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07號101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潘松濂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曾金陵(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林弘勳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柯敏菁
陳儒美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100 公申決字第0373號再申訴決定、100年11月15日100 公審決字第044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屬苗栗縣榮民服務處(下稱苗栗榮服處)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社會行政職系輔導員,經被告退輔會審定合格實授,歷至民國99年年終考績核敘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 俸點;嗣經被告退輔會於100 年7 月20日以輔人字第1000006743號令(下稱系爭書函)派代為被告退輔會所屬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板橋榮家)薦任第八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並自派令發布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嗣不服申訴函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保訓會100 年11月29日100 公申決字第0373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於100 年8 月1 日報到,板橋榮家爰於100 年8 月2 日以板榮人字第1000003882號函檢送動態登記書、派免令等資料辦理原告上開任用案之銓敘審定,經被告銓敘部100 年8 月4 日部銓二字第1003437346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 俸點在案。原告不服,於100 年8 月9 日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0 年11月15日100 公審決字第0441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調任案件之行政救濟,適用何種規定?
⒈原告以被告退輔會系爭書函及其教示條款,依行政救濟
程序於100 年8 月4 日向被告退輔會提起申訴;另以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之教示條款,依行政救濟程序於100年8 月9 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是就同一調任案件,被告(退輔會及銓敘部)之行政決定,產生2 種不同之行政救濟方式(申訴及復審),不符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之意旨。
⒉被告退輔會已表示本件實屬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
依保障法之救濟規定係適用申訴程序而非復審程序。惟原告審視先前歷次之派免令(遷調),教示條款之救濟規定分歧或無附記等情形。本件職務調動事件涉及職系的改變(輔導員為社會行政職系,專員為一般行政職系)、不同機關的調動(由苗栗榮服處調到板橋榮家),俱已超過內部管理措施之範疇,從而構成具有身分變更之「外部效力」之行政處分,依保障法「實體保障」之意旨,實應以復審為行政救濟之程序。
⒊被告銓敘部於原處分所為之銓敘審定,及保訓會就系爭
書函所為再申訴決定、原處分所為之復審決定,皆以系爭書函為審查標的,因而形成「相同人事令之行政處分、不同的救濟程序、方式」,卻仍辦理公務員保障案件之審查,實屬程序之「外觀顯著重大瑕疵」。
㈡本件調任程序是否合法?
⒈被告退輔會92年9 月19日輔人字第0920009381號函之說
明,依公務人員陞遷法(下稱陞遷法)第8 條第2 項編制員額較少或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經主官機關核准者,其人員甄審得由上級機關統籌辦理,可知被告退輔會不瞭解陞遷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修正沿革及適用範圍。
⒉被告退輔會94年7 月1 日所訂頒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暨附屬服務、安養機構職務陞遷序列表(下稱陞遷序列表)」,原告係由輔導員(職務列等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調任專員(單列第八職等),非屬職務之列等相同或均為跨列二個以上職等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相同最低職等不同,是本件不符合「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所屬人員遷調,此種人事令,已屬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㈢本件調任作業期程是否合法?
