及98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決同揭此旨,可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須以得標廠商減省工料且顯然欠缺履約誠信為要件,故於廠商故意不依契約業已明定之材料品質、強度、數量或比例進行工作,而意圖偷工減料時,即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項第3 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21號判決及鈞院99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決等附卷可稽。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1 條、第4 條、第18條及施工一

般規範第34條等規定,原告有以全新車輛偵測器施作本工程之義務,業經本件申訴審議判斷及另案地院判決認定在案,已如上詳。惟原告僅就系爭49組車輛偵測器之「微處理單元」及「箱體」二項構件換新而已,其餘「控制及顯示單元」、「傳輸介面單元」及「其他」構件等,全數以被告所有之舊品混裝,有逾半構件以舊料混充,原告即有違其應給付新品之義務;抑有進者,原告於明知箱體內部構件多屬舊料之情況下,不僅未據實告知被告,反於98年3 月10日估驗時,以全新之箱體外觀輔以瞻營全公司出具之「產品出廠證明」送審,致被告於監工及驗收時未能及時察覺有舊料混充之情形,可知原告顯然欠缺履約之誠信,有擅自減省工料之故意,被告將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洵無任何違誤。

㈣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本件申訴審議判斷,均不足採:

⒈系爭工程相關民事地院判決(即臺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65號,下稱相關民事地院判決):「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1 條規定:『工程概述:本工程需汰換車輛偵測系統以提升偵測交通量之數據比對準確度... 』。又特訂條款第3 條:『工程內容概述:... 於保固期間發現材料設備欠缺或施工不良有重大瑕疵,承包商應負責立即補足及更換... 』特訂條款第4 條:『工程項目』之約定,其中『( 一) 車輛偵測器:每一次更新後車輛偵測器(含電纜改接並符合原系統之通信協定)規範如下... 』。另依據一般施工規範第34點規定:『承包商儲備本工程使用之各項材料,除另有規定外,均需新料,遇有必要時,工程司得通知其提出各項材料之確實來源及價格之證件等』。是依據兩造契約間所使用之契約文字『汰換』、『更新』、『更換』等,系爭工程之車輛偵測器如僅以舊有零件整修後使用,即無法達到上開契約所約定之汰換、更新或更換之目的。復參酌一般施工規範中均敘明承包商儲備工程使用之各項材料,除另有約定外,均需新料等情,應堪認定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車輛偵測器改善工程,應以全新車輛偵測器施工。原告抗辯車輛偵測器之工程範圍僅為改善,承商僅需將損害部分換新或修復,符合被告於特定條款約約定之應有功能,無必須更換新品云云,尚非可採。」⒉相關高院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民

事判決,下稱相關高院民事判決):「按系爭工程需汰換車輛偵測系統,承包商儲備本工程使用之各項材料,除另有規定外,均須新料。又系爭工程承包商須依契約規定負責備料、購置、設備安裝、施工及保固等。系爭設備雖經安裝、接管、測試、試用,或於保固期間發現材料設備欠缺或施工不良有重大瑕疵,承包商應負責立即補足及更換,不得要求增加任何費用,為被告施工一般規範第34條、系爭工程特訂條款第1 、3 條所明定,而前揭施工一般規範、特訂條款之約定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則經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4條、第29條約明,是兩造關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一事,即堪認定。原告稱:系爭工程係改善工程,未約定須以新品施工,僅需以良品即能達恢復系統功能並與既有系統連線正常運轉之目的即可云云,與前揭契約之約定不符,核無足取。」⒊綜上,是原告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擅自

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之情形,是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並未明文要求原告須以新品施作云云,以及所謂特訂條款中所載「汰換」、「更新」、「更換」以汰換後之效能為準而非解為須以新品施作云云,或系爭工程無被告施工一般規範之適用云云等,均不可採,此觀相關民事地院及高院確定判決自明。

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故無擅自減省工料之情云云,並無理由:

⒈廠商施作之工程縱經完成驗收,亦不因之當然免除其依政府

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應負之責任。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21號判決可參。

⒉況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3 條亦明定:「…系統設備雖經

安裝、接管、測試、試用,或於保固期間發現材料設備欠缺或施工不良有重大瑕疵,承包商應負責立即補足及更換,且不得要求增加任何費用。如發現係承包商惡意隱瞞造成時,工程司得依損害情形要求承包商賠償」。

⒊查系爭工程縱經被告驗收完畢,惟因確有未符合系爭工程契

約之減省工料之情事,已如上述,是依前揭實務見解及系爭工程契約之規,自亦不得免除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責任,關此本件申訴審議判斷亦認定:「……是否驗收完成與有無擅自減省工料,核屬兩事,尚難謂機關不得於事後追究…」,依法洵無違誤,迺原告竟為相反之主張,實無足採。

