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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1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15號101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茂清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王東良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0 年10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00105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1 日向屏東縣高樹鄉農會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經該農會轉請受被告委託辦理老農津貼核發業務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核發給97年12月至100 年5 月老農津貼。嗣勞保局依據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壽保公司)軍人保險部提供之媒體資料查核結果,以原告已於64年3 月1 日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且於97年5 月23日始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不符合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乃以100年8 月31日保受福字第1006016692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0 年6 月起不予發給老農津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54年軍校畢業,限服常備軍官10年,奉命64年2 月少校退伍,依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領取退伍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3千餘元,退伍金8萬餘元。因信賴被告85年12月31日(85)農輔字第00000000A 號函釋(下稱被告85年12月31日函釋)以:有關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之退伍給付應不屬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範圍。而上開函釋既無被公告廢止,即具有行政拘束力,本件自得適用。又該函釋與100年6 月13日修正之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第1目但書規定,二者法律文義吻合。惟被告未適時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下稱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配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2 款第1 目規定予以修訂,顯違反中央法標準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此將淪為審定雙重標準,人民無所適從與信賴,對公共利益顯有危害。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2款第1 目之但書規定,始符合公平正義。

(二)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 條將所謂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範圍擴張解釋,將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未滿20 年以下10年、5 年等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全部納入,逾越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3 、4 項及陸海空軍軍士官服役條例第21條等立法旨意與規範。

(三)綜上,原告於97年3 月已滿65歲,以老農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 元,累計8 個月已逾累計原領取總額33,

000 元,視同扣還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推定,故原告申請97年12月至100 年5 月老農津貼符合前開函釋意旨及國民年金法規定。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7年12月1 日申領老農津貼,經勞保局審核發給97年12月至100 年5 月老農津貼,但原告已於64年3 月1 日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且於97年5 月23日始加入農保。

勞保局以原告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且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保,依該條例第

4 條第4 項規定,原告不符合請領老農津貼之資格,惟勞保局為避免原告財產之損失,並兼顧信賴保護原則,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但書規定,自100 年6 月起不予發給老農津貼,已屬從寬。

(二)依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 條規定,已領取軍人退伍給付者為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4 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即已將軍人退伍保險給付納入社會保險給付範疇。況國民年金法第6 條第2 款規定之相關社會保險給付,亦包括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二者辦理之法源依據及目的性質均不相同。原告所舉被告85年12月31日函釋,既因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 條第3 款明定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納入社會保險給付範疇,自已無適用之餘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勞保局以原告已於64年3 月1 日領取軍保退伍給付,且係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於97年5 月23日再加入農保,予以核定不予發給老農津貼,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65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6 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6 個月以上者。」「(第4 項)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6 項)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96年

8 月8 日修正公布(以下同)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4 條第4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6 項授權訂定之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 條規定:「本條例第4 條第4 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三、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再依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退伍給付規定如左:一、保險滿5 年者,給付5 個基數。二、保險超過5 年者……。三、保險超過10年者……。四、保險超過15年者……。五、保險滿20年者……。」是凡軍人保險滿5 年以上者,其退伍時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即屬退伍給付。準此,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除須符合年滿65歲且加保年資合計6 個月以上之要件外,尚須無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情形,始具請領資格。

(三)經查,原告於97年12月1 日申領老農津貼,經勞保局審核發給97年12月至100 年5 月老農津貼,惟原告已於64年3月1 日領取保險滿5 年以上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且於97年5 月23日始加入農保等情,有勞保局卷附老農津貼申請書、基本資料查詢、外部綜合資料查詢、農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暨臺銀壽保公司軍人保險部100 年8 月22日軍給字第1000001718號函及所附領過軍保不符老農津貼申領資格名冊影本等可稽,堪認屬實。而原告退伍時所領取者為保險滿5 年以上之給付,依前揭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第

1 項之規定,即屬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依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 條規定,原告即屬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4 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

(二)又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意旨原係政府針對年長而乏資力之農民予以金錢資助,寓有濟弱扶貧之社會福利精神;惟為考量政府有限財政資源,對已領取軍、公、教、勞工保險等老年給付,或生活補助、津貼之老年農民、自不宜再重複發放福利津貼。是以,老農津貼乃基於確認國家負有生存照顧義務之給付行政,其旨意既係就處於經濟弱勢之老年農民,照顧其生活,增進其福利,並考量政府財政負擔能力,爰基於照顧弱勢與社會公平原則,給予之津貼;而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兼顧勞保等社會保險人之權益,亦不影響國家其他重大施政之進行,核與上開意旨無違,並未逾越老農津貼暫行條例授權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自得予以適用。是原告主張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條逾越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3 、4 項及陸海空軍軍士官服役條例第21條等立法旨意與規範云云,尚無足採。

(三)至原告所舉被告85年12月31日函釋,已因其後88年4 月30日發布之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 條明定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納入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範疇,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該函釋未公告廢止,仍有拘束力,原告信賴該函釋云云,要無足採。再原告所稱被告未適時將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配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規定予以修訂,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一節。按國民年金老年給付係依據國民年金法規定辦理,老農津貼則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規定辦理,二者辦理之法源依據及目的性質並不相同,尚無優先適用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第1目但書規定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五、從而,原處分以原告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且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保,依該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原告不符合請領老農津貼之資格,自10

0 年6 月起不予發給老農津貼,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