⒈系爭書函之人事令係被告以99年12月之職缺公告(期間
自99年12月24日至100 年1 月3 日止)為標的,自公告完成之日起2 個月法定處理期間後,計算至100 年7 月11日召開100 年第6 次甄審委員會議完成辦理甄審作業之日止,延遲4 個月以上,顯然作業時間超過法定期限,嚴重延宕,實屬程序之「外觀顯著重大瑕疵」。
⒉被告退輔會人事處100 年1 月4 日簽陳及奉准100 年甄
審委員會之編成人員,並於100 年1 月10日輔人字第1000000237號函知各機關。按其情節,應於100 年1 月3公告期滿後,召開第1 次甄審委員會即交付審查,並能在法定2 個月期間內完成甄審,本件卻遲滯至100 年7月11日召開100 年第6 次甄審委員會議完成辦理甄審作業,此等行政行為實有「故意違法」之嫌。
⒊被告退輔會作成系爭書函之人事調派代令,有超過法定
處理期間、違反陞遷法之甄審要件程序及救濟方式矛盾等,其程序具外觀顯著重大瑕疵,屬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應屬無效。被告銓敘部以原處分之銓敘審定,其行政處分,係以前階段被告退輔會具「外觀顯著重大瑕疵」之系爭書函為審查的基礎或標的,亦應屬無效。
㈣職缺公告、用人機關評定資績評分表、移送甄審委員會審
查等行政事實行為,是否為甄審程序?又為何僅原告1 人參加,卻實行甄審程序(作業)而調任?⒈被告退輔會明示本件係依陞遷法第8 條第2 項,機關同
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得免經甄審程序且未違反陞遷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被告退輔會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陞補之,惟最後僅以原告1 人逕行實行甄審程序(作業)且完成遷調案。
⒉被告退輔會100 年5 月18日致板橋榮家主任之公文(自
完成公告日,已遲滯4 個月以上),其內容中業已表示為符法制,並提被告退輔會甄審委員會,俾憑辦理甄審,已確認須經甄審程序。卻由人事主管任意變更遷調、甄審程序(作業),僅原告1 人逕行辦理甄選,陞遷法各條文中並無此授權之明文,被告實違反陞遷法之立法意旨。
⒊公務人員之陞遷,係以陞遷法為據,被告退輔會99年12
月之職缺,僅有原告1 人參加,且係「遷調職務列等及職務不相當」之職缺,不符陞遷法第9 條、第1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之甄審規定,卻由被告退輔會之人事處長在無法律授權下,自行核定直接送請職缺機關首長評分,俾憑辦理甄審,屬擅自變更陞遷法第9 條之甄審程序,實有程序上外觀顯著重大瑕疵。
⒋陞遷法之規定,有陞遷法第9 條之陞任與陞遷法第13條
之遷調兩種類型。被告退輔會對本件同時實行陞任與遷調之程序,不符陞遷法之法定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實屬程序之外觀顯著重大瑕疵。
⒌被告曲解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使本件遷調未依陞遷法
第9 條之規定辦理,實屬程序之外觀顯著重大瑕疵。㈤依板橋榮家於資績評分表填報,經訪查認為原告不適任新
職,建議不予遴用且未予評分之事實,卻強制辦理遷調,係依據何種法律憑辦。
㈥本件係相同案件,卻有不同救濟程序、方式,而參與審查
之12位委員,僅有委員江明修替代委員吳聰成,且復審決定在前,再申訴決定在後,此等審查行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前審裁判迴避原則,實屬程序上重大明顯之程序瑕疵。保訓會以相同委員,執行形式、實質之審查,無視於原告所陳訴之事實與證據。保訓會以相同之審查委員,實行同一遷調案件之保障法第25條之復審及保障法第77條申訴、再申訴的審查與裁(決)定,實違反保障法第7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保訓會「復審」之審查,未能依保障法第25條(提起復審之要件),針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標的,卻以銓敘審定之程序為標的,故意忽視退輔會違反程序正義實質面審查,為顯然之錯誤。
㈦原告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8 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
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申請自行利用公餘參加進修,於100 年3 月4 日簽陳奉准公餘進修,計有行政法專題研究、民事訴訟法等7 科,已完成行政法專題研究、著作權法、海商法等3 科,將繼續進修未完成之下學期課程,並於100 年6 月14日完成繳費。另於100 年9 月8 日續簽陳奉准。原告於100 年7 月20日接獲被告退輔會調派令之傳真,通知已調至板橋榮家,且直後被告退輔會之人事處科長以電話通知原告可不去新職報到。惟原告依公務員服務法第8 條之規定,仍依法令至板橋榮家報到。原告100 年
