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1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19號101年5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姞嫺被 告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代 表 人 謝顒丞(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律師

洪榮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被告100 學年度美術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入學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各考試科目成績合計45.02 分,未達最低錄取標準52.1分,經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27日通知未獲錄取。原告嗣於100 年6 月1 日向被告申請複查其參加系爭考試之「藝術史論」科目成績,被告於100 年6 月

3 日函覆原告:經複查後,該科目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通知單之記載相符,故原告之考試成績無誤。原告復於100 年8 月1 日向教育部提出訴願申請函,陳稱:系爭考試之評分不公正,對其造成侮辱及傷害等語,經教育部函轉被告處理;被告嗣於100 年8 月11日發函(下稱系爭函文)回覆原告略以:被告於100 年8 月10日召開招生委員會議,就系爭考試「藝術史論」科目試題及原告之試卷重新檢視後,決議如下:㈠該科目試題旨意清楚、答題方向明確,但具有一定之專業難度。㈡申論題重在考驗應試者對史實之認知與觀念論述,其成績評定與應答內容多少無必然關係。㈢本案維持原評定成績等語。原告對被告不予錄取之通知、成績複查結果及系爭函文均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伊曾於100 年6 月28日,向被告招生組之連組長表達對系爭

考試評分標準之質疑,雖未獲被告回應,然應認伊已依法向被告所屬招生委員會提起訴願,故伊所提訴願未逾法定期間,依憲法與司法院釋字第684 號解釋意旨,被告對伊參加系爭考試未予公平計分,係以退學或其他處分以外之方式,侵害伊之應試權,伊自得提出行政爭訟以資救濟。

㈡系爭考試中之「藝術史論」科目試題中,第一題要求考生申

論何謂崇高美?並舉兩位藝術家的作品說明之。原告答題之主軸,乃認為美感是內在的感動,創作更需身、心、靈合而為一,並提及達文西所作「蒙娜麗莎的微笑」係吾人心中永恆之美;另敘述畢卡索藉由描繪戰事之悲慘,提醒世人嚮往和平,及文生梵谷能將平凡的向日葵畫出動態生命,亦有其偉大之處,故既未交白卷,也非文不對題。然被告所聘閱卷委員卻給予原告該科考試0 分之成績,於評分時顯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如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未正確認識所適用之法律概念或其範圍,故其判斷或裁量自屬違法且不當,並對伊造成侮辱與傷害,該項評分結果自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與被告100 年5 月27日不予錄取之成

績單、100 年6 月3 日成績複查結果及系爭函文;被告應就原告「藝術史論」成績評定為70分以上。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對於被告不予錄取之通知、成績複查結果及系爭函文所

提訴願,均已逾期,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又依被告10

0 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招生簡章之「十二、成績複查」規定,報考人申請成績複查時,僅能就成績核計及漏閱辦理查核,不得要求重新評閱及其他事項,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之總成績為45.02分,未達最低錄取標準52.1分,故未獲錄取;其雖於收受成績通知單後,申請複查「藝術史論」科目之成績,惟經被告調出原告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通知單所載相符。故被告就原告該科考試之成績評定並無違誤。退步言之,被告就「藝術史論」科目縱使評給原告10分,依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之平均分數觀之,原告仍無法錄取。

㈡系爭考試中之「藝術史論」科目,係被告依程序聘請專家學

者出題,其專業自可信任。又該考試科目之成績評定,乃被告聘請閱卷委員,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且被告對於考試方式為筆試申論題之科目,均聘請2 位閱卷委員評閱,若兩者評分差距20分,則請第三者重閱,分數以3 位委員之給分平均計算,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聲明不服。且閱卷委員係在試卷彌封之狀態下評定成績,在彌封拆開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故被告就系爭考試之閱卷程序,實屬客觀公平、審慎嚴謹。原告參加系爭考試,「藝術史論」科目之成績被評為0 分,係出於命題委員與閱卷委員之專業判斷,難謂有何程序違法,原告主張被告之評分不公,顯無依據。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考試成績通知單、成績複查申請表及複查回覆結果、原告100 年8 月1 日申請訴願狀、教育部100 年8 月4 日臺高㈠字第0000000000A 號函、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合法?若是,被告對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之「藝術史論」科目,其成績評定及複查結果,有無違法?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屬合法:

⒈按憲法第11條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大學對於教

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畢業條件及入學資格等,均享有自治權(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第450 號、第563 號、第62

6 號解釋參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又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同法第24條規定:「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聯合會並就前項事項共同協商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另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

1 、2 項規定:「(第1 項)大學應依本法第24條第1 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第2 項)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故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係將大學博碩士班學生之招生事宜,委由各大學視其發展之方向,研究之特色,所需求研究生之特質,於學術自治範疇內,自行訂定報考資格、考試科目、及格標準等,報教育部核定,並明訂於招生簡章。準此,被告舉辦系爭考試,本得自行擬訂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錄取標準、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相關規定,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至其依招生簡章所為有關系爭考試考生成績之評定,及複查、申訴等事項之決定,已生實質影響考生錄取與否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