⒋原告於明知箱體內部構件多屬舊料之情況下,不僅未據實告

知被告,反於98年3 月10日估驗時,以全新之箱體外觀輔以設備供應商即瞻營全公司出具之「產品出廠證明」送審,致被告於監工及驗收時未能及時察覺有舊料混充之情形,可知原告顯然欠缺履約之誠信,有擅自減省工料之故意。

㈥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業已經過保固期間,一切設備均運作良

好,自不構成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云云,更屬無稽:

⒈相關民事地院判決認定:「本件工程之招標文件中之價目表

編列『車輛偵測器』49組,每組單價為7 萬2,056 元,有該價目表影本附卷可參。是系爭工程既已將全新之車輛偵測器之價格列為價目表之中,亦可見系爭工程應以全新之『車輛偵測器』施工,而非得將其中一部分舊零件修復後,再裝置在新的車輛偵測器箱體內施工。」可知原告本有以新品施作本工程之義務,惟原告既以舊料混充系爭49組車輛偵測器之逾半構件,則不論系爭49組車輛偵測器之功能如何,亦不論系爭49組車輛偵測器於保固期間內是否尚能運作,均無礙於原告違約之事實。

⒉至於原告主張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書之判斷理由四未言明須以

新品施作,故原告提供之良品已達系爭契約之要求云云,關此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業已認定:「…申訴廠商於施工時係將整組車輛偵測器箱體(上述構件安裝在箱體內)拆下,再將其所謂整組全新之車輛偵測器( 箱體及內部構件) 安裝於原地點,其明知箱體內之車輛偵測器內部構件多屬舊料,不僅未據實告知招標機關,反以全新之箱體外觀輔以瞻營全公司出具之「產品出廠證明」送審,致被告於監工及驗收時未能及時察覺有舊料混裝之情形,此不僅證實原告擅自減省工料之惡意,更足認其情節重大,原告徒以…功能合格為由,主張被告不得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自不足採」等語,依法洵無違誤,迺原告竟為相反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工程契約及特訂條款影本(本院卷,頁14至35即原證1 )、本案驗收結算證明書影本(本院卷,頁36即原證2 )、被告99年6 月7 日北工坪字第0996005557號函影本(本院卷,頁37即原證3 )、被告99年

9 月24日北工坪字第0996010222號函影本(本院卷,頁42即原證5 )、被告100 年4 月21日北工坪字第1006004088號函影本(本院卷,頁47即原證7 )、系爭工程49組車輛偵測器新舊品統計表(見被告答辯狀所附卷宗附表)、工程會訴字第91498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影本( 處分卷,頁15) 、系爭工程99年7 月29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 處分卷,頁38)、原告所提產品出廠證明影本(處分卷,頁90) 、原處分、異議處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等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歸納兩造陳述意旨,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l 項第3 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之情形?原處分欲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違誤?爰判斷如下。

六、經查:㈠兩造於97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總價638 萬元,業

於98年9 月10日完成驗收結算。系爭工程車輛偵測器包含「

A.微處理單元」、「B.控制及顯示單元」、「C.傳輸介面單元」、「D.其它( 環路線圈式車輛偵測終端控制器) 」及「

E.箱體」5 大構件,另需3 項安裝卡板等,始可達成本工程契約要求之功能(詳特訂條款第1 條、第4 條,本院卷第19至25頁;訴願可閱卷第37頁附圖)。被告於99年3 月23日、24日就系爭工程49組車輛偵測器進行檢測,發現部分設備零件有混裝舊料等情事,系爭採購契約之車輛偵測器除「箱體」及「微處理單元」為新品外,餘「控制及顯示單元」、「傳輸介面單元」及「其他」構件,均為舊品(如後附表1 )。經被告以99年6 月7 日北工坪字第0996005557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本院卷第30頁),原告未予置理,兩造復於99年7 月29日就「00000-00000000改善工程」召開協調會(本院卷第43、44頁),結論略謂:「本案依契約規定仍應以更新設備為原則,其中有困難地方,仍有待廠商努力解決提出方案……」原告仍未改善;依兩造往來函文及協調會,原告就附表未曾否認爭執,被告遂以原告「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違反政府採購法101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於99年9 月24日以原處分函知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工程無需以新品施作,亦無擅自減省工料等語。

㈡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在於明定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而廠商就採購案是否「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應依該標案之具體情形,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衡酌廠商違約之程度、因「擅自減省工料」所能取得之利益、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64 號判決)。