8 月2 日由板橋榮家主任面談,卻遭奚落、誹謗之情事,原告即於100 年8 月3 日向被告退輔會陳情,被告退輔會行政作為之調任作業嚴重遲滯延宕,使本件調任不具合法性,仍執意移送甄審委員會審查及發布調職令。原告依法奉准之訓練進修,在被告退輔會故意實行違法之行政處分下,導致原告受有增加每日往返之油料費、過路費,合計新臺幣(下同)77,914元之經濟負擔,及精神上壓力(往返臺北苗栗日間行駛150 公里、夜間22時至24時行駛150公里;每日行駛300 公里)異常沉重,其間尚且發生他人追撞之車禍(修理費6,000 元),實有受侵害權益之情形,請求依法應命被告退輔會之機關賠償,損失補償8 萬元及精神撫慰金12萬元,合計20萬元。
㈧是原告聲明:
⒈被告退輔會部分:
⑴系爭書函及保訓會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退輔會應給付原告20萬元。
⒉被告銓敘部部分:原處分及保訓會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退輔會則以:㈠原告之訴不合法:
⒈原告以被告銓敘部作成原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依保障法提起復審,而不服保訓會100 年11月15日
100 公審決字第0441號復審決定,再依其教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依保障法第25條及第72條第1 項規定,應以復審案件之原處分機關即銓敘部為被告,原告增列退輔會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退輔會作成系爭書函,尚非合法。
⒉縱認被告銓敘部係依被告退輔會作成之系爭書函,因而
作成原處分,惟原告已另對被告退輔會系爭書函提出申訴、再申訴,並經被告退輔會維持原調任處置、保訓會駁回再申訴在案,則原告業已行使法定救濟途徑,有拘束力及確定力,不得以同一事由提起救濟。如再任由原告於無新事實、新證據之前提下,逕將退輔會列為被告,達成原告以同一事由繼續救濟申訴處置、再申訴決定之實質目的,無異是對已確定之系爭書函及保訓會再申訴決定,再提起救濟,影響法安定性,亦難謂合法。
⒊保障法92年5 月28日修正施行後,已明定公務人員復審
及申訴等救濟程序及審理程序。為確保公務人員請求救濟之權益,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1 年2 月6 日改制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原人事局)並以95年6 月28日局企字第0950062747號書函(下稱原人事局95年6 月28日函),明定公務人員派免令說明欄加列救濟規定之教示文字,自此行政院所屬機關及地方政府(含議會)所發布之派免令,均依該書函所示規定教示救濟方法、期間及管轄機關。至於人事派免案件究係適用復審或申訴程序,亦經上開原人事局95年6 月28日函明示,參照保訓會92年11月5 日公保字第0920007861號函(下稱保訓會92年11月5 日函)所附該會研商「調任、請求派任、工作指派等事件究應適用復審或申訴程序疑義」案之會議結論辦理。主管調任非主管職務、調任較低官等職務、調任同官等不同陞遷序列職務及改變任用制度之調任,均屬影響公務人員權益重大事項,應適用復審程序;至請求派任主管或較高官等、職等職務,分別依當事人主張,比照上開方式辦理。同一任免權責機關所為不同機關或不同區域職務之調任及工作指派、職務調整均適用申訴程序。
㈡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⒈本案屬調任程序,並非陞任程序:
⑴被告退輔會附屬機構組織中,輔導員(薦任第六至第
八職等)與專員(單列薦任第八職等),最高職務列等同屬薦任第八職等,依陞遷法第8 條屬同一序列,得免經甄審程序。惟因該項程序屬於機關裁量權,如機關首長限縮本身權限,認為有採審查密度較高之甄審程序必要,自亦無違陞遷法之規定。降調低官等或在同官等內降調2 個職等以上職務時,始以當事人之自願為必要條件。揆其立法意旨及歷來判解認為,機關首長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機關業務運作需要,對所屬人員為職務調動,本係機關首長固有之權限。類此調任案富高度屬人性,除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所為職務調整之判斷,應予尊重。因兩種職務所需資格條件與職責程度不同,被告退輔會因業務所需及為求周全,爰將被告退輔會陞遷序列表細分輔導員職務與專員職務,並依陞遷法相關規定辦理,以求公平、慎重。
⑵原告所訴由苗栗榮服處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輔導
員,調任板橋榮家薦任第八職等專員,符合陞遷法第
4 條第3 款所稱「遷調相當之職務」,應無疑義。⑶輔導員(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與專員(單列薦任第
