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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1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21號101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貞瑩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董保城(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約蘭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4日100 考臺訴決字第162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賴峰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董保城,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加民國(下同)100 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員級考試運輸營業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63.33 分,未達錄取標準65.67 分,致未獲錄取,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國文」、「鐵路法概要」、「運輸學概要」、「民法概要」及「企業管理概要」等5 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各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並無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即於100 年9 月22日以選特三字第1001501398號書函(下稱原處分)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鐵路法概要」第2 題及第4 題之題目無論是應考人可理解

之客觀文義,或命題委員之原意,均為毫無爭議之法規題型,其評分標準甚為明確,並非一般僅具參考性質答案之申論式試題,閱卷委員之判斷餘地自應受各該試題命擬之客觀文義範圍及命題者之原意所限制。換言之,閱卷委員之判斷餘地應是在一個既定的客觀試題之下,依其主觀判斷每個應考人作答內容是否即是試題所問之內容,並依照正確的程度給予高低不同之分數,而非閱卷委員可以依其主觀想法恣意評卷。是以,此題目之客觀文義及命題者原意均十分明確,故閱卷委員自應在此前提下閱卷,不得主張其有判斷餘地,而任意擴張題意,此有考試院97年考臺訴決字第121 號訴願決定可供參考。

㈡在既定的客觀試題下,不論係原告或閱卷委員評分之依據,

均應以試題文字之客觀判斷為準,否則其評分將流於恣意且無公平性,而原告也無從猜測閱卷委員在試卷題目上未以文字表示的部分,作出符合閱卷委員期待的標準答案,因此試題文義絕非閱卷委員個人或原告所能加以變更、延伸,其閱卷委員基於專業知識所享有之判斷餘地並非用於作答範圍,評卷標準不應任意擴張題意,要求原告作出超出題意範圍的作答內容。「鐵路法概要」第2 題明顯直接問遇有貨主不明又不易保管之貨物,應如何因應?鐵路法第53條對該因應方式已有所規定,明文規定的法律是具有價值中立性且可實證性,自不應要求原告作出創意延伸及違反法規之申論,原告依題意引用正確之鐵路法規,作答完全符合客觀文義,實務上也符合鐵路營運機構實際運作,甚至參閱市○○○○○路法規書籍及教授解題,答案都與原告相同。然而,本件原告「鐵路法概要」第2 題得分僅該題配分不到3 分之1 的分數

8 分,足證閱卷委員明顯濫用裁量權。㈢「鐵路法概要」第2 題與第4 題,應考人依題意客觀文義皆

引用正確之鐵路法規作答,第4 題得分為滿分25分,相較於同科目的第2 題評分8 分,閱卷委員明顯違反典試法第24條規定之評閱公平客觀、寬嚴一致及平等原則。同一門科目,在閱卷委員評閱各題寬嚴標準不一的情況下,造成考試結果充滿射悻性且無可預測性,亦明顯違反考試一般有效評價原則、平等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及行政行為可預測性。依寬嚴一致的評分原則,原告「鐵路法概要」第2 題之評分,閱卷委員應當比照同科目第4 題,給予原告同等標準之適法評分25 分 。

㈣依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之反面解釋,依形式觀察發現該

項成績顯然錯誤時,應依應考人之要求重新評閱,以維持考試客觀與公平。考試評分標準之專業性判斷,並非法外境地,而不受司法審查,在其閱卷程序上有違法或形式觀察顯有錯誤下,亦非不得修正錯誤之給分或評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原告參加系爭考試及格之錄取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

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倘其評閱程序未有違背法令之處,即不容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 號判例足資參據。又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典試法第24條第3 項及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8 條均有明文,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同此意旨。系爭考試為求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其申論式試卷,於評閱前召開試卷評閱會議決定評閱標準,嗣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於試卷彌封狀態中評閱,並於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之規定,隨時抽閱試卷,整個試卷評閱程序實已審慎嚴謹。

㈡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之總成績為63.33 分,未達該類科錄取標

準65.67 分,致未獲錄取。原告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鐵路法概要」等5 科目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之報名履歷表、試卷及試卡,其中試卷經詳細核對入場證編號及試卷筆跡,均無錯誤,試卷內容答案亦依原告各科作答情形及其配分分別評定分數,並無漏未評閱情事,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卷面記載及合計之分數與原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登載分數相符。測驗式試卡經核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式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後,評定成績與原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今被告再檢視原告系爭科目試卷,仍無上開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成績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經評定總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致未予錄取,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其參加系爭考試及格之錄取處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 項)應考人得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應考人不

得為下列行為:一、申請閱覽試卷。二、申請為任何複製行為。三、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四、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第2 項)其他法律與前項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條文。(第3 項)第一項申請複查成績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試卷、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典試法第23條、第24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參加本項考試員級考試運輸營業類科考試,總成

績63.33 分,未達錄取標準65.67 分,致未獲錄取,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國文」、「鐵路法概要」、「運輸學概要」、「民法概要」及「企業管理概要」等5 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之報名履歷表、試卷及試卡,其中申論式試卷經詳細核對入場證編號及試卷筆跡,均無錯誤,試卷內容答案亦依原告各科作答情形及其配分分別評定分數,並無漏未評閱情事,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評定之成績與原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登載分數相符。測驗式試卡經核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式符合規定,並以電子計算機依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乙次,經核對實得分數與原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登載之分數亦相符。是以被告查認原告參加系爭考試,未達錄取標準,未予錄取,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鐵路法概要」第2 題明顯直接問遇有貨主不明

又不易保管之貨物,應如何因應?鐵路法第53條對該因應方式已有所規定,明文規定的法律是具有價值中立性且可實證性,自不應要求原告作出創意延伸及違反法規之申論,原告就該題配分不到3 分之1 的分數8 分,足證閱卷委員明顯濫用裁量權云云。經查:

1.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至於考試或類似考試決定,無論出題或答案的評分,涉及考試特有專業學術評價,屬主考者或評分者的專業學術與參與考試累積的經驗,以及考試的情境重現不能。兩者在行政訴訟中均不能重構,行政法院自無從對其進行審查。再者,基於機會均等原則,評分是在所有應考人之間對比的情境下所作成的決定。行政法院的司法審查僅得對於提起撤銷訴訟當事人(應考者)之具體個案進行審判,原告若要求係一個對比範圍以外的機會,是有違平等原則。而行政法院若准提起撤銷訴訟者,個別獲得重新評分,無異將原告從整個對比關聯中抽離出來,意味著,剝奪了其他沒有提起訴訟的應考者之機會均等權利。」(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

3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辦理10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被告為求本項考試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除測驗式試卷以電子計算機評分外,其申論式試卷於評閱前召開試卷評閱會議,決定評閱標準,嗣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於試卷彌封狀態中評閱,並於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之規定,隨時抽閱試卷,整個試卷評閱程序實已審慎嚴謹,如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就「鐵路法概要」第2題僅獲得8 分,閱卷委員明顯濫用裁量權云云,因被告在依規定辦理原告申請複查成績程序中,並未發現有違法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請求再行評閱;且原告以其主觀之期待,認該題應獲得滿分之評分,而指摘閱卷委員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洵屬無據。至原告所提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針對原告之提問為回答之系統通知信,要為主管機關對旅客之來信為答覆,縱其內容與原告作答之內容相符,亦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明。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經評定總成績為63.33 分,未達錄取標準65.67 分,致未獲錄取,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原告參加系爭考試及格之錄取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12-03-29