㈢查系爭採購契約第24條規定:「本契約附件,視為本契約之

一部分。」第29條:「契約份數及附件……㈢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施工一般規範。㈣特訂條款……」其中一般規範規定:「第三章材料控制第一節材料供應與管制承包商儲備本工程使用之各項材料,除另有規定外,均需『新料』,遇有必要時,工程司得通知其提出各項材料之確實來源及價格之證件等」;本件工程契約特訂條款規定:「一、工程概述:本工程需汰換車輛偵測系統以提昇偵測交通量之數據比對準確度;……三、工程內容概述:……於保固期間發現材料設備欠缺或施工不良有重大瑕疵,承包商應負責立即補足及更換……四、工程項目(一)車輛偵測器:每1 處更新後車輛偵測器(含電纜改接並符合原系統之通信協定)規範如下,且設置後在木柵控制中心不能減少既有之功能( 廠商應先自行檢視既有設備之功能) 。A.微處理單元…B.控制及顯示單元…C.傳輸介面單元…D.其他…E.箱體…」。觀諸系爭工程契約應使用新料,觀諸契約文字「汰換」、「更新」、「更換」等,系爭工程之車輛偵測器如僅以舊有零件整修後使用,自無法達到上開契約所約定之汰換、更新或更換之目的。復參酌一般施工規範中均敘明承包商儲備工程使用之各項材料,除另有約定外,均需新料等語,系爭工程之車輛偵測器改善工程,應以全新車輛偵測器施工,堪予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範圍僅為改善工程,未約定以新品施工,原告僅需將損害部分換新或修復即具應有功能,無必須更換新品云云,委不足採。

㈣原告應提供新品已如前述;次依原告提供予被告之「產品出

廠證明」(處分卷第90頁),其上記載「茲證明本公司售貨給頂順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下列產品,皆由本公司生產,並經檢驗合格。產品型號:VSX-6124/ 車輛偵測器。…數量:共49套。」被告陳稱上開內容已表明其新購置49套車輛偵測器以為履約使用,致其相信原告依約更新車輛偵測器,核屬有據,亦足認原告明知其有依約使用全新車輛偵測器施工之義務;再參本案詳細價目表編列「車輛偵測器」49組,每組單價7 萬2,056 元(申訴審議可閱卷第345 頁),業據被告於訴願中具狀陳述係依市場新品訪價所得,衡情原告據此價格應可認知所交「車輛偵測器」需為新品;系爭49組車輛偵測器包括微處理單元、控制及顯示單元、傳輸介面單元、其他及箱體等,原告僅就「微處理單元」及「箱體」二項構件換新,其餘「控制及顯示單元」、「傳輸介面單元」及「其他」構件等,則全數以被告所有之舊品修繕後混裝,舊品比例高於新品,依本工程施工照片(申訴審議可閱卷第

537 至541 頁)可知,原告於施工時,係將整組車輛偵測器箱體(內部構件在箱體內)拆下,再直接安裝於原處,顯見原告明知該車輛禎測器內部構件多屬舊料,其未據實告知被告,反以全新之箱體外觀,輔以提供產品名稱記載為車輛偵測器之「產品出廠設明」及「品質檢測報告」(申訴審議可閱卷第335 、337 頁),而舊品不論於交易價值或效用上顯然較新品為低,自有貶損公共工程品質;被告於99年3 月發現原告施作本工程有上開擅自減省工料等情事時,迭經多次發函通知、甚且召開協調會議促請原告改善,原告有長達1年之改善期間卻未為之。綜上各節,原告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堪予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已過保固期間,設

備均運作良好,自不構成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云云。惟系爭工程有無減工省料情節重大乃事實問題,非以驗收完成為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21號判決參照),是以系爭工程並非一經完成驗收而認無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當然除其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應負之責任,若以驗收完成即便有擅自減省工料之情事仍不得追究,自與政府採購目的有違。再者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中之價目表編列「車輛偵測器」49組,每組單價為7 萬2,056 元,有該價目表影本附卷可參(申訴審議可閱卷第345 頁),是系爭工程既已將全新之車輛偵測器之價格列為價目表之中,可見系爭工程應以全新之「車輛偵測器施工」,而非得將其中一部分舊零件修復後,再裝置在新的車輛偵測器箱體內施工。原告本應以新品施作系爭工程,竟以舊料混充且逾半構件為舊料,則不論系爭車輛偵測器之功能如何及其於保固期間內是否尚能運作,均無礙於原告減省工料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取。

㈥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利益顯失均衡。」,乃指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機關依前條規定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條文所規定之用語均為「應」,乃強制規定,行政機關尚無裁量餘地。本件原告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並無裁量餘地,亦無違比例原則。

七、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