八職等)實屬同一序列,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依保障法之救濟規定係適用申訴程序,非復審程序,被告退輔會以調任方式辦理本案,並於系爭書函載明得提起申訴之教示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被告退輔會該令教示條款錯誤一節,顯屬誤解,更遑論被告退輔會及被告銓敘部本應各依保障法而分別就系爭書函、原處分教示得提起申訴、復審,而原告誤認不同階段行政行為及法律效果亦僅能有同一種救濟方式。
⑷被告退輔會考量「專員」及「輔導員」職責程度有所
區別,前者以負責機構內部綜合或專案性工作為主,後者則係針對責任區內之榮民(眷)提供直接服務,爰為審慎故,乃採嚴謹之內陞甄審程序進行,以示公允。然而就該類案件之法律效果而言,因屬機關內部管理措施,並未影響當事人之公務人員身分及官等職等俸級(原告調任前、後均銓敘審定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其救濟途徑應採「申訴」程序進行,始符保障法第77條相關規定。而本調任案經原告提起「申訴」及「再申訴」,業經以保訓會100 年11月29日再申訴決定書決定駁回,並附記「經被告退輔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爰已完成救濟程序確定,而原告復巧借「二階段行政處分」,據以提起行政訴訟,相關程序似難謂合法。
⑸原告先前於95年間之職務調動,因該次調動前、後任
職務之列等上限並不相同(原任科員列等上限為薦任第七職等、新任輔導員列等上限為薦任第八職等),且係由人事權責系統(即所謂人事一條鞭)調任機關一般職缺,屬於不同任免權責機關間之外補案件,就其法律效果而言,原告於95年12月16日調任輔導員現職後,始得於翌年1 月1 日由薦任第七職等考績升等為薦任第八職等,已涉及職等之改變,爰其救濟應循「復審」辦理,始符保障法第25條規定,此與原告主張本件調任事件之性質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原告曾任人事人員,對於相關差異應知之甚詳為是。
⒉本件調任並未超過法定期間:板橋榮家薦任第八職等專
員之遴補案,其遴補作業,係經被告退輔會於99年12月24日至100 年1 月3 日辦理職缺公告,迄上網公告截止日,僅接獲原告1 人填報之資績評分表報名參加,續依相關規定經被告退輔會人事處處長核可,送請板橋榮家主任針對原告資績評分表中「三、用人機構首長評核個別選項」部分評分、簽章後,並提被告退輔會甄審委員會審議,依被告退輔會100 年第6 次甄審委員會審議結果,以100 年7 月20日輔人字第1000006743號令核定原告調任板橋榮家專員職務。本件遴補程序,皆係依陞遷法相關規定持續進行,尚無年度之區別,原告所訴被告退輔會系爭書函超過法定期限等情,顯非有據。
⒊本案並未違反陞遷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調任案係
由被告退輔會人事處依原告資績評分表之內容,造列名冊後簽奉核可送被告退輔會甄審委員會評審,評審後亦依規定報請被告退輔會主任委員核定在案。是以,被告退輔會人事處收受原告報名之資績評分表後,將原告資績評分表陳予該處處長,並請處長核可將原告資績評分表送請用人機關板橋榮家主任評分、簽章。人事處長所為行為,係為完成原告資績評分表各該評分項目之必要程序,並非指本案係由人事處處長逕行核定調任,尚無違反陞遷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⒋本件係原告個人意願報名調任:
⑴原告係依個人意願檢附其資績評分表報名參加板橋榮
家薦任第八職等專員職缺,該遴補職務所列職務列等(薦任第八職等)已明載於職缺公告及原告簽章之資績評分表,被告退輔會係依原告報名資料而核定原告調任,並無任何違反原告意願之處,原告所稱系爭書函造成原告經濟負擔、精神壓力異常沉重等情,實屬原告報名前已得事先預料之個人生涯規劃事項,尚非被告退輔會主動造成,亦無侵害權益之情形。
⑵板橋榮首長原建議「不予進用」,而被告退輔會人事
處將該案簽陳納入100 年第6 次甄審委員會提案時,因被告退輔會主任委員體恤原告眷居臺北市內湖區,復因其配偶罹病需照顧,爰批示「同意調任」,據以納入甄審,並經會議充分討論審議後,簽奉核定調任。顯然本件所有發動緣起,均係基於原告「個人意願」,並無強行調任之考量,證諸原告101 年2 月29日行政訴訟陳報書狀所附其100 年8 月4 日致被告退輔會主委民意電子信箱信函,首段即載:「職於100 年
7 月29日取得苗栗榮服處之離職證明後,立即向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報到。內人感動萬分,因為等待了5 年,職亦可就近照顧內人。……。」即知本調任案端無濫用權力之情形。復據該電子信箱函件其他內容,可證原告僅因板橋榮家首長對渠持負面觀感,即生要求撤銷命令之念,進而不惜刻意曲解法令,恣意興訟。
⒌據苗栗榮服處兼辦人事業務之羅念慈辦事員表示,原告
如擬參加某職缺甄審,均會下載職缺公告當面交付,或放置於其辦公桌,由其依據被告退輔會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計算共同選項評分,載列於資績評分表共同選項欄位,並請原告確認、用印後寄送被告退輔會人事處承辦人作業。而在本案資績評分表表頭即已載明甄審職務為「板橋榮譽國民之家薦任第八職等專員」,並無偽造或修正痕跡。另職名章部分,除本件資績評分表所蓋之章,研判係甫加印油或因捺印力道較大,導致字體較為模糊,是為常理及經驗所能理解者外,對照原告同期間內部簽呈及其他甄審案件資績評分表所蓋職名章,其字體、大小及文字相對位置均無不同。尤可注意者,該職名章「輔導員」職稱位置似較偏上緣,實屬特殊,多方對照之下並無不同。