⒉經查,被告於100 年5 月27日,通知原告系爭考試成績未達

最低錄取標準,原告嗣依招生簡章所定期限,於100 年6 月

1 日申請複查,經被告於100 年6 月3 日回覆:經複查後,成績無誤等語,有上開成績複查申請表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該成績複查結果應為行政處分,惟因被告未告知原告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原告在收受該成績複查結果後1 年內聲明不服,即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是原告於100 年8 月1 日向教育部提出訴願陳情書,表示系爭考試之評分不公,應認已就被告之成績複查結果,合法提起訴願;教育部未作成訴願決定,卻以100 年8 月4日臺高㈠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以招生係屬大學自主事項為由,函請被告妥處逕復,於法固有未合。惟被告接獲上述教育部函文後,於100 年8 月10日召開招生委員會議,重行檢視原告之「藝術史論」試卷,決議仍維持原評定成績,並以系爭函文回覆原告,是系爭函文既係被告對於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之成績評定所為決定,故亦為行政處分。而原告於100年8 月17日就系爭函文再次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後,教育部乃就原告先後2 次訴願聲明不服之事項,即被告就系爭考試評定之成績、複查結果與系爭函文,併為審酌後,決定駁回訴願,則原告在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被告對其所為不予錄取之通知、成績複查結果及系爭函文,並就「藝術史論」重新評分,自屬合法。

㈡被告對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之成績評定及複查決定,並無違法:

⒈經查,被告所訂系爭考試招生簡章第三項「各碩士在職專班

招生系所別、名額、考試科目及繳交資料等規定事項」規定:美術學系碩士在職專班之考試項目,包含筆試(筆試科目為英文、藝術史論、專業創作,各占總成績10% 、20% 、25% ,合計55%)、 資料審查(即知能表現成果,占總成績25%)及 專業成果審查(即原作品審查、面試或研究成果審查,占總成績20%); 第十一項「錄取有關規定」之第㈡點規定:各系所(組、類)最低錄取標準由招生委員會訂之,成績總分達最低錄取標準之上者,以總分高低依序錄取。依被告100 年5 月25日100 學年度第5 次招生委員會所為決議:系爭考試之正取錄取標準為60.05 分,備取錄取標準為52.10 分,惟原告系爭考試之筆試項目英文科目原始成績為19分,藝術史論科目原始成績為0 分,專業創作原始成績為53.333 分 ,資料審查項目(即知能表現成果)原始成績為65分,專業成果審查項目(即原作品審查、面試或研究成果審查)原始成績為67.667分,各科目之原始成績按其占總成績之比例計算後,合計45.02 分,未達正、備取最低錄取標準

60.05 分及52.10 分等情,分別有招生簡章、被告100 學年度第5 次招生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成績通知單,附原處分卷第

4 、5-1 及1 頁可稽。是被告未予錄取原告為該校美術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學生,並先於100 年5 月27日通知原告成績未達最低錄取標準,再於100 年8 月11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該評分成績應予維持,均與前引系爭考試招生簡章之規定相符,自無違誤。

⒉次按系爭考試招生簡章第十二項「成績複查」第㈣點規定:

申請各成績複查以一次為限,且僅就成績核計及漏閱辦理查核,不得要求重新評閱及其他事項,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原告於100 年6 月1 日就其「藝術史論」之考試成績申請複查,經被告調取原告該科試卷查核結果,其成績核計無誤,亦無漏未評閱原告答題之情事,則被告於100 年6 月3 日回覆原告:經複查後,成績無誤,亦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伊就「藝術史論」科目試題之第一題:「何謂

崇高美?並舉兩位藝術家的作品說明之」,答稱美感是內在的感動,創作更需身、心、靈合而為一,並舉達文西所繪「蒙娜麗莎的微笑」、畢卡索對戰事之描繪及文生梵谷有關向日葵之畫作為例加以說明,既未交白卷,也非文不對題,被告所聘閱卷委員卻給予原告該科考試0 分之成績,顯未遵守閱卷之一般審查及評價標準,其判斷或裁量顯然違法且不當,並對伊造成侮辱與傷害等語。惟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參照)。復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有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低密度之審查基準。又原判斷之決策過程,如非由行政機關首長單獨為之,而係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者,亦應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及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因此,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參與評閱之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故應認為閱卷委員有相當之判斷餘地,除有違背法令(如閱卷委員不符合法定資格要件)、事實認定錯誤(如部分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逾越權限(如一題30分而給逾30分)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情形外,法院均應尊重其判斷。承前所述,被告對於原告「藝術史論」科目之試卷,已先於原告申請複查時,查明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原發成績通知單所載相符,嗣於原告提起訴願後,更再次召開招生委員會,重新檢視原告該科目試卷,仍未發現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情事。故被告就原告該科考試之評閱程序,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就其形式觀察,亦無顯然錯誤、判斷恣意或濫用等違法情形,該項評分結果自應受尊重;原告所陳其就「藝術史論」科目第一題所作回答,係針對題旨所為,被告之評分與裁量顯有不當云云,係其個人主觀見解,尚非可採。又該科目除上述第一題外,尚有第二題:「試說明印象派大師莫內1890年代作品中『系列』的作法與概念;並以睡蓮系列為例,申論他晚期的作品如何影響美國抽象表現主義繪畫的發展?」及第三題:「試以觀念藝術家柯史士的作品為例,說明文字在觀念藝術中的應用,並申論觀念藝術與語言學的關係。」原告對於被告就第

二、三題之評分,有何違法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亦無法具體說明,其主張被告對該科目考試之評分不公,且應評給70分以上之成績云云,要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參加系爭考試所為不予錄取之決定、複查結果之回覆,及答覆原告:原評定成績應予維持之系爭函文,均與系爭考試之招生簡章規定相符,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被告應評定其「藝術史論」科目之考試成績為70分以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鍾 啟 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1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