⒍板橋榮家除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秘書員額1 名外,
餘無其他列等上限為薦任第九職等之非主管職務。而該秘書職務前於97年9 月5 日出缺,並於97年9 月22日至30日公告遴補,原告確曾報名參加甄審,並業經甄審程序於97年12月8 日奉核發布另員陞任結案。審該案距離本件薦任第八職等專員辦理遴補期間(99年12月24日至
100 年1 月3 日公告)已隔2 年餘之久;且該秘書職務復於100 年9 月16日出缺後,即納入本(101 )年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分發管制,期間未曾再公告遴補,二者之列等、遴補期間區隔至為明確,端無混淆誤判之理。
⒎原告所稱損失賠償部分,主要為其於育達商業科技大學
推廣教育中心進修之往返油料費及過路費等交通支出。惟據悉原告於報名板橋榮家專員職缺遴補時,即已在該校進修課程,是時即可預判相關費用支出。另政府雖鼓勵公務人員進修,惟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規定,如職務與個人進修規劃未能兼顧,應有所取捨。再以本件係屬合法調任,爰無所稱損失賠償及精神撫慰等問題,原告該項請求,端屬無理。
㈢是被告退輔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銓敘部則以:原告原任苗栗榮服處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社會行政職系輔導員,經被告退輔會於100 年7 月20日以系爭書函派代為板橋榮家薦任第八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說明欄並敘明該任用案經退輔會100 年甄審委員會第6 次會議審議通過。嗣板橋榮家依行政程序送被告銓敘部,辦理原告上開調任案銓敘審定時,以其既經被告退輔會核派及甄審委員會通過,經依前開任用法、陞遷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等相關規定,審查原告所具任用資格尚無不符,被告銓敘部自應依法就該專員職務為銓敘審定,爰於10
0 年8 月4 日以原處分審定合格實授,並依其99年考績結果,核敘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 俸點,於法並無違誤。次以被告退輔會辦理原告調任案之作業程序,是否有瑕疵及撤銷派令與否,非屬被告銓敘部權責,是被告銓敘部依被告退輔會派代令,就原告所具任用資格予以銓敘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退輔會系爭書函應予撤銷,及相同人事令之行政處分案件,實行不同救濟程序、方式等情,以撤銷派令與否及對行政處分不服應依何種救濟程序辦理,尚非屬本案審究之範圍,併予敘明。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復審決定、再申訴決定、系爭書函、被告退輔會100 年8 月24日輔人字第1000008055號函、原處分、被告退輔會95年12月8 日輔人字第0950009755號令、原告受核准訓練進修資料、原告職務人員資績評分表、被告退輔會100 年7 月11日100 年第6 次甄審委員會會議記錄、被告退輔會暨附屬服務、安養機構職務陞遷序列表、原告100 年8 月4 日致被告退輔會主委民意電子信箱信函(編號00000000000 )、被告退輔會人事處92年6 月17日輔人處第000000000 號函、被告退輔會人事處93年9 月15日輔人處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 月30日苗檢哲良99他337 字第13472 號函、原告99年第2 學期成績單、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6 月28日局企字第0950062747號函、保訓會92年5 月15日公保字第0920003511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24至26、29至34、38至39、47、52至55、151 頁、本院卷二第13、18至22、60至63、65至68、101 至109 頁)。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㈠被告退輔會以系爭書函將原告派代為板橋榮家薦任第八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是否適法;而系爭書函之行政救濟程序究係為何。㈡被告銓敘部以原處分將原告核敘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 俸點,是否適法?
六、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為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修正規定申訴之提起,須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及依有關工作條件所為之處置,影響於該公務人員之權益時,該公務人員始得就該個案提起申訴,至對抽象工作條件,則不得依本法提起救濟,而應依團體協商機制處理,以避免濫行申訴、再申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並得區別職務性質,分別訂定。」「編制員額較少或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人員之陞任甄審(選)得由上級機關統籌辦理,不受第一項之限制。」「各機關對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所屬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下列各種遷調:……五、本機關與所屬機關間或所屬機關間非主管人員之遷調。」「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相當二級以上機關……。」陞遷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3 項、第13條第1 項、陞遷法施行細則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3 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經銓敘審定合格之現任各官等人員,調任同官等職務,應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辦理動態登記。如係調任不同職等者,並應檢附有關證件。」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前段、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續按俸給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
七、原告就被告銓敘部作成原處分不服之部分,無非係以被告退輔會所為之系爭書函調任案具有瑕疵,應予撤銷;而被告銓敘部所為原處分既係以系爭書函為審查標的,在原告就系爭書函之行政救濟尚未確定前即作成原處分,因而認原處分具有瑕疵等情,為其主張之依據。惟以:
㈠原告原任苗栗縣榮服處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社會行政
職系輔導員,經被告退輔會於100 年7 月20日以原處分1派代為板橋榮譽國民之家薦任第八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說明欄並敘明該任用案經被告退輔會100 年甄審委員會第6 次會議審議通過。嗣板橋榮家依行政程序送被告銓敘部辦理原告上開調任案銓敘審定,被告銓敘部以其既經被告退輔會核派及甄審委員會通過,經依前述任用法、陞遷法及俸給法等相關規定,審查原告所具任用資格尚無不符,是被告銓敘部自應依法就該專員職務為銓敘審定。
㈡次查原告99年考績結果,自100 年1 月1 日經銓敘審定薦
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 俸點有案,其於100 年7 月20日調任為薦任第八職等專員,因屬同官等、職等職務之調任,被告銓敘部以原處分銓敘審定原告調任現職核敘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 俸點,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於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退輔會以系爭書函辦理原告調任案
之作業程序,是否有瑕疵及撤銷派令與否,非屬被告銓敘部權責;另以系爭書函、原處分係屬相同人事令之行政處分案件,卻實行不同救濟程序、方式等情,質疑撤銷派令與否及對行政處分不服應依何種救濟程序辦理,均係原告就系爭書函不服之行政救濟問題,然此亦非被告銓敘部於原處分所得審究之範圍,而無從妨礙被告銓敘部應依任用法、陞遷法及俸給法等相關規定就原告所具任用資格予以銓敘審定。
㈣綜上,被告銓敘部係因板橋榮家依行政程序送請辦理原告
上開調任案銓敘審定,而被告銓敘部依任用法、陞遷法及俸給法等相關規定,在此情況下,自應依法為銓敘審定,而無不作為之權限,是被告銓敘部於100 年8 月4 日以原處分銓敘審定原告任板橋榮家專員為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 俸點,自係依法行政之當然表現,更無違法之處,是原處分自應予以維持。
八、至於原告就被告退撫會作成系爭書函不服之部分,本件之先決爭執,應在於系爭書函之行政救濟途徑,究係原告主張之保障法第25條之復審程序,或係被告退撫會主張之保障法第77條之申訴、再申訴程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以本件職務調動事件涉及職系的改變(輔導員為社會行政職系,專員為一般行政職系)、不同機關的調動(由苗栗榮服處調到板橋榮家),俱已超過內部管理措施之範疇,從而構成具有身分變更之「外部效力」之行政處分;且系爭書函、原處分係就同一調任案而生,竟產生申訴及復審兩種不同之行政救濟方式,不符保障法之意旨;而系爭書函在外觀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之顯著重大瑕疵,其先前於95年間之職務調動之人事令亦係記載以復審為救濟程序,則系爭書函竟以申訴、再申訴為救濟程序,實有未當等情為其依據。
茲以:
㈠保障法92年5 月28日修正施行後,已明定公務人員復審及
申訴等救濟程序及審理程序。為確保公務人員請求救濟之權益,原人事局95年6 月28日函明定公務人員派免令說明欄加列救濟規定之教示文字,自此行政院所屬機關及地方政府(含議會)所發布之派免令,均依該書函所示規定教示救濟方法、期間及管轄機關。至於人事派免案件究係適用復審或申訴程序,亦經上開原人事局95年6 月28日函明示,應參照保訓會92年11月5 日函所附該會研商「調任、請求派任、工作指派等事件究應適用復審或申訴程序疑義」案之會議結論辦理,而細繹該次會議結論係記載:「一、主管調任非主管職務、調任較低官等職務、調任同官等不同陞遷序列職務及改變任用制度之調任,均屬影響公務人員權益重大事項,應適用復審程序。至請求派任主管或較高官等、職等職務,分別依當事人主張,比照上開方式辦理。二、同一任免權責機關所為不同機關或不同區域職務之調任及工作指派、職務調整均適用申訴程序。」等字句,此有原人事局95年6 月28日函、保訓會92年11月5 日函(本院卷二第101 、107 至108 頁)。復審及申訴兩種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程序,於保障法85年10月16日制定公布時即已有之(分別規定在修正前保障法第18條、第23條),於92年5 月28日修正施行之保障法非但仍予維持上開兩種救濟程序,進而分別於保障法第25條(復審)、第77條(申訴及再申訴)為更加周延之規定,保訓會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第1 款既係掌理關於公務人員保障與培訓政策、法制之研擬、訂定及其執行事項,是保訓會92年11月5 日函附件所示之會議結論,即為釐清保障法第25條(復審)及第77條(申訴及再申訴)兩種救濟程序適用執行之情形所為,且核上開結論亦無違反保障法第25條、第77條或其他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情事。
㈡經查,本件原告原任被告退輔會苗栗榮服處薦任第六職等
至第八職等社會行政職系輔導員,經被告退輔會審定合格實授,歷至99年年終考績核敘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
0 俸點,嗣經被告退輔會於100 年7 月20日以系爭書函派代為被告退輔會板橋榮家薦任第八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已如事實概要欄所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之新舊職務均非主管職務,且無調任較低官等職務之情事;復核被告退輔會之陞遷序列表(本院卷一第149 頁),本件原告之新舊職務同屬第4 序列,此項調任並無改變任用制度,更無請派任主管或較高官等、職等職務之情事,均可認定本件調任案並無保訓會92年11月5 日函附件所示之會議結論第1 項所示影響公務人員權益重大事項,而應符合該會議結論第2 項「同一任免權責機關所為不同機關或不同區域職務之調任」之要件,是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書函自應適用申訴、再申訴程序,而無適用復審程序之餘地;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職務調動事件涉及職系改變及不同機關的調動等情,均不足推翻上開應適用申訴、再申訴救濟程序之認定。
㈢至於原告主張其先前於95年間職務調動之調派令之教示係
記載復審程序,惟本件調任案卻為相異之記載,自有未合等情。惟查,原告於95年間調動前、後任職務之列等上限並不相同(原任科員列等上限為薦任第七職等、新任輔導員列等上限為薦任第八職等),就其法律效果而言,原告於95年12月16日調任輔導員現職後,始得於96年1 月1 日由薦任第七職等考績升等為薦任第八職等,此已涉及職等之改變,爰其救濟應循「復審」辦理,始符保障法第25條規定,此與原告主張本件調任事件之性質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退輔會以系爭書函對原告所為之派免令,應係
符合「同一任免權責機關所為不同機關或不同區域職務之調任」,是依掌理公務人員保障之主管機關保訓會92年11月5 日函附件所示之會議結論,系爭書函即應依保障法第77條規定申訴、再申訴程序為其救濟方式,而本件原告已就系爭書函提起申訴、再申訴,分別為被告退輔會、保訓會駁回且確定在案,且因申訴、再申訴程序並未如復審程序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規定,是原告不服再申訴決定,就系爭書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部分,即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是原告聲明訴請撤銷系爭書函及再申訴決定,自於法未合。又原告聲明關於合併請求被告退輔會應賠償其損害20萬元部分,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就原處分不服所為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銓敘部所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聲明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就系爭書函不服,惟該部分經提起申訴、再申訴而分別為被告退輔會、保訓會駁回且確定在案,依法不得另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爰不另為裁定,一併於判決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就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